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祖 伟,高丙雪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136)
订婚习俗在我国的许多地方盛行。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尤其法治不甚发达的乡村,常常发生因订婚而产生彩(财)礼纠纷。如本世纪初发生在山西吕梁地区兴县的一件“退婚案”,男女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在该地区,只要订婚举办了婚礼就视作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因男方答应给女方的财礼部分没有兑现,女方悔婚,男方要求退还已付彩礼,女方不退,闹到村里、乡里及派出所。村书记主持调解时,双方各执一词,男方说已经给过部分财礼,而女方则否认。本案的关键是订婚时男方没付的财礼及已付的财礼,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契约,只是口头约定。订婚时关于财礼的口头约定是否成为调解或裁断的依据?特别指出的是,该案中,提出退婚、要求退还财礼的始终是两家的家长,婚姻双方当事人似乎是“退婚案”的局外人。这种变相的父母包办与今天提倡的自愿结婚格格不入,其中的原因是什么?订婚习俗是善良风俗还是陋习?清末及民国初期进行了大规模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其中,亲属继承习惯调查报告中,涉及大量的订婚习俗。考察亲属继承习惯调查报告,民国时期,清代沿袭下来的官婚书,在民间没有了强制效力,逐渐演变成订婚习俗,并沿用至今。限于篇幅,笔者选取奉天省与直隶省两个地区,试图比较两地订婚习俗、订婚婚书的共性与差异性,为民法典亲属继承法的制定提供些许经验教训。
目前,学术界没有订婚婚书的明确定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婚书是指“旧时结婚证书”。《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将婚书定义为“当事人持有并作为证据的最直接、最原始的材料,它为我们展现的婚姻各方之间、婚姻各方与社会道德以及国家法律之间的真实关系。[1]”此定义认为婚书是经过当事人制定并为国家所承认的一种凭证。而在《婚书,见证百年中国婚史》中,认为古制婚姻以聘礼、聘书为证,将婚书定义为“证明婚姻的法律文书”[2]。这一定义混淆了婚书与结婚证的关系,与民间所说的婚书有较大差别。
订婚亦称婚姻预约,民间有“过小礼”之俗称。如民国七年黑龙江地方审判厅报告:“男女订婚之初,必须先纳聘财,俗谓为‘过小礼’,不写立婚书。亦有写立婚书者,然婚姻成立不以此为唯一要件。交纳聘财亦无一定物品,有用金钱者,有用牛羊者,亦有用衣服及妆饰品者,至品类之多寡,价值之贵贱,因人家贫富而异,并无限制。但由媒妁介绍,聘财亦由媒妁交纳,其两家对面交纳者则甚鲜。[3]”可见,官方以法强制要求写立的婚书,在此时发生了变化,即使双方写立婚书,也不是官方所要求的婚书形式。因此,订婚婚书,是指在婚姻正式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家长、媒人就当事人的生辰八字、财礼及交付等达成的,目的是避免日后出现财产纠纷,相对于“礼”而更加重视“利”的一种协议。从订婚婚书的内容来看,不同于官婚书所要求的认可事项,完全是双方家长掌控子女的婚姻大事,关于财礼交付并约束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定婚”不同于“订婚”,亦不同于“私约”。在清初,承袭古制,将“定婚”规定为“依礼聘嫁”的法定程序,男女两家一旦“定婚”,必须写立婚书,并向官府报婚书。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关于“男女婚姻”,沿用大清律例,规定男女定婚,必须写立婚书,务要两家明白知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各项情形,两家认可并从其所愿,依礼聘嫁。对于“私约”,现行刑律也认可其效力,为民间习俗的形成打下了伏笔。清代律例强制规定男女两家写立婚书,目的是让两家认可双方(主要指女方认可男方)身体上的残、废疾、病,年龄上的老、幼,身份上的庶出、同宗过房、异姓乞养等情形,强调双方家长对上述所列各项“不许隐瞒”,写立婚书并报于官府,表明是两家情愿。清代所规定的定婚婚书是官方文书,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双方及其家长必须遵守,悔婚遭致惩罚。
