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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降低中小股东累积投票的门槛

时间:2024-09-03

胡祖文

(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北京 100061)

·金融法制·

论降低中小股东累积投票的门槛

胡祖文

(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北京 100061)

累积投票制的宗旨是保护中小股东选出代言人,但我国公司运行实践中从该制度获益的不是中小股东而是二、三股东们。更具讽刺意味的是获益的二三股东们却不领情,领情的广大中小股东又难获益。原因是中小股东想要通过累积投票权选出代言人的门槛太高,以致承载中小股东希望的累积投票制变成了大股东迎合监管层的一种故作姿态。本文站在中小股东的视角,秉承累积投票制创立之精神,尊重我国《公司法》立法原意,深入分析中小股东累积投票将遇到的一个个门槛,针对不同的门槛分别给出了降低门槛的建议。

累积投票制;候选人提名;中小股东;

引言:2013年1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①:“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一项制度设计,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出现在各国立法中已有一百四十多年的历史。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将累积投票制表述为“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②”累积投票制只是保证选出中小股东代言人的现实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之前,选出自己代言人还仅是中小股东的一个美梦,只有美梦成真才有现实意义。

理想虽丰满,现实却骨感。我国上市公司运行实践表明:通过累积投票真正获益的不是广大中小股东,而是二、三股东们。可笑的是获益的二三股东们往往不太领“累积投票”的情,因为他们更习惯于在选举前与大股东就席位分配问题讨价还价达成一致。真正对“累积投票”寄予厚望的广大中小股东又常常不能真正获利。因为在大股东操纵选举过程中,他们往往很难联合起来用累积投票权选出代言人。二三股东们获益却不领情,中小股东领情却难获益。剩下的中间层就是持有流通股数量较多的机构投资者了,但他们喜欢的是短期套利而非长期拥有,机构投资者自身既没有合适的董事人选,甚至对董事席位都不感兴趣。如此骨感的现实导致累积投票制这座本该选出代言人“奇迹”的“魔术宫”,蜕变成了一种公司高管层迎合政府监管层的故作姿态。这一切的一切皆因广大中小股东累积投票选出自己代言人的门槛太高,假如降低累积投票制的门槛,方便中小股东选出自己的代言人,上述一切问题就必迎刃而解。所以降低广大中小股股东累积投票的门槛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挡在累积投票的中小股东脚下的门槛

累积投票制作为立法者意图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为处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集中手中的投票权选出代言人撕开了一道口子。撕开的这道口子极大地威胁着大股东操纵选举,威胁着大股东对公司高管层的具体人事安排,所以大股东有千方百计阻扰累积投票权的冲动。所幸的是作为一种保护中小股东股权的制度,在我国累积投票制曾得到监管层的提倡③。所以有些上市公司高管层表面上作出支持累积投票制的姿态,背地里仍然阻扰中小股东透过累积投票打乱大股东对选举的操控。在这种背景下,大股东给中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制造门槛就变成很自然的事了。加上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的条文非常简单,但公司运行实践中累积投票制的实施其实非常复杂④。需要中小股东跨过诸多的门槛,付出艰辛的努力,方能实现累积投票制创设之初所期待的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适度抗衡,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一)累计反对票

在累积投票实践中,排名前十的大股东为了更有利于自己操纵选举,相互倾轧,累积选票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同意票,反对票和弃权票也同样被累积。比如甲、乙两人所得同意票相等但反对票不相等,而且甲乙两人只能有一人当选董事,那怎么办呢?从公平角度讲,理应在两人之间举行新一轮选举,直至选出应选董事。关于累计反对票理论界观点分成两派,有支持也有反对。虽然大股东主导累计反对票不一定是有意为难中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但一旦计算反对票就导致累积投票结果统计起来异常复杂。在中小股东掌握和分析信息无法和排名靠前的大股东对称的客观情况下,累计反对票对中小股东更加不利。最为关键一点的是,大股东利用手中的选票可以轻易把中小股东好不容易选出的董事“踢”出董事会。更有利于大股东操纵董(监)事选举。因此,在实践中累积反对票是累积投票权的错误适用,也曲解了累积投票制创设的初衷。

(二)等额选举

由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设计失去了意义。在等额选举中,候选人顺利当选几无悬念。这种挂名累积投票的选举实质上已退化成直接任命。等额选举情况下,众多散户流通股股东的参与权被巧妙地剥夺,广大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三)降低每次应选董(监)事数量

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威廉姆斯(C.Williams)和坎贝尔(Campbell)的研究,累积投票制中欲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为:

