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李代华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江苏常州213000)
·立法建议·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李代华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庭,江苏常州213000)
为了防止诉讼突袭,追求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2002年先后两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该制度自建构以来,在抑制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促进案件调解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无疑,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法庭审理前的核心制度。但是该制度自身规定空泛,亦无相关的法律予以确认,加之我国当前诉讼环境滞后,审前准备程序形同虚设,制约了该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笔者以司法实践为视角,结合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对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了具体的建构设想,以期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进一步发展完善。
民事诉讼;证据交换;证据制度
强调审理前准备程序,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证据交换制度是审理前准备程序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雏形形成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又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该制度予以确定,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并未作出规定。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在抑制证据突袭、提高案件的庭审效率以及实现公平、公正上无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难以协调,这就导致其功能发挥受限,执行效果也很难尽如人意。本文在分析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理论起源和程序价值的基础上,对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具体构思。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理论起源
证据交换,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称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民事审判前用于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他方当事人获得案情的一种程序。所谓证据开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1)发现或获知先前未知之事的行为或过程;(2)应当事人的要求强制披露与诉讼有关的信息;(3)事实或文件的披露;(4)诉讼过程中询证笔录、询问书等形式证据开示的审前阶段”。从我国的现有研究文献来看,一般多用证据交换,意指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将各自掌控的证据在庭审前进行交换,其目的是使争点明确,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双方公平公正的诉讼制度。具体地说,就是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1]。证据交换制度初见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创设伊始,其目也在于固定证据,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防止一方可能存在的证据突袭,以维护公平公正的诉讼[2]。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3]。
1938年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修改之后,证据交换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当时英美法系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在促进民事和解、提高庭审效率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美国在此之前诉讼有诉答和开庭审理两个方面组成,由于缺少庭审前程序,法庭审理阶段的证据突袭成为庭审中的常态。为了使当事人在固定的诉讼程序中都能够充分的表达,亦为使两相对抗更加公平合理,英美法系国家在诉答程序之后创设了证据交换的中间环节[4]。可见,英美创设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最大限度的维护诉讼公正。
(二)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相对于我国1991年、2007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弱化法院职权,但实际上当事人主义模式在短期内很难取代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庭外调查依然故我,案件“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依旧是诉讼的常态。作为司法实践探索的“一步到庭”的庭审模式,对“先定后审”的庭审现象虽有所遏制,但“一步到庭”被认为与一般的诉讼规律相悖,人为的将诉讼程序中断,实际上并不利于庭审功能发挥。在此司法背景之下,我国创设证据交换制度显然就具备了某种必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4月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①,从而以法律文件的方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基于中国法制发展的需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和指引,民事证据交换制度逐渐建立发展起来。该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发展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三)证据交换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虽存在于主观与客观相交叉的模糊地带,掌控着立法和司法运作的方向。通说认为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有以下几点:一是明确争议焦点;二是防止证据突袭,为当事人创造公平的诉讼机会;三是提高庭审效率[5]。
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着决定性的影响[6]。既然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是难以检验的,那就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的支持结果的公正[7]。当前的中国的司法系统正经历着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的过程。法官不再去包揽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事实的调查。司法实践中,中立的法官仅仅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两相对抗来形成内心确信,以对案件作出是非曲折的裁判。“我们主持正义的方法就是依靠对抗程序,这就是说,我们让当事人争斗”[8]。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置正是在诉讼的环节设置了一道审理前的程序,以通过当事人在该程序中的“争斗”追求案件实质公正。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抑制证据突袭、提高庭审效率、整理争点、促进调解。这也符合英美国家创设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即防止诉讼突袭,追求公平和公正。
(一)规定空乏: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迷失和混乱
《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制度所作规定内容空乏,不够系统化、完整化,导致该制度陷于实施的困境。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程序启动机制规定不周全
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推知,证据交换程序的发动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据职权组织。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并不愿意去交换证据,而且大多数当事人是因为自身法律素养的欠缺而导致。即使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因证据交换并不像理论论证的那样简单易行,其也不会主动要求进行证据交换。当前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法官的工作量较大,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法官主动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去组织证据交换。笔者通过对A市103名基层法官进行了关于证据交换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调查,以了解基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了解、主持过证据交换程序。(详见图一)。由图分析可知,103名基层法官,仅有9%了解并主持过证据交换程序,有61%的基层法官表示不了解也从未主持过证据交换程序。可见,证据交换程序缺失法定的强制性发动方式必然导致该程序的闲置。
