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闫 朋
法理在司法裁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1)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有学者指出,在社会情势急剧变化的当代世界,以法理作为断案的依据,已不是法官的“拾遗补缺”,而是常态化的司法模式;法理是司法裁判的终极性依据。(2)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对法理运用于司法裁判的普遍性、正当性、必要性已经取得广泛共识,迫切需要深入研究的是方法论,回答如何将法理运用于司法裁判的问题。本文在对法律解释进行批判分析和概念限定的基础上,提出了法理解释的概念,试图构建“法律解释—法理解释”两阶互动、二元构造的法解释和适用体系,对法理运用于司法裁判进行方法论探索。(3)本文所称的法律解释、法理解释概念均限定于裁判解释,即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法律、法理的适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学理解释、任意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静态法律解释概念范畴。我们要意识到,法理解释有助于弥合法律解释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剧烈冲突,在坚持法律适用方法独立性的同时,将法外资源嫁接到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实现形式法治、依法裁判与实质法治、个案正义的统一。从发现和提炼法理,到解释和适用法理,法理解释概念的提出具有显著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适用的关键在于解释。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经过比对,可以提取出“对法律规范准确含义的理解与说明”这一概念的最大公约数。(4)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11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91、193-196页;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相比定义,更为重要的是对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界定和归类。很多学者依据不同标准将法律解释方法分成了两大类,如郑戈以解释的社会结构为标准区分的“法律开示模式”与“法律诠释模式”;(5)参见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构造》,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86页。桑本谦以解释所需信息的来源和范围为标准区分的“(形式主义的)简单解释”和“(反形式主义的)复杂解释”;(6)参见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杨仁寿、梁慧星、王利明提出的“狭义法律解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与“广义法律解释”(一般条款具体化、价值衡量、利益衡量、漏洞补充);(7)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256页;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336页;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法理学》教材(第五版)区分的一般解释方法或常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与特殊解释方法或非常规、自由解释方法(扩张解释、限缩解释)。(8)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296-297页。克莱默在《法律方法论》一书中提出了经典法律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受约束的法官法(漏洞填补)、超越法律的法官法(法官造法)的三阶体系。(9)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24页。我们以“解释对象是否限定于实在法条文规范”和“解释结果是否超出文义可能范围”为标准,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狭义法律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广义法律解释(价值衡量、利益衡量、漏洞补充、法官造法)。可以发现,由最严格的文义解释到最自由的法官造法,法律解释对象逐渐从规范文本过渡到价值领域,解释主体的自由度不断扩展,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解释发展到寻求法外资源支持,概括而言,就是从形式逻辑、形式推理渐次滑向实质论证和实质推理。现有法律解释理论试图将跨越形式和实质两大领域、具有根本内在冲突的两类方法均纳入法律解释范畴,导致法律解释理论蕴含深刻的内在矛盾和理论张力,构成了法律解释的根本难题,致使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实际上是在形式逻辑规则约束下的实质推理。法律是由语言文字这一符号系统表达,由概念、规则组成的体系,法律适用必须遵循形式逻辑的要求。解释结论、裁判结果又是实践性的,完全不做实质理性考量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是法理学的轴心问题,(10)参见前引⑥,桑本谦文。也构成法律解释理论的根本难题。在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二分视野下,我们能够发现,狭义法律解释和广义法律解释具有本质区别。