其中,X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1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2代表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从公式可见,被选举的人数(N2)越少越小,某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的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就越大,累计投票制所能发挥的作用就越小。在仅有一名候选人的情况下,一眼就可看出名义上的累计投票制早已蜕变成了直接投票制。大股东深谙此道,千方百计降低每次应选董(监)事数量。具体做法比如独立董事和董事分开选举,寻找一切机会分开补选个别董(监)事,尽力使每届董(监)事会中每位董(监)事任期错开,为以后分批次改选打下坚实基础。

(四)现场投票

控股股东为了算计广大中小股东,常常在累积投票实施细则中规定现场投票。一旦现场投票,意味着广大中小股东除调研候选人信息的成本外,还得额外增加几项刚性成本:交通费、食宿费、赶去投票地点投票的时间成本等。公司运行实践中,千万不能小看这几项成本,它往往成为压死牛的最后一根稻草,广大中小股东纷纷放弃投票。总之,放弃投票的人越多,对控股股东操纵选举就越有利。

(五)获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由于我国《公司法》只是初略规定累积投票权的定义,缺少实施累积投票制的配套保障机制。有些公司抓住空子,在公司章程中对当选的最低得票数作出限制。或者公司在制定其累积投票实施细则时,赤裸裸地要求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1/2以上。如有的公司直接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的半数”⑤。公司运行实践中常出现中小股东所选的董事虽然得票高,但是因为没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的半数而无法当选。公司管理层常这样为自己辩护:“董事或监事的任免属于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⑥”。

(六)唯功利化算计的门槛

实践中发现,许多中小股东往往放弃投票,更别说去积极行使累积投票权了。究其原因,是中小股东经过一番功利化算计之后,发现实在不值得投票。因为赶到现场投票选举董(监)事是有成本的。具体地说,中小股东想要把票投得恰到好处,就必须在投票前掌握必要的有关待表决事项的信息,尤其是董(监)事候选人信息。而搞到这些信息所花的成本对中小股东而言往往是很高的。由于控股大股东作祟,累积投票往往搞现场投票,所以中小股东就被迫要负担参与投票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不光金钱成本,从全国各地赶到公司指定的投票地点(一般是公司总部所在地)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所有这些成本对股东行为的影响是巨大的。和大股东相比,中小股东所持股票数、地位、掌握的信息都远逊于大股东。大股东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天然动力,要了解候选人信息比中小股东要相对容易。而中小股东人微言轻,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动力不强,全面了解候选人信息的成本比大股东要高。也就是说,中小股东要花比大股东还高的成本来掌握候选人信息并参与投票。再考虑到不同股东持有股票数量差别倍数特别巨大,所以不同股东每股摊薄的信息成本相差就会是天量的倍数。也即是说,如果把掌握信息的成本摊薄到每一股上,小股东每股的投票成本比大股东每股的投票成本就会高出几十上百倍甚至几十万上百万倍。再从获取的收益来看,大股东的投票成本一般都能得到回报,只要投票不失误,大股东肯定能选出一个或者多个自己的代言人。但中小股东就难说了,往往花了大量时间金钱调研和投票,可到头来往往是一个代言人也选不出来。许多中小股东经过功利化的计算后自然而然地放弃投票,不愿为一个很渺茫的结果去作任何的前期投入。

(七)抵住“搭便车”的诱惑

累积投票常常搞现场投票,许多小股东经过唯功利化算计一开始就放弃投票,没有放弃投票的小股东,又不愿意支付高昂的信息搜索成本。在行使累积投票权过程中,根据前一段论述,中小股东要花费比大股东高出N倍的信息掌握成本。高昂成本面前,广大中小股东自然而然地产生“搭便车”的心理。“搭便车”心理是指在利益群体内,某个成员为了本利益集团的利益所作的努力,集团内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得益,但其成本则由这个人承担。许多小股东就是抱着这种心态在投票过程中现找自己的利益集团。可是由于搭便车心理作祟,小股东根本没有预先投入时间精力去调研候选人信息,更遑论采取一致行动推举自己的候选人了,在这种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只能在控股股东推举的候选人以外投票。这样“二股东”或“三股东”的候选人就自然而然成了他们累计投票的对象⑦。公司运行实践中,许多累积投票的结果也印证了“二股东”或“三股东”往往可以坐收渔翁之利。

