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唐雪莲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
唐雪莲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会深刻地影响我国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需要重新认识和界定侦审、侦诉关系,其中建立新型侦审关系的重点在于强化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建立新型侦诉关系的重点则是密切侦诉之间的联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对侦查调查取证提出新的要求,需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完善调查取证的方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还需要克服侦查本位的观念,切实树立证据裁判意识和诉讼意识。
审判中心主义;侦查工作;影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也被认为是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体现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将给我国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刑事司法方式的改善带来一场革命。无疑,也会对当下我国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1]。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审判中心主义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从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设计的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来看,也都贯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
在我国,自从推行司法体制改革以来,审判中心主义就成为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无论是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上,还是围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不少学者都提出我国应当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如孙长永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具有两层含义①[2],陈卫东认为“以审判中心”应强调四个方面的内容②[3],也有学者在提及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时,认为更多的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重新认识。尽管如此,学者均一致认为,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制度和实践中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笔录卷宗为中心,与以审判为中心相去甚远。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目标,在我国确立审判中心主义,或者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应当确立以下几个中心:
(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审判程序是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首先应该体现在侦、诉、审三者纵向刑事诉讼构造中,审判居于中心的地位。这种中心地位表现为:包括侦查、起诉在内的审判前阶段是为审判阶段而做准备,如侦查是为起诉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则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所以,侦查、起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则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只有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才具有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意义,因此,审判活动相对于其他诉讼活动而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体现,也是程序法治应有的标准[4]。如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如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分为通则、一审、上诉审、再审程序4编,其中将审前程序纳入了第一审程序,审判是主要程序,侦查起诉是预备程序,预审是中间程序。我国则采取诉讼阶段论来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阶段的特点即“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务和形式的一个整体”[5],因此在立法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分为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等编,没有很好地体现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其次,应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区分是否以审判为中心,主要以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是否是通过审判完成作为标准。而在我国,案件的实质性和全面性的调查基本都是在侦查环节完成,很多案件中关于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在这一环节实际也已定调定型,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的重心实际是在侦查阶段。“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更是民间对于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运作实践的一种形象描绘。所以,在我国要确立以审判为中心,亟需反思侦、诉、审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运作现状,理清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真正构建起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其中,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流水线型的诉讼阶段论如何改进等都需要进一步反思。
(二)在审判过程中,确立庭审是中心。
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审判中心主义不完全等同于庭审中心主义,前者首先需要解决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以及刑罚执行等活动的关系问题,后者则主要解决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中庭审作用如何发挥的问题。与此同时,庭审中心主义又构成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内容,是体现在诉、辩、审之间的横向诉讼构造关系中的审判中心主义。此外,庭审中心主义还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重要途径,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相对于侦查、起诉的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6]。因此,在审判过程中确立以庭审为中心,也是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应有之义。从域外看,审判中心主义在各国的法庭审判程序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确立了一系列保证庭审功能发挥、保障审判公正性的规则和制度,如无罪推定、沉默权、集中审理、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等,从而使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我国在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一提法被学界解读为“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确立的标志,也是对传统审判方式作出的重大调整。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再一次明确提出了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毋庸置疑,目前我国已经并且正在确立一些保障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和机制,比如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也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做了修改等等。但是,以庭审为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完全彻底实现,还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如有学者提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存在着忽视程序保障的倾向、作为国家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能力(治理能力)尚不够强大、司法的特别属性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外界因素制约严重且没有形成明确的问责机制等,都是我们确立以庭审为中心面临的困难,需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7]。
(三)在庭审过程中,确立以直接言词为中心。