狭义法律解释以文本规范为解释对象,运用语义分析和逻辑分析方法,在法律概念、规则、制度组成的规范体系内部寻求对条文含义的说明。解释结果不超出文义可能范围,也不考虑法外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属于“顺推法”或“法条主义”裁判方法,侧重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可预测性等形式法治价值。(11)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在解释方法使用顺序上,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具有适用的优先性。狭义法律解释遵循形式逻辑要求,作为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天然正当性,几乎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论证。在作为司法常态的大多数简易案件中,使用狭义法律解释方法足以得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兼备的裁判结果。
广义法律解释往往适用于狭义法律解释无能为力或失效的场合,在适用的顺序上落后于狭义法律解释。广义法律解释方法或多或少突破了实在法规范体系,拓展到道德、政策、伦理、价值等领域,不受文字可能含义范围的限制,不可避免做后果考量,属于“逆推法”或“后果主义”裁判模式,更加注重法律的实质正义。由于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强,且要突破法律形式理性规则的约束,所需实质论证的力度更大,广义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几乎总是伴随着法律论证。在法律存有漏洞、严格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实质不正义、出现多种解释结论难以作出选择的时候,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因解释对象缺失或解释结论不被接受,实际上处于失能或失效的状态,这时需要使用广义法律解释方法。广义法律解释方法从属于实质理性、实质推理和价值判断范畴,即使最终需要披上形式逻辑的外衣,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点。
上述论证表明,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属于形式逻辑范畴,广义法律解释方法属于实质理性范畴,二者适用情形、遵从的推理规则、所需法律论证的程度根本不同,实际上是两类事物。现有法律解释理论受到一元论的影响,追求理论体系的整全性,试图将具有内在冲突的两类解释方法纳入一个理论框架,主张在狭义解释中也要做实质考量和价值判断,在广义解释中也要遵循形式逻辑要求,进一步模糊了二者的边界,甚至难以区分所使用的解释方法的类型。愈是追求整合、追求方法体系的融合统一,试图消解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法律解释的理论和实践面貌就愈是模糊难辨,解释方法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会逐渐消解,这是法律解释的根本难题,甚至是生存危机。各种解释方法的顺位确定与何种情况下选择何种法律解释方法元规则的缺失,是法律解释难题的表象,(12)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前引⑥,桑本谦文。狭义解释方法与广义解释方法的上述内在冲突是法律解释的根本难题,是法律解释理论“不可承受之重”。
随着“立法者时代”向“解释者时代”的过渡,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法律方法研究成为显学。与理论研究的热火朝天相比,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则冷淡寂寥得多,突出表现为法官不愿、不敢、不会做法律解释。
一是简易案件不需要法律解释。在我国司法审判理论主流观念中,认为法官是法律执行者的角色,不认可法官拥有解释乃至阐释、创造性发展法律的权力。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必要性在主流审判理论和法官群体中仍未得到广泛证立和确信,法官在裁判中大篇幅、洋洋洒洒运用各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有可能被指责为超越职权、僭越立法、歪曲法律。“凡法律均需解释”,即使客观上采用了文义、历史、目的等解释方法,法官或是意识不到或是不敢明确指出,法律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处于“在场”但“隐身”的状态。法官对简易案件更多是直接依据条文作出判决,缺少精细和必要的解释操作,影响说理的透彻性和裁判的可接受性。本应发挥重要作用的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实践中缺席了。
