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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解释困境及其进路

时间:2024-09-03

杨国华

2019年6月17日,WTO网站发布了一条消息,称“欧盟价格比较方法案”(DS516,EU—PriceComparisonMethodologies)专家组收到中国关于中止工作的请求;专家组同意该请求,中止其工作。(1)参见WTO文件:WT/DS 516/13。2016年12月12日,中国起诉欧盟(和美国),认为其法律中有关反倾销调查中确定“非市场经济”正常价值的规定不符合WTO相关规则。(2)起诉欧盟,参见WTO文件:WT/DS 516/1。起诉美国,参见WTO文件:WT/DS 515/1。起诉美国停留在磋商阶段,中国没有要求成立专家组,案件信息,载“WTO网”,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515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专家组中止工作,意味着本案可能最终不会做出裁决,(3)WTO“诉讼程序法”[《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第12条第12款规定,经起诉方请求,专家组可以随时暂停工作,但是超过12个月专家组权限即消失。DSU文本,载“WTO网”,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8-dsu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从而避免了一场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正当性的危机。然而,此案前后所引发的“非市场经济条款”解释的争论,却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问题产生的文本:《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

2001年中国加入WTO的时候,在详细记载了WTO成员,特别是中国权利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机关可以不使用中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以确定倾销是否存在。(4)倾销是指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正常价值),反倾销是指进口国针对倾销所采取的加征关税行为。一般情况下,确定是否倾销,是将出口价格与国内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与国内价格进行比较。参见WTO 《反倾销协定》第2条,载“WTO网”, 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19-adp_01_e.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但是该条(d)项有一个终止条款:“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In any event,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a)(ii) shall expire 15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accession)。(a)项(ii)目就是上述“特定情况”:“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5)议定书全文参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载“商务部网”,http://sms.mofcom.gov.cn/aarticle/ztxx/200209/2002090003908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这就是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条款”。

2016年12月,中国加入WTO满15年了,但是欧盟(和美国)仍然没有修改相关法律,继续在反倾销调查中拒绝使用中国价格作为“正常价值”。(6)欧盟法律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包括中国)的产品计算正常价值制定了特殊标准,而在生产商不能证明符合这些标准的情况下,就使用“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作为替代。也就是说,只有中国生产商能够证明以下5条标准,才能使用中国价格:(1) 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成本,产出、销售和投资等,企业在这些方面的决定应符合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受国家重大干预,主要的投入成本应基本反映市场价值;(2) 企业要有一套清楚的财务记录,经过独立的审计,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适用于所有场合;(3) 企业从以前的非市场机制过渡时,其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购销、易货贸易和补偿贸易支付形式方面,不能有重大扭曲;(4) 企业应受制于破产法和财产法,以确保企业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经营上的稳定性;(5) 外汇兑换应根据市场汇率。该法律[Regulation (EU) 2016/1036],参见WTO文件:WT/DS516/1。2017年12月,欧盟对该法律进行了修改[Regulation (EU) 2017/2321],制定了类似的“重大扰乱”标准以替代原来的标准。美国法律中有类似规定,参见WTO文件:WT/DS 515/1。于是,中国将欧盟(和美国)的相关做法诉诸WTO。中国认为,第15条规定了明确的过渡期,此后欧盟(和美国)不能不用中国价格。但是欧盟(和美国)则认为:过渡期后,(a)(ii)所终止的,只是中国企业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市场经济条件的任务,应该转由调查机关承担,而如果调查机关发现非市场经济条件成立,则仍然可以不使用中国价格。欧盟(和美国)还进一步指出:根据WTO 《反倾销协定》等相关规定,本来就允许在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不使用此价格。(7)中国观点,参见“张向晨大使在中国诉欧盟反倾销‘替代国’做法世贸争端案(DS516)专家组第一次听证会上的口头陈述”,载“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网”, http://wto.mofcom.gov.cn/article/xwfb/201712/20171202685211.shtml。欧盟书面陈述、口头陈述和回答问题等文件,载“欧盟网”, http://trade.ec.europa.eu/wtodispute/show.cfm?id=658&code=2#_eu-submissions。美国作为第三方的书面陈述、口头陈述、回答问题和法律分析等文件,载“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网”, https://ustr.gov/issue-areas/enforcement/dispute-settlement-proceedings/wto-dispute-settlement/pending-wto-dispute-32,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2日。与其他案件一样,中国相关文件没有公布。

