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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检渠道“客带货”案件的法律定性及取证优化——以成都海关为例

时间:2024-09-03

温馨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646000)

旅检渠道“客带货”案件的法律定性及取证优化
——以成都海关为例

温馨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646000)

缉私作为海关的四大传统职能之一,一直在海关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网购、微信等购物方式不断风靡,越来越多的旅客在旅检渠道以正常行李物品为掩护实则携带应税货物或禁、限货物进境不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在“客带货”前提下根据主客观证据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行政案件、走私行为及刑事案件三种类型,因而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难以避免出现交叉和冲突点,需要把握取证方向,突破取证难点,同时,还要优化办案模式,加强海关监管。

缉私;客带货;刑事;行政;取证

2012年至今,机场分局接收的现场移交的旅客“客带货”线索就有12起,其中2014年上半年就有5起“客带货”案件,“这种情况可谓越来越频繁。对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的查缉一直以来都是旅检工作的一个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带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0〕0054)对通关旅客所携带的物品种类、申报程序、合理范围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仍然有屡禁不止的“客带货”现象发生。所谓“客带货”是指通过旅检渠道,把涉税货物或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化整为零,携带、运输进出境的现象,这种情况下,旅客利用自己进出境的身份,携带了超过个人合理自用范围的物品,这个时候其携带的东西就不能按照物品来定性,而应该是货物了,在“客带货”前提下根据主客观证据的不同可分为一般行政案件、走私行为案件及刑事案件三种类型,因而案件的具体办理过程中也难以避免出现交叉点和冲突点。本文现对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进行分析,阐述其案件的法律定性、取证的重点、难点及如何优化办理。

一、旅检现场“客带货”现象的三种案件类型

随着社会经济,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购来满足自己的购物需求,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极易出现帮亲戚朋友携带货物进境、代购牟利携带货物进境、导游领队利用特殊身份携带货物进境等现象,排除部分真正作为自用而在国外购买相关物品的人,现阶段确实有旅客采取“客带货”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随着代购、微淘等行业在中国的不断发展,在利益的趋势下,很多人就选择了在自己进出境的时候利用自身出国境后可以购买不含关税的物品的便利条件进行牟利,这种情况下,他们大多数是不会选择在回国时向海关申报的。根据线索具体情况的不同,旅检现场“客带货”现象就可以分为三类不同类型的案件。

(一)行政违规案件。

《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带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2010〕0054)的规定:“一、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因此,当旅客携带物品同时满足超过5000元限额,同时也不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物品时一律视为货物。

如果当事人主观上不知晓海关相关限制性规定,客观上没有藏匿伪装、伪报、瞒报的行为时,案件就会被定性为行政违规案件,这个时候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处罚,即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走私行为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及规定的限量、限值或品种范围的,除另有规定者外,海关不予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该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境的,是走私行为。”

因此,当旅客携带货物满足主观上知晓海关相关限制性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晓,同时货物客观上超过了合理范围但不超过应税款五万元时,案件就会被定性为走私行为案件,就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罚,即没收货物,可以处以偷逃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三)走私罪案件。

结合一般行政案件和走私行为案件满足的条件来看,当旅客携带的货物满足了主观上知晓海关相关限制性规定,或者应当知晓,同时货物客观上超出了合理自用范围及超过应税款5万元,案件就会被定性为走私犯罪案件,进入刑事执法程序。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的全过程,一般均呈现“脱节”渐进过程与“对接”非渐进过程的动态平衡状态。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来说,很有可能在案件的办理前期由于证据掌握不充分等情况,定性为行政案件,后期可能由于税款及其它证据的收集,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全面合理会使证据链条更加完整,定性为刑事案件就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走私货物、物品章中相关具体的条款处罚。

二、“客带货”案件的取证方向及难点

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极易出现由行政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在主客观证据没有固定的情况下,行政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往往就一线之隔,就“客带货”现象而言,当事人主观故意与否、货物价值形态都会成为取证的重点方向,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困难重重。

