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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的法律语言学进路

时间:2024-09-03

赵 心

法律语言学就是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阐释在立法工作中和司法实践中的语言运用的规律、特点、功用的一门学科。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方面的重要作用。合宪性审查是一项系统工程,审查内容包括立法授权,立法程序,宪法的原则、精神、价值理念,依据宪法的规范内涵。(1)参见胡锦光:《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体系化》,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法律语言作为法律的逻辑概念表达载体,在体现立法意图、传递法律信息、表达规范等方面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判断一般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价值理念甚至内涵,不能像数学运算一样清楚明了,但是通过法律语言的规范化进程可以为合宪性审查提供理论支持与操作路径。

一、 法律语言学的一般理论

法律语言与大多数其他语言不同,因为法律语言描述了一种形而上学的现象,法律在物质世界中不存在。由于它完全是由人类创造的,法律总是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联系在一起,因此它构成了一种社会现象。由于这种相互联系,法律规则在不同的社会文化中有所不同。法律概念也不同,因为它们是法律规则的结晶。在这个主题上,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明显不同:自然法则与法律语言在与其客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明显是不一样的。自然科学的语言不能改变现实:如果植物被错误地或不准确地描述,它仍然是一样的。但是,如果立法者在当代法律中描述的是法律现象,而不是早期的法律,那么法律现实就会被改变,法律具有利益关涉性。

法律可以被定义为通过系统地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力量来规范人类活动和关系的制度。因此,法律必须是可预测的,以便人们可以预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律师可以向客户提供有关他们应该做什么的建议。同样,法律必须是灵活的,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和社会变化。最后,法律必须是可获得的(accessible),这样任何人都可以找到、阅读和理解它。(2)Nadia E. Nedzel, Legal Reasoning, Research, and Writing for International Graduate Students, 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 Inc., 2008,p2.这种对法律可获得性的高度需求使其与其他领域区别开来。与其他知识领域不同,法律领域对于专家和非专家而言都应该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法律会影响每个人。但是,法律的可获得性并不能保证对法律的理解。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概念的含义,意味着:(1) 含义被视为概念结构;(2) 理解一个概念,我们必须理解由这个概念激活的(外部语言)心理知识(概念的概念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得出结论,意义与知识都可以被视为概念结构,知识可以被视为相互关联的概念。总而言之,理解法律语言学可以从研究对象,同时也是法律的构成要素——法律概念入手。

(一) 研究对象

每个科学领域都有一个特定的概念结构和一组反映在其术语中的特定概念,专业语言研究提供了对概念领域的洞察力。换句话说,表示域的专门概念的术语将我们引入该域的概念结构和超语言知识。因此,要了解特定领域,必须了解其术语和术语背后的概念,这对法律领域尤为重要。

认知语言学认为语言与人类的其他认知能力相关,强调语言、思想和经验是深深交织在一起的。从这项研究的角度来看,特别重要的是认知语言学将注意力集中在意义和概念化上,作为将概念理解为更广泛的概念结构的一种过程。认识到概念在专业语言中的作用,法律语言的研究应该放在认知语境中,考虑语言的交际和功能方面。从这个角度来看,概念在法律和语言研究以及法律词典学等方面都值得特别关注。我们首先通过它所履行的功能的棱镜来观察法律领域的语言。语言是传播法律知识和知识转移的工具。根据主流观点,法律话语是用特殊语言或子语言制定的,(3)Juan C.Sager, Language Engineering and Translation: Consequences of Automation, Amsterdam: John Benjamins Publishing Company, 1994, p99.通常被称为法律语言。(4)David Mellinkoff, The Language of the Law,Boston: Little Brown,1963, p3.因此,它需要特殊的句法、语义和语用规则作为在法律专家之间传达特殊主题信息所需的语言交流手段。同样,法律语言被准确地描述为包括“特征概念主义和技术性,语内和现象学途径的可识别展开,可确定的术语和风格”。(5)Simone Glanert, “Law-in-translation: An Assemblage in Motion”, The Translator, 20, No.3(2014), pp.255-272.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前对法律语言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技术特征和形式特征上,包括词汇、语法、风格,从而忽略了法律语言的概念维度,这些研究似乎将风格置于实质之前,并且不太可能在特殊领域中明确和完整地说明语言的使用。关注法律语言的这种形式特征而不考虑其实质,不仅犯了用词汇识别语言的错误,同时也忽视了专业语言作为概念语言的主要功能。(6)参见[奥]欧根·维斯特:《普通术语学和术语词典编纂学导论》,邱碧华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27页。由于这些原因,不应该描述法律语言的上述形式特征,而应该更多地关注法律概念及其语言语境。法律语言的主要特征包括动态的、含糊不清的法律概念与法律概念的使用、实施和解释。因此,在不考虑其更广泛的概念结构的情况下,不可能描述、定义或翻译法律概念。此外,这种动态背景使得法律术语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得到重新语境化,这对于在法律词典和数据库中应对法律语言的多义性尤为重要。鉴于这些考虑因素,可以将法律语言视为术语和概念结构。

