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 王志刚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ience,AI)在出版传播领域得到越来越为广泛的应用。在当下的出版实践中,我们看到基于用户大数据分析而新兴起的新闻内容智能传送平台(如今日头条),也能看到一些传统媒体自行研发出的机器人编辑(如《纽约时报》的Blossomblot),都是通过智能分析辅助挑选出潜在热文,以达到推送文章“病毒式”传播的效果。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突飞猛进,其应用领域也不再限于“传播”环节,而是逐渐向内容的智能化生产领域渗透,如一些新闻媒体平台纷纷推出智能写稿平台(见表1),一些出版商也推出人工智能图书(如湛庐文化推出由微软小冰创作的《阳光失了玻璃窗》)。不仅如此,随着多媒体内容智能生产技术的不断突破,一种创意多样表达的全媒体智能出版平台将成为现实,由此也将催生出一个人工智能出版高峰。如果说今天大量的机器人新闻稿仍属于版权保护之外的“单纯事实性消息”,未来人工智能则会创作出大量可版权的独创性作品。这一发展趋势也带来一系列问题:人工智能出版物有无版权?若有版权则应如何判定归属?在人工智能出版时代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保护?由此可见,人工智能技术给出版产业带来生产传播便利的同时,也对现有版权制度体系形成挑战。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性质、归属以及保护措施等问题必须厘清,否则将对整个文化产业创造环境形成冲击。
界定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这种特殊模式下生产的内容产品是否拥有版权的问题,其前提是要解决人工智能出版物能否构成版权意义层面的作品。从世界范围版权立法实践来看,能否将人工智能出版物视为作品争议不断,但人们又在积极想办法利用版权改革解决这一因技术发展而引发的新问题。
表1 国内外主要新闻机器人
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拥有版权,一直争议不断。早在上世纪50年代,在计算机技术刚刚兴起之时,美国就对“机器创作”产品应否给予版权展开讨论。当时有人利用计算机创作上千首歌曲,然而由于美国版权局从未登记过由机器创作的作品,因而拒绝将该类歌曲视为作品加以登记。①此后较长一段时间内,美国版权局始终坚持认为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人的创作,如1973年第一版的《美国版权局工作手册》中明确提出这一观点。②此后,美国国会为考察新技术如何影响著作权,成立了“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 Works),该委员会1978年发布的最终调研报告仍旧重申了版权局对待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的态度。③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争议也出现在澳大利亚。1993年,澳大利亚司法部曾在一份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报告草案中提出建议,要求增加计算机生成物为新的作品类别④,但这一提议遭到了澳大利亚版权委员会的反对,最为突出的反对理由是此类内容无法达到独创性的最低要求。⑤这一反对理由也被澳大利亚司法部的版权审议小组所接受,在其发布的修改报告中,不再建议将诸如自动新闻写作程序等计算机生成内容作为作品保护,而是建议将这类创造物视为一种创新的邻接权客体,其名称也由最初的“计算机生成作品”作品改为最终的“计算机生成内容”⑥。名称上的差异明显看出人工智能创造物在当时的澳大利亚没有获得具有版权价值的作品地位。
在争议声中,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拥有版权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一些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达到版权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二是人工智能创作主体不是版权法所规定的具有情感的“人类主体”。因此由于人工智能产品不符合现有版权制度的原则性要求,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到“作品”的相应版权待遇。发生在美国、澳大利亚的版权争议同样也在英国、日本等国长期存在。
随着机器学习技术的不断进步,涵盖出版产品在内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内涵渐趋丰富,独创性日益明显,逐渐具备了作品的基本特征。这一现实也促使世界各国开始重新审视机器创作的“绝对辅助”角色认知。
美国对待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态度在1986年有所转变。当时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在重新研究计算机程序生成内容的问题时,认为随着计算机程序与操作者互动性的日趋增强,计算机在某种程度上有被视为合作作者的可能。⑦现实也正如该机构所预测,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机器创作逐渐从辅助角色转向直接参与创作,特别是在视觉艺术领域,很多作品(尤其是绘画)已具备了成熟风格,完全满足独创性要件。在这一现实下,如何认定人工智能等机器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已经成为美国现行版权法下一步要重点解决的议题。
由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日本也正在谋求修改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谋求赋予人工智能出版物的作品地位。长期以来,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满足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项所规定的“创造性地表达思想或者感情之物”的要件,因此无法产生著作权。⑧目前日本正在讨论修改现存版权制度,建立像商标那样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的新注册制度,以代替传统著作权。由此看出,随着算法和机器学习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独创性也已经逐渐达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因此在制度层面应该给予相应的版权作品地位。
在关于人工智能出版物享有版权保护的反对声中,内容的非独创和主体的非人类是最为重要的两大理由。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发现,随着算法的进步,基于机器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具备了高度独创性,因此赋予其作品以版权保护理所当然。而第二个反对理由——人工智能创作主体的“非人类”特征,则涉及到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归属问题。按照目前大部分国家的现存版权法,具有主观情感的人类才是唯一可能的版权保护主体,显然,如果这类特殊作品的版权归属给人工智能机器则无法符合制度要求,也无法得到现有制度保护。现实中人工智能作品越来越多,理清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版权归属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人工智能出版物权利主体的讨论,目前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二是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主体的适用原则能否统一。
