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马鸿斌,孙秀明,赵 敏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301803)
量刑建议权视角下的诉权制约问题探析
马鸿斌,孙秀明,赵 敏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 301803)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形式上将“定罪”与“量刑”分离,同时力求在程序上以量刑建议制约法院的量刑决定。但从2010年量刑程序改革至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行使乏力,无法实现其根本的诉权制约功能。对于当前量刑程序及量刑建议本身暴露的问题,可以从程序性制约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应有诉讼价值及其对于检察监督之于量刑权的程序价值,从而构建起以量刑建议权为主导的量刑程序对法官量刑过程形成程序性制约的机制。
量刑建议权;诉权制约;检察监督;程序正义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不断为之努力的方向。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已经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一般性规定,也逐渐成为整个诉讼领域关于司法独立的一般性原则。纵观古今,权力与监督总是不可分离的,权力一旦缺少监督,其结果价值必然受损,而其运行过程也必将走向滥用、无序的恶性循环。司法权不同于一般性权力,其被动性、中立性与专属性共同决定着司法需要独立运行的法律属性,但却难以改变司法权游离于权力腐败的怪圈,而要避免权力滥用就要同时致力于权力监督,只是在司法权特有属性前提下,这里的权力监督应当将制约权力行使与保证权力独立相统一。
面对我国审判权与检察权的运行现状,作为具有终局性的审判权因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决定权而备受社会关注。在定罪方面,经历了公安机关侦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几乎无出其右,加上庭审多方参与,犯罪事实与罪名的自由裁量空间受到法定证据、法律事实与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申诉等从实体到程序的层层制约;但在量刑方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其当庭宣读或有选择地宣读就成为庭审唯一关于量刑的公开展示。因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没有落实,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对于量刑问题的参与极不充分,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法官的“办公室作业”。因此,就量刑问题而言,法官的权力独立几乎不存在制约,权力与监督的平衡没有在此得以体现,尤其是本该依法存在的检察机关对于审判过程的监督在过度地保证量刑权独立这一点上也表现得形同虚设。
由此,如何在适度保证法官量刑权独立的基础上形成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就成为当前完善司法权运行制约机制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就要转变权力制约思路,更加注重程序性制约机制的构建与完善,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权力制约状态。作为检察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权在承担起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任务的同时也包括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一定刑罚的求刑权属性,即量刑建议权。而量刑建议权的设立初衷就在于通过“建议”的程序性介入量刑过程对法官的独立量刑权形成一定制约,其程序性制约价值首当其中。但针对当前量刑建议权的弱势,公诉权在实现审判监督领域也仅限于实体定罪监督以及极少数的量刑抗诉,而面对问题重重的法官量刑权的行使过程却缺少了公诉权应有的制约力度。
“诉权制约问题”由来已久,它主要是指公诉权依据检察监督权对于审判权的制约,但对公诉权之于量刑权的关注依然稀缺,尤其是对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状态之于庭审量刑程序的关注不够深入,这在很大程度上受困于诉权的实体制约与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矛盾之中,没有充分认识到“诉权制约问题”实质上是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程序性制约问题;而在量刑方面,量刑建议权的程序制约价值也正是诉权制约机制构建的内在需要,通过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充分行使形成对法官量刑权的有效制约同时又保证其独立性不受损害也正是诉权制约机制构建的本质要求。本文即针对当前量刑程序及量刑建议本身暴露的问题,从程序性制约的角度分析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应有诉讼价值及其对于检察监督之于量刑权的程序价值,对于构建起以量刑建议权为主导的量刑程序对法官量刑过程形成程序性制约提出可行性建议,为后续的诉权制约机制的完善提供参考。
2010年10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在全国开始试行。这一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初步实现了“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目标,也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由提交量刑建议书的权力扩展至发表量刑建议的权力、监督庭审量刑的权力奠定法律基础,实质突出了量刑建议权对于法院庭审量刑过程及结果的程序制约功能。但检察实务中的量刑建议权行使现状却差强人意。从案件审结报告撰写到量刑建议制作以致庭审量刑程序的参与,承办人对量刑建议权重视不足、量刑程序参与不充分的问题依然突出,进而其能否以量刑建议权实现诉权制约的法律效果令笔者疑虑重重。
(一)量刑工具性思维严重。
