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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时间:2024-09-03

沙良永

(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经济贸易学院,江苏 无锡 214153)

企业社会责任(CSR)由美国的谢尔顿于1924年提出,其后诸多学者、研究机构、国际组织及政府对企业社会责任予以定义。其出发点不外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前者主要涉及企业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问题,后者主要涉及企业社会责任层次的划分。随着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成为全球性的风潮和运动,特别是有关国际组织制定出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并成为许多国家及企业参考的蓝本后,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体现出某种程度的趋同性,但因为经济、政治、社会及文化等制度的差异、企业形态及发展阶段不同等因素,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相关研究必将继续和深化,理论观点及研究成果亦会推陈出新,日渐丰富。本文通过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范围及法律化问题进行探析,旨在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提供一孔之见。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对责任的理解通常可以分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据此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及没有尽到该责任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探讨企业对社会承担何种责任及未尽到该责任的后果,其首要问题是界定这种责任的性质——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或者二者兼有。回答该问题应从企业社会责任演进的不同历史阶段进行解读。

1.道德义务主导下的责任——人们对早期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

早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探讨集中在企业盈利后为社会作何贡献上——这种贡献的范围并不宽泛,仅指向社会机构或个人进行捐款。这一时期的企业主要通过捐助慈善事业履行社会责任。例如,企业家经常向教堂和周围的穷人捐款,捐资办学也非常普遍,著名的布朗大学、约翰·霍布金斯大学、沃顿商学院以及斯坦福大学都是这一时期由个人捐资兴办的。

但是此时企业家向社会捐助的善举主要是企业家个人的行为,而不是企业行为。原因在于这一时期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制约。这时的企业管理者的主要任务就是搞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以保证股东利益,如果过多地向社会捐助会被股东认为是“不务正业”,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会做出判决认定管理者行为不当。另外,即使是企业主的捐赠行为,在“社会达尔文主义”盛行的当时也是要受到非议的。因为,企业捐款资助弱者是违背了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弱者是不能适应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是应该淘汰掉的,对他们的社会保护不仅导致资源的流失,而且会降低人类的适应能力。[1]

此时的美国甚至立法禁止企业兴办慈善事业并出现了相关的判例。1881年,马萨诸塞州老殖民地铁路公司同意拿出捐款,以弥补由“世界和平狂欢节和国际音乐节”造成的财政损失,法院最后却判定该公司的捐款行为是越权(即超越了其被特许的权利)。[2]法律对企业从事慈善事业的限制到了20世纪40年代才得以解决。

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探讨主要集中在道德层面,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大都从道德规范的角度作出定义。例如谢尔顿就把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

2.道德与法律二元并存的企业责任——发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发展,尤其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探讨及社会实践越来越多,人们逐渐认识到,在法律层面探讨企业社会责任,通过法律的规定,建构规范化的社会责任体系对于社会责任的具体落实更具有现实意义。需要通过法制建设而不仅仅是通过道德规范来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大学Ostas教授指出的,“仅仅讨论商人的社会责任而不涉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总是交织在一起。法律责任可以通过罚款、监禁或者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得以强制实施,比较起来,社会责任还包括那些不能通过法律制裁强制实施的责任。社会责任明显包括法律责任,但是其概念比后者更为广阔。”[3]

该时期各国风起云涌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足以说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制化渐行渐进,已然打破了早期道德主导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格局,虽然至今仍有“唯道德论”的学者,但毕竟极少,“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法制与道德二元基础已成定局”[4]已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达成的另一共识。

从现有各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制体系来看,企业社会责任在形式上也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道德与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具有各自的特点,但也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可以相互弥补彼此的不足。道德准则具有普世性及与时俱进的灵活性,而其内容难以成文化,缺乏强制性的措施保障,属于 “软性约束”;法律规范虽然将社会责任成文化,且有强制力作为保障,但其固有的时滞性缺陷,往往不可能穷尽未来社会生活中民众对企业诸多的社会责任期望。因此,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道德准则的“软性约束”,也离不开法律责任的“刚性约束”。[5]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与结构

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这只是对其性质予以认定,但法律责任具体有哪些内容?道德责任的范围又如何?这些责任有无层次之分,是否存在交叉关系?是否有轻重缓急之分?只有厘清这些问题,才能括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边界,不至于企业在面对社会责任这一问题时无所适从。

1.企业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是以违反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为前提的,即无法律义务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是如此。因此考察企业法律责任的范围只需依据具体一国的法律规定即可。例如各国制定的公司法、企业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土地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税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企业责任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具有法律性质的国际协议亦有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为一国企业法律责任的范围。因此企业社会法律责任的范围是不难界定的,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了解法律的规定从而明确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结果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和预期。

道德责任是指相关主体对他人及整个社会履行的遵守道德及维护道德的责任。企业社会道德责任则指企业对自然、利益相关者、整个社会所承担的遵守道德及维护道德的责任。企业社会道德责任可分为对内的社会道德责任和对外的社会道德责任,前者指企业对企业员工所应承担的道德责任,例如善待员工,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良好的待遇等,后者主要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诚实守信,为消费者提供好的产品及服务,不损害环境,热心公益等。