法律概念代表法律知识的单元,它们是在特定社会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演变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有学者将法律概念定义为“法律规则的结晶”。(7)Carles Duarte; Montserrat, “Heikki E.S. Mattila, 《Comparative Legal Linguistics》”, Revista de Llengua i Dret-Journal of Language and Law, o, No.46(2006), p105.法律概念的定义和范围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们是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它们由其法律背景定义,即它们与邻近概念的关系以及它们在特定法律环境中的嵌入性。术语学理论认为应该从主题领域的角度来看待概念。某个主题领域的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以在图形概念图中示出或者表示为术语中的特定链接。在法律中,主题领域可以是法律的特定分支,例如继承法、商业法、选举法等。然而,最重要的是确定可以进行这种划分的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这种系统特性在不同法律制度的概念之间产生了根本差异,因为每个概念都将嵌入同一法律体系的其他概念的系统中,可能与另一法律制度的概念有很大不同。因此,加入法律体系是法律术语的关键参数,比语言或主题领域更为重要。它决定了在概念之间建立等价的过程,因为我们可以独立于其术语的语言来比较属于不同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概念表达,而法律概念可以被定义为涉及某种情况和命令人类行为的所有法律规则的总和。

(二) 研究方法

法律语言学研究法律语言的发展、特点和用法。虽然法律语言学并不是语言学的一个分支,但是开展法律语言学的研究需要根据语言学的观察结果与法律语言学的框架,这就是为什么往往将法律语言学描述为法律科学与语言学、社会学等学科之间的综合。第一,这门学科与语义学的关系非常接近。事实上,词汇学构成语义学的一部分,在法律语言学中占据着中心地位。这是由于法律语言与普通语言的本质区别在于,法律语言学是通过术语来解释的。因此,可以运用术语学研究方法,对法律概念与概念系统进行深入分析。第二,费尔迪南·德·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作为第一位正式将语言研究纳入符号学视野的语言学家,在其名著《普通语言学教程》中明确指出:“符号本身由两部分组成,即能指(意义载体)和所指(概念或意义)。”将语言学结构主义与符号学在法律研究中类比,可以探索法律作为一种逻辑自洽的科学的逻辑基础。第三,与法律的历史和社会学密切相关。在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历史和社会学角度往往是富有成效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研究领域包括法律语言词汇如何随时间而变化(语言也有完整的变化);借用法律词汇的起源的国家和时代是什么?法律语言在各种法律文化中如何使用;法律术语在多大程度上被公众所知晓?今天,这种语言学研究可以在当代中国法律语言的背景下,着眼于中国人在国家和社会不间断和可追溯发展的特定时期创造和继承的文化和社会价值背景。现代汉语中的许多法学名词直接借用了日本的汉字译文,如今这些名词已经是分析法律概念、进行学理研究的基本语言工具,然而它的历史源头早已不甚明晰,通过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可以确定合宪性审查中法律规范、法律术语的简明释义。宪法是一套特殊的法律规范,其主题和地位方面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同。在主题方面,宪法规范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与行使;在地位方面,宪法优先于所有其他法律规范。宪法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整合是一个实际的过程,以宪法为出发点与依据,通过这个过程,政体成员共同发展归属感和集体认同,使他们与其他政体区别开来。通过语言学中概念体系与法律学科中规则体系的对照分析,可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协调统一,从而进一步发挥宪法的社会治理功能。本文将结合法律理论、语言学理论、术语理论的知识与研究方法,对合宪性审查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为合宪性审查这项系统工程提供理论支撑与操作路径,促进宪法实施。

二、 当前我国合宪性审查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 庞杂的法律规范体系难以协调

实现良法之治的目标是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建立在法律规则体系基础之上,因此只有实现规则的稳定与确定才能实现秩序的稳定与确定。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宪法作为立法法规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如何在法律体系中发挥统帅作用,如何协调法律、法规、规章、各级规范体系的效力等级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作出更加清晰的制度安排。在2015年修正后的立法法新赋予235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享有立法权主体的数量骤然增加,多元的立法主体与作为单一制的国家体制之间似乎产生了严重的紧张关系。总的来说,我国当下规则之治方面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政出多门;二是为适应社会的高速发展而出现的法律规则不稳定、多变的情形。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维护规则体系的统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效力层级的规则,其他规则都必须在宪法之下、符合宪法,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截至目前,宪法、立法法对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尚无明确规定。正如秦前红教授指出的,如果范围过宽,则配套措施、机制还需要加强;但是如果范围过窄,则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大众对构建有效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期待。(8)参见秦前红:《合宪性审查的意义、原则及推进》,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虽然学界对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总的来说,一般认为合宪性审查应逐步推进、扩大范围:一是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二是继续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等其他法律文件纳入审查范围;三是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特别是某些职务行为。虽然依据我国的法律与社会现实来看,法律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审查范围已经是巨大的了,能做好法律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已经是迈向法治、维护规则体系统一的重大进步。但是随着法治的不断推进,审查范围必将随着社会现实的需要而逐步扩大,正如上官丕亮教授所说的,未来合宪性审查将涵盖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的行为、一些社会团体的行为、高级官员的行为等等。(9)参见卢义杰、房立俊:《推进合宪性审查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载《中国青年报》2017年10月24日。在合宪性审查的美好愿景中,必须认识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量巨大,对这些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工程量浩大,全国人大法工委现有的机构人员配置可能难以满足。

