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李艳松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处,天津 300457)
·立法建议·
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及完善
李艳松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处,天津 300457)
现阶段我国已经建立了基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体系,但由于缺乏详细的配套规则,在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运用上,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给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办案人员带来极大困扰。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与完善,不仅有助于检察人员正确运用程序设计,确保案件质量,更有利于充分发挥规则效用,实现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
审查起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追求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不能是刑事诉讼唯一的、绝对的和毫无限制的价值,它应受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价值等的限制。法律的制定应给这些价值的平衡留有空间”[1]。为了实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衡平,立法者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探寻建立在人权保护、尊重的基础之上。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规则,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但是,由于缺乏详细的配套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尤其是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的运用,面临着各式各样的问题。检察人员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关键性主体,一方面要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对于侦查活动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纠正,另一方面也要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质量负责,杜绝冤假错案的产生,所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原则、概括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带来困扰,亟需出台相关解释或规定予以明确。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赋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言论、宗教信仰等一切自由权利,并通过对国家机关的限制、约束,保障公民自由不受侵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是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基本法律依据。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应运而生,宪法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源泉,刑事诉讼法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载体。然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尚未确立。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两个证据规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即新刑事诉讼法,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之上,将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由司法解释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从另一角度来讲,这就意味着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陆续对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一些特定词语进行了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完善,进而我国已经形成了基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体系。
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为刑事案件侦查、审查、审判期间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石[2]。与此同时,虽然相关部门已经就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一定的解释、说明,但对于面对纷繁复杂案件情况的一线检察办案人员,相关解释、说明仍显概括、笼统,难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法律的根本在于适用,任何书面上的法律条文,都要落实到复杂的社会实践之中,从实践中提升,运用到实践中去。虽然现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确立,但仍不能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需要。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法律职能不同,直接导致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上各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而立法者与普通民众,司法者与当事人的认识差异就更为突出了。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的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经常向检察办案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那么什么样的线索、材料才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呢?犯罪嫌疑人往往自称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了,但无法提供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姓名等具体调查线索,办案人员能否以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为由直接否定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形,办案人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并没有全部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根本就没有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但犯罪嫌疑人自称被刑讯逼供、诱供的讯问时间没有进行录音、录像,这就为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带来困难。
除了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措施能够证实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形,对于存有疑问的证据该如何处理?继续移送法院,还是“附条件”排除?这些问题是非法证据审查、判断的核心内容,需要法律解释部门细化相关适用规则,进而指导司法实践。
(二)非法收集言辞证据、物证、书证以外的其他非法证据如何排除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执法水平的提升,非法证据直接排除的情形,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少之又少,瑕疵证据则是证据问题的主要存在形式,而且不仅仅存在于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之中,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程序要求较为严格的侦查活动也是产生瑕疵证据的主要土壤[3]。
如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中见证人没有签字、捺手印,视听资料没有说明来源等等,均影响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但刑诉法第54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在调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时,依法予以排除,对于其他证据形式的非法排除问题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尚未规定,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刑诉法第5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排除,给办案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三)瑕疵证据裁量排除规则高度概括,容易产生理解、运用上的分歧
比如对于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的问题,公安机关常常将出现该问题的原因解释为侦查人员的疏忽,并出具相关情况的解释说明。但是,该问题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影响司法公正,该解释是否属于“合理解释”,公检法观点不一,司法人员与当事人、辩护人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另外,在出现证据瑕疵以后,哪些情况应予补正,哪些情况可以解释,如何补正、解释,哪些情况不能补正、解释,补正后新取得证据的证明力,新证据与原证据的关系,如何加以运用等问题,相关的法律、解释均处于空白状态。
(四)与非法证据相关联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如何判定
理论界将由非法证据衍生的其他证据称为“毒树之果”,而对于“毒树之果”的是与非国内外学者争论不休,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律、解释中均没有“毒树之果”运用规则的明确规定[4]。我国刑诉法将非法证据划分为直接排除的非法证据和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两类非法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原因各式各样,“树”与“果”之间的关系表象纷繁复杂。侦查人员仅进行了一次刑讯逼供,那么之前、以后取得的口供,证明力如何?因搜查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作案工具来源不明,但是侦查人员又从作案工具上提取了嫌疑人的指纹、被害人的血迹,那么对于指纹的同一性鉴定和血迹的DNA鉴定,证明力如何?