二、条约解释的困境:两种观点与正当性危机

这是一个典型的条约解释案例,即如何理解第15条的含义。在条约解释方面,通用的方法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即从文字、上下文、宗旨目的和起草文件等方面,以及按照“有效解释”等其他“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解释。(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公约》)全文,载“联合国网”,http://legal.un.org/docs/?path=../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nventions/1_1_1969.pdf&lang=E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3日。DSU第3条第2款规定,应该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解释WTO协议。实践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是按照《公约》和“有效解释”等习惯规则进行解释。参见Isabelle Van Damme, Treaty Interpretation by the WTO Appellate Bod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在条约解释过程中,必然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例如,为什么(d)项第一句和第二句是(a),而只有第二句是(a)(ii)?如果第二句也是(a),那么结果有什么不同?(a)(ii)终止后,(a)(i)还在,这意味着什么?如果《反倾销协定》中本来就允许这种做法,那么第15条的意义是什么?(b)项有什么启示?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家组两轮提了共计94个问题,其中就包括这些关键问题。(9)参见前引⑦,欧盟和美国专家组文件。

显然,解释第15条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当事方各执一词,学术界也争论不休。(10)学术界的争论,主要参见Jorge Miranda: “A Comment on Vermulst’s Article on China in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after December 2016”, 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 11, No.7-8 (2016), pp. 306-313.更多文献,参见《学术界关于第15条解释的文献》(南开大学法学院胡建国老师提供)。关于2016年12月11日后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国外学者展开了多轮争论。第一轮争论在O’Connor与Tietie和Nowrot之间展开,See Bernard O’Connor, “Market economy status for China is not automatic”, VOX Article, 27 November 2011, https://voxeu.org/article/china-market-economy; Christian Tietie & Karsten Nowrot, “Myth or Reality?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under WTO Anti-Dumping Law after 2016”, Policy Papers on Transnational Economic Law, No. 34(2011), http://telc.jura.uni-halle.de/sites/default/files/telc/PolicyPaper34.pdf; Bernard O’Connor, “The Myth of China and Market Economy Status in 2016”, January 2012, https://worldtradelaw.typepad.com/files/oconnorresponse.pdf.第二轮争论参见《全球贸易与关税杂志》2014年发表的关于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9篇文章,包括:Jorge Miranda, “Interpreting Paragraph 15 of China’s Protocol of Accession”, 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 9, No.3(2014); Brian Gatta, “Special Focus Issue: China’s Market Economy Status after 2016”, 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 9, No.4(2014); etc.第三轮争论参见《全球贸易与关税杂志》2015—2017年发表的关于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10篇文章,主要篇目包括:Bernard O’Connor, “Much Ado About‘Nothing’: 2016, China and Market Economy Status”, 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 10, No.5(2015); Edwin Vermulst, Juhi Dion Sud & Simon J. Evenett, “Normal Value in Anti-Dumping Proceedings against China Post-2016: Are Some Animals Less Equal Than Others?”, Global Trade and Customs Journal 11, No.5(2016); etc. 国内观点主要参见张燕:《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之“自动取得”——兼谈〈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读》,载《WTO法与中国论丛(2013年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李雪平:《对中国在WTO体制内能否如期取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几点思考》,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刘敬东:《“市场经济地位”之国际法辨析——〈加入议定书〉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5年第1期;余敏友、管健:《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解决方案》,载《国际贸易》2016年第10期;张内、肖冰:《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自动终止条款”的法律效应》,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5期;左海聪、林思思:《2016年后反倾销领域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张丽英:《〈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到期的问题及解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张乃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段的条约解释——以DS 397和DS 516为例》,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胡加祥:《〈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之解构》,载《法学》2017年第12期;刘瑛、张璐:《论〈中国入世议定书〉非市场经济方法条款到期的效力及应对》,载《国际经贸探索》2017年第7期;王一栋、张庆麟:《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法律解读、实践分析与对策建议》,载《国际贸易》2017年第4期。此外,WTO专家组的裁决,必然面临正当性危机。中国强烈表示,“非市场经济条款”必须到期结束,这事关缔约诚信,(11)中国大使就此发言指出:“本案涉及一项国际法的根本原则——条约必须遵守。”“中方提起本案的目标是确保做出的承诺得到履行、达成的条约得到尊重。”“欧盟和其他成员如今必须停止其在过去数十年间针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的所谓替代国倾销计算方法。”“本案对中国来说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不仅在法律意义上如此,在经济和政治意义上同样如此。”“关系到争端解决体制的可信度,关系到世贸组织的权威,关系到全体成员对于多边贸易体系的信念。”参见前引⑦,“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网”文。而欧盟(和美国)也高度关注此案,认为案件结果事关WTO声誉。(12)美国贸易代表罗伯特·莱特希泽(Robert Lighthizer)曾威胁说:“这是最为重大的一起诉讼,错误裁决将对WTO是灾难性的。”参见2017年6月21日Robert Lighthizer在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听证会上的讲话,载“govinfo网”,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CHRG-115shrg30211/pdf/CHRG-115shrg30211.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5日。专家裁决,虽然从条约解释角度完美无缺,但是支持一方观点都会引起另一方激烈反弹,威胁到专家组的权威性。国际法庭(例如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正当性,除了有来自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的“规范正当性”(normative legitimacy),还有来自成员对裁决结果接受程度的“社会正当性”(sociological legitimacy)。也就是说,如果成员认为裁决不公,国际法庭的正当性就面临挑战。(13)关于国际法庭的正当性,See Nienke Grossman, eds., Legitimacy and International Cour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8; Rudiger Wolfrum, eds. Legitimacy in International Law, Springer, 2008; Jutta Brunnee and Stephen J. Toope, Legitimacy and Leg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An International Accou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法院不能依法裁判以及法院判决结果引起社会批评,都会产生“正当性”问题。但是由于国际法(庭)是国家“同意”的产物,因此缔约国强烈“不同意”将产生更大影响,甚至导致“正当性”危机。