“私约”是相对报于官府的“婚书”而言的,指不报于官府者。按照清人沈之奇的解释,此为古制,清代不行此法。而是“解者谓:有媒妁、通报写立者为婚书,无媒妁、私下议约者,即私约也。[4]”大清律认可“私约”的法律效力。《钦定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婚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5]。甚至认可事实上曾收受男方家长聘财行为的效力,即“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6]。
清代官方规定的报婚书,规范私约及曾受聘财行为,在清末民初,部分演变为民间的订婚习惯,或者说报立婚书没有被完全遵守。如黑龙江省海伦县知事会员冯文洵报告:“查本地结婚,多沿旧式,凡婚姻预约之成立,并不以婚帖为重,虽近来颁布婚书,然购买者仍居少数。[7]”婚书在清末民初的执行大打折扣了。官方规定的报婚书逐渐演变成民间的婚姻预约习惯。
如果说婚姻契约的成立以婚书为要件,那么,在民间,婚姻预约的成立不以“婚书”为重。我们将婚姻预约行为视为订婚。订婚有写婚书,也有不写婚书的。此婚书并非彼婚书,订婚之婚书,不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因此,不能将订婚即预约婚姻成立时的“婚书”与婚姻关系成立时的“婚书”相混淆。前者是民间习惯,后者是官方律法。
学界对清代婚书多有研究,如郭松义、定宜庄编纂的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研究丛刊之一——《清代民间婚书研究》,详细介绍了清代民间婚书的主要形式——礼书、婚契、非法婚书以及休书等,援引了大量的史料和真实案例,试图通过婚书探寻古代社会礼、法、契约三者之间的关系[8]。该书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婚书提供了重要的素材。该书将婚书定性为需要经过官府登记婚姻才能成立的主要条件之一,其关注点在官方婚书,忽略了民间将订婚婚书看作婚姻缔结凭证这一习惯。其次,该书虽然详细介绍了清末民初各地的民间婚书,但只是罗列了各地的婚书,对为什么会产生差异,以及存在怎样的差异,没有深入探讨。毕竟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各地风俗习惯不同,其订婚婚书也有很大差异。《从婚书看中国传统社会的礼法秩序——读lt;清代民间婚书研究gt;》一文,透过婚书,讨论了礼与法在社会秩序中的作用,对婚书本身的关注度不够,忽视了婚书的形式及地区差异。《婚书,见证百年中国婚史》一文,为我们展示了大量的古代婚书,但该文主要从其收藏的兴趣出发,简单介绍了婚书制作的材料,并未涉及婚书的效力、订立、内容等。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纂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整理了清末民初各地的民间习惯,包括各地民间婚姻习惯,也只是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现有资料与研究很少关注不同地区民间订婚习惯的比较。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各地婚姻习惯中,订婚婚书制度有较大差别。比较清末民初属于关外的东北地区以及属于关内的直隶省两地的婚姻习惯,发现两个地区虽然相邻,但在婚书习惯方面却有较大不同。
订婚是一种婚姻习惯。订婚婚书形式具有多样性,有成文形式的,也有不成文的,但多数为不成文的。不成文的婚书,多采取口头约定,由媒人作中证,这种婚书不是通过文字保存下来,全凭人们的记忆及在实践中的遵循。如《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记载奉天省怀德县婚姻习惯:“怀德男女结婚,但凭媒证,一经介绍,男女两家情愿,由男家择吉通知女家,邀同媒证,或以金银首饰,或以布帛,或以金钱,女家收受,婚姻即为成立。全境并无婚书庚帖。此普通之习惯也。[9]”吉林省全境都有订立婚书习惯,且将其作为婚姻的成立要件之一,从现有资料来看,也不以书面形式,仅凭媒人作证即可。“查婚书本为婚姻要件之一,惟吉林全省,男女订婚仅凭媒证,多无婚书”[10]。