面对上述困境,法律语言学的概念体系进路为合宪性审查在规则体系的统一方面提供了理论支持。众所周知,法律规则具有系统性特征,即规则的每个要素构成了一个更大整体的一部分。法律科学的一致性要求每个构成要素保持一致性,这样做的结果应该是每个要素都与整个法律秩序相一致。秩序的系统性特征突出表现在采纳新法律或改革旧法律时。这通常反映在许多法律和法规中,其中包括新法律或改革与法律不相符的条款(章节),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置需要修改。在技术层面上,法律秩序的系统性特征更为清晰,因为法律文本的组成部分通过引用相互关联。即使引用的基本概念预设了一种关联关系,这涉及互文性。(10)互文性理论注重将外在的影响和力量文本化,一切语境无论是政治的、历史的,或社会的、心理的都变成了互文本,这样一来文本性代替了文学,互文性取代了传统,自主、自足的文学观念也随之被打破。互文性理论将解构主义的、新历史主义的乃至后现代主义的文学批评的合理因素都纳入了其体系之内,从而也使自身在阐释上具有了多向度的可能。法律秩序的系统性特征还表现在所有法律环境下尽可能逻辑和一致地适用法律。法律概念作为法律规则的结晶,法律概念体系与法律规则体系是平行对应的。因此,通过对法律概念体系的镜像审查,可以为法律规则体系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一种可操作路径。

(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缺乏审查标准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出重大部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确保我国法治建设的价值导向,进一步通过合宪性审查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到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宪法确认,再由具体法律规则实施,合宪性审查就是一种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过程。但是价值观作为价值导向,是一种抽象的认识,如何将这种观念、认识融入具体法律制度?在合宪性审查中,如何对宪法所确认的精神、价值、理念进行审查?上述问题的困境在于审查对象的抽象化以及审查标准难以确定,而法律语言学中的符号学方法则可以为价值观审查提供一种初步参照。

对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进行考察,条约约首部分都会特别强调价值观的确信,如acknowledging(承认),affirming(确认),attaching particular importance to(特别重视),sharing the opinion(共识)等。在强调确信的短语之后,紧跟着的是价值导向词汇,主要代表就是人权等。一般会采用如下表达方式:better standards of life (更好的生活水平),common welfare (共同幸福),equality and right(平等与权利),freedom(自由),independent powers(独立权),international justice(国际正义)等。(11)参见孙伟平:《从单纯“对着干”走向“创造性转化”》,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通过上述丰富而复杂的标志性词汇,可以看出国际条约中西方价值观的集中体现。资本主义价值观是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进行资本主义民主革命的过程中提出和逐步形成的。其纲领性内容或标志性口号,是早期西欧资本主义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以及今天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所倡导的“自由、民主、人权”。虽然价值观是一种抽象的认识,但是可以通过语言符号表现出来,通过对语言符号进行规范,可以实现对价值观的初步规范。

现代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Bernd Ruthers)教授认为,法律秩序实际上是价值秩序。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国内法,定义并确定了一国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同样也规定了这些基本价值对一切法律秩序领域的效力和作用强度。其他法律规范也包含价值标准,这些价值标准根据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在总体上形成了“价值体系”。(12)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以宪法为价值坐标,处理公民自由与他人权利、公民自由与社会秩序、国家公权与公民权利等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体系的价值逻辑规范。魏德士教授把宪法规范列为价值序列中的基础规范。我们无法直接排列将各种价值量度化的法的价值层级体系,但是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价值逻辑规范法律体系。法的基本价值的意义体现在立法和司法各个方面,在进行法的价值判断时应首先考虑其与基本价值是否相互矛盾。

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关于彰显基本价值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往往与每个国家的社会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哥斯达黎加宪法提到“国家的历史和价值观”,东帝汶宪法中的一条规定提到了该国的“文化和传统价值观”,埃及宪法提到了“家庭以及它所体现的价值观和传统”,卢旺达的宪法语言要求“基于文化传统的正面价值观的促进”,土耳其宪法援引“土耳其的历史和道德价值观”,乌干达有“与基本权利相符的文化和习俗价值”,阿根廷宪法要求“培养民主价值观”。这一主题经常出现在许多宪法的段落中。同样,巴西宪法将“平等和正义视为多元和无偏见社会的最高价值”。

就我国宪法规范来说,首先,社会主义的国体与政体作为我国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是我国宪法的基本价值。这也不仅仅体现在我国宪法的政治制度条款上,也体现在我国的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其次,法治首先是宪法之治,用宪法约束、限制权力,纵观宪法的发展史,实际上体现的是权力与权利的斗争、制约、制衡的历史。1999年我国第三次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法治”成为我国宪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再次,人权的宪法价值则是宪法得以成立的基石,无论是民主、共和还是法治等宪法价值,都是奠基于人权宪法价值之上的,没有人权价值,整个宪法价值大厦即无根基。我国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价值,如宪法所确认的四个“不受侵犯”:(1)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我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法治等条款的规定体现了基本价值多元化。