二是复杂案件不敢做法律解释。案件越是疑难,越需要方法的支撑。吊诡的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不敢公开使用价值衡量、漏洞填补等技术,更多的情形是采取模糊化处理或妥协折中的方式,努力寻求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裁判结果。社会急剧发展和转型的时代,疑难复杂案件层出不穷。疑难案件恰恰是检验和发展法律适用方法、推动法律发展,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机会。由于法律适用理念和方法的缺漏,疑难案件难以孕育出伟大判决,这是全体法律人的遗憾,更是法律方法研究者的缺憾。在实践中,机械司法、形式裁判的现象广泛存在。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由于种种现实和制度的原因,法官们往往更愿意选择风险最小的严格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因此,他们常常执着于法律条文的语词表述,严格按其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通常不愿过多地考量法律的内在品质和目的。可以说在这一意义上,我国绝大多数的法官都是形式主义者。(13)参见朱力宇、林鸿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形成和发展》,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法律实证主义和分析法学派对法律中立性、安定性、可预测性等形式法治价值的强调为这种裁判倾向提供了学理依据和意识形态正当性的支撑。
出现上述现象,除了法官素质和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外,法律解释理论的缺陷是重要原因。其一,当前,法教义学理论和方法在部门法学中居于主体地位,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不长,形式法治规则的树立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义。在法治建构阶段,迫切需要树立法律权威、强调严格依法裁判,尽可能排除法律适用中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价值衡量、利益衡平、法官造法等广义法律解释方法往往以实质考量突破形式逻辑规则、超越法律规范,天然地具有消解形式法治的倾向,因此,有学者提出“法治反对解释”的命题。(14)参见陈金钊:《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陈金钊:《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如果有人基于政治的、伦理的或者社会效果的因素试图背离既有的教义学规则,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论证负担。”(15)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广义法律解释方法在与形式法治、法教义学具有密切关联的法律解释体系内部具有天然的“不正当性”。法官普遍希望自己的裁判是或者看起来是概念、规则逻辑推导的结果,不带任何主观性和个人色彩,以彰显裁判的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其二,即使法官在裁判中客观上做了利益、价值、后果考量,为了降低论证难度、满足形式法治“依法裁判”的底线要求,法官往往会采取隐藏实体考量,在制定法中寻找最接近、最可能适用的法条规范作为解释与适用依据的策略。“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16)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解释是一种假象,必须能够用法律的理由加以解释是法律对判决最低限度的要求。(17)参见前引⑥,桑本谦文。法律解释成为一种策略,法官在裁判中不敢公开表明实际运用的解释方法,这根源于法律解释理论内在的深刻矛盾和张力,值得我们深思。
要破解法律解释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难题,重要的是准确限定法律解释的范围。从法理学诞生的历史来看,自休谟从哲学认识论上将“是”与“应当”、实然与应然做了二元划分,随后,边沁于1782年写出了《法理学限定的界限》,奥斯丁于1832年出版了《法理学的范围》,宣告了作为一门科学或学科的法理学的诞生。法理学思想古已有之,但与政治哲学、道德哲学、伦理学等纠缠在一起,正是边沁、奥斯丁主动将法理学研究范围做了限定,将纯粹法理学分离、独立出来,开创了法理学的历史。分析法学派也正是依靠坚持将研究对象严格限定在实在法,只回答“是”和“怎样”,拒绝回答“应当”的方式异军突起,与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鼎足而立、三分天下。法教义学在部门法统治地位的取得与其主动限定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有着莫大的关系。自康德对纯粹理性和实践理性分别作出批判后,在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之间,理论必须作出选择,至少表明自己的姿态和立场。法律解释理论恰恰在这里犯了错误,试图将从属于形式逻辑的方法和从属于实质理性的方法合二为一、整全统合,由于在哲学根基上的根本缺陷,这种尝试几乎以失败告终。
应当基于形式与实质的二元界分,对法律解释作出限定。法律解释天然从属于形式逻辑阵营,其产生、发展本就是建立在对制定法条文规范概念、规则、制度体系细致分析的基础上,只是由于形式逻辑解释出现的种种缺陷,迫使人们试图从实质理性领域获取种种方法、资源,以弥补严格法律解释的不足。这种尝试迄今来看是失败的。实质解释方法由于其天然的反形式逻辑倾向,在法律解释理论体系内部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状态,其正当性总是要靠大量的法律论证补强。纯粹的形式逻辑解释方法由于混入了实质考量,方法不再纯粹,科学性、客观性和形式逻辑的严密性均受到影响。如果任由实质考量继续不断侵入原本纯属形式逻辑的法律解释领域,法律解释的独立性必将消解。