以成文形式订立婚书,目的是为了避免日后婚姻上的财礼纠纷,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有价值的资料。如《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记载黑龙江省绥东设治局习惯:“查绥县习惯,多以婚书为订婚确证,至于财礼,亦不可少。[11]”直隶省天津县婚姻习惯:“直隶省天津县婚姻习惯其去津稍远之乡僻地方,于男女年庚八字亦多付阙如,其形式仅如一红拜帖,然在地方习惯上亦安全有效。[12]”看来,婚书是证据,既是预约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据,更是一旦发生财礼纠纷的财产证据,因为,婚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财礼分割与交付的。
另外,从婚书与媒人的证明效力上来看,人证的效力大于书证,即媒证高于婚书的证明力。如直隶省天津县婚姻习惯:“结婚时所立之婚书,均写明男女年庚八字、主婚人姓名,惟于冰人姓名缺而不载。以故津埠婚姻涉讼,往往难以证明”[13]。人们在长期以来的生产与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一种协议,并无固定模式,正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有的订立婚书,有的不写婚书,且以财礼为主要内容的婚书,完全是订婚双方家长的自愿协议而成。如黑龙江省龙江县婚姻习惯:“查龙江之习惯,婚姻预约之成立,以凭定婚双方端蛊为定,并无婚帖定婚之方式,至财礼一项,一以男女两家之门第为准,尚无多寡及限于何种礼物之习惯”[14]。
如此看来,不同地区的民间婚姻习惯各有不同,直隶省、天津县和黑龙江省绥东设治局把婚书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其他三地则不以婚书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尤其以吉林省全省多无婚书。正如调查此项习惯的承审员所言,“此项习惯,虽涉野陋,上称朴厚,与善良风俗并无妨害。且按照大理院不以婚书为婚姻成立要件之判例,亦不相违背”[15]。
依据大清律例,“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沈之奇的“例上注”对“余亲”的注释是指“当尽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如无,则从余亲尊长,卑幼不得为尊长主婚也。[16]”即只有尊长才有主婚权。清代律例虽然没有规定预约婚姻的预约权主体,但从主婚权归属尊长来看,订婚也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个人行为,而是两个家庭甚至两个家族的行为。因此,预约婚书的订立主体为尊长。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收录了一则奉天省通化县承审员王麟祥调查的“媒柬”原文格式:
立婚书人某人,今有小女乳名(某某),年方几岁,凭冰人某人说允,情愿许与某人第几子乳名(某某)为室。财礼柬钱(若干)吊,大布、小布各几对,金银钳子各几付,单(双)猪、单(双)酒财礼钱先交一半,下余一半俟女长成出嫁过大礼时,完全交付。此系两造爱好结亲,双方情愿,邀同亲族及冰人到场,立此婚书存证。民国 年月 日 立婚书某人[17]
可见,立婚书者为“小女某某”的家长与“第几子某某”的家长。婚书中的“两造”并非单指婚约中男女双方当事人,而是代表两家或两族。双方家长还邀请同族及媒人到场作证,婚书以双方家长签字画押写就。
这个事例,让我们认识到立婚书人往往是女方家的父母与男方父母,而女方本人却很少甚至不参与其中,我们也注意到这份习惯只是写明了女方的姓名及生辰,而对男方情况提及较少,表明女方在整个婚约订立过程中的地位比较低。
从我国西周时起,中国的婚姻制度就秉承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严格遵守“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礼中几乎每一个环节都有“交相授书”的文字佐证。在唐律中也明确规定了婚书作为婚姻成立的条件。