程序保障的瑕疵,甚至是缺失,是否会对关联证据的证明能力产生影响,产生多大影响,尤其是在排除非法证据后,我们如何对关联证据、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进而完成查明犯罪事实,有力打击刑事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的刑法使命,这是摆在审查起诉检察人员面前的一个严峻的命题。
(一)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包括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主动启动,即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案件职责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收集言辞证据、物证、书证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行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动启动,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申请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上述证据依法排除,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关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可以仅仅凭借办案经验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之可能,进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应将该经验结合具体案件的分析、论证写入审查报告,以便责任追究,防止权力滥用。
被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线索、材料应当具体、明确,比如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前后身体特征、功能明显发生变化的体检报告,或者提供进行刑讯逼供、诱供的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姓名等等。与此同时线索、材料的提供人应当保证线索、材料的真实、客观,防止借故拖延、诬告陷害情况的发生。
(二)明确其他证据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立法机关应该尽快明确其他证据形式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规则,可以参照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其他证据形式的非法排除工作,交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裁量判断,即侦查机关在进行收集言辞证据、物证、书证以外的侦查工作时,如开展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委托鉴定、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足以影响收集、制作的相应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补正,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与此同时,由法律解释部门对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细化。
(三)细化裁量排除规则,统一裁量排除标准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非法获得言辞证据,法律规定了直接排除规则,而对于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的侦查违法行为,则考虑违反程序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影响司法公正,是否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进行“裁量排除”。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上述裁量因素的衡量、判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何统一裁量标准,细化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以各个证据形式的自身特点为基础。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各具特点,对于程序的要求程度、内容也各不相同。比如辨认笔录,由于辨认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辨认人基于记忆、印象对人、物、特征的识别、确认,侦查机关应当做到在进行辨认之前,除了在案发过程中辨认人与辨认对象进行接触以外,保持辨认人与辨认对象之间的隔离状态,确保辨认人是根据在案发过程中与辨认对象接触产生的记忆、印象对人、物、特征进行的辨认。如果基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要求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辨认,辨认结果却存在显著差异,则应考虑辨认工作的一次性完成的特点,对部分或全部辨认笔录予以排除。所以,应以各个证据的自身特点为基础,抓住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核心要素,进而细化裁量排除规则。
2.综合考虑实体与程序的辩证关系。在程序下进行的实体发现、判断过程,可以最大化地保障司法的公正、公信[5]。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区分核心程序、一般程序与案件事实认定的主次关系。如见证人对于勘验、检查、搜查工作的中立见证作用,是确保物证、书证来源合法的重要保障,所以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必须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见证人没有在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签字、捺手印,也是违反了侦查机关的相关办案程序,如果见证人依法在现场进行见证,但是由于侦查人员没有依照程序规定要求见证人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字、捺手印,则并不影响物证、书证来源的合法性,此时就需要侦查人员的补正、解释[6]。
3.确立补正优于解释的补救原则。再以见证人没有在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上签字、捺手印为例,侦查机关常常将其解释为因为工作疏忽,忘记要求见证人员签字、捺手印。那么,此种解释是否为合理解释暂且不论,但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的程序瑕疵问题的解释、说明,证明力、说服力较低。如果侦查机关针对该程序瑕疵问题,向见证人调取证言,要求其解释说明见证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查获、固定、提取物证、书证的整个过程,并将见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的解释说明一并移送法院,由公诉人在庭审中综合运用,足以证实物证、书证来源的合法性。
4.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经过侦查人员的补正、解释后,证据本身有无疑点,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吻合,即补正、解释后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采信标准,是细化裁量排除规则、统一裁量标准的一项基本准则。因为违反程序规定,法律设定的保障证据证明力的制度设计已被破坏,此时的补正、解释必须符合一般常理,并足以弥补程序瑕疵,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应依法予以排除。
(四)全面调取证据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办案人对证据合法性产生怀疑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应当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对于言辞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调查工作:
1.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着重审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连续,是否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是否独立、连贯的供述,录音、录像时间、地点、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地点、内容是否一致等;
2.调取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羁押的体检记录,着重审查体检记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体表特征、新旧伤痕、精神状态方面的描述;
3.要求相关侦查人员配合调查,详细描述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的全部经过,并记录在案;要求相关侦查机关进行内部自查,就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出具调查报告;
4.核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
而对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收集、制作可能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调查工作:
1.要求侦查机关针对涉嫌程序违法的情况进行说明,确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2.适用补正优于解释的补救原则,并努力做到补正、解释的结合、统一;
3.必要时,可以要求程序违法涉及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见证人员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采集、制作过程进行详细说明。
(五)对关联证据进行区分考量,结合证据特点予以排除或者补强
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不仅导致直接获取的证据本身被依法排除,与非法证据存在间接关系的关联证据的证明能力亦会遭受影响。我们应以“树”与“果”的关系表象为基础,结合证据特点,对关联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分析、论证、补强,最终做出“取”或“舍”的抉择。
1.言辞证据。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法律规定直接予以排除,但是与之相关联的言辞证据该如何处置?