法律解释必须回到本源,不能将各种方法都作为法律解释方法。(18)如无特别说明,后文的法律解释均指限定的法律解释或狭义的、纯粹的、严格的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其特征是遵从形式逻辑规则,以语义分析、逻辑分析方法,不超出文义可能范围,不做实质和后果考量,得出对规范条文含义的解释结论。法律解释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以制定法条文存在为前提,二是解释结果不能超出文义可能范围。违背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属于法律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显然符合上述两个要素,体系解释从法律规范整体构造中寻求对条文文义的理解,历史解释增加了条文演变历程作为考量因素,均属于法律解释范畴,当无疑义。目的解释以制定条文的目的作为规范解释的依据,只要该目的内含于规范或规范体系内部,仍然属于典型的法律解释方法。但目的扩张和目的限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目的解释,系以“目的”为工具和手段突破、背离文义范围,不属于前述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混杂了后果和效果考量,本质上属于“逆推法”,不是从条文出发解释法律,不属于法律解释方法。漏洞填补由于不存在条文这一解释对象之必备要素,无论使用何种技术都属于造法而非释法,不属于法律解释方法。价值衡量、利益衡平具有特殊性,与其说是方法,毋宁说是理念,离规范太远、离结果太近,往往会突破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不属于典型的法律解释方法。后果考量、诉诸非正式裁判渊源等司法裁判中常用的方法也不属于法律解释方法。
经过上述分析和论证,严格法律解释仅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契合萨维尼最早提出的解释四要素(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19)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这四种方法的共性是遵循形式逻辑规则,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寻找答案,不做实质考量,拒斥法外因素(道德、情感、政治、经济、政策等)的介入,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推理和解释的严谨、客观,契合形式法治的要求。方法越纯粹,反而越有解释力。放逐价值判断、回归形式逻辑,是确保法律解释科学性、严谨性的前提。当然,限定法律解释的范围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必须承认法律解释的限度。法律解释方法不是万能的,其适用于规则明确或概念虽然模糊但经语义分析足以得出妥当结论的案件。对法律漏洞、后果不良型案件,法律解释方法无能为力,需要做实质考量。“当法律推理无能为力时,法官不得不诉诸政策、偏好、价值、道德、舆论或任何其它必须的东西,并以一种令他本人和他的同事满意的方式来回答法律问题。”(2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无法依法(律)裁判时,法官亦不得拒绝裁判,此时,依法(理)裁判就成为法官的必然选择,这时候的法律适用就从法律解释迈向了法理解释。简单案件严格依法律(条文)裁判,进行形式推理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操作,疑难案件要进行法理裁量,做实质意义上的法理解释。
传统上,法理解释这一概念更多是在任意解释意义上作为学理解释的同义词使用。(21)《中华法学大辞典》认为,法理解释是指运用法理学一般原理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所作的解释。法理解释属于学理解释的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以帮助人们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参见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本文论述的法理解释属于裁判解释,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为寻求正当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法律适用活动。法律解释是“对实在法条文规范准确含义的理解与说明”,法理解释则可以界定为“对裁判正当性理据的理解与说明”。法理解释是一个阐释性、实践性、包容性的概念,系在裁判中运用价值衡量、利益衡平、类推适用、漏洞填补等法律方法,诉诸法律原则、公共政策、惯例、案例、学说等非正式裁判渊源,并考量裁判的政治、经济、社会、情感效果的一种综合性法律适用方法,其目的是寻求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裁判结果。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限定于实在法)”,法理解释的对象则是“法理”。作为一个统合概念,法理的内涵十分丰富和深邃,包括法之道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22)参见前引②,张文显文。法理概念具有抽象性、普遍性、泛在性的特点,法理解释概念中的“法理”则特指在特定案件裁判中足以作为裁判正当性理据的道理、原则等资源。这种资源既可能来自制定法规范体系内部,如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条文背后的法理,法教义学对规范条理、依据的分析,也可能来自制定法规范体系外部,如道德、政策、情理、价值。由于法理既存在于法律体系内部,也存在于法律体系外部,既存在于条文之内、条文之下,又存在于条文之外、条文之上。法理解释这一概念最有希望担负起融贯形式与实质、连接实在法规范与法外资源的功能。