1.人工智能本体主体化有悖传统民事法理
人工智能产品虽然因其独创性而具备版权保护价值,但由于人工智能本身也是一种由人类作者所创造出的产品,因此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法理层面很难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有学者从司法中权利主体和客体地位出发,指出人工智能不可能从权利客体转为权利主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⑨
这种认识观目前被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通常被理解为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强调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对应,也要求履行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人工智能虽然可以创造财富,但其本身无法支配财富,因此也就无法承担自然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故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将法律责任的承担视为构成权利主体的重要条件。如英国1981年对《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修订时,在对计算机创作物的作者认定条款修订时指出,“计算机创作物的作者,应是通过操作软件程序处理数据并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后,澳大利亚也采用同样的立法模式,将权利主体授予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主体也被版权法所确认,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但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应从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衡量。之所以目前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主体资格,主要因为“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⑩。当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软件达到高度智能化,并具备类似于人类的创作水平和独立思考能力,届时立法同样会考虑赋予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
2.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的判定原则存在分歧
目前大部分国家虽然一致认同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适格的权利主体,但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到底归属于谁也未能得到统一。由于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所涉主体相对复杂,因此其作品的权利归属也存在分歧。
首先,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版权权利归属,理论层面缺乏统一的适用原则。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讨论,有编程者独立权和操作者独立权的纷争,也有学者提倡二者共有人工智能作品版权。此外,一些学者建议将人工智能作品视为类职务作品,从而按照传统版权制度的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原则去界定。还有学者建议为人工智能作品创设虚拟法律人格,从而解决人工智能本体不能“人格化”的问题。这些理论在一定意义上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如编程者独立享有人工智能作品版权显然抹杀了操作者的独创贡献,操作者独立权同样忽略了编程者设计人工智能本体的创作活动。共有说意图用合作作品的形式去解决编程者与操作者的矛盾,但却很难发现一部合作作品产生所需要的创作合意和行为。职务作品理论很难适用于广泛的操作者群体,虚拟法律人格理论也存在适格主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面对人工智能作品版权的权利归属,学术界尚未总结出一个可以广泛适用的原则性理论。
其次,在实践方面,各国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也存在着多种立法选择。总体来看,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两种立法选择:一种认为应当属于编程者,如美国的司法判例就倾向于此。这种立法选择认为编程者创作了人工智能,因此应该由编程者享有人工智能产品所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属于程序操作者或使用者,比如英国、南非、新西兰等国,这些国家认为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应该归属于软件使用者或操作计算机软件的人。国际组织也曾试图统一人工智能版权归属原则,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系统开展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大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9年就召开过关于利用计算机创作作品的版权问题会议,其关于机器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结论倾向于编程者。而1991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在斯坦福大学召开了“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国际研讨会”,对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进行讨论,其关于权利归属结论开始倾向于操作者。经过这一矛盾阶段后,鉴于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复杂性,目前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不再就此出台原则性意见,而是选择交由各国自行解决。
随着人工智能作品的大量涌现,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亟待解决,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必须尽快推出。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就在近期对欧盟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对于计算机或者机器人创作的可版权作品,尽快提出界定人工智能的“独立智力创造”的标准,以便明确版权归属。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原则的确定,一方面要尊重智能技术变化规律,另一方面,现阶段要以“归属操作人”为主要导向。