以下是笔者尝试的条约解释角度。

在此不妨先表明观点,笔者的结论:2016年12月11日之后,WTO进口成员只能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

(一) 条约解释方法

1. “法定”解释方法,是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方法,其中主要是第一款规定的方法,即按照用语的通常含义、上下文、宗旨和目的、善意解释;

2. “习惯”解释方法,主要是指“有效解释”原则,即条约的用语都是有含义的,解释不得导致某些用语没有含义。

(二) 对第15条的解释

1. 第15条的宗旨和目的:为中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制定一些特殊规则,即在进行价格比较时,不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但是反倾销特殊规则有期限,即最多只能适用15年;第15条导言暗示了一般规则(WTO《反倾销协定》)和特殊规则之分,而下文(a)(ii)则是特殊规则的具体化;

2. (d)第二句(用语)明确了期限;

3. (b)(反补贴)(上下文)没有规定期限则反证了反倾销特殊规则期限的存在;

4. (d)第一句只提及了(a),明确了特殊规则提前终止的情形;第二句的表述是(a)(ii)终止,(a)(ii)则是特殊规则的具体化,因此应该理解为特殊规则终止,即与第一句有同样效果;至于提及(a)和只提及(a)(ii)的区别,应该理解为语句表达或条件从句(条件短语)所代表的情景不同,其实际效果并无不同;

5. 如此解释并未违反“有效解释”原则,因为剩下的(a)(i)并非没有含义;法律上(名义上)看,生产者仍然有证明的义务,但是由于(a)(ii)的终止,在生产者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不会有法律后果的发生,因此事实上(a)(i)也随之终止。

