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案情
这是一起错误交付货物之诉。原告,昌钻照相机有限公司(“昌钻公司”)是一家从事制造、出口新式照相机的香港公司。被告,普及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货运代理人运输55,000箱照相机,从香港到法国勒阿弗尔。原告与法国买方HPI签订了以该批照相机为标的的FOB价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01年8月10日,昌钻公司向HPI签发了金额为143,815美元的商业发票,并附有“请立即电汇143,875美元”的标注。
2001年8月17日,该批照相机装至集装箱,由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经营的“联邦现代”号船启运。姆鲁德公司向普及公司(以托运人昌钻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不可转让运单作为运输的证明,普及公司依次向昌钻公司签发了指示提单,昌钻公司作为托运人,HPI作为通知方。
集装箱于2001年9月5日到达勒阿弗尔,2001年9月10日法国姆鲁德物流公司将该批照相机在无单的情况下交付给买方,HPI。姆鲁德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与普及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规定,除其它事项外,港至港之间运输的利益/损失由各方均分,并进一步规定各方对无单放货及未收款放货负全责。
因此,昌钻公司依据与普及公司签订的所谓运输合同对普及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额为143,815美元,即昌钻公司与HPI买卖合同下照相机的发票价格,以及利息与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基于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真正范围在于涉案事件的法律性质。
(1)合同关系的性质
昌钻公司针对普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无单放货是对运输合同即提单的违反。该诉讼请求也基于侵权和非法处置财产行为。普及公司的第一个抗辩理由是其“并非作为合同承运人从事货物的运输”。
2003年10月2日普及公司提出了提单背面第10条的内容作为依据,具体如下:
“在此须注意公司是一个私人货运人及/或货运代理人。公司参与的一切交易和合同都并入已有的与此相关的印制条款,并且公司不承担任何公共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所涉及的条款,普及公司在此强调第3(ⅰ)和3(ⅱ)
“(i)代理人不是承运人(公共的或私人的,实际的或合同的),可以独立决定拒绝向任何人提供其它服务(原文如此)。代理人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ⅱ)代理人作为货运代理人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客户通过航空、海运等方式安排从香港运至海外终点的运输。”
以上条款与提单的正面是不符的。
尽管提单权利和具体条款,以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普及公司签发的附有“该运单不作为提单或任何其它类似的权利凭证”的不可转让运单,然而无论如何普及公司都不是合同承运人。莱特先生的书面证词说明,普及公司的唯一职责就是安排货物运输,在此过程中,普及公司雇用的实际承运人对从香港到勒阿弗尔的海上货物运输承担责任。
据莱特先生所说,在各方的真正关系中,普及公司确有责任合理和谨慎地选择合作的承运人,但是,事实上普及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并无私人责任。莱特先生进一步说明,普及公司签发的完全中立的提单,通常是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并非提单的“运输代理行提单”,但是,正如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第20版,第376页所述,“至多是货物的收据和代表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权限”,而不是权利凭证。同时基于Tetley着《海上货物索赔》(第3版)第693页所述,除其它事项外,“货运代理人仅仅签发了提单并不必然意味着货运代理人就是承运人”。
莱特先生认为,由于货运代理人可能充当不同的角色,则制作合同单据可以满足不同的目的,但事实上,正如其指出的,货运代理人试图运用多功能的合同单据,并不等于单据被视为各方并未希冀的合同的证明。因此,他说,在当前的案件中,所有的情况表明,昌钻公司和普及公司均没有意图使普及公司承担合同承运人的责任,鉴于昌钻公司和HPI之间订立了FOB价的买卖合同,昌钻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运输责任仅限于用HPI指定或选派的船运送货物,该批照相机从香港至法国的运费由买方支付。显然HPI已指定姆鲁德公司安排运输,同样很明显,HPt要求昌钻公司用普及公司,姆鲁德公司的合伙人,负责安排海上运输。
莱特先生进一步补充其观点,普及公司并未索取运输费用,普及公司取得的酬劳仅为从其合伙人姆鲁德公司的分红150美元,以及作为集装箱管理费和出口管理费的少量港币。
