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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及其流行机理研究*

时间:2024-09-03

■ 马立新 李 攀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艺术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在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下应运而生的一类新型艺术形态。包括互动型数字艺术和非互动性数字艺术两大类群:前者包括网络游戏、网络文学、网络剧、网络电影、网络动漫、网络音乐、网络直播和网络短视频等主要网络文艺类型;后者包括数字影视艺术、3D艺术,以及近年迅猛发展的虚拟现实/增强现实艺术和人工智能生成艺术等新媒体艺术。

数字艺术从产生到现在短短二十余年的时间内,就建构起了一个迥异于原子艺术①的生态秩序:它一方面呈现出创作方式的无与伦比的自由化、民主化、多样化、多向度化和平等化,另一方面也呈现出普遍而严重的致瘾化、低俗化、虚假化、形式化和解构化。前一个方面造就了数字艺术万花筒般的璀璨世界,极大地扩大了人类的审美权利,开拓了人类的审美疆界,丰富了人类的审美经验;而后一个方面则将人类置于一个从未经历过的迷幻般的神秘世界——人们在这里流连忘返、左顾右盼,深陷于一个浮光掠影的不确定性虚拟现实而难以自拔。人类在这个虚拟世界的沉迷先后经历了从网络文学到网络游戏,再到网络直播和网络短视频的三个渐次加重的过程,特别是离我们最近的这次正在发生着的数字艺术事件,毫不夸张地说将致瘾性、低俗性、虚假性、恶搞性这些广为人们所诟病的高碳艺术症候全部整合在一起,展现出一种极其类似于吸食鸦片效应的可怕景观,并因此从去年以来在中国引发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网络监管运动,一大批网络短视频节目和网络直播平台被强制关闭或下架。

去年中国在国际上率先启动的颇为引人注目的数字艺术监管运动具有里程碑意义。众所周知,迄今世界各国尚无任何一部专门的艺术法,更遑论专门针对以自由和民主精神而著称的网络环境的数字艺术法了。当然,世界各国的确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陆续建构了一些网络安全法律或法规,中国也于去年迅速颁布了《国家网络安全法》。国内外所颁布的这些针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或法规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互联网的安全运行,但仔细研究这些法律条文便会知道,它们几乎都不涉及数字艺术创作、传播、消费与监管行为。

事实上,欧美各国针对原子艺术活动的监管也是极其谨慎的,为此,一方面,他们经常会对中国政府的网络监管行为进行指责,认为这些监管有悖于互联网精神。另一方面,随着以抖音、快手等为代表的国产网络短视频平台的快速国际输出和传播及对其强大致瘾性的确认,这些国家也开始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对这些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短视频节目致瘾性危害的担忧和焦虑。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率先对数字艺术加强监管,探索规范网络文艺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法治路径,无疑对世界各国都具有重要意义。

不过,我们也很容易发现,尽管中国政府对网络文艺实施的监管可谓立竿见影,在极短时间内就极大震慑和抑制了一些存在严重问题的网络文艺创作行为,但这种震慑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国家权力的恐惧,而不是对于法律的敬畏,因为迄今并无一部专门的数字艺术法。而国家监管部门对网络文艺创作主体实施约谈、取缔许可证或强制下架其相关网络作品所依据的主要是一些部门规章、规定或管理办法。且不说这些法条本身的效力远远不及法律的效力,就是这些十分有限的法条文本,其内容特别是对网络文艺创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也往往语焉不详,这就造成一些被制裁的网络文艺生产传播主体对于国家权力只是口服而心不服。另外,对于当下网络文艺的监管还存在着多头多部门交叉管理和重叠执法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同样源于法律的缺席。

一方面是国家权力部门监管力度的空前加大,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的缺位,由此就引致了业界、学界和法律界的广泛争议。业界和法律界认为法不禁止即合法,既然尚无专门法律规定,那么执法部门的监管行为就缺乏法律依据,存在违宪的风险。学界基于学术伦理和社会良知,早就认识到数字艺术生态秩序病象乱象的严重社会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国家权力部门的监管行为,但关于这些危害的性质又往往更多地从艺术伦理和商业伦理的惯性角度去思考,这种矛盾甚至错误的思路当然无助于数字艺术创作病象乱象的有效治理。