(八)精准判断的门槛

首先,累积投票权创设的目的是让广大中小股东将自己的代言人选进管理层,但对中小股东而言,谁适合被推举为自己的代言人需要一个准确的判断,否则事与愿违,小股东孤注一掷地投票好不容易选上的董(监)事,若不知恩图报甚至不领小股东投票之情,就会直接导致累计投票权目的被架空。其次,由于小股东手中选票有限,无法像大股东那样,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对各个候选人拟投票数进行布局。中小股东票数不多,投票时往往只能孤注一掷,集中自己手中有限的投票权投向少数候选人。换句话说,大股东票多,怎么投都能有自己的代言人,中小股东票少,往往只能投给少数甚至一位候选人。此时,中小股东投票时累计投给谁就涉及到精准的判断,否则累积投票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有10000股股份,掌握股份数多的大股东派别全体持有6200股,掌握股份数少的小股东派别全体持有3800股。假设要选出董事3人,而有6人参加角逐,公司两个派别各支持其中3人,如按累计投票制,大股东派别可对其所支持的三位候选人各投下6200个选举权,小股东派别也可对其所支持的三位候选人各投下3800个选举权。累积投票制的施行,并没有完全违背资本多数决的大原则(除非多数派股东因不谙算术而误算)。假如小股东派别心存侥幸,想一举夺得两席,而将3800股的11400个投票权分成5710和5690分别投向所支持的两位候选人,则小股东派别风险很大,可能一席都不保。因为大股东可能将其6200股的18600个投票权分成9290和9310分别投向其两位候选人而稳赚两席,或者均分成三个6200分别投向三位候选人,并取得全部三席位子。由于中国股权集中度很高,大股东派别股份数多但股东数极少,而小股东派别股份数少而且股东数很多,导致投票时实际协调工作相当复杂。因此,累积投票制在实际运用上,广大中小股东判断起来比大股东要难得多。

(九)“一股独大”会活活闷死累计投票权

累计投票制度的创设虽为扩大中小股东选中的可能性提供了相应保证,但这种保证仍以中小股东持有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若中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在持股比例上与大股东相差悬殊太大或者不能有效地一致行动,都会架空累积投票制设计的初衷。举例来说,假如某公司控股大股东持有或者控制的表决权达到了84%,只要大股东控制每次当选的董(监)事人数不超过5名,那么即使其余股东全部联合起来也无法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哪怕一名自己中意的董(监)事;又或大股东持股51%,二、三股东分别持股5.5%和4.5%,其余39%的股份由人数众多的小股东分散持有,考虑到广大小股东对一致行动的理性冷漠及其现场投票成本,一般情况下选举的结果也会和前面大股东持股84%的案例一样。

一股独大的门槛和所有其他门槛不一样,这一门槛可以一剑封喉,彻底架空累积投票权的设计初衷,在没有对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权利限制的情况下,无论广大中小股东如何努力,都不可能跨过这道门槛。

二、分析挡在中小股东脚下门槛的原因

作为一项维护公司经济民主的可选制度⑧,累积投票制可以改变普通选举中由控制股东几乎包揽当选董事人选的局面,进而对控制股东通过操纵董(监)事会人事滥用权力形成一定的制衡,从而增强公司决策的代表性和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刺激了中小股东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因为累积投票制至少为中小股东选出自己的代言人提供了可能,从而弥补了直接投票制度的不足。但是这样的成果不是躺着就能实现的,需要广大中小股东跨过诸多的门槛,付出艰辛的努力,方能实现累积投票制创设之初衷,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前述九个门槛,确实都能阻碍中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有些还是致命性的。但是仔细分析这些门槛,可以发现有些门槛是大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类似于公司累积投票实施细则给炮制出来的,明显与累积投票的精神相违背,理应通过法律法规对公司进一步规制约束,达到为中小股东清障通路,更好实现累积投票权的目的。如法律法规对累积投票进一步解释或对累积投票的保障措施进一步明确,就可杜绝累计反对票和过半数得票始得当选的问题;完善候选人提名程序就可消除等额选举;将董监事任期固定,未减少到法定最低人数不得补选个别新的董(监)事,减少到不符合法定最低人数时才全部改选,可防范大股东随意减少每次累积投票的当选人数;网络投票系统的规范和完善在技术上早就为现场投票敲响了丧钟。

可以看出,前五个门槛可以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的约束,堵住大股东阻扰中小股东的内心冲动,达到为中小股东清除门槛的目的。但后四个门槛,则不容易清除,或者说根本清除不了,需要广大中小股东付出艰辛的努力去跨越,将累积投票制蕴含的中小股东理论上选出代言人的可能变成现实上选出代言人的可能。同时立法者和法律理论研究者也不能闲着,为了配合中小股东的累积投票,实现累积投票制的先进理念和科学精神,需要尽一切可能降低他们脚下的门槛。