(一)客观证据锁定的盲区。

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办理在客观证据的固定上是相通的,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来说,在案件办理初期,没有藏匿、闯关等明显逃税的现象发生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主观地把案件以刑事案件来定性办理,这就决定了在办理这类型案件的初期我们的干警在调查取证的手段、方式、权限上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刑事与行政证据在搜集证据的主体、程序、手段、方式上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导致行政案件中办案人员不能像刑事案件那样采用搜查等措施和手段来获取证据,后期如果案件在调查取证中随着相关情况的变化而转换成刑事案件,再调取的客观证据的实效性、真实性都会大打折扣,案件的侦办难度也就会进一步增加,尤为突出的就是对主观故意证据的固定,其次是对货物价值的确定,具体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发票遗失、当事人毁掉发票等情况,造成货物价值的确定难以进行,旅检现场也还没有完全实现录音录像等形式的证据固定,因此在客观证据的固定上还是有极大的难度。

(二)主观故意认定的瓶颈。

主客观相统一是案件最终定性处罚的根本要求,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来说,如果在旅检现场就可以及时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例如藏匿、闯关、伪装等情况,或者当事人是导游、领队等特殊身份,亦或者是在查验中发现收货人地址、姓名、电话、微信QQ等明显代购情节的,那就很容易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进行认定。但如果当事人只是存在侥幸心理,正常通关被查获,且不具有特殊身份和明显证据证明时,那么对于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就对干警的工作技巧和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考验。除了当事人主动的承认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从客观证据上印证当事人的主观性,是具有很大的取证难度的,例如货物带回国内用于销售的网页或者邮件记录、同一种物品过多等情况,这种客观佐证获取上的难度就又回到了最初的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干警调查取证权限的限制上了,所以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比客观证据的获取更难。

(三)关警配合调查的时效。

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来说,现场关员在第一时间对客观证据的固定和主观故意的常规询问对后期案件的办理和定性有可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后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海关业务部门相关工作的操作,例如归类、核税等必备要素的办理更应该注重实效性,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具体货物细节、货物种类繁多等情况,导致案件办理的时限过长,这对缉私部门调查取证有着直接的影响,但由于货物的多样性和一些不可控因素,案件的办理常常不能理想化,取证过程常常困难重重。

三、优化办案模式加强海关监督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会有很多的阻碍和困难,“客带货”现象屡禁不止就需要我们海关工作人员加强海关监管,在现有的工作模式下,不断优化办案模式,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降低执法风险。

(一)加强工作责任心 现场证据的及时固定。

海关工作人员只有高度重视“客带货”现象本身,才能从源头上加强监督,干警不断优化办案模式才能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完善证据链条、扩宽办案思路,就旅检渠道的“客带货”现象而言,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要在现场第一步及时对证据进行固定。

1.对旅客携带物品(货物)的及时清点、记录。由于旅检现场的工作特殊性,很有可能在一趟航班抵达的时候面对众多旅客和较大的工作量,所以对于“客带货”的旅客,如果携带的货物过多、过杂,现场关员很有可能出现没有及时清点完全的情况,或者在查验记录上存在记录不准确、数量品名模糊,随附案件材料照片模糊缺失等现象,为提高案件办理的严谨性,需要现场关员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对货物携带进境的状态、货物的细节做细化描述,必要时还应该进行电子证据固定、加强录音录像的使用,必要时缉私干警可以提前介入。

2.对旅客携带物品(货物)通关时主观的讯问。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经常出现,但是对于现场移交的查验记录常常都不是统一、全面的,导致现场证据的固定通常都没有及时做到,建议现场关员应该在开箱查验前进行固定的询问,询问当事人是否知晓海关相关法律法规、所携带的东西是否知晓需要申报、随身携带的物品(货物)是否全为个人所有等情况,这样询问以后再进行开箱查验,这样会更加有利于前后证据的印证和干警后期对当事人主观故意的定性。

(二)提升办案能力建设 调查取证的及时完善。

“客带货”现象极易出现刑事与行政的相互转换,所以对干警工作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旅检渠道的“客带货”现象,需要干警不断加强自身办案能力建设,落实“一警双权”工作理念。

1.调查取证的严谨完善。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要规范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否则,就容易在法庭上出现十分被动的尴尬局面。比如,执法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时只收集复制件,不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或者声音资料没有附注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视听资料只进行简单复制等不符合该类证据收集要求的做法,或者提取的物证、书证的笔录上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等到情况,不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造成法律成本的浪费[1]。因此,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一警双权”技能的培训,切实提高其应对“两法”对接的能力和水平,已经显现出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