上述种种情况都表明,我们今天所面对的数字艺术诸多病象和乱象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艺术伦理问题,而是嬗变为一个不折不扣的法理非义问题,必须用法哲学的视角加以认识和思考,因为唯有法哲学才能回答数字艺术创作权利与创作义务这样一个最基础的学术空白问题,这是我们分析数字艺术创作非义行为及其发生机理的前提。鉴于非义行为无非包括权利僭越行为和义务中止行为两大范畴,而关于数字艺术创作中的权利僭越行为已经阐明②,本文将进一步探讨数字艺术创作中发生的义务中止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权利僭越还是义务中止,其行为结果都必然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因此,我们考察数字艺术创作中的义务中止行为需要阐明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从显在的层面上阐明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的主要类型、典型特征及其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机理;二是从深层法理上阐明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特殊的发生机理。

二、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主要类型及法理

(一)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的本质是损害他人权利

数字艺术出现以后,艺术的生态和艺术的本体性质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嬗变。数字艺术相较于原子艺术所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巨变带给我们以自由、平等、民主的艺术权利,同时与这种欣欣向荣的艺术景观相颉颃的是数字艺术创作所出现的斑斑劣迹。其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于数字艺术创作主体在创作过程中,不履行自身所应承担的义务而肇致的,我们称它们为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

问题是究竟什么才是数字艺术创作者理应承担的义务呢?没有专业法的参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缺乏法律实践的支持,因为无论是宪法还是其他民法或刑法都对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民事义务和刑事义务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范,这些规范就为我们用来研究分析数字艺术创作义务的具体内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例如,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各种实体法中,都不难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法定义务:在法治国家,任何人行使任何法定的权利、从事任何社会活动都不得损害其他任何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反之,任何损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行为要么是僭越了自身法定的权利,要么是中止了自身法定的义务。将这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理应用在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的考察中,我们可以有逻辑地做出这样的推论:在数字艺术创作中,任何损害数字艺术主体权利的创作行为,都必然隐含着对数字艺术创作义务的中止;数字艺术创作义务的应有之义,就是任何数字艺术创作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任何权利。这条普遍法理就是我们用来分析当下数字艺术创作实践中主要义务中止行为类型及其侵权机理的重要依据。

(二)四类典型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及其侵权机理

为了更清楚地阐明数字艺术创作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义务中止行为类型及其危害机理,还是让我们从对下列案例的解析中寻找答案。

案例一:因模仿《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情节,江苏两个孩子被同伴绑在树上点火烧成重伤。日前,被严重烧伤的孩子将点火同伴及动画片制作公司告上法庭。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刚刚对此案一审宣判。被告公司未尽应有的义务,对损害事实存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沉迷网游能有多严重?一男子两年花光了自己在建筑工地赚来的5万元,还变卖家产和粮食,父亲要和他断绝父子关系。回想往日,他觉得凄然,卧轨求解脱。

案例三:受黄色网站影响,进贤县某中学初二年级男生朱波在一个多月时间内两次强奸幼女。昨日记者获悉,15岁的朱波终于为自己的恶行付出沉重代价,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案例四:爱奇艺日前证实,优酷在其网站、移动客户端违规播出《爸爸去哪儿》第二季的正片、片段等侵权内容,对此,爱奇艺将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侵权公司立即删除并赔偿损失。

上述四个案例可以说是从不同的角度为我们呈现了当下数字艺术创作中出现的几种典型的义务中止非义行为,如果以数字艺术产品来代表的话,它们分别对应的是:虚假艺术、致瘾艺术、黄色淫秽艺术、剽窃盗版艺术这四种主要类型。

