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丁会芬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2019年10月20日,大连市一名11岁女童被残忍杀害并抛尸于离家仅百米的树丛中。这一恶性杀人事件的行为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蔡某。随后,大连市公安局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发布通报,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因蔡某尚不达14周岁,未满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追究蔡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对蔡某处以3年的收容教养。这一通报发布后,在网络上掀起一股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热潮,这一呼声表达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亟待完善的现实需求。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规定在处理近年来日益突出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中的“未成年杀手”显得束手无策。具体而言,这一制度在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困境。
第一,现行制度无法有效防控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严重化现状,致使刑罚预防功能部分缺位。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在加速社会转型的同时,也对未成年人身体成长发育和心理成熟年龄起了促进作用,这是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多发态势的根本原因。结合新闻报道以及目前学界的实证研究数据来看,低龄化犯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初始犯罪年龄提前。实证研究显示,9.8%的被调查对象在7~13周岁就已开始实施初次违法犯罪行为[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段始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一直沿用至今。该制度目前无法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在处理未成年“杀手”时显的苍白无力。二是首次犯罪后再犯的情形占比高。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犯罪占比高达56.9%[2]。不难看出,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和措施在预防犯罪方面效果甚微,致使刑罚的部分预防功能缺位。三是犯罪手段成人化、严重化,且故意性、计划性明显。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乏先奸后杀、投毒等案件,且在犯罪后实施破坏犯罪现场、毁坏犯罪证据、混淆公安办案视线等行为,这显示部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已具备主观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本案为例,蔡某虽未成年但其身高已达170厘米且具有猥亵妇女的劣迹,可见其身体、心理成熟程度已超出“未成年”的定义,其在犯罪后还在聊天中透露自己未满“14周岁”。鉴于此,过于轻缓的处遇使得未成年人在思想上形成一种特权,认为自身是未成年杀人也不犯法,甚至成为诱发再犯的因素之一。
第二,“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过于僵化,无法为个体化差异留有余地。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而刑事责任能力又是刑事归责的第一要素[3]。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计采取的是“一刀切”的模式,即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实施何种犯罪均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晰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操作简便,可应用价值大。但从本质上来看,这一制度设计过于僵化,违背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的客观规律。一方面,个体主观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非天生,其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加之其智力发育、知识水平、社会经验等多个因素的影响逐渐变化的[4]。因此,全国不同区域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个体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显著差异。另一方面,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综合多种因素政策性考量的结果。具体而言,《刑法》拟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与个体是否具备实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必定存在偏差,这种偏差导致现行制度设计在应对应负刑事责任且实际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杀手”时无能为力。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为个体化差异预留空间。以大连13岁未成年人杀人案为例,蔡某实际上距离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仅两个月有余,案发后还有洗脱自身嫌疑的意识,这表明蔡某已具备刑法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因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制度设计,使得蔡某免于刑罚的制裁。
第三,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亟需平衡,且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的原则,其具体含义是指一方面要坚决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要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殊程序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这一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注重感化、教育和挽救,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这两种存在价值冲突的保护中寻找一个平衡点,一直是各国施行双向保护原则的难点所在。若过分强调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优先保护,易导致未成年人漠视刑法的威慑力,从而形成一种年龄上的“特权”,进而导致司法纵容的局面;若过分强调社会利益的优先保护,易造成漠视未成年人特殊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导向,在这一原则指引下未成年犯罪治理呈现出保护有余而惩治不足的趋势。这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有宽容的一面,但在防止“纵容”方面缺乏制度设计,无法起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值得强调的是,以社会防卫为目的的社会最佳利益原则在儿童利益最大原则面前同样不可忽视[5]。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宽容了低龄未成年人“杀手”,牺牲了被害人甚至是社会的利益,也使得“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受到挑战。大连13岁未成年人蔡某在杀人之后仅处以3年收容教养引发了公众恐慌,对蔡某的这一处罚是否能够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值得我们深思。
纵观英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发展情况,其具有严厉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和注重保障未成年人权利两大特点。最初,英国并未将年龄作为免除刑责的正当理由,直到1324年其吸纳了《查士丁尼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免除刑责的观点才正式将年龄这一要素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随后,因英国校园暴力事件频发,议会于1338年颁布法案将7周岁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临界点,7~14周岁被推定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区间。但这一推定可通过证明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恶意”而被推翻,这一规定就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此后,英国陆续颁布法案将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下限提高至8周岁甚至后来的10周岁。在2009年,英国颁布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由先前的14周岁调低至10周岁并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这一规则的废止并非因其本身存在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英国将其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调低至10周岁,致使该规则在英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失去适用空间。此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英国特别设立少年法庭、未成年人保释制度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参与的警察问询制度等。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英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实现了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协调统一。一方面,英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惩罚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厉性,比如其以往采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和其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另一方面,英国也注重未成年人权益的维护,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关怀。这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优化具有借鉴意义。