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不是截然分开的。首先,法律责任本身也包含道德责任的要素。其次,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可以相互转化。当企业的某些道德责任被确认为法律责任后,这些责任就转变成为企业的法律义务,特别是当企业的道德水准普遍不高的时候,国家会为了社会整体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原本属于道德调整的企业责任法律化。而当企业的道德水准提高后原来的一些法律规定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还有原来制定的法律可能过于严苛,经过实践后予以修改甚至删除,将应属于道德调整的内容再还给道德,这种情况在生活中也是存在的。

2.企业社会责任的结构

企业社会责任有其具体的内容,这些内容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层次性,即企业社会责任的结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结构进行多种分类:

(1)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制定标准可将其分为基本社会责任和高层次社会责任。

基本责任是指企业的法律责任,即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不违背商业道德。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加入的国际条约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规定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高层次的社会责任标准,主要由企业自己、工会以及其他非政府组织制定。这些标准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执行源于企业自身的意志考量,或者基于外来舆论和道德的压力。[5]对于前者公众不会有更多的担心,因为一旦契约遭到破坏,企业就得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而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或制度的强力来恢复或推行。问题只是如何将法律和制度落到实处,以及如何进一步地完善。第二层关系倒是公众十分关注的。它主要是建立在企业文化中对人、自然、社会和谐关系的认可上,体现企业家的人文素质和价值理念。[6]

(2)根据责任的确定程度不同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核心层、中间层和外层。

此为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观点。该委员会于1971年提出“三个同心责任圈”来说明企业社会责任:核心层,即明确有效地履行经济职能的基本责任,比如产品、就业以及经济增长等基本责任;中间层,即在执行这种经济职能时对社会价值观和优先权的变化要采取一个积极态度的责任,如尊重环保、良好的雇佣关系,以及尽力满足消费者希望得到更多信息、公平对待、避免受到伤害等的责任;外层,即新出现的还不明确的责任,也就是企业必须保证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改善社会环境的活动中来。

(3)依据社会责任与企业关系的紧密程度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本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对股东负责”、“善待员工”;二是中级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对消费者负责,“服从政府领导”、“搞好与社区的关系,保护环境”;三是高级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积极慈善捐助”、“热心公益事业”。

(4)根据各种责任作用的不同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四层,分别是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

此为卡罗尔在1979年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划分,该种划分最为特别之处是形象地揭示了社会责任的概念演进。早期对社会责任概念的理解呈金字塔形,从下至上依次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四种责任完全分开,互不影响,经济责任是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企业的生存实践,企业社会责任概念逐步演进到相互嵌套型,四种责任相互包容、相互影响;当今,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伦理责任与慈善责任对企业的重要性,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呈现为同心圆型,经济责任处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地位,是企业生存的根本,法律责任是企业立足的基本义务与保障,企业在遵纪守法的条件下不断创造与积累价值,使自身升值,社会增值;伦理责任是企业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条件,慈善责任是企业对社会的付出与回报,企业只有实现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并不断回馈社会以促进社会进步,自身才能不断发展与壮大,这也正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意义所在。[7]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

企业社会责任制度长期具有泛道德化的倾向,这导致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评价大多停留在道德的层面上,这种评价机制有很多弊端,例如企业的道德责任到底是什么,企业不履行道德责任会有什么后果,企业承担道德责任的具体方式是什么,这些问题都难以解决。此为道德问责的缺陷。只有借助法律的手段对企业社会责任予以规范,将企业的道德责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才能克服上述道德调整的弊端,这是法律与道德融合的集中体现,也反映了现代社会立法的一种必然趋势。当企业的某种道德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确认之后,那么,它就会转化成一种法律义务,进而形成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部分。随着企业对社会整体影响的进一步加大,许多本来是道德上的社会责任将会上升为法律上的责任,由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以上过程即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在此过程中应注意遵循如下原则:

1.循序渐进原则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不可能一蹴而就,并且人们对企业永远具有超越法律要求的道德期望,对企业社会责任来说,能法律责任化的只能是最基本的道德,即道德底线的要求。[8]考察各国的具体法律规定,就会发现这些规定仅仅是对企业的最低道德要求,例如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污染环境、依法纳税等等。

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要求会发生变化,这又影响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进程,从而呈现出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相互补充、相互转化的动态特征。

2.差异性原则

企业应承担哪些社会责任,对不同的企业应有不同的要求和期望。企业的规模有大小、性质有不同。负担社会责任是需要一定的成本的,如果不顾实际,不能区别对待,势必会使一些中小企业在竞争中陷入不利境地。由于大企业实力强、影响面广,相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大企业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另外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先进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不同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应有所区别。所以,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过程中应正视这个现实。适当区别对待,注意差异化,这也是社会公正要求的体现。

[1]胡晓飞.法学视角下社会责任定义的溯源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0(3):14-15.

[2]丹尼尔·雷恩.管理思想的演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28.

[3]Daniel T. Ostas,Cooperate,Comply,or Evade?A Corporate Executive's Social Re sponsibilities with Regard to Law[J].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Summer,2004:561.

[4]冯果,辛易龙.公用企业社会责任论纲[J].社会科学,2010(2):80-88.

[5]张艳芳.论法学视域下“光谱化”的企业社会责任[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09(9):57-58.

[6]王立武.论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国际化趋势及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11(1):65-69:

[7]王忠孝.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建设[J].商业时代,2006(4):4-5.

[8]蒋建湘.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J].中国法学,2010(5):12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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