1.虚假艺术

案例一是数字艺术创作行为给当事人生命权造成严重损害的证明。我们很容易发现动画创作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它没有承担其产品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也就是没有任何的“虚构故事请勿模仿”以及“家长应陪同儿童观看”的提示,这客观上构成了义务中止行为,显然是一种非义行为。作为动画的生产方,该公司有义务充分考虑其产品将会产生的各种影响,其中包括是否有益于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形成对于世界的正确认识。当然对于数字艺术产品来讲,这种正确认识是一种基本的正确,我们不能强求动画艺术达到科学的准确。艺术创作必然要允许一定程度上的虚构,对于动画而言也是如此。但是虚构并非等同于虚假,虚构是遵循基本的叙事逻辑、生活逻辑、事理逻辑、历史逻辑和情感逻辑,其本质美学特征是艺术真实;而虚假则纯粹是一种违背上述诸种逻辑的胡编乱造行为。具体到该动画作品而言,创作者在作品中设计了一只羊将并不存在敌我关系的同伴采用暴力方式捆绑在树上,并用火烧烤的残忍情节,明显背离基本的人性逻辑和情感逻辑。这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讲,则有可能因为对情节的猎奇心理而进行模仿,从而在现实社会中严重损害他人的权利。

当然案例一中的艺术虚假不过是众多数字艺术创作虚假行为的一种,在其他题材的数字艺术或使用数字手段的艺术产品中也不乏艺术虚假现象,最为明显的是流行的“抗日神剧”的某些雷人桥段,诸如“手榴弹打飞机”“手撕鬼子”“子弹拐弯”,还有广泛流行于网络剧中的所谓“穿越”“宫斗”等情节都是违背生活逻辑的虚假艺术。

不过,仔细比较案例一中的艺术虚假与“抗日神剧”等的艺术虚假,我们会发现其侵权情况并非完全一致。案例一中的艺术虚假导致了对艺术接受主体和创作主体之外的第三方的重大人身伤害,从法理上说这种伤害是一种次生伤害,是由艺术接受主体实施的对数字艺术创作行为第三方的生命权利侵犯。任何次生侵权都必然由原生侵权行为所派生。对于案例一来说,原生被侵权对象无疑是作为动画接受主体的当事人,也就是说是动画作品首先激发起其接受对象的现实模仿行为欲望,并在该欲望的驱使下具体实施了与动画情节相一致的侵权行为。因此,从这一法理逻辑不难看出,是首先有了原生侵权行为,才导致了进一步的次生侵权行为,而作为原生侵权源头的则是动画创作行为。再比较抗日神剧等艺术虚假行为,我们会清晰地认识到,后者只有原生侵权,尚未衍生出次生侵权。

在此,在笔者看来一个极具现代法理意义,同时又尚属法哲学研究空白的人类精神权利问题开始浮出水面。在案例一中,次生侵权的对象很容易理解是人类的生命权,问题是生命权的内涵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现代法哲学尚未触及的前沿课题。在笔者看来,人类生命权包含着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大部分,两者不可或缺。但长期以来,法哲学往往对人类的生理健康权利比较关照,而对人类精神权利的本质内涵的探索泛善可陈。所谓人类精神权利乃是社会主体的意识、思维、思想、心理、认知或精神保持自由、正常、理性运转的能力和资格,就此而言,任何导致明显的特异性的人类精神异化、认知错误或思维非理性的有目的的人类社会行为,都构成法理上的人类精神权利侵犯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性,任何艺术虚假行为都构成对人类精神权利的侵犯,所不同的是其侵权后果大小轻重的分别。从法理上讲,任何能够导致次生侵权的艺术创作行为,其危害都高于只引起原生侵权的艺术创作行为。

进一步分析,就人类精神权利之于人类生命权利的极端重要性而言,艺术虚假以其内容虚假扰乱接受者对于现实世界、现实逻辑的认知甚至形成某种虚假性人格。所谓虚假性人格就是社会主体因为接触存在明显的错误逻辑的某一精神产品或某类精神产品,而导致对于社会现实建构的障碍,并衍生出一系列特异性的非理性认知错误,甚至发生次生侵权行为的人类精神异化现象。就此而言,数字艺术创作中广泛存在的虚假艺术就是一个极其重要的人类虚假性人格精神产品主要来源。相对而言,这种情况在原子艺术秩序中则极为罕见。