古代的婚书可以分为官方婚书和民间婚书。唐代以前,民间婚书不被法律所认可的,唐代以后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婚书也与官方婚书有很大的不同。官方的婚书更加注重“礼”,而民间婚书却并不完全符合儒家的“礼”,而是建立在双方“利”的基础上[18]。透过清宣统年间的一纸官方“婚书”样式,我们发现,男女双方家长就主婚、娶婚、行嫁、行茶过聘、行嫁夫妇合卺、娶送女客、上下轿、安床坐福、冠带开面上头等内容,用一纸红笺,写成“龙凤全书”,说明“月老配偶,结为夫妇”,对尊长辈来说是福寿大吉;新郎为乾命,新娘为坤命,不犯命星、岁星,是喜庆大吉;所选行茶过聘、行嫁夫妇合卺、娶送女客的时间,所定安床坐福、冠带开面上头的方位,皆为大吉。甚至婚书中还写明新人进宅,宜门下置鞍,怀抱明镜,步红毡,用十一二岁彩女;逢井石庙宇,用红毡遮盖,避忌虎马狗猪四相人;新人铺床,宜用响器振之,是为大吉。婚书内容可谓详细具体。许多内容已演变为民间遵循的习俗。
与前引民间婚书的内容相比较,民间婚书更多的是财礼多少及交付的约定,符合双方“利”的需求。官方婚书中,虽然不乏财礼的约定,但更加侧重“礼”的程序与内容,这在民间婚书中体现较少。表明民间订婚婚书习惯的简单化,似乎更符合风俗民情。
清代,国家对民间婚姻不再实行官府登记制度,而是承认民间婚书,在发生婚姻纠纷时,官府会依据双方所立的婚书为凭证裁断。通过对比考察清末民初东北地区与直隶省的民间婚书,我们发现两地的婚书习惯有其共性,也有其独特的地域性。
东北地区是清朝入关前最主要的活动区域,而直隶省既是与东北地区相邻,也与清入关后的京城相邻,从地域性上看,直隶省是与东北地区最接近的地区,其民间习惯也会有许多相似之处。
1.订婚婚书材质相同
从唐代以后,随着国家对民间婚书的认可,各式婚书也逐渐出现。有套色的,也有原色的;有高档宣纸、开化纸的,有粗粝毛边纸、光滑铜版纸的,也有华贵绢丝绸缎的;有规矩文书格式的,也有充满想象的绘图修饰的;有毛笔手书的,也有雕版印刷、活字排印、刻写油印的……[19]这些婚书中如高档的宣纸、华贵的绢丝绸缎等多是以富贵人家为主,而普通百姓人家则多选择红纸、毛边纸等作为婚书材料。如直隶省临榆县婚姻习惯,“女家将自家愿许某家,预先,半多将姑娘生辰年月日时,用红纸书一红单,交付媒妁,转给男家,惟红单内不载他事,俗名为‘婚帖’。一经媒妁介绍,两造情愿,无论何时,女家任凭男家择吉迎娶”[20]。
直隶省清苑县婚姻习惯,“婚姻仪式特重亲迎,时用肩舆鼓乐亲迎于女家,虽然贫寒之家,他物不能具,而此礼不可废,故此间之谚曰‘红书大娶’。红书者,婚柬之谓也;大娶者,亲迎之谓也”[21]。
这两个婚姻习惯中,临渝县选择红纸作为订婚婚书的材质,清苑县也选择“红书”作为订婚婚书的材质,两地的婚书材质都比较普通、简单,在一般的民众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而东北地区奉天省通化县的习惯则更能反映民间订婚婚书的材质,“自官婚书颁行后,乡间小户仍以购买不便,随意购用龙凤柬,或红纸写立”[22]。
2.订婚婚书无论内容全否,均有效力,且有极强的证据效力
民间订婚婚书在东北地区和直隶省的许多地区,都被看成是婚姻成立的要件,无论当事人是否购买使用官婚书。当婚姻双方发生争议时,婚书可以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证据来使用。由于国家对订婚婚书,即私约效力的认可,因而订婚婚书是裁断婚姻纠纷的凭据。如天津县的地方习惯,不会因为婚书中不载冰人姓名而无效,在离天津县稍远的偏僻地方,婚书甚至连“男女年庚八字多付阙如,其形式仅如一红帖,然在地方习惯上亦安全有效”[23]。
另一方面,订婚也被看作是民间婚姻关系确立的凭证。这在东北地区表现极为明显。不言婚书内容,就是婚书也可有可无,只有媒证,仍有效力。前引吉林省的婚姻习惯“男女订婚仅凭媒证,多无婚书。且按照大理院不以婚书为婚姻成立之判例,亦不相违背。[24]”黑龙江省兰西县也有此婚姻习惯,“查属县习惯,关于婚约之构成,从前系以定婚财礼为必要之方式,俗名过小礼。[25]”这种“过小礼”即是婚姻预约行为,被当地崇尚为习惯且受重视,也有因此而发生争执的。这种习俗相沿相袭,按照兰西县知事会员张奎英所言“不可偏废也。”
民间婚书的内容虽不如官方婚书复杂,但仍与财礼一起被看作是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最主要依据,但在效力上却没有财礼重要。这一区别将在下文阐述。
3.不管是成文婚书,还是不成文婚书,媒妁一项必不可少