宪法对基本价值的确认,实际上是依据我国传统与现实生活审慎构建宪法价值体系,并由此进入宪法所调整的公共领域,进而推衍出宪法体制和宪法权利体系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宪法的“形式共识”得以升华为宪法的“实质共识”。(13)参见韩大元:《宪法与社会共识:从宪法统治到宪法治理》,载《交大法学》2012年第1期。总而言之,宪法价值标准,主要是关于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规定,通过具体的部门法律得到具体化,从这个角度来看,整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坐标的法律价值秩序得到了重新塑造。

(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利概念需要进一步澄清

我国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的权利”的表达模式,彰显权利,弘扬权利观念。但是权利本就是抽象的,当宪法以概括性表达方式进行表述时,人们领会它、享有它、行使它只有通过一般法律规则中权利的具体化规定。宪法是分配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契约,因此确保一般法律规则符合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是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功能之一。

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在对权利、义务等基本概念进行系统分析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他将权利称为法律科学的“最小公分母”,(14)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New Haven, 1923,p64.认为一切的法律关系都可以通过权利、义务的此消彼长进行分析。由此可知,权利作为法律关系的“最小公分母”,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内涵与宪法的权利规范是否相符进行判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宪法中对权利的规定是概括性的,不容易把握;二是权利作为“西学东渐”的产物,需要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语境,不能生搬硬套西方的概念。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权利与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内涵是不同的。人权是近现代宪法渊源所在,更是西方宪政理论的思想精髓。西方宪政理论中的人权观来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涌现的一系列思想家,如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都围绕人权产生了大量的著作,这些思想归根结底大都是以个人自由作为西方宪政理论的逻辑起点。其核心要义在于保护人的自由不受政府公权力的侵害,例如美国1791年《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可以看出,西方宪政理论对于资本主义宪法正当性的辩护在于人的尊严与人的自由作为自然权利的不可剥夺性,是一种抽象的、对抗式的人权观。与资产阶级人权观从抽象的个人自由和尊严出发来论述人权的正当性不同的是,社会主义人权观从形成之初就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基本人权观,强调了人权的物质性、社会性,指出人权不是抽象意义的,而是具体意义上的,首先是生存权。***在致“2015·北京人权论坛”的贺信中指出:“长期以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相结合,不断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总而言之,必须明确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利概念与西方宪政中的人权不能完全等同起来,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逻辑起点在于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需要结合语言学研究方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权利规范进行研究与澄清。

语言学研究需要考虑“共时性”,即将历史、文化、社会因素纳入概念分析范畴中,现代术语学之父欧根·维斯特曾指出,术语学要进行共时的语言研究。术语不是孤立地研究某个概念,而是将这个概念放在特定的概念系统、历史文化中进行研究。正如现代语言学创立人索绪尔提出的“共时语言学研究”概念,语言作为一个系统,其任何部分都应该从它们共时的连带关系方面去加以考虑。(15)参见[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邱碧华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第143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本质上可以看作社会生活形态和民族文化传统的描述、呈现和表达。因此,确定宪法中的权利等相关基本概念,必须运用语言学方法,追溯中国历史文化渊源,以明晰中国文化背景下事实与规范互动过程中权利概念的产生、发展、变化。在此基础上进行合宪性审查,才能有效维护宪法的权威,确保宪法的总纲地位。

三、 法律语言学为合宪性审查提供操作路径

(一) 概念体系为规则体系统一提供参照标准

第一,法律概念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的镜像关系。为了从法规、案件或两者中推断出法律的内容,法学家可以根据其中所处理的主题对其进行系统化或分类,法律概念在法律系统的基础上形成概念体系。法律的系统化有各种方式,例如可以归类为私法与公法;也可以进行更精确的区分,并将私法条款分为与合同、侵权、财产、家庭和继承相关的法律概念;也可以分为实质性和程序性规定。可以看出,存在着对法律规则以及法律概念进行分类或系统化的许多可能性。系统化或分类的作用是将一些初步的顺序引入所研究的主题。如果没有这种方法论的方法,法学家们就有可能迷失在他们试图理解的法律中。任何法律规范都不是独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内部或外部的联系,而不是孤立存在的。这种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联系通常被称为“法律体系”。借助于法律体系,可以对现行规范进行梳理,如民法、刑法等。法律汇编、法学教学甚至法律概念也遵循这样的划分。这种划分只是形式上的,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这种系统思维不允许出现明显的评价矛盾。简单说,如果基于相同的事实得出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那就违背了追求合理性的立法。因此,和谐、统一就成为系统化的原则,法律体系与法律概念体系都需遵循该原则。