首先,遭受暴力、威胁的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所做的未被直接排除的其他言辞证据。在使用非法方法之前产生的言辞证据,因为先于非法方法发生,未受到侦查人员的任何干扰、影响,应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而对于使用非法方法之后产生的言辞证据,侦查人员即使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相关人员对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不信任已经产生,我们无法否定其惧怕、恐惧心理的存在。所以使用非法方法之后产生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已经大打折扣,不能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在侦查期间、审查起诉期间已经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我们可以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并在检察人员的监督下,再次向相关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并将司法机关对违法取证人员的处理结果依法告知,要求其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虽然先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但是通过一系列的补强措施,保证了相关人员如实供述或陈述的权利,暴力、威胁等非法行为对相关人员的心理意志影响已经消除,在此情况下取得的言辞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要求,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使用。
遭受暴力、威胁后,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线索信息,侦查人员据此找到相关人员并取得的言辞证据。违法取证行为的直接结果是侦查人员获取了其他关键人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线索信息,公安机关通过对线索信息的分析、比对,找到相关人员并为其取证。此时,关联的言辞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的联系较为松散,非法证据的作用仅是为下一步的侦查提供了方向、便利,所以不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而否认上述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
2.物证、书证。因收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了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严重削弱了物证、书证的证明力。但是物证、书证作为“不会说话的证据”,其真实性、客观性勿容置疑,我们可以通过以下补强措施,努力发现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修复破损的证据链条,完成案件侦查任务。
(1)从物证、书证本身查找侦查线索。在物证上是否遗留了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血迹,根据书证载明的内容,是否可以发现其他的案件线索等等,充分挖掘物证、书证本身的证据效用。
(2)从物证、书证的持有人、关联人处查找侦查线索。要求物证、书证的持有人、关联人对其形成时间、条件、原因等情况进行详细描述,如果具备辨认条件,要求相关人员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弥补来源缺陷,形成证据锁链。
3.鉴定意见。不同类型的鉴定意见与客观证据的关联不同,而与非法证据存在紧密联系的是物证、痕迹、血迹类的鉴定意见。该类鉴定意见依附于物证、痕迹、血迹而生,物证、痕迹、血迹来源不明直接导致与之相关的鉴定意见丧失证明力。比如一名侦查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鞋印一枚,但由于取证人员少于两名,系严重程序违法,该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依法排除,直接导致鞋印的提取工作被否定,那么公安机关随后进行的鞋印与鞋的同一性鉴定,便因鞋印的来源问题失去证据意义。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前文所举案例,即因搜查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搜查笔录被排除,致使作案工具来源不明,但是侦查人员从作案工具上提取了嫌疑人的指纹、被害人的血迹,对于指纹的同一性鉴定和血迹的DNA鉴定,并不因作案工具的来源问题而丧失证明力,因为遗留指纹、血迹的事实并不会因为提取工作的瑕疵而受到影响,即使否定作案工具的来源问题,也不会进一步否定指纹、血迹的客观存在,结合其他言辞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曾手持作案工具,并在作案工具留下他人血迹,便能够增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4.其他证据。勘验、检查、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对侦查程序要求较高,或者是其他证据形式的收集程序,或者是针对某一特定事实进行的专项取证,与之关联的非法证据较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开展工作,即可取得较高的证明能力。而对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其与物证、书证涉及问题相同,即受收集程序的影响,导致证据来源出现问题,所以深挖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本身及其持有人、关联人的侦查线索,是解决其证明能力问题的有效途径。
(六)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通知、备案制度,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再移送法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但既然已经认定相关证据系非法证据并从定案证据中排除,那么该非法证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没有任何关联,移送法院的意义何在?此其一;其二,针对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其进行纠正,而对审判机关而言,除去审理案件以外,对于侦查机关的程序问题并无实质上的处理意见。
所以,案件移送时,完全没有必要将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一并移送法院。与之关联的是,我们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通知、备案制度。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存在非法证据,依法排除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备案相关材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同步审查,待案件移送法院时将载有非法排除证据的名称、内容、排除原因的通知书一并移送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如果主审法官对排除非法证据存在异议或需要查看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移送。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已排除的非法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
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确认非法证据,依法排除后,应当在判决书中将该情况予以载明。检察机关应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如果认为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恰当,则应依法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备案相关材料,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同步审查;如果认为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不当,并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则依法提请抗诉;如果认为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则应将检察机关调查非法证据的材料移送审判机关,并将相关材料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备案。
一项新制度或规则的确立、完善、成熟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更需要经验,甚至是教训的积累与沉淀。作为执法者,我们的作用不仅仅在于发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通过对现有法律的理解、诠释,将法律的精神、立法者的本意贯彻于司法实践之中,充分发挥法律的调解、修复效用,解决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最大化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所以,包括笔者在内的执法者们,需要进一步改变观念,充分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发现事实、证据运用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需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在发现非法证据后,敢于排除,善于补强,精于论证,努力做到不枉不纵,需要进一步规范刑事侦查活动,提高侦查技能,形成机制体制,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进而增强执法公信力,树立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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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rovement and Application of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in Stag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
LI Yan-so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ianjin Binhai New Area,Tianjin 300457,China)
The basic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China.However due to lack ofdetailed correspondingregulations,the disputes come into being in the understanding and use of some specific problems between the judicial organs,as well as between organs and parties,which influence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the law,and brings great distress to procuratorial personnel handling the case at the stage of review and prosecution.The improvement and refinement of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not only can help prosecutors to apply of the procedure design correctly,and 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case,but also it is more conducive togive full playtoutilize the implementation ofrules,toachieve the organic unitybetween the punishment ofcrime and protection ofhuman rights.
reviewand prosecution;illegal evidence;exclusionaryrules
D925.2
A
1674-828X(2014)04-0061-06
(责任编辑:张 颖)
2014-04-29
李艳松,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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