三、合同解释的启示:确定共同意思

国际条约的理论认为,条约是合同性质的。(14)例如,《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即国际协议(international agreement)。具体到WTO,WTO就是164个成员之间的合同。(15)“WTO协议实质上是合同(contracts)”,WTO前身GATT干脆称缔约方为“contracting parties”。参见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Understanding the WTO, 2010, pp.3-7.因此,条约解释之目的,是确定缔约方的“共同意思”(common intention)。(16)例如,WTO上诉机构认为,《公约》第31条条约解释之目的在于确定当事方的共同意思(The purpose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under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is to ascertain the common intentions of the parties.)。参见“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案”上诉机构报告(EC — Computer Equipment, WT/DS62/AB/R, WT/DS67/AB/R, WT/DS68/AB/R)第84段。由此推论,条约解释与合同解释是一样的。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并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国际上权威的商事合同统一规则。(17)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6》,中国商务出版社2019年版,前言。以下简称《通则》。该通则第4条“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予以解释”,而在该意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至于如何判断这个第三人“所应有的理解”,应该考虑的因素有:当事人之间的初期谈判、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行为、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所涉交易中通常赋予合同条款和表述的含义、惯例。(18)全文参见前引,张玉卿主编书。英文评注版,载“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网”,https://www.unidroit.org/instruments/commercial-contracts/unidroit-principles-2016,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3日。关于合同解释,参见Catherine Michell,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Current Controversies in Law, Routledge-Cavendish, 2007.对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我们可以发现很多差异,例如“用语”甚至没有被特别提及,而作为“解释之补充资料”的“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the preparatory work of the treaty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its conclusion),在合同解释中却成为第一考虑因素。也就是说,同为确定“共同意思”,在条约中要首先考虑文字,而在合同中却要首先考虑谈判文件。(1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也规定了“共同意思”和“谈判历史”:(1) 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 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该公约文本,载“联合国网”, ht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UNCITRAL-19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3日。

具体到第15条的解释,如果按照合同解释方法,就应该首先考虑WTO成员,特别是中美双方在起草制定第15条时的情况,包括起草文件。(20)第15条内容最初来自中美双边谈判和协议。中国大使就此发言指出:“《议定书》第15条绝大部分是在中美双边入世谈判中达成的。”参见前引⑦,“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网”文。事实上,中国也特别强调了谈判过程中各个版本的协议甚至谈判代表表态中所体现的“共同意思”。(21)中国大使在发言中列举了1999年中美达成协议时美国贸易代表和国会议员的发言以及2001年欧委会的文件。参见前引⑦,“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网”文。在专业人士整理的一份资料——《反倾销中的价格可比性问题——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五条日落条款历史解释》(未发表)中,详细列举了主要文本的变化过程。相关文件参见商务部世界贸易组织司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文件资料选编》(第20册),中国商务出版社2013年版。当然,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这相当于颠倒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顺序,并且不一定能够得出确定结论,即不一定能够找到“共同意思”。(22)同为确定“共同意思”,为何《公约》和《通则》对待谈判历史的态度大相径庭,目前没有看到权威说明(有研究表明,《公约》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将“准备资料”等置于同等地位,但未被采纳。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33页)。也许条约常常由多个国家参加签署而合同一般为双方签订是原因之一,即在只有两个人的情况下,谈判历史更加能够说明双方的“共同意思”,而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就只能依赖条约文本。此外,可以想象,确定“共同意思”是非常困难的。从哲学角度看,自己说话做事,甚至书面表达的意思,都可能是模糊或动态的,更何况两人乃至多人的“共同意思”。

四、逻辑解释的结论:现实的适用性

(a)项是由两目组成的,仿佛人都有双足,而(a)(ii)目终止,必然对(a)项整体产生影响,仿佛一足残疾则不为完人。这是毋庸置疑的逻辑问题。也就是说,(a)(ii)目终止,(a)(i)目也随之终止。严谨的逻辑推演表明,15年过渡期结束后,欧盟(和美国)只能使用中国价格。