事实上,除了上述为我们熟知的虚假艺术,当前借助最新数字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虚拟现实艺术、人工智能媒体艺术等新型数字艺术,从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对消费者生命权的损害。借助于自身的超文本性和强交互性,上述艺术形式创造了一种脱离而且平行于现实参照系的虚拟空间,这种艺术形式以对各种官能(视觉、听觉、触觉甚至味觉)的强势占有从而在短时间内扭转了真实与虚拟的力量对比,“视觉表象化篡位为社会本体基础”③。这正如费尔巴哈在论述基督教本质时所指出那样,这是一个“影像胜过实物、副本胜过原本、表象胜过现实、外貌胜过本质”④的时代。从特定意义上来说,此类艺术将原子艺术(甚至是原子社会)的光晕移置于自身,从而打造出新的技术神话并进而颠倒了消费者的价值判断,甚至会导致消费者先天地认同虚拟现实艺术、智能媒体艺术的真实性与有效性而忽略此类艺术背后可能存在的义务中止行为。从这个角度上来说,虚拟现实艺术、智能媒体艺术等新型数字艺术在艺术创作中的虚假是以类三维的仿真甚至未来有可能是超三维的超真为手段,从根本上影响消费者对现实与虚拟的价值判断,甚至形成前文所讲的虚假性人格,它对人类精神权利的损害远远超出波兹曼所说的电视造就的“成人化的儿童”,而是直接侵蚀着人生存的现实基础。当然,我们在此并非否定虚拟现实技术手段为人类社会在医疗、娱乐、科研等方面带来的巨大便利,而是意在强调对于此类最新的数字艺术类型应同样保持清醒的认识,以防“技术的合理性变成政治的合理性”⑤。

另外,虚假数字艺术产品的危害性较之致瘾性数字艺术产品、黄色淫秽数字艺术产品和各种盗版数字艺术产品要隐秘得多,极不容易引起被害主体的注意和重视,这就为这类数字艺术产品生产创作的大行其道打开了方便之门。

本质上讲,数字艺术创作中普遍存在的上述艺术虚假行为等同于当下社会物质产品生产中的造假制假行为,两者都中止和违背了“不得损害他人权利”的生产义务。所不同的是像“假狂犬疫苗”“假种子”“假药”这类虚假物质产品因为在现实中对消费者的生理健康权构成直接而显著的损害,而很容易为社会大众所识别和追诉,但艺术虚假行为所损害的是人类的精神健康或心理健康,这种损害因为其潜隐形性和渐进性很难为被害者及时发觉和识别,也尚未有专门的权威的鉴定和追诉机制,因此,尽快研究关于虚假数字艺术产品及其危害的甄别和鉴定机制就成为一项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法学课题。

2.致瘾性艺术

案例二揭示的是致瘾性艺术,其中以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为主要表征。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的危害在此向我们呈现出一种令人恐惧的后果:人性的异化。这种人性异化要比马尔库塞所定义的“单向度的人”⑥更为可怕,它已经“奴役到人的灵魂”⑦,或许霍克海默所认为的“人性的堕落与社会的进步是联系在一起的”⑧更能揭示出这种异化的原因。

与虚假艺术所导致的人类精神异化相比,致瘾性艺术以其对艺术消费主体的长时间精神和生理的双重奴役从实际效果上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的重大损害,而且吊诡的是不同于可见的空间性禁锢,致瘾艺术是通过构建一个更为庞大的虚假空间来完成对主体身心的囚禁,而且深陷其中的消费者不仅很难意识到这一点,即使意识到这一点消费者也很难摆脱被此类艺术禁锢的快感。