1.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应尊重技术变化规律
按照“智能化”程度高低,人工智能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依托于硬件的“准智能”、依托于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和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全脑仿真智能”。智能化技术发展阶段不同,其权利归属也应由不同的分配原则。
“准智能”阶段所产生的作品,主要是使用者依托于各种硬件进行创作,如照相者使用照相机在不同心情和场景下的精心构图,照片这一作品的权利人应是相机的使用者。因此“准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以使用人为原则。
在“算法智能”阶段,其显著特征是各种软件的运用,比如音乐自动生成软件、美术作品自动生成软件、新闻类作品自动写作软件等。本阶段中编程者设定了学习过程和方法,即授予人工智能收集数据、学习数据的方法,但此阶段的人工智能并未脱离编程者的算法架构而具备独立创作算法的能力。如机器人新闻就是使用算法自动地从结构性数据中生成新闻,但算法限定了数据的结构、报道的主题、常用的模版。因此这一人工智能产品还不能达到完全自主的独创版权作品,需要人类用户配合使用。最终作品的产生,虽然是依据使用者提供的素材而产生,但却是遵循编程者提前预置的学习和生成方法,因此编程者和使用者均涉及该作品的权利及其责任。由此看出,这一阶段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必须考虑编程者和使用者的共同权益。作为人工智能的过渡阶段,这一时期作品的版权归属原则必然较为灵活,以适应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需求。
而在模仿人类生物神经的全脑仿真阶段,人工智能达到高度“智能化”,因而具备一定的自我学习和输出能力,届时人工智能本身可能会成为作品的版权主体。当然,即便人工智能软件被认定为作者,由于机器本身无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最初制造此软件的最初编程者仍应视为共同作者,在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方面承担共同责任。
2.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应以归属操作者为导向
虽然当前以算法智能为基础的人工智能作品版权涉及编程者与操作者,但从产业发展推动以及作品权益实现来看,提倡一定前提下将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为操作者较为合理。
人工智能作为新兴产业,需要编程者的设计创新,更需要操作者在内容方面的创新性应用。当操作者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创造出新产品时,虽然是基于编程者的算法或预置程序,但作品主题的选定和素材的选用无不体现操作者的创作意图,最终推出的出版物在实现操作者创作意志的同时也丰富了人类文化宝库。在一定前提下,将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归属于操作者,无疑会激发创作热情,有利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爆发性成长,这也将倒逼人工智能技术和整个产业的快速进步。基于这一认知,2016年12月,国际标准化组织“电气与电子工程协会”(IEEE)在其标准文件草案《合伦理设计:利用人工智能和自主系统(AI/AS)最大化人类福祉的愿景》中也提出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如果AI依靠人类的交互而创造新内容,那么使用AI的人应作为作者或发明者,受保护程度与未借助AI者相同。可见,只要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作品无法脱离人的帮助,那么其出版物版权归属应当遵守“操作人优先”原则。
当然,“操作人优先”原则的实现有着一个必要前提,就是需要人工智能软件的编程者或投资人放弃基于软件所产生的作品版权。从目前来看,版权归属的“操作人优先”原则也得到人工智能软件编程者或投资商支持。如在2017年5月,湛庐文化推出由微软人工智能软件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市场大受欢迎,盗版等问题也随之四起,一时间关于其作品版权问题也引发纷争。然而在2017年7月5日,微软(亚洲)互联网研究院宣布放弃小冰所著诗歌版权,推出人工智能与人合著新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人工智能软件完成初步创作,而人类作为使用者在此基础上完成创作,最终由此产生的作品全部版权则由使用者独享。可以想象,在这一声明下,会有更多的人去使用微软小冰,这样一方面扩大微软人工智能产品的影响,同时使用记录也能为微软的进一步研究提供数据积累,最终也能推动整个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
尽管人工智能作品版权有着争议,但随着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出版物涌入市场,成为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面对技术变革引发的新局面,我们必须积极调整版权制度,创新版权管理方式,在明确人工智能出版物具有可版权性的基础上,给予其相应法律保护。基于人工智能出版物的特点,笔者认为当前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保护应该坚持以下两点,一是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出版物区别对待,二是设立人工智能出版物版权登记制度。
虽然人工智能出版物因其独创性而应受到版权保护,但是由于其创作主体的特殊性,在具体作品版权管理过程中,应当与人类作品版权区别对待。
传统版权法强调作品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一方面是为激励人类的创造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富含人类情感的文化产品才能引发阅读者的共鸣。一部独创性作品,本质上是作者情感、知识与人格的表达,而读者阅读、欣赏作品过程中的收获与感悟,实质上是穿越时空与作品作者的精神交流。人类通过阅读这种特殊的互动行为,使内心得到温暖和丰盈。而这一切的起源,在于作品背后是作者情感的表达。通过文本,读者体验到的是作者情感与观点的流露。
而人工智能出版物与传统的人类作品有所不同。尽管AI作品已然具备独特的人文价值,甚至一些作品若不告知为人工智能创作很难区分,但毕竟创作过程中加入了强烈的“机器”元素。人工智能作品的阅读,读者交流的对象不止操作者这个人类,大部分情况下,其“交流”的对象变成程序代码或逻辑演算。如果当你知晓自己面对的是一部AI作品,内心一定无法产生类似的互动共鸣,因为在你心中,此刻阅读文本背后的创造主体虚无缥缈无法追寻。即使未来人工智能创造出人类无法比拟的作品,但我们还会更为关注人类所创造出的杰出作品,因为只有这样才会使我们感到兴奋与震撼。