图1

第二,通过术语学方法进行概念系统化。进行法律术语的研究即是澄清概念及概念和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术语试图分析、记录和描述特定学科的概念。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术语主要涉及法律分支或法律学科的概念。必须说明的是,给法律概念以至于法律规范构建一个金字塔形的规范系统,并且具有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这是一个法学研究的理想状态。在现实中,立法者对法律调整的生活领域的认识往往存在漏洞或矛盾。立法在本质上是滞后的,因此立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混乱与漏洞,这些混乱与漏洞导致人们无法识别法律秩序的统一的价值评价系统。此外,各种法律规范在制定时有着不同的时代背景与价值观导向,这种情况下进行系统化规范似乎不切实际。因此,在构建法律概念系统时也必须考虑法律的制定时间与现行法律所适用的事实之间的差别。反过来看,只有法律秩序具有统一性、系统性,在具体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或漏洞时,系统才有利于解决冲突或漏洞问题。法律适用不是对某个具体规范的适用,而是对分散于法律秩序的若干法律部门中的相关规范的适用。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形式上如何划分,但是在适用中必须将其作为价值评价整体。因此,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在解决具体问题时通常依据“法律的统一性”或“宪法的统一性”。虽然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不可调和的冲突与不可避免的漏洞,但是通过法律规范或概念的系统的假设,更好地寻找漏洞、解决问题。简单来说,这种系统化可以看作一个方法上的辅助概念。法律适用、法律规范漏洞与法律概念体系之间是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的关系(如图1所示)。因此,从理论上研究并构建法律概念系统是有重要意义的。法律秩序中的价值评价系统最终是在政治和世界观的确立中建立起来的,正如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则的价值评价标准一样。因此,只有在共同的价值基础上才能理性地讨论它。统一的法律价值观来自以宪法为基础的整合性的解释,通过以宪法为依据对法律概念系统进行整合才能达到形而上的和谐。

法律概念的系统化过程简单来说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法律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构建和划分得到外部整理;第二,在内部协调整合以符合价值评价体系的目的。随着社会多元化发展,法律也趋于多元化、细致化,但是纷繁复杂的法律系统需要一个轴心,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就是法律系统的轴心。首先,宪法主要是建立政府的基本规则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该法律位于法律体系的顶点。根据行为理论,社会整合主要是通过社会化过程中获得的价值观和规范来促进,并影响社会成员的行为。根据系统理论,社会各种功能系统所施加的约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个体行为。如上所述,必须在制度发展和协调领域或在价值决定领域寻求宪法的整合效果,因此宪法也被视为社会凝聚力所必需的基本共识的保证。

第三,审查法律规范中的系统化概念。具体来说,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体现在法律概念的系统化上;反之,法律概念的系统化保证了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从词义的聚合角度看,法律术语作为法律概念的指称具有系统性,如“权利”“民事权利”“物权”“自物权”等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法律是一种以国家力量为主体实现的人类行为关系的规则,统一性与规则性都是法律的要素。举例来说,刑法第二编分则是关于犯罪的分类方法,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上述先后顺序也可以看作一种以宪法为依据的系统化,如果颠倒则不符合宪法规范的要求。总之,法制统一原则要求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统一、规范,而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又为法制统一提供了重要理论基础。

(二) 符号学方法为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提供初步参照

符号的运用是自然科学与法律之间的共通之处。在自然科学中,诸如能量、质量、运动、空间和加速度之类的概念通过符号直接表现出巨大差异;在司法中,通过证据、正当程序等符号反映司法公正性。但是,区别不在于它们的使用,而在于使用它们的性质。科学家将理论建立在假设的象征性元素上,希望最终将它们转化为与直接感觉经验可观察到的事件相对应的符号,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可靠的事实判断。法律的制定基于社会发展现实,因为立法本身对社会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立法追求的目的就是对社会关系施加应有的或规范的判断与影响,要做到这点就需要利用价值符号。利用价值符号的目的是对调整对象产生评价和引导的作用。不像科学的符号,法律中的价值符号不是发现的工具;相反,它们是主要的规范引导工具。他们的主要用途在于作为维护或改变人类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简而言之,价值符号背后代表了其所体现的利益倾向,也就是这些工具有权保护的价值体系。在法律体系中,这些价值符号至少通过两种方式发挥作用:(1) 作为价值假设得到积极的、真实的证据和道德论证的支持;(2) 作为不受实际或道德确认的不言而喻的结论。

任何社会都需要核心价值观作为共同的导向,建立起广泛认同的价值标准,引领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增强本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16)参见周利方、沈全:《国外核心价值观建设的实践类型及启示》,载《理论月刊》2011年第11期。法律作为指引性的价值判断,是指导人们满足共同需要的工具。所有已知的人类社会中都存在一些指导公共生活、社会关系的规则。法律规则要发挥作用,必须适用于整个社会系统,并且必须能够解释这些规则与社会系统之间的关系。法律的范畴,保护的是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的共同价值。法律的价值导向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指引。法律主要是指出或宣布那些对于人民的共同利益是必要的规则,使用任何种类的暴力、压力威胁或惩罚违反者其实是次要的,最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对社会关系的指导性判断。因此,法律的权威来自针对公共利益的客观必要性。第二,社会共同价值。作为法律的规则应关注社会共同利益需要,即社会共同价值,背离社会共同价值的规则不应该是法律的一部分。人们的共有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差异构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保护、秩序、安全、和平等共同价值观是可以传达给所有社会成员的对象。谋杀、强奸、抢劫、纵火等犯罪行为都是直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违反合同的“侵权行为”等则是间接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观与保障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第三,指引性判断。产生指引性功能的法律是由权力机关制定的,因为权力规定指引方式、手段,保障规则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因此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法律价值取向,致力于构建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的法治体系,确保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持高度统一。