以网络游戏为代表的致瘾性数字艺术强势改变了传统游戏所能产生的“陶冶型情感”,代之以一种“沉浸型情感”。游戏者在游戏过程中不再是从中获取快乐、释放压力、陶冶情感,而是带有一定程度的目的性、功利性。康德所说的“无目的的合目的性”在此成为一种过去式,代之而起的是人因自由权的丧失而产生的奴役状态。故而我们对于网游、网络直播、网络短视频这类致瘾性极强的数字艺术品应该始终怀着审慎和警惕的目光。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致瘾性艺术作为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因其对消费者自由权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规训,正如案例一中涉事的动画片制作公司一样,网络游戏制作方若因自己产品导致沉溺网络甚至引发违法犯罪情况的话,必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这与现实物质产品生产者所负有的法律义务并无本质区别。

3.黄色淫秽艺术

案例三呈现的是黄色淫秽艺术。它代表着数字艺术生产的低俗化倾向。事实上相较于网络游戏,黄色淫秽艺术更是渗透到数字世界的各个角落。我们经常在不经意间打开某一网页,就会出现黄色淫秽信息或者具有性暗示的信息。在国家大力整治网络环境的努力下,专门的黄色网站已经很难有生存空间,但是黄色信息却化整为零渗透到整个数字艺术环境中。当前流行的ASMR(Autonomous Sensory Meridian Response)⑨正是通过作用于人听觉引起人性幻想的软色情方式使听者精神系统持续处在亢奋紧张状态,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呼吸急促、血压升高、心脏负荷增强等反应。这不仅对消费者的精神产生强大压力导致精神疲惫,而且已经在事实上构成了对身体健康的严重干扰。

黄色淫秽艺术将性元素赤裸地暴露出来,它不同于正规的祛除性神秘的性教育,而是通过展示性元素为性行为增添一种诱人的光环,呈现出一种“附魅”效果。同时它会将现实生活中的压抑的性观念通过直接赤裸的展示消除一种神秘感,这种神秘感的消失带来的结果就是对不合理不合法的性的羞耻感的丧失。“羞耻是野蛮行为得以控制的机制。”⑩儒家社会的治世目标也包含着“有耻且格”的内涵。黄色淫秽艺术创作者完全放弃了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置他人身心健康于不顾,是一种彻底的高碳艺术,是应该被坚决摒弃的。

4.盗版艺术

案例四代表了当前数字艺术领域中存在的盗版侵权行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财产占有行为。数字艺术在本质上也更是一种知识产权。如果说在原子时代对艺术品的所有权从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它以物理空间的转移来完成所有权的转让,那么在数字艺术中,我们若要占有一种艺术品,只需简单点击保存就可以,甚至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之改头换面成我们自己的作品。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数字艺术盗版行为相比于原子艺术容易得多,当一种行为实现条件趋于简单的时候,它将异常频繁地被实施。数字技术客观上助长了网络盗版行为,但是我们并不能将责任归咎于数字技术而对数字艺术创作主体的主观动机置若罔闻。

在网络盗版行为中,数字艺术创作主体明确意识到该艺术内容的非原创性,却坚持将之据为己有并将之用于功利性目的,这本身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对于数字艺术创作中的盗版行为虽然本质上是对他人财产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有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对他人物质财富非法侵占特殊性。作为一种精神产品,数字艺术是始终向最广泛社会群体敞开的,这也就意味着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将直接从中汲取精神营养。而当网络盗版行为盛行的时候,显然同质化、劣质化的数字艺术产品就会层出不穷,正如当前出现的数量庞大且套路雷同的玄幻网络剧、“抗日神剧”、网络选秀节目等,不仅仅是对原作者财产权赤裸裸的侵占,更会对社会整体的精神健康产生极大影响。