美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在20世纪之前,其各司法区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上一直采用普通法的规则体系。根据美国普通法规则:低于7周岁的儿童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7~14周岁为推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这一推定可因控方有证据证明这一阶段的儿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推翻。20世纪初,国家亲权思潮在美国兴起,美国掀起了少年司法体制改革的热潮,随后未成年人需要的不是惩罚是救助的呼声传遍美洲各地,少年法庭如雨后春笋般陆续建立。这一时期,美国大多数州摒弃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原因在于其与少年法庭“救助与治疗”的宗旨存在冲突。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青少年犯罪率高企不下,民众逐渐意识到对未成年犯罪人一味宽容无法有效预防刑事犯罪,应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犯罪人个体化差异予以适当惩罚[6]128。20世纪80年代立法者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倾向,由以往的人文关怀向惩罚和适当承担责任转变。同时期,美国出台了《青少年犯罪法》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3周岁,并把13~18周岁犯特定严重罪行的青少年移至成人法院接受裁判。这一方面意味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重归本位,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自身存在的价值[7]。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但其缺少统一的联邦法律,部分明文规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州在适用该规则的年龄范围有各自规定,如华盛顿州是8~12周岁,俄克拉荷马州是7~14周岁,南达科州10~14周岁。各州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计虽有差异,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均比较低,这与美国当前犯罪低龄化日趋严重的社会现象密切相关。反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愈演愈烈,且针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行为人处罚措施、配套措施不齐全的情况下,将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设定在14周岁是否仍然合理,值得探讨。
我国香港地区的刑事制度深受英国刑法制度的影响。1963年,香港《儿童和青年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由以往的7周岁调高至10周岁。2003年香港修改《少年犯条例》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以下规定:低于10周岁年龄阶段属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0~14周岁需承担相对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上年龄阶段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8]。就上述年龄规定而言,香港地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设计与其自身采取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充分运用不无关系。香港刑法首先推定10~14周岁的未成年不具备犯罪能力,但若有充分证据表明处于该年龄段的行为人明知自身的行为后果而执意实施该行为时,这一无罪推定便不攻自破。比如香港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杀人毁尸案,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具有毁灭尸体掩饰其罪行的意识,表明该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已具备辨认与识别的能力,应承担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香港这一制度规定,实质上是前述英国、美两国采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但香港在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有其自身的制度特色:未成年人犯罪人的年龄愈接近刑事责任年龄,推翻其无罪推定的证据证明力愈高,即需要的证据会越来越少。可见,我国香港地区对无罪推定原则有充分的认知且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这一方面利于严厉打击未成年人犯罪,另一方面也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提供了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香港地区在采取弹性制刑事责任年龄背景下,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内地相比仍较低,这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鼓励父母提前对子女进行法律教育,既有遏制犯罪的作用也有一定的法律教育价值[9]。
大连13岁未成年人杀人案发生后,“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演愈烈。但在这一呼声背后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一刀切”的僵局。此外,盲目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扩大刑罚的嫌疑,这实际上是刑罚万能主义陈旧观念的体现[10]。鉴于此,英美国家采用的恶意补足年龄这一弹性规则为我国当前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社会问题提供了另一路径选择。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指推定处于特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恶意,这一推定可被推翻,该未成年人便须为其行为负担刑事责任。在英美国家,这一规则的适用往往是借助“弃权”来实现的,针对实施极大恶性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再适用一般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基于此,少年法庭决定不再适用少年司法程序,转由普通刑事司法部门直接予以审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特定情形下将未成年人当作成年人对待,适用于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这可打击未成年实施犯罪时的侥幸心理。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成熟的适用体系。各国历史文化、具体国情存在差异,因此我国在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还需为其设置严格的适用标准:第一,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非常恶劣;第二,证明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恶意的证据应相当充足;第三,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特别大。值得注意的是,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罪犯转送普通刑事司法部门审判后,仍需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其未成年人的权益,比如对未成年人的信息继续保密、案件不公开审理等,如此方可实现遏制犯罪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顾及了未成年人的个体化差异,对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严重化问题大有裨益。这一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还需结合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身体发育的生物规律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状予以确定。
1.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了档案封存制度和前科报告制度,这些制度为犯罪人终生贴上了“犯罪标签”。首先,档案封存制度使得犯罪记录伴随犯罪人终身,且未给予恶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罪犯特殊豁免,这导致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回归社会后无法开始正常生活,再犯可能性大增。其次,《刑法》第10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报告义务可免除,但这一规定存在例外情形,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示司法机关可因办案需要,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均可进行查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在降低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比例效果显著,这也是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比如,澳大利亚法律规定警方保留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其成年后必须予以销毁,禁止在未成年人满18岁后继续保存。再如,英国在刑法中规定不满22周岁的犯罪人不构成累犯,根据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知,英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制度。因此,我国在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同时应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具结悔过且愿意改正的未成年人,可注销其犯罪记录,使其能够放下“包袱”,更好地融入社会。
2.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人采取的方式主要有“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但二者都存在时效期限短,难以起到预防犯罪效果的问题,致使二者最终流于形式。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虽然使得恶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行为人转送至普通刑事司法部门接受审判,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罚方式应当与成年罪犯区别开来。我国司法虽始终以“教育和挽救”的态度对待未成年罪犯,但在对其监管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部分地方将成人罪犯与未成年人罪犯交叉关押,这一监管机制与我国司法精神背离且必然会导致未成年罪犯沾染成人罪犯的恶习。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司法部门应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关押未成年犯罪人的独立场所,同时还应兼顾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尤其是法律知识方面的教育,以实现真正教育与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必将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预防犯罪、平衡社会利益方面效果显著。但在看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应注意保持谨慎的态度,制定严密的体系防止该规则被滥用,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该规则具体适用的主体范围,还需借助实证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年龄区间。此外,关于恶意的认定以及恶意的证明标准,也需要结合我国当前司法现状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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