当使用价值符号作为价值假设时,必须遵循合理的证明,也就是需要与给定的基本价值体系保持一致。然而,这些符号往往不是作为价值假设本身,而是作为没有理由或证明的事实和价值结论,例如“公益”“国家利益”“社会主义”“诚信”等都可以视作价值符号。对于一些新的价值符号的引入,必将涉及利益冲突,正如过分强调个人主义必然可能有损公共利益。因此,有些人主张将价值符号引入立法时应做充分调查,这将意味着调查以下方面:(1) 引起冲突情况的现有事实;(2) 根据可用的最佳经验证据提出的关于该政策决定的可能后果;(3) 正在努力建立的基本价值观;(4) 拟议的政策决定的可能后果是否与这些价值观一致或不一致。因此,重点将从搜索适当的符号转移到对事实和价值观的调查。通过事实假设和伦理前提的认证分析,关于提出的政策决定的有效性将被明确承认,价值观将服务于法治社会的建设。简而言之,它将成为发展规范性法律科学的宝贵手段,以这种方式,将通过可靠的实证知识来阐明我们法律提出的政策决定的可能后果。

在立法实践与合宪性审查中应善于运用价值符号,使我国的法律体系能够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制定完善公正的法律体系为各利益主体提供合法、有序、高效的制度环境和博弈规则,通过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来均衡各社会阶层的利益诉求,通过改革构建一个有机协调、公正的法治体系,使社会的利益结构尽量趋于平衡,使总体社会的运行达到或接近民生保障、社会公平、社会活力有机统一的理想状态。(17)参见张铃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的社会政策价值取向》,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三) 从语义学角度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权利概念

“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19世纪中期从西方引入的。权利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础,一个简单但关键的词汇,蕴含着关于中国文化与社会转型的复杂故事。这里将重新审视中国的权利概念,将其出现和发展与文化进化模式联系起来,并将中国社会语境下的“权利”概念与西方自由主义的“权利”概念进行比较。

古汉语没有与“权利”概念相当语义的词语,随着西方社会和政治科学的引入和翻译,权利观念在18世纪中叶从西方传入中国。在中国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巨大动荡和变革时期,权利与民主、自由与宪法等其他思想一起从西方传入中国。美国传教士丁韪良被认为创造“权利”这个词的人,丁韪良于1864年首次将“权利”作为法律术语,这是国际法中“right”的中文翻译。在汉语中,“权”和“利”一般分开使用,“权”意为“权力”,“利”意为“利润”或“利益”。“权”和“利”很少用作复合词,在哲学著述中偶尔会发现这种用法。例如,在《荀子》“劝学”中提到“权利”,“是故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

1. 权利与权力

权利有一个同音词“权力”,但后者意味着“权力”与“权威”。权利与权力在西方自由主义中是互不相容的,但是在汉语中,这两个词语有一个共同的字“权”。在古汉语中,“权”是指一种重量测量工具,因此,“权”这个字在政治语境中意味着“权衡”“审慎”“平衡”。但是,权力的更常见和主导意义是“权力”“权威”“特权”,最常见的是“政治权力”。因此,在我国社会文化语境下,“权利”中包含了一部分“权力”的概念内涵。这可以通过中国人对西方权利观念在历史文化背景下的吸收和内化以及语言运用的方式来说明。继丁韪良使用“权利”以及其他西方政治科学作品的引入和翻译之后,关于权利的法律概念在19世纪末中国的知识分子中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与“权利”概念相伴而来的是西方的权利观念。然而,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与西方是不同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传统权力观念背景下,西方权利概念不易为当时的国人所接受,特别是康德和洛克等西方自由主义哲学家强调个体权利的内在价值思想。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民权(人民权力或民众赋权)概念丰富了汉语中的“权利”概念。(18)Theodore de Bary, Tu Weiming, Confucianism and Human Rights, Columbia: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8, pp.209-233.康有为、梁启超和孙中山等主要关注中国恢复主权的权力,讨论权利也多指人民政治权力方面。这些知识分子谈论的是人民的权力,而不是个人权利或公民自由。在国家危急存亡的关键时刻,民权概念与观念的倡导在中国近代反封建、反法西斯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除了权力,其他“权”组成的短语包括权威、权限、管辖权、权能、授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主权。可以说,“权”在当代我国法律体系中很常见,是一个高频词,广泛用于与政治权力和权威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权利”虽以“权”开头,通常用于其他词语之后,用于指称各种权利,例如公民权、选举权、男女平等权、受教育权、产权等合法权利。近年来,出现了许多与权利相关的新词,例如肖像权、隐私权、保持沉默的权利等。通过1991年以后的一系列人权白皮书,以及2004年人权入宪等都宣布了我国的人权立场。现行宪法第33条更加明确了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权。