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审查主要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而经过立案、侦查过程后所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的中心在于证明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罪,检察机关的审查责任与义务也主要集中于“罪与非罪”的问题,至于量刑问题的出现也位列“确信有罪”之后,成为整个审查起诉工作的后续处理措施。对于这种实体上将定罪问题置于审查起诉首要地位的办案方式既符合一般性经验,也不违背法律逻辑,即在无法“确定有罪”的前提下,量刑问题也确实无从谈起,因而笔者同样认同这种以实体正义为中心的审查起诉模式。但检察机关在审查犯罪事实过程中,对于涉及罪名竞合、逮捕罪名与移送起诉罪名不同甚至是犯罪事实清楚但证据难以充分实现内心确信等情况下,将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置于犯罪认定之中,使量刑建议成为定罪的工具,经常表现在案件承办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过度强调“坦白”并“认罪”的重要性,导致在定罪问题尚未解决之前,量刑问题提前出现并实际成为承办人解决“定罪疑难”的工具。这一量刑工具性思维的存在阻碍着量刑建议独立性的实现,也在客观上提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并给法院的量刑决定留足了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有违程序正义对量刑建议应有价值的期许。
(二)量刑建议缺乏规范性。
量刑建议权的诉权制约功能的实现首要应在于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而一项决定性的建议被依法采纳的基础就在于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达到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的程度,以此获得充分的说服力,尤其是在制约法官“暗箱操作”式[1]的量刑决定方面有理有据、有备无患。但在检察实务中的量刑建议往往因所谓的诉讼效率而尽量简化量刑依据在量刑建议书中的比重,仅就是否存在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与从重处罚情节予以注明,而并未将该情节的具体认定理由进行说明,量刑建议内容缺乏应有的规范性。笔者并不否认诉讼效率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的重要性,可对该重要性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文书内容的多少。在对案情全面把握并提交审结报告经办案责任检察官审批后,承办人对量刑问题已经具有清晰的认识,由此依据审结情况将量刑理由阐明于量刑建议之中并非成为诉讼效率的障碍。同时,量刑在定罪之后便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最为关注的问题,在决定当事人生命财产等切身利益的法律文书中理应阐明所作建议的依据。因此,这种量刑建议的不规范性致使本应明显呈现的信息被主观忽略,也进而主动放弃了要求庭审法官尊重量刑建议的权利,使得量刑建议权对法院量刑权的程序性制约功能被自主扼杀。
(三)量刑程序过于形式化。
《量刑程序意见》颁行之后,量刑建议成为庭审的重要环节,这也是从立法层面扩展量刑建议权权能、加强诉权制约功能的制度保障,由此庭审中量刑建议所处地位及其公诉人如何对待将成为量刑建议权能否充分行使的关键[2]。但是现实当中量刑建议基本上未被纳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而是仅在形式上予以展现。在由审判长主导的庭审程序中,审判长在结束法庭调查环节之后宣布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并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而量刑建议也往往以公诉意见的结尾而当庭宣读量刑情节及建议刑罚种类、刑期及执行方式。这种量刑程序模式既没有突出改革所要求的赋予量刑建议的独立性庭审地位,也没有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发表量刑意见的权利,仅仅通过在法庭辩论环节宣读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开启并即刻完成的量刑程序并不符合法理及法律所要求的应然模式。在形式主义严重化的量刑程序当中,因为被告人在庭审10日前已依法予以告知,量刑建议除了予以当庭公开以充实庭审程序之外便别无他物。所以,在量刑建议权无法取得相对独立甚至是独立地位的量刑程序中,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也仅限于一纸公文,其诉权制约功能也进而限于理论而无实际效应。
有学者提出:“量刑建议的作用在于辅助法官作出正确的量刑决定,避免量刑偏差及量刑失衡。”对比当今量刑建议权的运行现状不难发现,量刑建议权行使的工具化与检察监督虚无化的结果与上述理念同出一辙,也就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量刑建议权的应有程序保障与程序制约属性。下文中,笔者从权力关系的角度,对量刑建议权与公诉权、定罪请求权、量刑权之间的关系,以论证量刑建议权固有的诉权制约功能及程序监督的诉讼价值。
(一)公诉权的必要延伸。
从法理上分析,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即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它具有独占性、强制性和程序性[3]。其中,独占性表明公诉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强制性表明这种权力神圣不可侵犯,而且必须行使,而程序性表明这种权力的行使启动了刑事审判程序,为辩方辩护和法官量刑拉开了序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而当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逻辑相关的组成部分:一是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即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裁判,即量刑建议权。由此来看,量刑建议实为公诉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之一,量刑建议权即为公诉权的必要延伸。
(二)定罪请求权的逻辑结果。