因此,他总结道,普及公司作为昌钻公司的代理人与海上承运人签订合同,普及公司在运输合同项下不承担任何责任,正如昌钻公司所称。
我坚决反对莱特的观点。基于全部证据,我发现普及公司作为其向昌钻公司签发提单项下的合同承运人。显而易见,我对于本案中基于普及公司不是合同承运人的积极抗辩有些诧异。
就昌钻公司而言,正如林女士在证词中所说,依据合同,普及公司负责安排照相机从香港到勒阿弗尔的运输,一旦如此,依FOB合同内容和“运费到付”的提单,只要货物安全到达法国,显然昌钻公司是没有利益的。
普及公司向昌钻公司签发了提单,由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承担海上运输,将货物运至其国际合伙人和代理人姆鲁德公司一一正如我们所知,(大量的证明在姆鲁德公司与普及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姆鲁德公司向买方HPI无单放货,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普及公司提单的正面条款“提货必须出示联运提单”。
面对这些同步交易,莱特先生关于普及公司和昌钻公司都没想使普及公司承担合同承运人的责任的观点没能得到认同。
然而,口头证据并不矛盾。普及公司的销售助理欧女士对此的态度是诚恳的,她在证词中特别指出,形式上这是一份提单。在交叉询问中她进一步同意普及公司作为委托人签发了提单,姆鲁德公司作为普及公司的代理人应确保凭单放货。
与这份证据相一致的是,提单上普及公司的签名是无资格的,进而明确普及公司是作为委托人签名的。实际上,“货运”或“货运代理人”一词的使用并不意味着签名一方不是委托人,正是基于货运代理人是可以(并且经常)这样签订合同。
诚然我记得莱特先生坚定地提出“货运代理人”这一观点。然而,在这一点上,我记得“Starsin”[2003]2WLR711中的观点指出,当提单正面明确指出谁是承运人时,很难接受托运人根据提单背面的具体条款试图找出合同相对方。正如steyn勋爵(引文,第728页)所述,当提单正面和背面小字印刷条款规定的确定承运人的方式不一致时:
“问题如何解决?我只有一个答案。客观的方式是,由一个精通航运业务的理性的人阅读提单,作出果断的判断。我认为他将更注意选定的特别文字,如签名上面的文字,而不是印制的格式条款。
并且无论如何,他无疑会在提单正面和背面条款之间,给予提单正面优先效力。根据国际贸易的办理速度,在签发提单
是没有时间检查印制条款的效力的。为了找出谁是承运人,托运人去查看提单正面的签名栏而不是提单背面条款,这是讲得通的。
上诉法庭的Coleman法官和Rix大法官凭借其掌握的市场运作知识接受了该商业观点。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法官——AndrewMorritt大法官和Chadwick大法官——给予了提单背面条款更优先的效力。我认为后者将对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正如Rix大法官在LloydsLR(劳埃德判例集)437,451所述,给予提单正面优先效力将促进商业稳定性和诚信。”
提单所代表的货物必须凭正本提单提取,无单放货必然引起责任。否则,国际货运就不能以国际贸易所需要的确定性正常运作。
一方面,因没能与即期信用证的合同付款方式保持一致,而准备以相同金额的电汇付款作为替代,昌钻公司是有权提取该批无单放货的。然而,这一观点是基于放弃开信用证义务意味着提单不是权利凭证,昌钻公司并无意将提单纳入货物财产流转信用体系,HPI未收到货物无义务付款——莱特先生呈交的最终证词中未主张的,对此观点,我予以驳回。
既然已经符合合同的首要特征,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普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利用提单背面的例外与限制条款?我现在就从这一角度讨论案件。
(2)例外与限制条款
莱特先生提出,如果法院反对他关于所签发的单据是否是提单以及确认合同承运人的观点,然而普及公司有权援引提单条款第24条(ⅰ)(a)的例外条款和第24条(ⅲ)(b)的限制条款。
第24条(ⅰ)(a)规定:
“代理人在以下情况下对客户或收货人不负责:
(a)对于灭失或损坏(物理上的或其它的),包括但不限于由于未交货或错误交货导致的损失;由于错误或过失执行客户或收货人或所有人的指示导致的损失;或由于错误或过失履行代理人的职责(不论是否基于合同或其它其它行为产生的义务),除非损失是代理人或其雇员及受其控制的情形造成的
”
第24条(ⅲ)(b)规定:
“不论是何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物理上的或其它的),代理人的责任都不会超过
(a)基于FOB价的货物的发票价值;或(b)不超过500港币的任一托运物或任一包货物中较小的价值计算。”
基于此,莱特说,他的客户对姆鲁德公司的错误交货不负责任。关于份额限制,第24条(ⅲ)旨在为任一托运货物或任一包货物设立限制最大值为500港币,因此本案中最高财产责任可达344,000港币(688箱×500港币/箱)。
基于不歧视的观点,莱特先生进而认为昌钻公司无权主张货物的发票价值,即143,845美元,衡量案中错误交货造成的损失的标;隹应是合理的到达价格,但昌钻公司未对合理到达价格的证明作任何努力。
并且,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对任何模糊的豁免条款进行不利于寻求信赖方的解释。正如Hobhouse勋爵在“Starsin”判决书第144页所述:“在检查他们公布的判例和原则之前,必须记得运输合同的基本解释原则。如果一方,意图排除或限制其责任或行使豁免,他必须用清晰的措词。任何模糊或不清晰将不利于该方。进而,“格式条款”不是托运人协商或修订的对象作为托运人都接受的印制条款(如黏附合同);其措辞由提单签发人选定。在此船东所信赖的印制措辞须清晰,部分由于其内容,部分由于印刷错误不及印制条款讲得通。作为须由国际认可的可转让权利凭证,商人须能够认可其正面价值。对受让方而言,提单本身就是相关凭证。