2. 权利与责任(权利与义务)

在中国的文化和哲学语境中,责任往往作为与权利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事实上,强调责任可能是中国文化中缺乏权利的原因。康有为作为19世纪末的重要改革家之一,他在《万身公法书籍目录提要及实理公法全书》中指出,中国个人权利概念的缺失可以直接追溯到儒家思想中家庭责任的传统。在儒家思想中,人与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是有区别的,但它们是互利互惠的,权利可以看作一种隐含权利。例如,父亲有受到赡养的权利,儿子有义务赡养父亲,同样地,父亲有抚养责任,儿子有被抚养的权利。儒家思想中通过互惠的责任要求,保护了相应的权利。可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隐性的互惠关系,这与现代法律思想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在19世纪末期“西学东渐”以来,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回应是在中国知识传统所提供的概念和范畴的框架内进行的,(19)Benjamin I. Schwartz, In Search of Wealth and Power: Yen Fu and the West,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4, pp.5-6.许多新引入的思想都建立在儒家思想和其他中国本土思想之上。如前所述,儒家的责任概念被认为或同化为19世纪后期的权利的对应概念——义务。

宪法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基本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例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34条)、言论自由(第35条);文化权利,例如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和隐私权;社会和经济权利,例如财产权和工作权(第42条)、休息权(第43条)、教育权(第46条)。相应地,其中许多权利都具有相关的义务与责任,例如接受教育的义务(第46条)、工作的义务(第42条)。其他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52条),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3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第54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和服兵役(第55条),纳税(第56条)。简而言之,宪法中体现了权利与义务是相关的概念。

中国特有的权利观念还体现在儒家思想中个人与集体的关系上。在儒家思想中,一个人的权利、义务与他的社会角色有关,人们生于社会,无法单独繁荣,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团体的和谐与力量。换句话说,儒家思想将个人视为根,将社区视为叶子,孔子在《论语》中说,“德不孤,必有邻”。儒家思想强调“个体”与“群体”关系为一种生存方式,强调个人与他人形成一种和谐的生存环境,即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感。个人必须培养自己,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家庭和社区的福利。儒家个人主义意味着个人必须发展自己的创造潜力,以便在社会关系中发挥自己的特殊作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从属关系主要是由儒家思想衍生的社会历史传统及其对社会组织权威和等级制度的假设引起的。正如卢普曼指出的那样,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单位不是个人而是集体,如家庭、宗族、村庄、士绅。(20)Stanley B. Lubman, Bird in a Cage: Legal Reform in China after Mao,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7.在孙中山的代表作品《民权初步》中可以看出,在20世纪之交,孙中山和梁启超等改革派认为中国传统上过于个人主义,过于集中于自身和家庭,而中国人缺乏作为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群体忠诚度和群体参与感。因此,孙中山提倡中国人迫切需要建立的权利观,不是个人自由,而是人民政治权利。他主张有必要在有效的政治基础设施和公民社会中赋予人民权利。(21)参见《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在当代,我国社会文化语境中的权利观体现在宪法中,例如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体现的集体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关系在中国法律中也有具体表达。例如,合同法(1999年)第1条规定,法律“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样,合同法要求合同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第7条)。综上所述,权利和权利观念的引入在中国文化环境中被接纳与重塑。

3. 人权

人权概念包含了一个简单的信息,即人们凭借人性本身拥有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应当得到平等对待。这个想法最初是由欧洲思想家提出的,可以追溯到洛克和他的自然权利理论,作为当代人权学说的哲学基础。但是,今天所理解的人权观念是我们时代的观念,它的当代表述首先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作出,随后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或条约中进行过表述。人权观念现在成为当代世界政治的主要内容:国际公约表明它、为国家发言的人宣称它、团体断言、非政府组织存在理由、极端的个人呼吁它、记者推测它……权利话语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22)Robert Aunger. Darwinizing Culture: The Status of Memetics as a Scien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7.人权清单同样在日益增长,如妇女权利、土著权利、动物权利、儿童权利、同性恋权利、语言权利等。权利主体,除个人外,还包括群体,如一个家庭、一个部落、一个国家、一种文化甚至全球。

我国的权利和人权概念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卡瓦利-斯福尔扎和费尔德曼的文化传播模式理论中声称,文化包括人类行为的总体模式及其在思想、言论、行动和人工制品中体现的产品,并依赖于人们学习和向后代传播知识的能力。(23)L.L. Cavalli-Sforza, M.W. Feldman, Cultural Transmission and Evolution: A Quantitative Approach,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1, p3.这种文化实体的传播或者特征可以通过印记、调节、观察、模仿或直接教学传递。根据卡瓦利-斯福尔扎和费尔德曼的理论,语言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单词,可以被视为文化对象。语言变化可以像有机体一样进行分析,例如,语法的变化、进入语言的新词、词义的变化等等。成为语言一部分的新单词,由于旧单词的部分发音、删除或早期使用中的单词融合而导致的旧单词的修改等,都是语言创新。文化传播的创新可以被视为生物学中突变的类比,但文化进化中的突变可以指导创新,即创新是有目的的、解决特定问题的,并非随机的。语言通常如何发生变化?根据卡瓦利-斯福尔扎和费尔德曼的理论,对于语言创新,例如,在词汇表中引入了一个新词,涉及创新传播中的两个不同过程:第一是对语言的认识或对知识的革新;第二是涉及实际采纳的过程,作出决定,这可能是采纳者的经济、情感或其他因素的部分动机,并且是文化选择的典型例子。这两个过程之间可能存在延迟。文化传播可能涉及漫长而复杂的学习过程,但是,文化传播和进化可以相互独立发生。总而言之,本文认为权利是一种在文化背景下传播和发展的文化特征。

