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胡 剑
(重庆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400054)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持续加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步提升。近年来,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在此类案件的代理过程中,一些不理智侵权商户采取一些不理性方式追求不当利益,如一些涉嫌侵权人在相关单位进行无理哄闹、冲击律所、辱骂公证员及承办律师、干扰审判活动等。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群体类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制度的构建应当引起重视。
现代信息传播的主体呈现多元的趋势。以往的信息传播和传递由公权力机关、单位等主导,现今这些信息传播源的主导作用虽然仍然存在,但是个体的信息传播主体作用日益凸显。个体通过各种信息传播平台和信息传播媒介可以迅速实现对信息的传递。在笔者承办的一些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中,一些自然人刚接触案件基本信息即可通过微传播媒体迅速将信息扩散到网络领域,并经网络平台又扩散到电视、广播、户外媒体等传统信息传播源。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的结合造成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社会影响力的扩散。如果是正向信息的传播,那么会传递出正向的能量,倘若一些自然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又经一些传播媒体不明事理的介入,则会使群体哄闹气氛发酵,这将不利于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的依法解决。
以往群体性纠纷中的个体基于血缘关系、亲友关系、相邻关系、乡土关系等进行熟人式的联络和联系,这种联系一般是点与点之间的联系,联系的稠密度相对较低。当前,各种微传播媒体的广泛运作及智能传播工具的广泛运用增大了人们的信息传播范围。每个个体可以通过微信、微博、QQ等进行信息传播,这种传播突破了血缘关系、亲友关系、相邻关系、乡土关系等熟人圈的限制,在更大的范围实现观点和思想的交流。在一些知识产权群体性案件中,一些自然人在被知识产权权利人起诉之初,即在第一时间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实现较大范围的沟通与交流。在这种微信群里,各自然人基于相同或相似的被诉理由,作为被起诉人的普遍观感进行各种信息的交流,而不仅仅只是在熟人之间进行各种联络。这种信息传播的广泛度及信息传播中呈现出来的及时性、互动性、交互性是以往不能比拟的。
当前的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人一般从事个体工商户、民营公司,这些主体对具体法律事件的认识不一,在价值取向上更趋多样化。微媒体的出现及新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体有更多的机会、更大的空间进行更有个性观点的自由表达。特别是微传播时代下微媒体传播媒介的出现打破了“沉默的螺旋”限制[1],使得主体的孤立感降低。一些自然人在各种微媒体传播媒介中散布各种不同的观点、看法、意见,如果这些观点、看法、意见是正向的或这些意见能得到较好的法律引导,会有助于此类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的顺利解决。现实中,当出现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不当做法和看法在微媒体传播工具中不停发酵,导致本来可以纳入法律途径正常解决的事情却存在失控的可能,这是当前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应该被重点关注的现象。
在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经过缜密的市场调查及取证程序,一般在起诉之前已经较全面地掌握了侵权人的侵权事实。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知识产权一般历经多年的开发,投入较多的资金和人力,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下我国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中,各级司法机关应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毋庸置疑的。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该看到社会稳定是当前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保障。一些地区发生的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中由于没有及时处理好维护权利和维持稳定两者的关系,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社会波动。这是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因为波及面广,其不仅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涉及社会稳定的问题,故对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分析不能仅停留在法律层面。如果仅从法律层面对大多数此类纠纷进行法律关系分析、权利义务责任分析、法条分析、案例分析、争点分析可能并不复杂,但这还不够。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涉及的个体数量庞大,涉及较多社会成员的生计,涉及一定地区的商业环境的营造,涉及一个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的稳定,故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他相关部门还应从社会波及面、判决结果接受度、当事人服判概率等角度对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进行分析。只有将两种分析结合起来,才有可能对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较为准确而全面的掌握。
进行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处置首先要坚持依法治理的原则,不能因为一些侵权人的鼓动、哄闹等就答应一些侵权人的无理要求。这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权益进行切实保障的必然要求。依法治理不等于诉讼解决,不是所有的纠纷一定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也不是所有的纠纷一定能通过诉讼得到双方最理想、最满意的结果。微传播时代的交流、互动性也体现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两者的地位不一定在所有时期都是针锋相对的,特别是在纠纷发生的前期,双方有通过各种疏导进行协商的可能。
当前,律师事务所对案件均建立起相应的案件审核制度,针对案件受理确定了一定的受理前审核程序。如各律师事务所均要求本所受理案件前必须经过利益冲突审查,并对此规定了一系列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但仅仅依照案件审核制度无法完全应对群体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其一,群体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众多,且所有侵权人的信息在律师事务所立案之初审核时无法得知。在实际操作中,委托人经常会将侵权人信息分批交给律师事务所。故律师事务所在首次接受委托时可能并不知道所有侵权者信息。其二,群体类知识产权纠纷涉及面广、波及面大,即使掌握了侵权人信息也是不够的。有些案件从法律角度观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保护起步较晚,普通民众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仍有待增强,故律师事务所仅仅从法律方面解读群体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不全面的。现今,律师事务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群体类知识产权案件预估预判制度。