上引直隶省的林榆县“民事结婚,向无婚书,专凭媒妁之言。交付媒妁,转给男家”,奉天省怀德县“怀德男女结婚,但凭媒证”,“惟吉林全省,男女订婚仅凭媒证,多无婚书”等记载,说明媒妁兼有“说和”与证人的双重作用。
各地订婚婚书与其所在的区域文化、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具有内在的联系。虽然东北地区与直隶省两地相邻,但是由于其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情况、政治影响情况不同,导致两地的订婚婚书也有很大的不同。
1.受官方影响大小有异
清建立之后,直隶省与京城相邻,受京城的影响较深。因此,该地区婚姻习惯与官方婚姻习惯极为相似。而东北地区,与京城较远,受其影响较小。前引直隶省天津县婚姻习惯,虽然订婚时所立婚书的内容不完整,甚至形式极为简单,但却认同订婚婚书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东北地区则更偏重于财礼,甚至吉林省全省“多无婚书”[26],黑龙江省木兰县习惯“财礼为重,婚约次之”[27],奉天省洮安县北部“概不知婚书为何物,无论贫富,只以财礼及面试为准。[28]”黑龙江省绥 县“虽适用婚书,然不过为形式上之婚书,仍以财礼有无为定。故有双方缔结婚书,因未过财礼,不允迎娶而兴讼者。此类陋习虽严禁,亦不可破”[29]。
2.内容繁简各异
天津县婚书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的年龄、生辰庚八字、主婚人姓名等项,但却不载媒妁姓名。临榆县的婚书中“多将姑娘生辰年月日用红纸书一红单,交付媒妁”[30]。而在东北部分地区,如通化县,则会详细记载立婚书人、男女双方情况、冰人(即媒人)姓名以及财礼情况等。两地的婚书内容主要有两方面的不同,一是媒人姓名是否记载,二是财礼内容是否详细记载。
古代,媒人、婚书、财礼是婚姻成立的要件,无论是民间婚书还是官方婚书,在清代都得到了官府的承认。民间订婚婚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司法实践方面,民间订婚婚书得到官方的认可,如果出现司法纠纷,双方所订立的婚书能够成为一项重要凭证。如黑龙江省龙江县民国七年发生的傅富氏与徐明落婚姻涉讼一案[31],按照第一审记录,傅富氏供称:“宣统三年四月初八日,我儿子与徐明落之女端蛊订婚”,媒人是关福、郎根喜,二媒人所言与傅富氏供称相同。案例中傅富氏所供称的内容即是双方在订婚时的婚书内容,婚书成为本案结案的重要证据。
其次,虽然前文提到民间婚书更加重“利”,但是,任何地区的婚姻习惯都是以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为基础的,官方婚书所强调的“六礼”更能体现儒家的婚礼,民间订婚习惯也注重了儒家“礼”的内容,如纳小定礼、大礼等。如“通化婚姻习惯,男女自幼结婚,以受小定礼为准。稍长,择吉过大礼,写婚柬,再取正式官婚书、过彩礼。纳小定礼后,即为结婚,男死退财礼一半,女死财礼全没。如中途悔婚,即为理曲。此种习惯,以纳小定礼后、写立媒柬,即为婚姻预约已定,迨取官婚书时,即将娶亲月日择定,至日成亲。”[32]。因此,民间婚书也符合社会的“礼法秩序”,也是建立在儒家“礼”之上的婚书。
最后,民间订婚婚书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及双方家庭是有约束力的。订婚婚书一旦成立,就意味着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开始履行婚书中所规定的内容,如男方付给女方约定的财礼,女方成为男方的妻子等。虽然未经官府登记,但作为一种民间契约,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订婚婚书的内容,承认订婚婚书具有约束力。
东北地区与邻近京城的直隶地区在订婚婚书的写立方面存在差异,就是同一地区内,不同的县之间也存在差异,既有经济发展程度因素制约,也有文化程度上的影响。
1.经济发展程度会影响其对财礼的重视程度
由于地理位置环境以及清朝统治者对东北地区的“封禁”等原因,东北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经济发展程度远不如靠近京城直隶省的发展。因此,在婚姻习惯方面,东北地区的民间婚姻陋习比直隶省严重,例如“无财礼,禁止结婚”、“婚书次之,财礼更重”等,这些陋习可以认为是由于经济的欠发达,使得百姓更加关注“利”,而忽略了“礼”,这应当是两地婚书习惯不同的最主要原因。
2.儒家礼治文化影响程度决定民间对订婚婚礼的重视程度