法律解释和法理解释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且法律解释方法具有适用的优先性。以按照形式逻辑的严格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否实质合理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形式合理,实质也合理;二是形式合理,实质不合理程度尚在可接受的范围;三是形式合理,实质不合理达到无法接受的程度。任何案件均应当首先使用严格法律解释和形式逻辑推理方法,语义和逻辑分析结果足以实现“形式合理,实质也合理”的,法律适用活动结束,这时使用的是“纯粹的法律解释”,对应司法裁判中大量存在的简易案件。依靠纯粹形式推理的严格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实质不合理的,亦不能当然突破实在法规范体系,径行法理解释,必须评估实质不合理的具体情形和严重程度,实质不合理程度尚可接受或可通过实质解释方法弥补、矫正的,必须维护形式法治,不能以个案正义为由任意突破条文规定,此时的法律适用可称为“运用法理解释的法律解释”,属于法律解释与法理解释的混用,但要以条文为依据,且不得突破条文文义的可能范围。个别案件或是存在法律漏洞,或是形式推理结果违背实质正义达到令人难以接受的程度,法律解释方法失能、失效,必须超越法条进行“纯粹的法理解释”。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活动包括法律解释和法理解释两个层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依次递进选择使用相应的解释方法,这就是法律解释与法理解释“二元三阶”的适用方案。
拉德布鲁赫公式是处理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冲突的著名方案。首先,所有实在法都应当体现法的安定性,不能够随意否定其效力;其次,除了法的安定性以外,实在法还应当体现合目的性和正义;再次,从正义角度看,若实在法违反正义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它就失去了其之所以为法的法性,甚至可以看作非法的法律。(23)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舒国滢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法律解释与法理解释的“二元三阶”构造是处理司法裁判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方法论意义上的一个方案。首先,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测性、适用的统一性等形式法治价值必须被认可并置于优先位置,裁判案件首先应当采用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足以作出正当裁判的,无法理解释适用的空间和必要,这也是大多数常规案件法律适用的情形。其次,法律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不能达到完全实质正义的程度,此时仍不能轻易突破形式逻辑束缚,仍然要以维护法的安定性为首要价值,在形式逻辑框架内使用一些实质裁量手段,尽可能调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再次,只有在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解释结果违背正义理念达到不能接受的程度,法律解释已无力为正当裁判结论的作出提供方法支撑时,才能突破制定法规则体系的约束进行价值判断和实质考量。
这种纯法律解释、运用法理解释的法律解释、纯粹的法理解释“二元三阶”的法解释体系构造有助于法官在裁判时区分案件情形,明确其需要使用和实际使用的解释方法所属类型,避免解释方法的混用,也是对法律解释元规则,即各种解释方法适用先后顺序的一种可能回答。下面试举几例说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工伤认定案件,只要解释清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几个概念,常规情形下不涉及价值判断;普通的侵权案件,也只需要判定“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因果关系”,运用逻辑和语义分析足以解决问题,属于法律解释方法。常规案件出现特殊情形或涉及需要价值判断的不确定概念的,往往需要运用法理解释的理念和方法进行法律解释,如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感情破裂”,虽然是一个表面看起来清楚的概念,但在个案裁判中绝不是靠语义、逻辑分析就能得出结论的,必须进行情感、价值等的综合考量;再如正当防卫尺度的把握,也不完全是靠形式逻辑的法律解释就足以得出结论,必定体现鲜明的伦理和价值导向,这种时候仅强调形式逻辑推理、盲目拒斥主观价值的介入就是不明智的。法律漏洞和后果不良情形是典型的需要法理解释的场合,如冷冻胚胎性质认定;隔代探望权是否应当支持;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属于法律漏洞,必须借助伦理、政策、价值、学说进行裁判正当性理据的寻找和论证;“帕尔默案”和“泸州遗赠案”属于后果不良型案件,也必须运用法理解释突破法条规则作出裁判。