三、降低挡在中小股东脚下的门槛,恢复累积投票制设计的初衷

(一)降低“功利化算计”的门槛

中小股东常被“功利化算计”的门槛挡住,表现为觉得不值得投票所以放弃投票。这或许因为其他门槛越多越高,那么中小股东勇跨门槛的决心就越小。如果这个命题成立,那么“功利化算计”门槛和其他所有门槛就有一个正相关关系。要想降低“功利化算计”门槛,就得相应降低其他所有门槛。因为只要其他所有门槛降下来,那么中小股东选出代言人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机会的增加直接影响中小股东累积投票的积极性,投票人数一上升,“功利化算计”门槛的降低不知不觉就成为了事实。

(二)降低“搭便车”的诱惑

前面分析广大中小股东投票时之所以选择“搭便车”,表面看最大的原因是了解候选人信息的成本过高。广大中小股东不愿意承担这一成本,宁愿跟在“二股东”“三股东”后面搭顺风车。深层原因是候选人人数过少,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没有自己熟悉或信任的候选人。所以投票时只能跟风“搭便车”。

关于候选人提名,目前上市公司常见的做法是由主要股东根据拟改选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候选人名单提交董事会讨论。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形成一个类似于正式候选人名单的名单,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就是这份名单。因为公司主要股东事前已经通气且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共识,加上常常是等额选举,所以名单上的候选人顺利当选几无悬念。广大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有限,公司主要股东还有董事会在酝酿候选人名单过程中基本顾及不到他们的意志。广大中小股东想要提出自己的候选人,基本得依据《公司法》102条的规定,撇开董事会干扰独立向股东大会提交临时提案。但根据《公司法》102条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权。显然,在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一般中小股东很难达到合并持股3%以上,所以没有机会提交临时提案。在《公司法》没有将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比例降下来之前⑨,可以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中规定累积投票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分两步。第一步,花10天时间建立类似海选的提名名单。第二步,花10天时间公布累计投票意向统计(或称预选)。

1.建立海选提名名单。海选提名名单可以参照美国《加利福尼亚公司法》第708条第2项要求,允许行使累积投票权的股东在投票之前将其候选人列入提名名单。我国现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这里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监事的程序单列出来,而且不用采取提案形式。年度股东大会公告通知的日期是会前20日,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日期是会前15日。笔者建议,如年度股东大会需要改选董监事会的,或需要累积投票改选董(监)事而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40日公告通知各股东向董事会秘书报告董(监)事候选人提名名单。董事会秘书自收到第一份提名名单后第一时间建立公布的候选人提名名单库。之后陆续收到的提名名单要陆续添加进已公布的提名名单库。大会召开前30日提名名单添加截止。

2.统计股东的累计投票意向。行使累积投票权的股东针对提名名单表达累积投票的意向。原则上每位股东(含法人股股东)只能对一人表达累积投票意向,同一位股东每超出10%股份可通过董事会秘书上报投票系统管理者多加一人,这样就将大股东的投票意向人控制在10人以内。投票意向统计数据截止到股东大会召开前20天。对于得到全部表决权意向1%以上的提名候选人,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作为一项提案公告发布。

广大中小股东之所以选择“搭便车”是因为没有自己的候选人。只要广大中小股东有了自己的候选人,“搭便车”的心理就可大幅度降低。当然没有办法根除“搭便车”,但是基本可以保证广大中小股东不会跟风大股东“搭便车”,要跟风也会跟随中小股东自己的队伍。那么基本可以避免仅是不感激累积投票权的二三股东从中获益。使得现今极度扭曲变形的累积投票制有所回归创设之初的清纯,至少扭曲变形程度有很大的改善。

(三)降低精准判断的门槛

精准判断的门槛对于大中小股东同样存在。大股东难以判断投票给谁,在于选择面过多;中小股东难以判断投票给谁,在于选择过少或根本没有选择。显而易见,精准判断的门槛对中小股东而言更高。降低这个门槛的办法就是拓宽候选人提名的渠道。候选人多了,选择面宽了。这样对大小股东双方才更加公平。拓宽候选人提名的的渠道如前所述。

(四)降低“一股独大”的操控能力

“累计投票制”创设的初衷虽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绝对没有全盘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旦公司股权结构“一股独大”,那么控股大股东的操控能力是显而易见的。不过,如果大股东操控选举到一个地步:无论怎样累积投票,中小股东都不可能选出自己的代言人。这就违背了累积投票设计的初衷,必须对“一股独大”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了。否则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轻则提起股东诉讼,重则用脚投票离场走人,最终定会伤及大股东自身。

将“一股独大”的操控能力降到合理水平的方法很多,其中最有意义的是借鉴表决权限制制度,限制大股东的累计投票权。

表决权限制可分间接限制和直接限制两类。一是间接限制,这种限制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限制。这对限制大股东累积投票权意义不大。二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⑩。