这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标志,以直接言词为中心要求在庭审中,应该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来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脚到审判环节的认证上来,都要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作为指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以质证为中心,其价值在于增强庭审功能,通过证人、鉴定人当庭作证陈述、控辩双方当庭对质,使庭审真正成为解决诉讼争议的实质性阶段,有利于实现法官中立和控辩平等对抗。所以,直接言词是庭审中心主义的保证,它在确保庭审在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力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要贯彻直接言词,法官亲自审理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又是其中的关键。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没有完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上,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只是部分采取了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强化证人保护、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等方面的规范,建立了关键证人强制作证制度,但是证人出庭的条件过于严格,也未解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手段和证人拒不出庭如何惩戒等问题。在实践中,仍然采取以侦查案卷为中心而非言词质证为中心的审理模式,更多是依据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特别是各种笔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导致庭审虚化,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种空谈。这也是在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过程中,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对侦审关系、侦诉关系的新认识。
如何定位侦、诉、审三者之间的关系,从来都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问题,这不仅关涉各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也影响到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公正与效率等诉讼价值的实现。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被定位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导致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之外,还存在着侦、诉、审流水式的线性结构。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立法上明确了审判才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环节。但是如前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际重心在侦查环节,案件的实质调查在这一环节完成基本完成,之后的起诉、审判一般是对侦查环节形成的卷宗和收集的证据予以确认。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无一不是与侦查环节收集证据出现问题但在起诉和审判环节未予以排除有关,于是审判的苦果接在了侦查的病枝上。因此,要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必须重新认识和重塑侦审关系和侦诉关系。笔者认为,在建立新型侦审关系和侦诉关系中,以下两点尤为重要:
第一,建立新型侦审关系的重点是强化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不论是从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实践看,目前我国侦审关系并非完全体现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从规则层面看,除了人民法院在决定逮捕时由公安机关执行之外,侦审之间是一种既不配合也不制约的关系[8]。特别是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实施,除了逮捕之外的刑事强制措施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审判对侦查没有制约权。实践中则是侦查主导审判的样态,对于侦查机关开展的诉讼活动、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实施,审判机关倾向于相信和认同。如何改变这种颠倒的侦诉关系,确立以审判为中心,学者多主张应该阻断、切断或阻隔侦审之间的关系。如陈瑞华教授主张“以司法裁判为中心”来改造我国诉讼构造,其重要一步是“彻底切断审判前的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因果关系,真正使法庭审判成为决定案件结局的唯一阶段”[9]。万毅教授认为:“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实行侦审阻断制,防止出现所谓‘侦查中心主义’”[10]等。笔者认为,侦审阻隔需要切断的是审判对侦查所收集证据的过分依赖,不能仅仅根据侦查卷宗材料进行定罪判刑。除此之外,还应重点围绕如何保证侦查合法来加强审判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止侦查机关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因为按照审判中心论的要求,审判前程序特别是侦查阶段也应当体现诉讼化,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考察域外,虽然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实行“侦审阻断”制,但同时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强调法官对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其中集中体现在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以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所以,在我国建立新型侦诉关系,一方面需要切断联系,另一方面更要强化审判对侦查的制约。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制约措施也应逐步确立。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已经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尽管没有明确规定实施司法审查,但无疑释放出加强司法监督的强烈改革信号。
第二,建立新型侦诉关系的重点是密切侦诉之间的联系。侦诉关系是审前程序中首要涉及的问题。目前我国侦诉关系的定位是:一是检警分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11]。实践中,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诉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还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与国外的检警一体、侦诉关系紧密的特点差异很大。如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检警职能合一的模式,检警合一并非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组织上合二为一,而是强调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起诉权于一身,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警察机关是实质的侦查机关,但在法律上仅是帮助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不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但是逐渐加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的关系同样密切。如1998年英国议会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官与警察局之间的关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12]。特别在当前,世界各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民众普遍要求强化控制犯罪以保障社会安全的背景下,加强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密切合作,以加大打击惩罚犯罪的力度,已是大势所趋。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和进路,如实行侦诉合一、检察引导侦查、检警一体化等等,也有学者提出以逮捕之前、逮捕后起诉之前、审查起诉阶段划分不同的检警关系[13]。基于审判中心主义,我国应该如何建构侦诉关系?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应该更加密切侦诉之间的联系。第一,按照审判中心主义,审前程序视为一个整体,侦查和起诉都承担着追诉的职能,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侦查是作为起诉的准备和辅助程序,因此,侦查应该服从并服务于起诉工作。在此格局下,有必要重构检警关系,加强检察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特别是通过提前介入等加强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引导。尽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就提出“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到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又提出“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等四项改革措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也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佳,缺乏成熟的制度化构建,如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检察官提前介入的职责、提前介入案件信息来源等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更加凸显庭审在诉讼中的关键地位,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应保证控辩双方意见的充分表达,因此,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庭审中将会更加激烈。在此背景下,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一方必须更为紧密的结合,形成合力,以有效查明案件、打击犯罪。公诉方应当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如在英国,检察官不仅有权亲自进行侦查,而且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发表意见、进行指导。而在美国,为准备追诉,检察官有时也需要先为侦查工作[14]。
(二)对调查取证的新要求。