三、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流行机理

上文基本上阐明了当代数字艺术创作实践中存在的几种比较典型的义务中止行为及基本法理。客观的说,除了致瘾性数字艺术之外,其他三种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也偶尔发生于原子艺术创作领域,那么为什么这些行为在绝大部分的中外艺术历史上都没有引起特别的注意,直到数字艺术产生之后才浮出水面呢?抑或说,原子艺术创作中的义务中止行为是否与数字艺术创作中的义务中止行为存在着某些本质的区别呢?为阐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对原子艺术的创作行为和发展历史进行法哲学考察,并将其与数字艺术创作行为进行比较。

(一)原子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的发生存在诸多限制因素且相对易控

考察人类艺术史不难发现,在人类原子艺术范畴内,即在数字艺术滥觞以前的传统艺术生态中,无论是古典艺术还是近现代艺术,的确也同样存在着所谓诸如诲淫、诲盗、诲妖之类的艺术行为和现象,中国秦朝发生的“焚书坑儒”和欧洲中世纪的“禁书”都是其中的典型案例。不过如果跟当下数字艺术创作秩序相比较,这类义务中止行为无论是数量、频次、规模、实际损害,还是行为性质和内容等方面均发生了巨大的嬗变。

第一,原子艺术创作在其历史的大部分时间内都是基于个人情感书写的相对单纯的审美活动,缺乏世俗利益的驱动动机。原子艺术时期艺术创作不曾真正面向社会大多数个体,故而对于原子艺术而言它们的活动空间也就限定在了个人情感世界及少数权贵的悠闲生活之中,这也就规定了原子艺术创作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同样是狭窄的。

第二,原子艺术在其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形成了以“教化”“载道”“净化”“无邪”“陶冶”“意境”等为标志的审美伦理,其中就隐含着明确而强烈的义务诉求,从而对原子艺术家的创作行为起着极其重要的制导作用。这种审美伦理由于几乎在所有历史语境中都契合着社会政治的需要,因此最有条件借助于政治权力而合法地变为国家伦理和社会伦理。几经陈陈相因就在潜移默化中逐渐形成了人类的集体无意识成分,甚至形成一种可以遗传的文化基因结构,这就使得原子艺术创作在大部分时间内都能受到义务伦理的规制,这也是原子艺术秩序相对稳定健康的主要原因。即便是那些历史上发生的著名的诲淫、诲盗、诲妖作品,如果我们放回到历史的原始语境中也会发现,它们其实也不过是一种个别行为或地下行为,因为在社会公共空间根本没有容许它们存在的市场舆论。一个相反的例证就是,个别有违传统艺术伦理或义务中止的作品,大都以匿名的方式传播,像众所周知的《金瓶梅》。

第三,原子艺术以物质实体的形式生产、传播,其生产传播成本高昂,特别是现代报纸图书和影视文化产业都是典型的高投入高成本高风险产业,这就意味着这类原子艺术产品的任何非义行为都有可能面临着巨大的市场风险,这种对于市场投资风险的考量使得原子艺术家不敢轻易放弃自己的创作义务,不敢铤而走险生产传播各种非义艺术品。

第四,无论是古典艺术还是近现代艺术,中外原子艺术实践中都建构起一套相对严格的艺术品审查制度。这些审查虽然存在着创作前后的分别,但都能及时有效地对各种非义艺术产品作出追诉和惩罚,原子艺术审查制度从另一个维度保障了原子艺术创作的义务规范性。

第五,原子艺术消费具有高门槛性,一是必须购买才有权利消费,这一点就极大限制了原子艺术的消费人群;二是存在文化知识鸿沟和审美鸿沟,古典原子艺术注重宏大叙事和微言大义,现代原子艺术注重形式创造,因此更像是一种精英艺术,对于大部分普通社会大众而言存在着天然的接受鸿沟,因此即使存在个别非义行为,其损害影响也往往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较难引起重大轰动性社会公共安全事件。