直接限制又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直接限制或由法律授权公司章程限制。授权公司章程限制不如法律直接限制,因为控股股东掌控的股东大会在制定章程时完全可以排除该制度的适用,而使该制度名存实亡。这点从我国台湾公司运行实践中可见一斑。我国台湾的公司法第9条规定,如果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但是许多台湾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份,其表决权为普通股份的99%。

直接限制的第二种形式是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

从表决权限制制度的分析看,限制大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还是采用《公司法》直接限制的方式更好。在台湾“超额之后折扣”和美国“直接规定上限”之间,“直接规定上限”似乎更简便易行。鉴于美国上市公司股权普遍极为分散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普遍比较集中,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上限宜略微超过50%更显公平。比如在2014年《公司法》105条两款基础上增加一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60%的累计投票权。”

总之,上市公司的广大中小股民是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基于这种大的背景,国务院办公厅专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部委以及直属机构发文,目的只有一个:进一步加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明文规定“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可见中央高层对“累积投票制”寄以厚望。回顾过往,由于广大中小股东累积投票的门槛过高,非要通过高门槛的累积投票,中小股东因为看不到希望而消极对待累积投票。长此以往,累积投票制度的优势根本发挥不出来,反而给广大中小股东一种“作秀”“走过场”的印象。导致好的政策异化成了上市公司高管层迎合政府监管层的故作姿态。这一切皆因广大中小股东累积投票选出自己代言人的门槛太高,因此降低累积投票的门槛势在必行,方便中小股东选出自己的代言人,更好地落实中央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政策。

注释:

① 参见(国办发〔2013〕110号)http://www.gov. cn/zwgk/2013-12/27/content_2555712.htm

②我国新《公司法》第105条第二款。

③2002年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④《公司法》(2013修正)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现行《公司法》规定累积投票制的法条目前就这一条,明显过于简陋。

⑤此种情况下实际就是“得过半数始得当选”的直接投票制,累积投票已经被架空成一个掩人耳目的幌子了。

⑥《公司法(2013修正)》第103条2款确实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管理层钻了法律的空子,但有违累积投票制创设的初衷和我国《公司法》立法的原意。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其《公司法》第174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198条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4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的但书条款,为第198条累积投票的运作留出了空间。

⑦公司运行实践中,累积投票的候选人信息公示一般需要标明和大股东有无关联关系,有了类似这样的候选人公示信息,广大中小股东往往会避开与大股东有关联关系的候选人投票。由此造成二三股东的候选人被动获利。

⑧说累积投票制是可选制度,一是因为我国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但在2005年《公司法》第106条(2013修正后变105条)表述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而且无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还是《公司法》都未强制公司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二是累积投票制创设140多年来几经变迁,而今大多数国家立法都是许可主义,立法中并没有强制。

⑨旧《公司法》自1993年以来经过99年和04年两次修正,之后是05年全面修订出新的《公司法》,新法13年刚经过修正,再次修正尚待时日。笔者认为3%的门槛还是太高,抛开诸多大股东所占持股比例不考虑,就算中小股东以100%股权为基数,分摊下来也才三十几个临时提案权。如降到1%,分摊下来临时提案权就多了三倍的可能性。临时提案权最能反映中小股东的意志,从公平角度考虑也应该降下来。

⑩夏立彬、刘忠敏.我国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建立之设想与完善中国法院网[2004-6-22]http://www. 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6/id/12150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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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owering the Threshold of Middle and Small Shareholders Cumulative Voting

HUZu-wen
(Beijing Dongcheng District Staff University,Beijing 100061,China)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 is to protect that minority shareholders can elect the spokesperson,but in the practice of China's companies the second or the third shareholders can benefit from the system not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Ironically the second or the third shareholders who get the benefits are ungrateful but the vast number of small and medium shareholders who are grateful cannot get the benefit.The reason is the threshold which the medium and small shareholders want to elect the spokesperson through the cumulative voting is too high,so that the 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 changes into the intentional attitude that the strong stock holders cater to the regulators.The author,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adhering to the spirit of the creation of the cumulative voting system,respect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China's CompanyLaw,analyzed those small and medium-sized shareholders cumulative voting would meet several thresholds,and gave advice on loweringthresholds accordingtothe different thresholds.

cumulative votingsystem;nomination ofcandidates;the mediumand small shareholders

D922.291.91

A

1674-828X(2014)04-0073-07

(责任编辑:郭 鹏)

2014-04-25

胡祖文,男,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讲师,主要从事公司法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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