因此,对于本案中签发提单的条款,即第24条(ⅰ)(a),我不能以莱特先生建议的方式进行解释。
我并不认为,莱特先生所信赖的航运指示有助于理解提单,不只是因为提单是可转让单据,须不论转让至何人均具有同样含义,所以其真实含义应体现在单据本身;正如Millett勋爵在“Starsin”判决意见书第775页所述:“提单是可转让权利凭证,权利请求人是经背书持有提单者。因此必须在提单上寻找(与各方有关的)证据。”
我进而接受斯托克先生的以下观点,倘若这一说法也用于向错误的承运人或仓储人或货运人的错误交付,第24条(ⅰ)(a)所指的“向错误方错误交付”不足以向承运人服务的接受者澄清承运人正企图逃避无单放货的责任。
基于第24条(ⅲ)我曾提出过一个类似的观点,被告正是基于此提出份额限制。根据莱特先生关于起草者本意的证词,显然,提单正面的“较小的”指的是(b)中两个限制中的较小值,即一种是按箱计算;另一种是按包装计算。不是指基于发票价的限制。因此,(a)中的限制仅指基于FOB价格的相应货物的发票价值,正如前文所指的,代表无单放货损失请求的一般衡量标准。
事实上,莱特先生被迫在法庭诉求中添加注释,主张将限制规定为500港币,提出本案主张的数额应为344,000.00港币,即688箱×500港币/箱。尽管积极努力结合常理得出合理结论,然而仍然有失常理,我不同意他的看法。如果正如承运人所希望地作出此类主张,这种信赖建立在确定清晰、毋庸置疑的条款基础上。
解决这一争论必须等待一个更难处理的案件,然而这一点无须决议,只说斯托克先生的与CECO向普及公司主张合同责任的可行性相关的补充说明不属于海运就足够,这一点无可厚非,并且我认为这至少可以说明,CECO没有理由在海运结束后申请继续运输而不申请海运后的行为(如仓储,卸载集装箱,安排运输)。当然,如果CECO(事实上已经)提出申请,奇怪的是法庭并没有毫不犹豫地将普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特别豁免条款定性为不合理。然而,正如我指出的,处理本案并不需要在此有特别发现,我之所以单独提及这方面是为了作出结论。
结论
基于前文,我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此原告,昌钻公司,有权获得被告的赔偿共计143,815.00美元。
第三方诉讼
如上结论使得晋及公司对姆鲁德公司提出的第三方诉讼成为焦点。
公平地讲,这场对姆鲁德公司(普及公司的代理人)的第三方诉讼,姆鲁德公司自己承认对向HPt无单放货负有责任,并对主诉讼审判的迟延负责,假如法庭意图同时解决全部案情。
菜特先生主张,普及公司对昌钻公司承担责任,普及公司应获得第三方的全额赔偿。他认为,尽管法庭先前已第三方请求作出相应指令,接受法国法律的专家证词,如果没有则适用香港法律。
莱特先生说,无单放货是毫无疑问的,姆鲁德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很清楚,2000年5月23日的合伙协议明确规定,普及公司作为协议方,协议3.1(B)规定,姆鲁德公司有责任根据规定普及公司应对昌钻公司承担责任的单据(应该包括提单在内)交货。
无论如何,他说,独立于合并协议,普及公司和姆鲁德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合同关系,有海运出口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平分交易利益,如发票正面所示。姆鲁德公司作为代理人的责任,除特别合同责任外,根据已有规则,代理人必须遵守委托人的一切合理合法指示来行使代理人的职责,本案中,很明显普及公司明确指示姆鲁德公司必须凭单交货,该指示可见于提单正面:“必须凭提单交换货物。”
因此,莱特总结,姆鲁德公司的放货构成违约,违反了作为代理人的职责。另外,姆鲁德公司显然是代理人或次代理人,昌钻公司与姆鲁德公司之间有协议,后者对错误交付负责。继而,他提出,根据民事责任分摊法令第377条,普及公司可以向姆鲁德公司寻求赔偿,并且认定姆鲁德公司对损失负有明确独立的责任是公正的,因此以全赔代替分摊责任。
所以,普及公司主张有权获得包括主诉讼抗辩费用在内的赔偿,或者获得因姆鲁德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应赔偿。
判令
根据前述审理,本庭主诉讼判决如下:
(1)原告,昌钻公司胜诉,第一被告普及公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昌钻公司143,815.00美元;
(2)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自诉讼之日到判决之日按美元利率2%计算;
(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基于固定标准的诉讼费用。
对于第一被告,普及公司和第三方,姆鲁德公司之间的第三方诉讼,本庭判令如下:
(1)第三方支付第一被告143,815.00美元,连同自第三方诉讼之日到判决之日按美元利率2%计算的利息;
(2)判令第三方进一步支付第一被告基于固定标准的第三方诉讼费用,以及第一被告抗辩原告基于固定标准费用的80%。
石仲廉
高等法院一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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