第六,也许是更重要的一点,原子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远远不能与今天的数字艺术相提并论。我们可以中外历史上均有记录可查的诲淫、诲盗、诲妖艺术现象为例作出说明。中国四大古典著名《三国演义》《水浒传》《西游记》《红楼梦》在民国建立以前的历史存在中都被当朝政治长期列为“三诲”艺术加以查禁,乃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这些作品甚至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前也一直被列为禁书的范畴。这些在今天被当作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经典的艺术作品,为什么长期被视为异端邪说而遭受查禁的命运呢?我们以今天的眼光分析这些作品,实在看不出有什么对社会大众身心健康和其他权利造成损害的内容,《红楼梦》无非是让人们看到了真爱在社会现实环境下的种种挣扎,所谓与“诲淫”相关的章节内容在笔者看来,远不及今天最普通的那些爱情小说描写;一部《水浒传》在笔者心中最难忘的大概就是众多英雄好汉身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江湖义气,而不是其中的“诲盗”思想。也就是说这些作品对于读者,其意义与其说“诲淫诲盗”,倒不如说是启迪思想和陶冶情操。因此,它们被查禁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上述思想与时代政治的功利性诉求相抵牾,而政治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运作机制,当它从主观上感觉某种社会力量或社会成分有可能危害其权力安全时,当然会毫不犹豫地行使权力对这种力量或成分实施制裁。也就是说,很多原子艺术被政治定义为异端而遭受查禁,主要不在于原子艺术创作义务的中止。

同时,原子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给艺术消费主体所造成的实际权利损害类型和程度也远远没有数字艺术那么严重。首先原子艺术系统基本上不存在致瘾性艺术,仅此一项就大大降低了其潜在的对社会大众身心健康权益的损害和腐蚀水平。其次,原子艺术系统中的黄色淫秽艺术和原子艺术盗版创作行为仅仅是偶尔的、零星的、潜隐的发生,且比较容易被发现、甄别、追诉、惩罚和控制。最后,原子艺术创作中的虚假艺术受制于传统的审美逻辑几乎是不存在的。

(二)数字艺术极其特殊的法理机制为其创作义务中止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相对于原子艺术励精图治数千年所构建起来的相对和谐稳定的审美秩序和法理秩序,数字艺术则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番迥然不同的审美景象。一方面它呈现出无限多样化、多元化、自由化、民主化、平等化、人性化的创作态势和一日千里的迅猛发展趋势;另一方面也呈现出低俗化、虚假化、致瘾化、形式化、解构化、商业化等病象和乱象。两种同样引人注目的创作现象毫无疑问都基于数字技术天然的优质的人工智能基因,正是人工智能赋予了当代人类扩大的权利和扩大的义务。由人工智能所开拓出的人类艺术法理具有三大特征。

1.数字艺术创作权利是一种迥异于原子艺术创作权利的扩大的复合权利

上文已分析指出,原子艺术创作是一种基于个人先天禀赋和学习能力与知识储备的行为,就此而言每个人的能力都天然存着大小高低之分别,而能力是权利的内在表征,它直接决定着权利的内容和行使的程度,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拥有某种权利也就意味着拥有某种能力;反之亦然。再进一步分析,我们还会发现,原子艺术创作权利的不平等性其实主要的不是体现在创作行为本身上,而是体现在其创作的作品难以有机会传播和被认可上。然而,在人工智能辅助下,数字艺术创作权利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嬗变,这种嬗变体现如下。

首先,体现在数字艺术创作权利同时无条件地扩增出一种发表权或传播权,即数字艺术创作主体所创作的任意一件作品,无论其美学质量或水准高低优劣,只要他愿意,都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发表或传播,正是这一巨大的历史嬗变才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克罗齐宣称的“人人都是艺术家”的人类理想状态,人类才第一次实现了人人都能做一个艺术家的梦想。

其次,数字艺术创作权利是一种极低成本的自由权利。它不仅突破了创作主体自身审美能力的藩篱,而且也突破了艺术主体创作成本的障碍,也就是说数字艺术创作权利是一种极容易实现和行使的极其自由便捷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原子艺术系统中是根本无法想象的。

最后,数字艺术创作权利是一种高度赋能的复合权利,它能突破原子艺术创作固有的那些层层监管与控制,摆脱传统社会中各种伦理的、市场的、政治的、美学的、成规的束缚和限制,以各种方式将自己发挥到极致。