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以庭审为中心和以直接言词为中心,无疑也对侦查办案的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集中体现在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工作上。以审判为中心将会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犯罪。因此,侦查阶段必须更加注重对证据的收集工作。其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强化对证据的审查。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要求案卷笔录、书证、物证等各种证据均要通过诉讼参与人举证、质证,充分发表意见,最后才由法院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侦查机关不仅仅是要收集证据,更应对收集到的证据加大审查力度,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研究和审查判断。以审判为中心导致在证据审查的标准、重点等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首先,证据审查应该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细化审查标准,强化审核责任,按照“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构建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正如***总书记在对《决定》所作出的说明中指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如果强行判决,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其次,应强调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随着以庭审为中心改革的推进,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成为辩护律师对抗控方的有力武器,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和“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近,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共同参与制定的《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接近尾声,对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作出了更广泛的界定,包括建立和完善监所值班律师、同步录音录像等制度,还优化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规定裁判文书对于非法证据的审查不能视而不见,必须提及审查情况并说明理由等等[15]。上述变化意味着法院将通过对证据的终局性裁判为引导,来“倒逼”侦查机关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严格审查收集的证据,确保进入庭审环节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再次,应考虑证人出庭对证据可能产生的影响。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区别审判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证人不出庭,调查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都无法落实,尽管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较低 ,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将会大大增加。所以,从侦查环节收集审查证据开始,就应该也必须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带来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更加注重证据的全面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完善调查取证的方式。以直接言词为中心使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这对我国传统的“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提出更为严峻的挑战。尽管多年以来在推行刑侦改革中,侦查模式的转变和变革就是其中的内容之一,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仍然重视收集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并以此作为侦查的出发点和突破口,从而带动全案侦破。这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弊端明显,也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庭审中心主义下的严苛质询。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确立,侦查机关必须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模式转变,转变为以实物证据的调查、收集和运用为主、以言词证据为辅,更多注重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的提取。正如公安部刑侦局局长刘安成所讲,在新形势下,要更准地办好案,其中在办案方式上,需要从传统的“先抓人后取证”,向“先取证后抓人再补证”的方式转变[16]。“由证到供”模式的确立需要一定的司法投入、科技投入等等。只有坚持科技强警,不断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提高利用新的高科技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的能力,才能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也才能实现《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规制,以避免高科技手段的不规范使用而导致侵犯人权、取证错误等问题。
(三)对侦查理念的新转变。
理念是实践的先导,如何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理念的转变是关键。
首先,克服侦查本位的观念。侦查本位强调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实践中侦查人员的视野也往往局限于侦查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比较关注案件是否能顺利移送审查起诉,而不太重视调查取证是否能够满足案件起诉、审判阶段证明犯罪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需要,在证据收集上存在欠缺,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定罪量刑。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人员必须认识到侦查仅仅是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最初环节,破案并非侦查的终极目标,从而树立侦查取证为侦查、公诉、法庭审理服务的大局意识,树立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刑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意识,全面、客观地开展侦查工作。
其次,强化证据裁判的意识。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有罪裁判。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每个环节都要依凭证据说话,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强行为之,其中特别是不能以证据的证明力代替证据的证据能力,从内容、形式和来源等各方面确保证据的合法确实和充分。目前,侦查人员的证据裁判意识还需要加强。如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曾对2013年1月—6月审查起诉的239件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侦查人员对证据裁判的意识不强,理解上存在偏差。比如其中11.3%的案件,有一次或两次犯罪事实,根据已有证据根本证明不了,仍然起诉到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更多考虑的是证据对案件是否有用,而不太注重取证主体、手段和形式是否合法;侦查没有以能否最终通过法庭审查为目标等等。所以,侦查人员需增强证据意识,把证据裁判的原则贯穿于侦查的各个环节之中[17]。
第三,强化诉讼的意识。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始终都包括着控辩审三方的关系和结构,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中的超职权主义的秘密、单方、封闭的行政处理方式和运行状态也会发生改变。这首先需要侦查人员转变观念,树立诉讼的意识。一是在侦查过程中,司法权将会介入侦查程序,在侦查活动中也将有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中立司法官员的参与。二是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有足够的心理准备。警察出庭作证已在我国多地试行,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及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建立和实施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警察针对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目前各地也在强力推行。如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至2013年10月,传警察证人和警察鉴定人出庭一共有23名,占整个证人出庭比例的60%以上,主要有三类警察:一是抓获现场的警察,二是现场提取物证、从事现场勘查的警察,三是负责鉴定的警察[18]。因此,今后警察出庭作证将会成为常态。而目前,很多侦查人员在心理准备还不充分,技巧的应对也有待提高,需要侦查人员进一步提高出庭的技能,适应对抗性的庭审。
[注释]:
①如孙长永教授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它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②如陈卫东教授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再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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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良培)
DF7
A
1674-5612(2014)06-0014-07
2014-11-01
唐雪莲,女,四川警察学院政治部主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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