当然,在现实中,欧盟(和美国)可能仍然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23)关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状况,参见前引美国提交专家组的书面陈述。此外,2017年,欧盟和美国分别公布了长篇报告,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欧盟报告(“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on Significant Distortions in the Econom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Purposes of Trade Defence Investigations”),载“欧盟网”, http://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7/december/tradoc_156474.pdf。美国报告(“China’s Status as a Non-Market Economy”),载“美国商务部网”, https://enforcement.trade.gov/download/prc-nme-status/prc-nme-review-final-103017.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23日。特别是在反倾销调查中,中国价格不能作为比较标准。因此,逻辑结论只是文字分析的结果,不能适用于现实的情况。不仅如此,说(a)(i)目随之终止与条约“有效解释”原则相悖,是因为按照这个原则,每个条款都是有意义的,解释不能导致某些条款无用。总之,逻辑解释是纯粹的文字解释,而不是确定缔约方的“共同意思”,也没有考虑谈判文件等其他资料,因此其结论不能解决现实问题。

以下是逻辑解释的角度(北京大学逻辑学教授邢滔滔提供):

文本结论:2016年12月11日之后,WTO进口成员只能使用中国价格或成本。

逻辑结论:(a)(ii)为方法非A创设了可能性,而(a)(ii)失效意味着这种可能性的消失,因此只有方法A存在。

(一) 逻辑表述

1. 设(a)导言的表述为: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当使用方法A或方法非A(具体依照下面规则2、3);

2. 设(a)(i)表述为:如果生产商能够证明p,则WTO进口成员应当使用方法A;

3. 设(a)(ii)表述为:如果生产商不能够证明p,则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方法非A;

4. 设(d)第二句表述为:无论如何,(a)(ii)应当于2016年12月11日后失效。

(二) (d)第二句的含义和后果

按照上面的表述,(a)(ii)是一条“允许”规则(或“可以”规则),其含义是:在某条件下,允许某人做某事。一条“允许”规则的失效(或废止),意味着在所说条件下,不再允许那人做那事(收回“允许”)。所以,(d)第二句的具体含义为: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生产商不能证明p时,也不允许WTO进口成员使用方法非A。

根据这种理解,(d)第二句的后果是:由此得到的新规则系统仍然保持上述(一)中的1和2,但原先的3换为“3′。如果生产商不能够证明p,则WTO进口成员也不可以使用方法非A”。

(三) 逻辑论证

(1) 如果生产商能够证明p,那么根据上述2,该成员应当使用方法A。

(2) 如果生产商不能证明p,那么根据上述3′,该成员不可以使用方法非A(即应当不使用方法非A);再根据1,该成员应当使用方法A或方法非A(禁止不作为);由此,该成员应当使用方法A。

综合(1)和(2),由“二难推理”规则得到结论:任何情况下,该WTO进口成员都应当使用方法A。

五、哲学解释的思路:另辟蹊径

逻辑学本身就是哲学的分支。此处所说的“哲学解释”,特指哲学诠释学(hermeneutics),即当代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所开创的哲学理论。这个理论对文学、历史学、法学、艺术、宗教学和社会学等领域的解释学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其核心之一是实现了解释作为“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变。(24)参见洪汉鼎:《写在〈《真理与方法》解读〉前》,载洪汉鼎编著:《〈真理与方法〉解读》,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具体而言,读者对语言的解释,并非是使用各种方法试图找到文本所承载的起草者意图,而是读者与文本之间的反复对话,从而确定文本的性质。这个理论通过“诠释学循环”“前理解”“事情本身”“完满性前把握”“时间距离”“效果历史意识”“视域融合”“应用”“问答逻辑”和“诠释对话”等特定概念,立体、动态地描述了解释的过程。(25)参见前引,洪汉鼎书,第577-657页。另参见Hans-Georg Gadamer:Truth and Method, Continuum Publishing Group, 1975.关于法律诠释学,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简而言之,解释并非手段,解释本身就是目的。解释也是个不可避免的过程,只要我们开始读文本,解释就已经开始了。