2.证据交换范围规定不明
图一
《证据规定》并未对交换证据的范围进行规定,从而使得该程序难见其效。按照诉讼法原理,证据交换的范围应当具有彻底性与完全性,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只要是当事人实际掌控的证据以及证据线索都要予以交换,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9]。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予以明确,以填补司法空白和规范司法实践。
3.证据交换的主持者规定模糊
《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能否是法官助理或者书记员;二是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能否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三是在普通程序中主持证据交换的是法官个人还是合议庭全体成员。由于《证据规定》中对证据交换程序主持者的规定不够明确,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基于自己对该法条的理解来实施,这就势必导致证据交换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的混乱,影响了其公信力和实施的效果。
4.不利后果承担的规定缺失
作为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构成因素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在规范社会关系,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法律后果无疑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命令或禁止必须通过法律后果体现出来[10]。否定性法律后果亦可称之为不利后果,在程序法中的表现形式为在诉讼程序中因为不遵守程序规定而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某种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需要针对某种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证据规定》中否定性后果的缺失亦是导致其闲置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法规缺失:证据交换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矛盾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该规定可以视为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雏形②。继而又在2002年4月实施的《证据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标志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是,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民事诉讼法》虽经多次修改,但并未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证据交换制度。相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并不利于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以及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当事人取证权利的先天不足
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证据,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有效收集证据的手段,对于有些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本是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有关部门均以需要司法部门调取拒绝当事人的取证申请。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不能就导致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困境。笔者对A市某基层法院抽取200件案件进行调查③,以了解当事人自己收集证据的情况(详见图二)。
图二
由图二分析可以知,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能力不能获取的证据为94件,占被考察案件的47%。其中在档案局成功调取证据的为7件、在公安机关成功调取的证据为3件,均是在有律师代理,法院出具调查令的情况下调取。涉及他人、房管局、银行的证据,即使有律师拿着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也无济于事。可见,《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61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很难调取证据,涉及到银行、房管局、他人的证据更是不可能调取。《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证据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措施亦未规定,正是当事人取证权利的先天不足使证据交换制度成为无本之木。一旦当事人调取证据受阻,多数就以客观原因不能调取为由申请法院去调取证据,这无疑又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
2.举证时限制度的后天瑕疵
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司法现状必然导致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如《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46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第200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等。”此外,我国并无相应的证据失权(失效)制度。综上可见,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奉行的是是典型的举证随时主义,这种作法在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四个弊端:一是使法庭难以组织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二是举证人易采取突袭,违背诉讼公正性;三是造成诉讼拖延影响诉讼效率;四是造成程序倒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11]。举证时限制度奉行的随时提出主义是对程序不可逆性的背叛,直接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对程序的固定作用,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两相冲突,而法院的裁判却又难以拒绝“新证据”,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后天瑕疵直接导致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困境难以破解。
《证据规定》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如规定了举证时限的起算点、否定性后果的责任承担、新证据的范围等等,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解决④。这些的问题的解决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经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完善过程。
(三)制约因素:诉讼环境的滞后与审前准备程序的虚设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基本上处于虚设状态,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设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动因也是基于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忽略了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初衷,这也是当前各地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极易出现的一种通病,当下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实施受制因素主要有:
1.法制环境的滞后
就我国法制发展的现状而言,当事人、律师、法律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法律素养以及法律知识水平等,都难以适应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运作的要求,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停留在该制度发展的低端阶段[12],证据的调查和交换都是在主审法官主导下进行,当事人仅仅是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在此背景之下,当事人对证据交换的热情不高,因为在他们看来,证据交换与否不会影响到自身的权利。
英、美法系是当事人主导的证据开示,在该证据开示中法官多为消极的介入。我国诉讼制度受制于传统因素的影响,这就决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建构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不愿意把自己有利的证据展示给对方,以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奇制胜,正是这种理念阻却了证据交换制度的实践操作。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主持证据交换过程中也时常面临实体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两难选择。
2.审前准备程序的虚设