国家刑罚权从理论上讲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其中,根据公诉权包含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的权力属性,且在现代刑事法治之下公诉是行使求刑权的主要方式,这里的求刑权也可以公诉权进行整体概况[4]。检察机关在“确信有罪”之后依法提起公诉,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在起诉书中明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而在定罪请求权完成之后结果是什么呢?基于检察机关享有不起诉权来看,如果一则案件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起诉的,可以径行作出绝对或者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一则案件之所以起诉到法院,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确信有罪”的同时认为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科处一定刑罚予以处罚。由此可见,定罪请求权的中心虽然在于定罪请求,但其逻辑结果正在于提出一个具体的量刑建议,缺少了量刑建议作为结果则定罪请求权显得逊色无力,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的权能也就缺乏足够的逻辑完整性,而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定罪请求权同样如无果之木。
(三)量刑权的程序制约。
量刑权主要是指法院对法定有罪的被告人科处具体刑罚的权力。这一权力虽然必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但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对于不同犯罪所应科处的刑罚仅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同时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实际掌握量刑权的仅为主审法官一人,如果量刑过程缺乏有效制约则势必难以避免量刑不公正的问题发生[5];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建议的一种权力[6]。量刑建议权的设立目的就在于通过程序上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以实现量刑公正,因为从实体正义上来说,法院与法官享有不受外界干涉的独立审判权,其量刑权作为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不应被任何外部力量进行实体干涉,如果赋予量刑建议权以实体强制力的存在,则不仅权力之间的实体摩擦不可避免,而且也有歪曲检察监督内涵之嫌,司法效率的损害就不言而喻。正是基于这种程序制约功能,量刑建议权通过应有的庭审程序地位将法官的独自量刑程序公开化并转化成“法、检、辩(代表被告人)”的三方量刑构造,甚至是“法、检、辩、被害人”的四方量刑构造,从整体程序上形成对量刑权的有效制约。
在刑事法治意义上,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就量刑建议权的诉权制约功能而言,量刑建议权对量刑权的程序制约应当表现为以检察机关为轴心的监督体系。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能的公权力机关,公诉权的行使不仅在于实体法律审查与法律适用,更在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严格的检察监督[7],而量刑建议权的充分行使恰恰是检察监督在庭审量刑程序中的直接体现,通过分析量刑建议权对于检察监督的程序价值,为其实现对量刑权的应有的诉权制约功能提供价值参考。
(一)公开透明价值。
刑事程序公开,即要求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其实质是通过公开的机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8]。而量刑建议权的首要程序价值就在于将法官量刑过程公开,使得检察监督能够对量刑过程“看的清、辨的明”,即形成对法官量刑的监督。量刑建议以及其与量刑意见之间的多方面表达,尤其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的过程,必然引起法官在进行量刑裁量时注重不同方面的不同声音,这就增强了刑罚裁量的透明度,减少了法官量刑的随意性,从而把法院对案件的量刑置于监督之下,也将对刑事裁判的检察监督前移到庭审环节,进而形成一种检察监督背景下的量刑过程。
(二)程序参与价值。
程序参与作为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9]。美国法学家M·D·贝勒斯在论及参与原则的功能时认为,当事人应能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这一原则体现在“到法院出口气”的普遍观念中,即倘若某人不能参与诉讼,那他就被剥夺了“到法院出口气”的机会。这一原则有助于化解争议,使得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判决;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由此更有可能服从判决[10]。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在于保证实体判决结果公正的同时,也要保证判决过程的公正性,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完成定罪请求权之后,对法院量刑过程的检察监督则更为重要。此时,通过量刑建议权在庭审程序中开辟出现量刑探讨环节或者说是量刑改革所要求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仅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也赋予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各方程序参与权利的保证便得益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有力存在,促进了检察监督所要求的程序参与价值的实现。