韦伯指出,现代法拥有自己的不依赖于道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是法律仅仅根据自己的形式特征为法律的统治提供合法性。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24)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法律要被信仰,就必须具备被信仰的一些要素。法律的安定性、可预测性、适用的统一性等形式特征就是现代社会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信仰的“神性”所在,是现代法治“神话叙事”的基础。肆意以个案正义、实用主义破坏法的形式和逻辑的统一,将颠覆现代法律和现代法治的根基,因此,形式法治必须被遵从,且需要置于优先位置。但法律毕竟不是数学、物理等自然科学,根本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法律是实践性的,如果说立法和法学研究还具有相当的理论特征,司法裁判则纯粹是实践指向的。司法裁判是一种实践理性,裁判智慧是一种实践智慧。形式法治有其独立价值,但在根本和终极意义上,形式法治必须服从实质法治。法律的本质特征乃是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5)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法律可以是相当客观的、非个人化的,但却是完全不正义的。”(26)前引,波斯纳书,第48页。从某种意义上讲,形式法治是法的工具价值,实质正义才是法的本体价值。一般情况下,必须尊重法律的形式理性价值;个别情况下,可以适度牺牲个案实质正义以维护形式法治;但在极端情况下,必须突破形式法治维护实质正义。法律不公正中的最大的不公正就是以法之名、以合法之名义作恶。法律解释与法理解释的“二元三阶”构造为实现上述目的提供了一种方法论意义上的解决方案。
现代法律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概念、规则、分析、推理体系,司法裁判应首先在制定法规范体系内部运作,且该体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警惕道德、伦理、价值等因素的混入,以保持法律适用方法的纯粹性。但完全脱离现实社会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无论怎样强调司法推理的纯粹性、客观性、中立性、价值无涉,裁判结果的现实指向都将击碎这一神话。道德、政策、情感、正义理念等总会以各种或明或暗、乔装打扮的方式混入法律和司法裁判之中,有时甚至超越法律的形式逻辑发挥决定作用。将法律的概念局限于那些能在成文法典中找到的东西并且无视生活所给它做的注释,显然是一种狭隘的法理学观念。(27)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86页。对影响司法裁判的各种法外因素,完全拒绝其介入是不可能的。同时也要看到,法治毕竟是“依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外因素过度的介入会对法治造成致命影响,法律体系的适度封闭是必要且正当的。在这种封闭和开放的对立中必须把握合理的尺度。法理解释概念为这种法律体系封闭性与适度开放性之间动态平衡地把握提供了方法论工具。在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数情况下,不需要法外因素的介入。在运用法理解释时,承认法外因素对案件裁判的作用,但并非直接依道德、政策、正义理念裁判,而是必须经过加工程序,提炼这些法外资源体现的法理,将法外因素转化为裁判正当性理据之法理,并按照法律适用方法的要求进行法理的发现、阐释、适用,把法外资源纳入法律适用方法的轨道。
现阶段,各部门法解释论蓬勃发展,其中又以民法解释论和刑法解释论最为成熟,实践中发挥的影响力也最大。在部门法解释论中,能够明显感到两类解释方法的内在张力,如刑法解释论中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的论战;(28)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民法解释论中对价值判断在民法解释中作用的争论,单靠部门法难以从哲学和理论层面弥合。法理学的法律解释理论在部门法解释论中处于缺席状态。部门法解释论的分裂和对立同样根源于法律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法律解释与法理解释的二元构造能够为部门法解释论的二元对立提供理论统一的可能框架。刑法中的形式解释、民法中价值无涉的解释方法,均属于形式逻辑体系下的法律解释;刑法中的实质解释、民法中运用价值判断的解释方法,均属于法理解释。由于法理是各部门法共通的要素,刑法、民法、宪法、行政法做实质考量和价值衡量时依据的内容和标准虽有极大差异,但都可以统一在“法理”概念的理论框架之下。法律解释与法理解释的二元构造能够为部门法解释论的整合提供重要的理论指导、方法借鉴。
真正的裁判过程绝不是法律形式主义者设想的完全价值无涉、几何学式的形式推演,更不是法律现实主义者和法律虚无主义者设想的完全由法官的心情、个性甚至早餐决定,机械司法和任意司法绝非司法的真实面貌。司法裁判的真实逻辑、隐秘智慧处于上述两端之间。法理解释概念基于裁判实践提出了一个理论框架,用以解释真实的裁判逻辑。用法律规则去调整生活是不完善的,这种调整还需要创造性地补充,这就需要判断力去评价具体情况。(29)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不是做纯粹的法律考量。条文固然是裁判最重要的依据,特别是在判决必须引用特定类型制定法的强制要求下,无论法官事实上做何种考量,最终必须要在实在法条文中找到可以援引的那一条。这并不意味着在判决书中被援引的条文就是决定案件如何裁判的最重要因素,有时甚至恰恰相反,法官在判决中未言说或未说明的内容发挥了决定作用。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故作神秘或有什么不能说的秘密,而是因为在现有的审判理论话语体系中,裁判只能依法作出,这里的法有特定的含义,仅指制定法。我们习惯把法官束缚在法律体系内部思考案件,如请求权分析、要件分析等,这些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分析方法和封闭性,但忽略了案件的复杂性、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司法裁判的实践理性。法理解释可以为法官实践理性和实质考量正名。在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中,仅靠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推理方法无法得出妥当结论,此时综合运用价值衡量、利益衡平、漏洞填补、诉诸非正式渊源、做后果考量等方法,符合法律实践理性的要求,必要、合法且正当,以破除唯法律论、唯法条论和机械司法意识形态的束缚。
