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丁 成,乌日嘎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61620;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 026000)
自从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并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工作试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被不断地细化、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也在不断丰富和健全中(1)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2月,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对该项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细化;2020年8月“两高三部”出台《法律援助律师工作办法》,完善了该项制度中的值班师制度;2020年11月份,“两高三部”为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工作的变化,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7月“两高”联合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9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众所周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相关配套机制形成的根本初衷。基于此,能够保障被追诉方知悉权的实现、促成有效控辩协商的证据开示制度,理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发挥重要作用。
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尽管国家最高司法部门早在2019年即提出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可以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且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此展开了一定程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但囿于多方原因,该项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却远低于大家的预期。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中的刑事案件,输入“证据开示”“认罪认罚”,获得有效裁判文书767份(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4a46598e6ca4519 cea73a40382801517&s8=02。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8日。。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1550451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86.8%(3)参见《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03/t20210308_511343.shtml#1.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8日。。由此可以看出,在不考虑部分案件进行了证据开示但未能在裁判文书网中得到体现的情况下,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率极低。
总体来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呈现出“不会适用”“不敢适用”“不愿适用”的窘境。作为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笔者通过检视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现状,认为证据开示制度在当前实践中主要遇到以下几个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开展试点工作以来,作为合作型司法模式的中国化表达方式,围绕其适用的理论和实践争议层出不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滞后。对于证据开示制度来讲,其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广泛运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部分检察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滞后。传统的司法模式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尤其是证据信息优势方,在刑事诉讼中(至少是审查起诉阶段)占据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无形中为承办人带来天然的对抗感。而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则会平衡控辩双方在证据信息方面的天平,导致检察机关证据信息优势地位的削弱甚至丧失。由此造成的差距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开示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和推广。
此外,对于证据开示制度内在价值的认识不足也是导致该项制度裹足不前的另一重要原因。承前所述,证据开示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信息交换,促成自愿认罪认罚,提升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质效,进而优化司法资源配备,实现刑事诉讼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应有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多从本职工作角度出发,对证据开示制度内在价值的认识存在不足。
毋庸置疑,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总是存在的。纵使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重价值,但在对被追诉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进行证据开示无疑会增加办案机关的工作量。尤其是当前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而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如此一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进行证据开示,对于已经人少案多矛盾突出的基层检察机关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繁重的工作量成为阻碍基层办案人员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原因。
制度效能的发挥离不开具体的程序设计。这样的程序设计既可以通过自上而下的顶层规划来完成,也可以通过自下而上的总结经验来实现。没有具体的程序设计,制度的适用便会无所适从。作为一个舶来品,证据开示制度要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智慧,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程序设计,而不是照搬照抄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既有程序。然而,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证据开示制度的相关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比如证据开示的启动方式、证据开示的主体和对象、证据开示的范围等,均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
被追诉方的知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利。当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内,广义的证据开示制度涉及多个阶段和主体,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第148条等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制度、依法告知司法机关出罪等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对于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等(4)《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148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凡此种种均是为了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悉权。因为被追诉方的知悉权,事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获得。被追诉方的知悉权内容较广,包括诉讼权利和义务等,但最主要的就是案件的证据信息。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被追诉方获得案件证据信息的主要途径就是阅卷制度。但是现有的阅卷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第一,阅卷制度作为被追诉方获取证据信息的主要渠道有滞后性和被动性。当出现辩护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时,就会影响被追诉方的知悉权。第二,现有的阅卷制度下,非律师辩护人对于案件证据信息的获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许可。第三,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相关当事人核实证据,但是这项制度的不明晰导致实践中辩护律师不敢全面告知当事人控方掌握的证据。