(三)司法独立价值。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中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一方面是指司法权相对于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是分离的和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干预;另一方面,法官作为案件直接审理者,享有个体独立的地位,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不受任何机关、人员的干涉。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11]。但司法实务中的法官个体独立往往因机关内部行政领导体制的特殊性等原因难以实现,特别是在关系到人身财产权益分配的量刑决定时更是缺乏法官独立的督促机制,这也成为检察监督应当深入实践的重点。而量刑建议权在行使过程中除了以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量刑实体结果进行制约外,通过庭审量刑程序公开化与参与性保障,在客观上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与证据摆在桌面上,即意味着在很大程度上公开限定了法官量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在程序上起到了督促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客观量刑的作用,从而有利于检察监督在促进司法独立方面的价值实现。
在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正义价值远大于其实体正义价值的前提下,如何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以完善其管控范围内的诉权制约机制、有效监督庭审量刑过程,就成为检察实务中需要反思的重要课题。所谓“诉权制约机制”,是指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确保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制约司法裁判权的诉讼制度[12]。而对于任何一个系统机制的整体构建都离不开其内部组成机制的有效执行。就本文所讨论的量刑建议权而言,这里的“诉权制约机制”主要是指通过量刑建议权本身的充分行使,构建起以量刑建议权为主导、公开透明、充分参与的庭审量刑程序,有效监督法官量刑过程、制约法院量刑权的行使。而这一机制的完善也必将以量刑建议权本身为基础,以加强程序引导为重点。
(一)提高量刑建议质量。
量刑建议权本身能否充分行使是关系到其诉权制约机制能否有力贯彻的基础,而如何有效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则是加强量刑建议权的关键。作为量刑建议权的主要载体,量刑建议书会随同起诉书等文书直接移送法院,之后也将被送达被告人,由此处于完全公开的状态下的量刑建议书的内容质量如何又直接关系到量刑建议的整体质量。
首先,有选择、有重点地增强量刑建议说理性。从诉讼效率与现实实用性的角度来看,量刑建议的说理性要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学术论文、论证报告或者简易审结报告为标准,但具备基本的量刑依据内容且内含逻辑关系则并不过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量刑建议书的量刑情节当中除了注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之外,还应当阐明符合量刑情节的基本事实与法定依据,使法官及被告人均对检察机关的量刑过程及量刑目的认识更为清晰;而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告人众多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案件,量刑建议的说理性则应当更加严谨,特别是对于量刑情节含糊不清的情况,对于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而予以认定时,则需要更多地注重量刑事实的分析与量刑情节的逻辑贯通。
其次,量刑建议的内容在具备说理性的同时,也要注重量刑建议制作过程有法必依。在量刑建议书之外确定量刑区间时,应严格执行《量刑指导意见》,而不是一味的以“检察自由裁量权”堂而皇之。从中央部门的《量刑指导意见》到地方司法机关颁行的《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高发犯罪类型的量刑幅度进行科学量化,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的量刑建议制作过程的严谨性同样应体现在严格执行上述标准。
(二)加强量刑辩护与量刑意见辅助。
在提高量刑建议本身质量的同时,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与程序参与价值也应得到体现,而在司法实务当中,这些诉讼价值的实现不可能寄希望于本身掌握量刑大权的法官,同时从法院自身的独立性与权力自主性以及其审判效率等多方面考虑,通过法院实现充分参与的量刑程序在短期内也并不现实。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庭审程序正义的监督职责,以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带动、辅助其他权利的程序参与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首先,辅助提高量刑辩护的质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说:“我们必须承认,如果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在公开的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那么,法官为作出明智的量刑裁判所需要的大部分量刑信息将无从获得。”它在阐明庭外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对于裁判重要性的同时,也反映出庭审信息的局限性问题,这同样适用于量刑裁判过程。如果没有包括被告人在内的量刑辩护意见的充分表达,量刑信息的完整性就难以保证。固然,掌握巨大司法资源的检察机关可以掌握更为全面的量刑信息,但缺少了庭审量刑质证这一程序及其实质内容而作出的量刑决定的实体公正性就可以成为疑问,甚至连没有经过公开质证的量刑建议的公正性也会被参与人质疑。因此,检察机关在收到辩护律师及被告人申请获知相关量刑事实与情节认定信息的情况下,应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范围内及时予以通告。
同时,在辩护方在庭前就量刑事实及依据存在疑问情况下,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可组织有辩护方、被害人及其家属参与的公开的庭前量刑会议,主动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有原则地共享量刑依据,辅助量刑辩护与量刑意见的质量提高,增强庭审量刑参与效果。