张文显教授的《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一文开启了中国法理学的法理转向。法理是抽象的,广泛存在于条文、法谚、判例、学说等载体中,因此需要“发现”法理、“提炼”法理。(30)参见瞿郑龙:《如何理解法理?——法学理论角度的一个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6期;丰霏:《如何发现法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2期;邱本:《如何提炼法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王奇才:《法谚与法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法理又是动态且具有生命力和解释力的,因此需要适用法理。只有在不断地发现和适用中,才有可能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法理。格雷在《法律的性质与渊源》一书中提出了“法理学的本质在于方法”的重要论断。(31)参见[美]约翰·奇普曼·格雷:《法律的性质与渊源》,马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4页。中国法理学的“法理”转向必然伴随着方法论的转向,“法理中国”时代的法理学更加强调用法理的思维、法理的方法研究法理,并且突出中国特点和时代特色,从发现法理、提炼法理、阐释法理到适用法理,进而发展法理。法理解释概念具有丰富的理论蕴含和鲜明的实践指向,触及了裁判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这一法理学轴心问题。法理解释不仅是对法理如何运用于司法裁判的方法论探索,也是对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批判和超越,还是对“法理中国”时代法理研究方法、法理适用方法的一次探索,具有显著的方法论意义。
首先,区分具体情形,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法理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对任何案件均应当首先适用法律解释方法去寻求在制定法规范体系内运用形式逻辑推理解决。经过找法(制定法条文)、释法(不超出文义可能范围的严格解释)、适法(涵摄与裁判),得出的裁判结论不违背实质理性的,法律适用结束,不需要也不得进行法理解释。得出的裁判结论轻度违背个案正义的,可以使用价值衡量、目的扩张、目的限缩、后果考量等法理解释方法在制定法规范体系内部适度矫正严格法律解释的结论,尽可能实现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的统一,但不得突破形式逻辑规则。只有在找法失败(法律漏洞)、释法失败(出现多个解释结论、无从选择)、适法失败(严格解释推导出的结论无法接受)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法理解释。
其次,按次序寻找法理,对应法律解释中的找法阶段。法理解释的最终目的是在法律解释无力提供正当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寻求足以作为裁判正当性理据的资源,经解释、涵摄后作出裁判结论。寻找法理必须具有指向性,针对案件具体情形寻找法理,如商事纠纷要考虑从习惯、法律原则、经济分析角度寻找法理,家事纠纷要着重从伦理、情感、道德领域寻找可适用的法理。一要在制定法体系内部寻找法理,如法律原则、公开或隐藏的立法目的、法律的结构、习惯法等;二要考虑使用漏洞填补、类推适用、利益衡平、价值衡量、目的扩张或限缩、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等法律方法;三要考虑法外资源,如道德、伦理、政策;四要做经济、政治、社会、情感等方面的后果考量。
再次,阐释法理,对应法律解释中的释法阶段。法理往往是高度抽象、概括的,抽象的法理运用于个案裁判时必须经过阐释,在此过程中法律论证将发挥重要作用。要通过法律论证,证明寻找到的法理的正当性及该法理适用于本案的该当性,即寻找到的法理本身正当且足以作为裁判正当理据。对法理的解释和论证应当尽可能具体细致,这一论证过程能够成为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内容,阐释法理必须符合社会的核心价值和公众普遍的公平正义理念,尽可能避免个性化色彩太强、争议较大的分析与表述,凝练法理、凝聚并表达社会共识,这也体现了法官对时代精神和正义理念的理解与表达。
又次,适用法理,得出裁判结论,对应法律解释中的涵摄、裁判阶段。经阐释后的法理必须与案件事实进行耦合、涵摄及“相关性”论证,要适用与案情最为接近,同时也与制定法体系最相近的法理。法理与事实的涵摄需要一系列的技术,包括事实的认定、拆分、统合等。经过涵摄,确定寻找到的法理足以为裁判结果提供正当理据的,依据法理解释结果得出裁判结论。要避免将与案情关系不紧密的法理考量作为裁判理据。
最后,回到制定法,依法作出裁判。在制定法国家,法官负有依制定法条文裁判的法定义务,可兹援引的条文范围是限定的。(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3、4、5条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即使法官实际运用漏洞填补、后果分析等法理解释方法得出裁判结论,但在裁判文书中必须援引制定法规范。这就要求法官在得出裁判结论后还要进行“技术化处理”,在制定法条文中寻找与案情和裁判结果最为接近、最可能作为援引依据的法条,作出裁判。这时往往需要到法律的总则部分、原则部分寻找抽象程度高、解释空间大的条文进行援引。