如果说移动互联等数字技术的出现在传播层面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挑战,那么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是从作品创作伊始就冲击着现有版权制度的架构。因此我们在创新版权制度设计时,必须有这样一个基本的判断:即便将来有大量的人工智能出版物涌入市场,人们依然会对传统人类出版物保持兴趣和需求。新的规制方案,需要就人工智能出版物设计出一套新的版权制度,将人工智能出版物和传统人类作品区别对待,以推动两类作品共存发展。
面对AI出版的迅速崛起,传统版权保护中作品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已经遭到严峻挑战,而创设新的版权登记制度则是大势所趋。
1.重建版权注册制是数字时代版权法改革趋势
在早期版权制度中,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也需要一个类似商标、专利权一样的履行注册手续,但随着版权制度发展,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国际主流。这一原则也成为《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原则之一,因此目前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都坚持作品版权的“无手续”。自动保护原则给作者带来一些好处,如作者不会因为没有注册或无版权标记而导致其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丧失自身权益。然而,这种“无手续”的自动保护选择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一方面,“无手续”导致人们很难找到真正权利人,授权层面的实质困难会损害创作者以及后续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无手续”也影响了作品再次开发的空间,因为商业开发者很难去判断哪些作品作者希望被严格版权保护,而哪些不是。尤其在数字时代,某些作品很少或几乎没有商业价值,如电子邮件、商业备忘录等就属于缺乏独立商业价值的作品,对其保护也无法体现版权制度的激励目的。而博客等特殊作品形式,虽然享有版权保护,但其作者内心更加希望自己作品能够被没有限制或最低限制的广泛传播。而在作品的自动保护原则下,很多在商业层面“已经死亡”的作品,却不能安全地被其他使用者作为“积木”,从而搭建出具有价值的新作品。在这种情况下,版权制度已经出现了某种失衡。
在这一背景下,重建版权注册制成为近年来版权法改革的大趋势。如2010年1月,美国“版权原则项目组”发表的《版权原则项目:改革方向》(The 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Directions for Reform)报告中,正式提出复兴版权注册制的改革建议。报告所提出的注册制建议,不是简单恢复旧有的手续要求,而是重新建构。在新的注册制下,不遵守注册程序并不导致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是只影响权利持有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措施,从而降低使用未注册作品的人的侵权责任风险。这一版权改革主张,适用于解决数字时代作品数量爆炸性增长与优秀作品相对稀缺的矛盾,也适应数字时代作品在传播中创造增值的商业特征,因此得到美国出版协会、美国版权局以及各方利益群体的普遍支持。欧盟以及其他国家的版权法改革中也开始就重建版权注册制议题展开讨论。
2.版权登记制符合AI出版的技术特征
版权登记制度能够明晰人工智能出版物的权利人,从而有助于维系版权利益平衡。版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专有权,通过保护与限制并重的制度以激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其制度核心强调依据作品的传播方式调整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人工智能拥有超越人类数倍的创作能力,因此在未来将涌现出海量可版权的作品。因此如果人工智能出版物不经过版权登记,作品来源无法判断,侵权与否无法断定,将使得作品传播者、使用者以及演绎者无所适从。尤其是处于版权价值延伸链条上的出版商等传播者,权利明晰至关重要,否则这些版权延伸产业将失去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版权登记制也是人工智能时代推进作品精英化的现实需求。强调人工智能作品的登记确权程序,一方面,能够有效限制大量独创性较低的人工智能作品获得版权,使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总量相对平衡,避免版权市场出现“机器垄断”。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出版物中有大量独创性较差的作品,版权登记制度也能从海量AI出版物中挑选出精英作品。如微软“小冰”共创造了7万余首现代诗,有139首收录进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比例仅有0.2%。而这种选择也能促进人工智能创作的进一步发展。此外,经过登记确权的人工智能作品,经过合法授权,人类也可以在人工智能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度演绎创作,创作出具有更高水准的作品,最终促进文学艺术市场的整体繁荣。
注释:
① Register of Copyrights.68thAnnual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1966:4.
② U.S Copyright Office.CompendiumofCopyrightOfficePractice,1973,Item2.8.3.
③ Washington,DC.FinalReportoftheNationalCommissiononNewTechnologicalUsesofCopyrightedWorks.July 31,1978.
④ 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DraftReportonComputerSoftwareProtection,Office of Legal Information and Publishing,Attorney - General’s Department,1993.
⑤ Australian Copyright Council,ResponsetotheCopyrightLawReviewCommittee’sDraftReportonComputerSoftware,1993.
⑥ 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ComputerSoftwareProtection,Office of Legal Information and Publishing,Attorney - General's Department,1995.
⑦ U.S Congres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n Age of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April 1986.
⑧ 《知的财产推进计划2016》,http://www.kantei.go.jp/jp/singi/titeki2/kettei/chizaikeikaku20160509.pdf.访问时间:2018年1月28日。
⑨ 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
⑩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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