1.建立社会波及面分析预估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及特点,该类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在本地存在的广泛程度,权利人提供信息反映出的侵权普遍程度等方面,分析、判断预接受的群体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在本地的社会波及面及波及程度。这种分析既对律师事务所分析该类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的预期收益有帮助,也会对律师事务所了解该类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的社会影响有一定帮助。当前网络技术、智能技术及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对各类案件信息的智能获得、智能识别、智能分析、智能反馈、智能再生产成为现实。一些智能分析软件,如阿尔法软件,利用大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案件的分析,这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地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预估有重要帮助。通过这种预估,律师事务所不仅可以掌握相应类型案件的判决情况,还可以对此类案件的社会波及面作出判断。
2.健全潜在侵权人服判预估制度
当前,一些侵权商户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一些侵权商家认为,只要自身不参与制假,其就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认识是违背法律基本常识的,但这种观点在我国很多地区有一定的市场。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案例检索、本地判例调研、本所相关案件代理情况研究、与部分侵权人交流来了解、掌握当地侵权人服判情况。如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这种分析提供了便利的工具,一些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及有影响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各种智能软件对本地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情况进行分析,甚至一些技术开发实力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可以自行进行相应智能分析软件的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利用阿尔法等智能分析软件分析此类案件中侵权人可能出现的不理智行为的概率。及时了解、掌握潜在侵权人服判情况有助于律师事务所对后期代理过程中是否有群体性不理智行为出现作出预判,也有助于对此类案件执行情况作出预估和预判。
律师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此外,全国律协制定的《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也就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作出了详细规定。当前,律协及司法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保护律师合法权益。
1.建立及时疏导制度
针对当前一些非理性侵权人采取的盲目上访行为、聚众哄闹行为和扭曲造谣行为,各律协及司法局应切实采取行动及时疏导。一些非理性侵权人在此类群体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对知识产权人委托律师的解释、劝解可能并不认可,可能认为律师的说辞是维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一面之词。此时,律协及司法局在接触此类案件纠纷时进行的解释、说明、劝导、疏导工作就尤为重要。各律协及司法局应该建立群体类案件疏导及解释工作委员会,对一些无理哄闹、扭曲造谣的非理性侵权人应在第一时间坚决地表明态度,应该在接触此类当事人时明确、准确地告知、阐明现行法律的规定及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2.健全协调分流制度
若上述解释、说明、劝导已经发生作用,不理性侵权人能够听从劝解则最好,若不理性侵权人不能听从上述解释、说明、劝导且涉案人数众多,无法及时控制,各律协及司法局应及时制定相应方案,积极联络相关职能部门,寻求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请求各职能部门配合进行相关工作。律协及司法局应建立健全相应规章制度,落实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协调分流负责人,并对协调分流情况、协调分流部门、协调分流后后续沟通、协调分流后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等进行具体规定。
3.完善协商处置制度
当前群体性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增长的态势,仅仅通过司法与行政途径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2],律协及司法局应建立相应的协商处置制度。具体而言,可成立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协商解决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可以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企业、公众、专家、律师、从事相应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及公司。
在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暴发时,当地律协及司法局可以引导被侵权人向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协商解决委员会提议协商。一些地方已在积极进行相应队伍建设,一些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对自身建设重视程度有所提高[3]。为增强协商的实效性,立法中应明确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4]。该委员会平时可以为一些从事相应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及生产企业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可以通过各种咨询及上门服务帮助从事相应生产经营的商户及企业及时发现潜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为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设计相应的解决方案,从而为当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提供相应的保证。当然,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设立政府扶持的专利纠纷民间调解机构[5]。
1.完善群体类非理性哄闹事件打小打早制度
在一些群体性知识产权纠纷发生过程中,一些非理性侵权人进行无理哄闹甚至发展到冲击律所、公证处、律协、司法局等办公机关。若任由这种行为和风气发展,将有可能发展成为阻碍法治进步、社会发展的黑恶势力,最终遭到破坏的将是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受损的亦将是社会公共利益。从现实角度看,一些非理性侵权人在第一次哄闹没有得到及时制止后,其就会通过微信群、QQ群等网络方式或口口相传方式邀约聚众,其他一些明明服判的侵权人也可能被裹挟进来。故公安机关应完善群体类非理性哄闹事件打小打早制度,一旦发现无理哄闹行为应及时处置。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进行及时处理,并在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中作出详细情况载明,对哄闹事件的带头人、哄闹事由、哄闹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作出明确的记录。在处理过程中,对主要带头人的不理性哄闹行为及时劝解。若群体性知识产权哄闹事件的主要带头人不听劝解仍持续哄闹,则考虑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2.健全群体性非理性哄闹事件分层处置制度
在一些非理性侵权人聚集的哄闹事件中,进行召集、组织的往往是少数几个人,大部分涉案侵权人对哄闹持观望态度。这些侵权人确知自身行为侵权,也明知道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抱着“罚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希望从哄闹中得到好处,或者希望通过哄闹行为使得侵权事件不了了之。
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对此类哄闹事件参与人应该区别对待,建立健全分层处置制度。具体办案时,公安机关应将带头无理哄闹的侵权人做询问笔录并加以训诫;若有几个带头人,应分别做询问笔录;对于观望、被裹挟进入的侵权人则可以采取及时疏导、疏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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