首先,发挥非正式渊源在裁判中的作用。许多学者都意识到了条文规范与真正作为三段论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的区别。作为法律文本的法条,当其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演绎中出现时,不过仅仅只是法源而已,真正作为大前提的是相互联系的规范整体。(33)参见姚辉:《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真正的大前提与其说是被发现的,毋宁说是被构建的。在严格法律解释视野下,构建裁判大前提的范围限定于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不得作为裁判大前提。但是,“当一项非正式法律文献表现出可能会产生两种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的时候,就应当诉诸非正式渊源,以求获得一种最有利于实现理性与正义的解决方法。另外,当正式渊源完全不能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审判规则时,依赖非正式渊源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一种强制性的途径”。(34)前引,博登海默书,第427页。在做法理解释时,要将法的精神、法律原则、正义理念、公共政策、习惯、案例、学说、比较法等均作为构建裁判大前提的资源。实际上,司法实务界已经意识到并有限承认了非正式渊源的裁判地位,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官可以运用下列论据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指导性案例;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立法说明等立法材料;采取历史、体系、比较等法律解释方法时使用的材料;法理及通行学术观点;与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相冲突的其他论据。(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第13条。实在法并非司法裁判的唯一渊源和最终尺度。
其次,采用价值衡量、利益衡平、漏洞填补、举重明轻等法律方法。价值衡量和利益衡平与其说是一种方法,不如说是一种理念,在法律解释和法理解释中都可以运用,特别是价值判断,应是法律适用中的“帝王条款”。庞德的论断是恰切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6)[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2页。利益衡平也是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作出正义的判决,绝不应像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也不应只是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而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37)参见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漏洞填补(法律续造)需要采用各种具体的方法,其本质是法官造法,瑞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均授权法官在特定情形下造法的权利,但必须“依据经过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依自然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38)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实际上是依据法理填补漏洞。类推适用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漏洞填补方法,与我国传统的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等方法具有内在共通性。
最后,适时、适度进行裁判后果考量。后果主义裁判方法作为与法条主义裁判方法相对的裁判模式,在学界受到了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甚至有学者认为,司法裁判实际上是先有结果,再有解释。法官在权衡结果之后,根据后果来寻找合适的法条,然后再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加以正当化论证。(39)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法官在裁判中考量裁判效果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司法是一种制度建构的产物,是一种公共产品,应当尊重“消费者体验”,(40)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改革取向的审视与思考》,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考虑裁判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裁判后果考量的维度集中在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经济分析、情感伦理、道德影响等几个方面。近年来,司法实务界先后倡导“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司法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些都反映了裁判实践对后果考量的重视。后果考量应建立在法律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不能先入为主、唯后果论,必须适时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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