现今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事实审理程序⑤,证据开示后有95%的案件得以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我国当下由于法制环境滞后和公众法律意识程度较低,加之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势必造成审前准备程序的虚设。多数的案件均未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往往是“一步到庭”成为常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成为例外,使证据交换程序难见其效。
(一)一般性规定与特殊性规定并存的制度设计
依照《证据规定》1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庭前证据交换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但是《证据规定》极其笼统,并未规定当事人一方不进行证据交换有什么法律后果,它规定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的前提是案件的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疑难,其疏漏之处在于如果不进行证据交换,通过什么渠道发现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疑难的标准怎么界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证据交换,应当赋予当事人以证据交换的启动权,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我们可以暂称之为一般性规定,即任何案件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交换,法院就应当举行证据交换,这里的证据交换启动是任意性的。作为一般性规定的特殊情形,即法院对那些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这里的证据交换是强制性的,只要案件复杂、疑难,法院都应当组织证据交换。
建构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意味着案件不论难易所有的案件皆进行证据交换。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并无不妥,它体现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益。因此,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还应创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一步到庭的一般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证据交换程序的特殊规定。
(二)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的制度创设
1.合一制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该规定对该审判人员的界定模糊,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能否为案件的庭审法官,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争议很大,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分离制”与“合一制”的对立。目前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庭前证据交换应当由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担任,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审前预备措施,在命令该措施的法官不亲自执行的情况下,在该法官监督下执行。审前预备措施系由合议庭命令时,由负责审前准备的法官监督执行;无负责审前准备的法官时,如未委派合议庭的一名法官监督执行审前预备措施,由合议庭庭长进行监督。”笔者倾向于“合一制”,其优点主要有以下几点:可使法官知悉案情,阐明争点;可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避免重复的证据交换和认识的不同;可适时行使释明权;可提高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对案件的合理预则,以至于当事人双方易于接受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使其适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实体问题,过滤一些不需要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可简化庭审过程;可提高司法公信力等等。有主张“分离制”学者认为,若让审案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程序,那么势必在该法官心中形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回复到“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13]。其实这种担心并无必要。如果诉讼程序自身设置的不科学,即便法官在庭审起始接触证据,也不能保证每一件案件都可当庭判决。在案件不能通过一次庭审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法官的先入为主之嫌同样不能解决。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让审理法官在审前阶段即予介入,而在于通过诉讼机制保障“先入之见”不致演变为“偏颇之见”[14]。
2.合一制之外的探索
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究竟是合一还是分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15]。让当事人在决定其自身利益的程序适用上拥有选择权,并且这种权利需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固定。探索把证据交换的主持者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交由当事人,有当事人自己来选择影响其自身权益的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公正的,在这个过程中会让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形成其判决的可接受心态,从而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进行过程中,对主持法官势必形成一个感性的认识,当终结证据交换程序的裁定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对主持法官不提出异议,且均认为该法官可以公正审理双方的案件时,则由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继续主持或参加案件的审理,即审理法官即为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主持者不宜再作为案件的审理者,当事法官则应退出案件的审理,该种程序的规范设置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程序的相关规定。
(三)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则细化
1.范围的界定
纵观学者的研究和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除了“新证据”以外,凡当事人实际掌控,与案情有关证据均属于交换的范围。具体来说,需要交换的证据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实际掌控;第二,必须是与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关联性;第三,所交换的证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不违背社会道德和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
2.例外情形的豁免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开示的规定也并非绝对,在证据开示的规定中设置了一些例外情形,如被要求证据开示者如果具备某种情形,可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并有权申请保护命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证据交换的豁免情形:一是规定当事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姻亲相互之间免除作证的义务。二是规定由于职业需要而掌控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交换的标的[16]。
作为例外情形,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主要应涵盖以下四类情形:第一类是与程序相关的证据。第二类是涉及国家秘密、他人隐私、商业机密的证据。第三类是涉及亲属关系的证据,如父子关系、夫妻关系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证据开示者享有秘密特权的事项,可以豁免即有权不予开示。可以视为秘密特权的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特权(attoren-cllent prlvllege);丈夫与妻子之间的秘密特权(marital privilege);医生与病患之间的秘密特权(phsician-patient privilege);神父与忏悔者之间的秘密特(clergy-penitent privilege)[17]。第四类是证人证言。把证人证言列入豁免情形,主要是鉴于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的证人制度,为了避免证人可能受到的伤害和侵扰,故建议在现有法制环境下可暂不对证人证言进行交换。
3.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证据交换制度良性运行的激励因子和保障措施。证据交换成果的固定亦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选择。如德国以裁定的方式固定证据交换的成果,该结果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针对我国特殊的法制环境,笔者认为应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采取记载入卷的形式加以固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列明名称以及证明的对象并记载入卷;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亦需列明名称以及证明的对象、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并记载入卷;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再次举证,直接将自认的事实记载入卷即可。对于记载入卷的证据,可作为法官裁决案件的依据。