从麦克卢汉的意义上说,这次人工智能所带来的人类权利的扩大,不仅仅再是人类感官和身体的延伸,更重要的是人类智力的倍增,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头脑风暴。但数字艺术创作权利的上述三大特征及其运行只能解释数字艺术种类、数量与生态规模的多样化、多元化和极大化,却不能说明其低俗化、虚假化、致瘾化等诸多病象乱象问题。

2.数字艺术创作义务同样是一种扩大的复合型义务

从法理上讲,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如影随形,同时并存的。按照这一逻辑,人工智能在赋予数字艺术创作主体扩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必然赋予它同等程度的扩大的义务。这种扩大的义务归结于一句话就是,数字艺术创作主体在创作任何艺术作品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任何社会主体的任何权利,也就是说创作主体不得创作任何有损于他人权利的艺术作品。鉴于数字艺术创作权利在种类、自由度和性质三个维度上都同时实现了扩大,那么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也必然同时扩大到这三个维度方面加以限制。

然而,这种情况显然与当下数字艺术生态秩序相矛盾,因为其中大量存在致瘾艺术、盗版艺术、虚假艺术和黄色淫秽艺术等病象乱象,后者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数字艺术创作义务中止行为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还是普遍发生的。因此,解释数字艺术创作同时存在扩大的义务与扩大的义务中止行为这一矛盾现象尚需要寻找更充分的法理。

3.数字艺术创作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间存在着高度自由的选择偏向性

在一个正常的社会政治共同体中,人类总是本能地热爱权利而厌恶义务,但社会秩序之所以能可持续运行,就在于人类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总体平衡。那么,既然人性天然有热爱权利而厌恶义务的倾向,社会又是如何最终实现秩序平衡的呢?毫无疑问,这主要归功于实体法的存在和运行,实体法即法律,它不仅在结构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而且更重要的是还相应规定了对义务中止行为的惩罚或制裁措施,由此才保障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但是,数字艺术创作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机制,其创作机制的特殊性在于创作主体可以最大限度地行使人工智能赋予的扩大的权利,同时还能够最大限度的规避相应的义务,这就是数字艺术创作主体迥异于原子艺术创作主体的对于权利—义务之间的高度自由的选择倾向性。很容易理解,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环境秩序完全不同于传统的社会秩序,在这里传统社会中有效运行的很多法律体系失去了其固有的规范效力,基于传统社会实践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间均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嬗变,并形成了新型的权利/义务内涵。同时,基于互联网的法律体系尚未完整地构建起来,更谈不上高效地运行,这种情况尤其符合数字艺术创作环境,在这里,数字艺术很多创作义务中止行为都难以受到伦理和法理的惩罚和制裁,这就很好地解释了当下数字艺术创作中并存的那些致瘾化、低俗化、虚假化和盗版化等病象和乱象的发生和流行。

注释:

① 即数字艺术产生之前的传统艺术,因其以原子实体的形式构成,为区别于以“比特”形式存在的数字艺术,故将其形象地称为原子艺术。

② 马立新、屠沂星:《数字艺术生产中的四类非义行为》,《文化研究》,2015年第3期。

③ [法]居伊·德波:《景观社会》,张新木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

④ [德]费尔巴哈:《基督教的本质》,荣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0页。

⑤⑥ [德]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发达工业社会意识形态研究》,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年版,第7、11页。

⑦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页。

⑧ [德]霍克海默:《启蒙辩证法——哲学片段》,曹卫东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⑨ ASMR (Autonomous Sensory Meridian Response),中文译名“自发性知觉经络反应”,是一个用于描述感知现象的新词,其特征是:对视觉、听觉、触觉、嗅觉或者感知上的刺激而使人在颅内、头皮、背部或身体其他范围内产生一种独特的、令人愉悦的刺激感。

⑩ [美]尼尔·波兹曼:《童年的消逝》,吴燕莛译,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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