将哲学诠释学理论运用于第15条,则解释并非条约解释与合同解释所宣称的那样,确定WTO成员的“共同意思”——也许所谓的“共同意思”并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模糊不清,甚至残缺不全。解释也不是逻辑学那样拘泥于文字——现实可能有更加复杂的情形。解释就是创造的过程,是读者与文本之间的对话成果。具体而言,解释就是读者带着已有的经验和能力,试图挖掘出文本在此时此刻的本质含义。解释不会预设结果,甚至没有合同解释中“合理”(reasonable)那样的检验标准。然而,在综合考虑了文字、上下文、宗旨目的、辅助资料和现实情况后,一定会有一个“有效”的结论,也是相对来说最“合理”的解释。即便如此,解释也没有穷尽,我们只能在诠释学的循环中一步步去靠近更“有效”的结果,因为人是理性的,而文本作为一种存在,一定有其合理性。哲学诠释学抛弃了法律(合同)解释理论的“虚伪性”,避免了逻辑解释的局限性,为解释的创造性开辟了道路。这个思路并非仅仅是理论意义上的,并非仅仅澄清了解释的性质,而是可能会在解释方法和结果方面产生影响。例如,“新第15条”,即只有(a)(i)存在的第15条就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因为结构有残缺,应该恢复到合理状态。

六、结 语

2016年12月,第15条15年到期,但是欧盟(和美国)没有修改相关做法,仍然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使用中国价格。到期第二天,中国就将欧盟(和美国)告到WTO。这是坚定的“维权”行为,同时表明了对WTO的信赖。(26)中国大使就此发言指出:“中方将此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正是为了维护多边规则的正义之举。”参见前引⑦,“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网”文。然而,时过境迁,当前WTO争端解决机制困难重重,上诉机构无法正常运转,(27)上诉机构法定人数为7人,但是由于美国阻挠上诉机构成员的遴选,人员不能及时补足,目前只有1人(赵宏,中国籍),已经不能正常审理案件。关于上诉机构危机,参见杨国华:《WTO上诉机构危机的原因》,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杨国华:《丛林再现?WTO上诉机制的兴衰》,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这引发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危机。(28)严格而言,2019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转已经不合法,因为上诉机构成员不符合法定人数,进而产生了专家组裁决不能正常上诉所引起的合法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十分敏感的案件,本案裁决必将进一步加重这场危机,因为不管怎样裁决,都会引起当事方强烈不满,令人质疑该裁决的正当性。因此,中国主动中止案件,实为明智之举,是“顾全大局”的表现。至于将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即对于中国来说,如何实现反倾销调查中的公正待遇,以及对于欧盟(和美国)来说,如何对中国产品一视同仁,可能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欧盟(和美国)等对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判断,因为本案的实质问题并非第15条如何理解,而是中国价格是否可用。显然,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并非在WTO专家组职权范围内,甚至并非WTO能够解决的。换句话说,对于第15条的解释,不论如何完美无缺,可能都不会最终解决问题。如果专家组的裁决不利于欧盟(和美国),欧盟(和美国)估计会置之不理,而如果不利于中国,中国也可能会强烈反对。因此,从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角度,本案能够引发很多思考。(29)(国内)法律解释似乎不会遭遇这样的困境。首先,法律条款清晰。立法过程中,经过反复讨论和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条款的含义一般比较明确,不像国际条约那样,由少数谈判者拟定而且常常出现“建设性模糊”的现象,即为了达成协议而故意使用比较模糊的词汇。其次,解决方法简单。适用过程中,遇到需要解释的问题,例如当事人对法律条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不同理解时,普通法中有司法造法的传统,法官可以作出权威解释,而大陆法中也规定了立法机关权威解释的职权,法律条款的分歧很快就可以得到解决。相比之下,国际法庭没有造法职能,而条约中的所谓“立法解释”条款也较难援用。以第15条为例,国内法中可能就不会出现这样的条款,因为(a)(ii)终止后的条款显然是残缺的,而即使出现了这样的条款,也会很快得到立法机关的纠正或澄清。然而,条约解释显然是法律解释的组成部分,其解释方法也有“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之分(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2页),与《公约》各要素相似(尽管不存在全世界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并且学理上也有“主观论”(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解释目标)和“客观论”(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意义为目标)之争。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近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200页)。拉伦茨的观点似乎与哲学诠释学的观点相近,仿佛法律条款富有生命、不断变化。此外,德沃金似乎也持相似观点,甚至宣称“法律即解释”(Ronald Dworkin, “Law as Interpretation”, Texas Law Review , No. 60(1982), pp.527-550;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关于法律解释,另参见Fernando Atria, eds., Law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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