(四)界定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
1.否定性后果的规定与恶意情形的惩戒
《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的时间、次数和主持者均有规定,但是并未规定证据交换不能的不利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从而导致证据交换制度实施的困境。对于证据交换不能的原因,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当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制裁的形式有多种,常见的有撤消、变更、确认行为无效、追究法律责任等[18]。如缺失制裁性要素,就会使得违法者因为违法获利而不需承担任何的惩戒性、否定性法律后果,那么,再良好的法制环境下,该法律也不会得到遵守和实施[19]。对此,可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第115条、116条的规定,区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并施以制裁措施。当事人拒绝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时,法院亦可发出强制参加证据开示的命令。经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可视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的情形,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20]。
此外,对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存在的恶意情形:“以少骗多”、“以弱诈强⑥”或者在之后的庭审中,以“新证据”为借口去规避举证期限的规定,这就给证据交换的恶意方以获取证据并逃避惩罚的机会[21]。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完善《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对恶意行为的惩罚力度,如拟规定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的,该证据即丧失提出权,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以维护程序公正和对恶意行为的惩戒。
2.释明权的行使与权利救济
“如果没有法官的及时引导和指挥,当事人就难以将诉讼之外发生的自然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此时的正当程序原理和程序保障机制将可能使不公正的裁决正当化”[2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要注意释明权的行使和权力救济问题,此处的释明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要义:一是对证据交换行为的释明。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职业及专业背景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诉讼对抗力量失衡,法官恰当的行使释明权可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要义[23]。故法官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当事人发问,促使当事人提出或者补正证据;二是对证据交换法律效力的释明。告知当事人经过交换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释明亦可激励当事人去积极的收集证据,以促使案件的判决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三是违反证据交换程序后果的释明。此外,在证据交换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还需注意对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交换的证据之救济问题,该救济仅限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及时提交证据的情形。所谓正当理由的标准,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免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引发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注释:
①《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程序的发起者、主持者、证据交换的时间以及次数等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视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详见2002年4月1日实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5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标志着我国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③所抽取的案件为当事人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涉及向村委、公安机关、房管局、档案局、他人、银行调取证据的案件,案件来源于A市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
④有学者认为,虽然《证据规定》对证据提出的适时主义做了积极的探索,但是也存在一些疏漏,主要是对一审举证时限的终点问题,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关系问题,举证期限的长短以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否应另定举证期限等问题有待明确。详见参考文献[11]。
⑤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共11章86条,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一起构成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主要程序规则。
⑥“以少骗多”、“以弱诈强”指证据交换过程中具有恶意的一方以自己较少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的证据去骗取对方较多、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它显然与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相关的法律应当对该种行为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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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ivil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LI Dai-hua
(Civil Court,People's Court of Tianning District of Changzhou,Changzhou Jiangsu 213000,China)
In 1998 and 2002,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established civil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in the form of legal documents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lawsuit raid,and to pursue fairness and justice.Since the system was established,it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suppression of evidence attack,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the trial and promoting mediation.Undoubtedly,the civil evidence exchange system has become the core of the system before the court.However,all of the following factors constrained the functions of the system,for example,the provisions of the system are vague,there is no relevant laws are recognized,the current litigation environment is lagging,and the pretrial procedures are dispensable.The author analyzed the current problems of the system of civil evidence exchange in the perspective of lawpractice,combined with the relevant theoretical research,and proposed the concrete presumptions of relevant countermeasures,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ystemin judicial practice.
civil procedure;evidence exchange;evidence system
D925.1
A
1674-828X(2014)03-0059-07
(责任编辑:郭鹏)
2014-03-07
李代华,男,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证据、民事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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