2.对刑事行政法律界限熟悉运用。刑事与行政案件法律界限明确,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就要求干警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清晰明确知晓对案件进行定性的法律条文的界定,定性成行政案件的线索要满足所携带货物合理,且不知晓海关相关规定,而定性成刑事案件的线索就在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满足货物数量、税款限额等条件。干警长期办理某一类型案件会导致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对另一类型的案件的法律运用是没有经验的,防范“客带货”现象就要求干警熟悉知晓刑事行政相关法律法规。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来说,定性为行政案件时,最终会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十五条第(四)款处罚,定性为刑事案件时,最终会运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走私货物、物品章中相关条款处罚,这就对干警的法律法规熟悉运用提出了高要求。

(三)推进关警联动 优化综合执法效果。

成都海关一直以来都以做好服务为己任,“和谐奉献、实干争先”的成都海关精神更在根本上树立海关的工作理念,关警员合作在工作作风上要求办案干警要严于律己、清正廉洁,切实做到不徇私不枉法,牢牢把握使命,从源头上防范执法风险,更好的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

1.与海关业务部门的及时高效沟通。海关业务现场在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更加应该积极借鉴国际海关的通行做法,向国际规范靠拢,从日本、美国、欧共体等国家海关旅检工作的主要经验来看,物品监管制度在改革过程中,通关制度方面∶实行“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管理严格,手续方便,验放快速,“内紧外松”。物品监管制度方面∶管理层次分明,重点突出,大的管住,小的放开,宏观调控有力。管理方式∶以经济、效能为原则,以最少人力、物力的投入达到最优的管理效益。科技手段在管理上要发挥重要作用[2]。与此同时,正如第三章中对取证困难的分析,海关相关部门归类、核税的进度直接影响了干警调查取证的方向和实效,所以案件的高效办理就要求干警在干好自身本职工作的同时,更加强与现场关员及时高效的合作沟通,与此同时干警应该掌握一定的海关业务知识,在无法及时获取海关业务部门的准确计核情况下,自己能有基本的工作预估能力,就旅检渠道“客带货”现象税款核计就显得格外重要,干警应该不断完善自我,提升综合技能。

2.优化工作技能,提升执法效果。执法效果与立法目的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对立法过程和法律规范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执法效果与立法目的在整个法制建设中处于首尾衔接、主客观相统一的特殊重要位置,二者的接合构成“设计——落实——实现”的完整法制系统,对整体法治秩序的形成至为关键[3]。新时期在根本上对干警的工作技能提出了要求,干警既要熟悉行政案件的办案过程,掌握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转化的清晰界限,更要熟知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这对优化干警队伍极具指导意义,干警的执法过程担负着将规范化设计落到实处、付诸实施的重任,干警工作技能的提升也在最大限度增强了执法效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向统一。

四、结束语

从具体法律制度上考量,行政与刑事之间的衔接关系主要取决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就“客带货”现象而言,积极推进“一警双权”办案模式是行政职能增强的结果,对海关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合理衔接的制度保障。

[1]吴敏敏.如何实现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有效对接[J].法制与社会,2012,(9):268.

[2]周卫前.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李物品监管制度改革初探[J].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海关,2009,(7):23.

[3]董和平.执法效果论[J].执法效果研究,2012,(10):30.

The Legality and Optim ization of the Evidence Collection in the“Illegalcarrier”through Passenger Inspection——Taking Chengdu Customer as an Example

WEN Xin

The anti-smuggling,as one of the four traditional functions,has been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China Customs.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especially online shopping, micro shopping,more and more passengers carried the taxable goods or prohibited or limited goods in normal package passing through the passenger inspection entrance for the purpose of escaping the custom supervision.In such illegal-carrier cases,according to the subject evidence,there are three types in general∶the administrative case,smuggling and criminal case.In such cases,there are inevitable intersections and conflicts.So,we must have right way for the evidence collection,breakthrough the evidence obstacle,while wemustoptimize investigationmode and strengthen the custom supervision.

Anti-smuggling;Illegal-carrier;Criminal Case;administration;Evidence Collection

D918

A

1674-5612(2015)06-0027-05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5-08-31

温 馨,(1991- ),女,四川警察学院2015级警务硕士研究生,成都海关机场缉私分局民警,研究方向:国内安全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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