(三)优化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陈瑞华教授曾谈到:“从贝卡里亚以来,主流的刑事法理论都将法院滥用定罪权问题作为几乎所有制度设计的假想敌。然而,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作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就定罪问题发生争议的可能大为减少……在大多数案件的审判中,如何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这才是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时至今日,量刑改革在部分基层法院的改革效果并不理想,量刑建议权成为量刑权的附庸而缺少一个真正实现量刑监督价值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本将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阶段分别置入量刑调查与量刑辩论,但实际庭审程序都强制简化成一种量刑答辩程序[13],这样既不利于做无罪辩护的律师开展量刑辩护,也无法保证量刑建议权应有的庭审地位,更无从对量刑程序形成监督。因此,目前的诉权制约机制的完善亟需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基础上予以进一步优化。
首先,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在庭审开始由审判长简要说明后,可直接进入量刑审理程序,由公诉人就量刑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进行充分阐明后,更多地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表达量刑意见的机会,法官因已完成“有罪确信”,所以在定罪程序中应恪守中立协调位置而由公诉人就量刑问题与其他量刑程序参与人进行质证、辩论。这一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中的特殊独立形态是对“相对独立”状态的延伸,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最大限度地保证量刑建议权的量刑主导地位,在各方充分参与的基础上实现对法院量刑权的制约。
其次,对于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复杂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量刑建议权的诉权制约功能的实现则应更多地体现在表明量刑建议的程序上。在无罪辩护案件中,法庭调查程序中的量刑调查看似无实际价值,但在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依法提起公诉的前提下,量刑依然应当公开当庭作出以表明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立场。但法庭调查环节在该情况下实质以定罪问题为中心,量刑问题如果得不到辩护人的关注则其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效果也并不理想。在该种情况下,应当在围绕定罪问题的法庭辩护结束之后[14]进行独立的量刑建议程序,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建议权行使的充分空间,由公诉人对量刑问题进行当庭阐明量刑依据与结论,并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阐述自己是否改变辩护立场的机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赋予被害人一方充分的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与辩护人的量刑意见阐明后,应当征求被害人一方对于已发表的庭审量刑观点的意见。通过对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优化,充分发挥量刑建议权的主导作用,调动庭审各方参与人充分参与,以完善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建议权的诉权制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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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Prosecution Restri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ight of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
MA Hong-bing,SUN Xiu-ming,ZHAOMin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 system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in the form,separated the" Conviction"and"Punishment"and limited the court sentencing in the process.But from 2010 to the present, the sentencing suggestionsmade by procurators are fail to realize its original litigious restriction functions.To the current touch issues,we can analyze its necessary application values and supervision procedure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rocedure restriction in order to set up a procedure restrictive system for procurators in the court sentencing.
Sentence Suggestion;Litigation Restriction;Procurator Supervision;Procedural Justice
DF7
A
1674-5612(2015)06-0080-07
(责任编辑:吴良培)
2015-06-16
马鸿斌,(1968-),男,天津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研究方向:刑诉法学与检察理论;
孙秀明,(1973-),女,天津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副主任,研究方向:刑诉法学与检察理论;
赵 敏,(1988-),男,山东胶州市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证据法学与检察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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