汉语中的权利的语言变化及其作为文化特征的中国文化的演变,可以得出许多结论。首先,笔者将权利和人权视为文化对象或单位,可以在文化上传播,从人到人、从文化到文化。在中国的情况下,中国文化中的权利观念的引入和接受是一个漫长的文化演进过程,至今仍在继续。如前所述,“权利”一词和权利与人权的概念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固有特征。它代表着一种创新;它实际上是一种变异,涉及古汉语中“权”和“利”的含义变化,并增加了权利的新含义。在这种文化特征的传播中,就卡瓦利-斯福尔扎和费尔德曼的模型而言,第一次引入中国的权利源自西方哲学、法律和政治思想,当其被翻译成中文时,当权利作为法律术语使用时,就会产生对这种创新的认识或了解。提高认识和了解“权利”概念的其他来源还包括通过其他方式接触中国知识阶层。丁韪良在汉语中对权利的使用可能被视为这种语言创新的一个可识别的交流点。他们接受和采纳这一概念的决定受到许多因素和历史条件的影响。接受并非随意,而且这种改变并非无意识。鉴于语言的模糊性,权利概念的含义并未完全确定。此外,受到强烈的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和习俗,特别是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社会文化语境下的权利概念与其他概念密切相关,如责任、集体主义等。

当代宪法中的权利观念和权利语言正在逐步发挥影响,那些认为权利和人权的概念对中国人来说是外来的或不可理解的或与中国文化不相容的观点是错误的。在这方面,阐明权利的含义可能有助于我们了解我国独特的权利概念与权利观念。正如卢布曼指出的那样,封建时期中国的权利主张可能被认为基于家庭、社区的主张。尽管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则并没有对此类权利主张作出界定,但是不能否认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观念的存在。从本质上讲,可以得出结论,权利观念在中国文化中是隐性的。然而由于中西方权利概念之间在范围、内容和本质意义上的差距,西方自由主义不断攻击我国的权利保护状况。事实上,中国和西方之间的权利概念在本质上的区别并不是如此巨大的。但是必须认识到,中国文化传播、发展的历史表明,中国的权利观念不是也不会与西方相同。

“权利”这个词的产生及其在中国的引入并没有自动产生西方权利的原始观念和实践。与任何其他外来文化元素一样,权利经历内化、跨文化认知过程,而不是被动或机械接受、照搬。一个社会及其价值观、道德、文化和语言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源于西方的权利概念与观念既不固定也不完整,通过参考不同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权利概念可以得到扩展、丰富和深化。(24)Yash Ghai, “Human Rights and Governance: the Asian Debate”, Australian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4(15), p34.在中国、西方和其他地方,权利概念都是处于不断进化的。中国的文化价值观和儒家思想能够接受、采纳和培养权利观念,同样也在为权利概念的发展作出贡献。美国法学教授罗宾·韦斯特提出可能还有重新定义权利的空间。罗宾·韦斯特提议承认以人类普遍性为基础的消极和积极权利,它依赖于人性的概念,同样关注人们的相互依赖和社群倾向。(25)Robin West, Normative Jurisprudence: an Introduc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0, p32.在这方面,似乎个人权利和集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可能不像某些人想象的那样不可调和。罗伯特·阿列克西教授认为,我们可以在个人和集体利益之间的二分法的基础上为权利辩护:一项权利可以通过一般或在特定的背景下的集体利益维护来实现。(26)See Robert Alexy, “Individual Rights and Collective Goods”, reprinted in Carlos Nino. Rights,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163-184.儒家的道德和政治思想可能更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当前形成的公共利益观念中的人权。(27)Carlos S. Nino, “The Communitarian Challenge to Liberal Rights”, Law and Philosophy, 8, (1989), pp.37-52.通过权利概念,一个看似简单的法律概念可以说明一个文化和社会。语言变化比文化变化快得多。语言变化,特别是新词的创造更加明显;而文化则以更微妙和复杂的方式演变,而且更慢。不可否认,汉语一直是保护和传播中国文化价值的有力工具。最后,中国土地上的权利演变表明文化在不断发展中融入社会法治变革。

四、 结 语

合宪性审查是党中央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举措,其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实现依宪治理。合宪性审查是一个有别于西方宪政思想的概念,是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理和法治自信的一种制度安排,可以看作一种专门的技术和机制,通过法律语言学中的概念分析、体系分析、符号学方法等可以使合宪性审查的技术与机制更加完善、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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