由于地理位置的影响,直隶省紧邻京城,受京城政治、文化影响较大。儒家的“婚礼”对直隶省各地的影响较为广泛。而较偏远的东北地区,文化相对落后、保守,受儒家的“婚礼”影响较小,因此,儒家礼治的控制力成为两地民间订婚婚书的另一个重要的文化因素。
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地区如城市,订婚习俗逐渐淡化并减少。但是,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偏远的乡村,仍然将订婚视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此项规定。从订婚的形式上看,双方订立婚书的习惯已经逐渐被口头约定所取代。由于传统的惯性,以支付聘礼为主要内容的订婚习俗延续至今。由于婚约是建立身份关系的契约,在我国有关身份关系的婚约是不能被强制履行的。
1.财礼返还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对于民事行为,法不禁止即可为,在不强制婚姻当事人取消订婚程序时,建议男女双方签订订婚婚书。当然,订婚婚书的内容不得违法婚姻法,即不能借订婚大肆索要财礼,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约定财礼内容。另一方面,当双方就约定的财礼发生纠纷时,调解或裁断主体可以就婚约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调解或裁决。如果一方有过错,赠与财礼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赠与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若赠与人主张权利,则对方负有返还赠与物的义务,若赠与人放弃行使,则对方可以永久的、合法的占有赠与物[33]。
2.认同民间订婚习惯
为了确保婚姻的严肃性,使男女双方谨慎、认真的看待结婚,也应该认真对待订婚。订婚作为一种民事习惯,目前仍广泛存在于中国大部分地区。因订婚而产生的财产纠纷问题日渐增多,这也需要法律来调整。关于订婚,目前法律上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司法机关断案时也往往依据地方习惯,因此,常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有效解决订婚时出现的财产纠纷,建议在婚姻法修改时,应当增加一条关于认同民间订婚习惯,订婚时签订关于财礼问题的婚书,这一设想虽似繁琐,但却可以有效的解决婚姻中的财产纠纷。在婚姻出现纠纷时,既有利于解决双方的财产分析,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判案。同时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积极作用。
民间订婚习俗是根植于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文化没有优劣之分,很难说订婚时签订的婚书不是善良风俗。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从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传承下来的诸如借订婚大肆索要财礼、家长把持订婚权等习惯,既不符合婚姻法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是应该剔除的糟粕。就当下而言,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便是,不要说订婚,就是结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双方家庭的行为,如大肆操办婚礼,不仅浪费资源,也增加亲朋好友第三方的经济负担,这最终归咎于中国古代的婚“礼”制度。无论订婚还是结婚,何时能真正实现纯粹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事,且不言“礼”与“利”,则是文明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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