实践中,前述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加凸显,因为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未聘请辩护人(5)参见王迎龙:《值班律师制度的结构性分析——以“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为理论线索》,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99页:“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率总体偏低,仅有20%至30%。再按照高检院公布的认罪认罚案件比例,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率更低”。。为此,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等文件还专门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也有着天然的缺陷,不利于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悉权:第一,值班律师仅可以阅卷,不可以摘抄和复制案件卷宗材料,也未明确是否可以与当事人核实证据;第二,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往往会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值班律师的阅卷时间较短;第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工作量大,但报酬较少,导致其阅卷的积极性不高,被追诉方的获悉权由于值班律师自身动力不够受到影响(6)参见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4期,第4页。。
综上所述,尽管现有的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追诉方的知悉权,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证据开示制度,会使被追诉方的知悉权获得更大程度的保障。
认罪认罚质效的核心在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真实性是保障,自愿性是根基。认罪认罚制度中追诉方与被追诉方信息知悉结构性的不对称,将导致被追诉人非自愿、非明智、非真实地被迫接受协商条件,使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异化为检方单向主导协商(7)参见张靖雪:《认罪认罚协商中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之完善——以证据开示为视角》,载《北京警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因此,通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在满足被追诉人知悉权的基础上实现实质的、更优化的控辩协商(8)参见鲍文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载《国家检察馆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
首先,证据开示可以更大程度实现自愿认罪认罚。被追诉方自愿认罪认罚的反面是非自愿认罪认罚。非自愿认罪认罚一般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为通过明显的外力作用迫使被追诉方认罪认罚,比如通过殴打、暴力胁迫等方式获得被追诉人的虚假认罪认罚;第二种为由于被追诉方对于案件的相关证据信息不掌握,在面临或者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或者不认罪认罚获得相对从重处理的两难境地时不得已选择认罪认罚,以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减让可能判处无罪的权利。对于第二种形式,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屈从型自愿”(9)参见郭烁:《认罪认罚背景下屈从型自愿的防范——以确立供述失权规则为例》,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130页。。
显然,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少“屈从型”认罪认罚的存在。因为证据开示能够使得控辩双方在案件证据信息的掌握程度上趋于相同,而这样的趋同能够避免前述在面临两难选择时作出的无奈选择(10)参见刘甜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257-268页。。被追诉方通过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分析后,能够全面了解控方的证据体系、指控逻辑,进而作出自己是否有罪、罪轻或罪重的正确评判,从而达到真正的自愿认罪认罚。
其次,证据开示可以更大程度实现稳定认罪认罚。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案件屡见不鲜(11)参见《要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著提升刑事诉讼效率 被告人一审后上诉率低于其他刑事案件11.5个百分点》,载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9602018。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8日。。统计表明,2016年至2019年间,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理由为“被告方无法完全知悉相关证据信息”占据一定比例(12)参见扬帆:《认罪认罚的边界与保障》,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由此可见,被追诉方无法完整地获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信息,使得其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概率大大增加,认罪认罚的稳定性欠佳,司法程序出现空转,司法资源被浪费。因此,合理的证据开示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彻底、稳定地认罪认罚,避免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最后,证据开示可以更大程度实现实质认罪认罚。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过程和效果来看,控辩协商是关键。《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的范围——仅涉及量刑,同时也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应当以确定刑为原则(13)《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这是因为确定刑的量刑合意一旦达成后,被追诉方对于审判结果的预见性就高,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幅度刑带来的审判结果不确定性。由此,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的精准程度和接受程度便决定了控辩协商的质效。毋庸置疑,证据开示制度的引入,不仅能够使被追诉方了解到检察机关据以量刑的依据,提升被追诉方的接受度,更能够使检察机关掌握到未曾收集到但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部分证据,从而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度。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14)参见朱孝清:《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905/t20190513_41794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20日。。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的启动、流转和结果的实现无不由检察机关主导(15)参见马静华,李科:《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认罪认罚的程序模式》,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因此承前所述,合理有效的证据开示可以实现检察机关量刑水平和量刑能力的提升,促进被追诉方的自愿、稳定、实质认罪认罚,进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节省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使得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得到强化。
尽管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种种困境,但鉴于其存在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我们必须在直面这些困境的前提下,结合当前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探究设计符合司法规律的证据开示制度。
面对《指导意见》第29条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程序设计的留白,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是是否所有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证据开示,即程序启动的范围覆盖所有类型的案件还是部分案件;第二问题是证据开示程序可以由谁来启动,即程序启动的方式依职权还是依申请。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其实是互相关联甚至是同质的。
首先,程序启动的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通过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司法供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进行证据开示。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数占比从2000年的46.1%下降至22.6%,除去拒不认罪认罚的案件,此类案件的体量相对较小,对于其中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证据开示,并不会明显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第二,此类案件一般案情复杂,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在开展认罪认罚时进行证据开示,可以有效地达成控辩协商,提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彻底性和稳定性,进而有利于释放认罪认罚的制度效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则宜秉持相对区分原则。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此类案件体量大,如果一律要求在认罪认罚时进行证据开示,必将显著增加基层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尤其在人少案多矛盾突出的当下。第二,此类案件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适用案件,其控辩协商的质效事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质效,因此对于该部分案件在认罪认罚时有必要进行证据开示。对此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把握:
第一,对于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鉴于办案时间较为宽裕,可一律在认罪认罚时进行证据开示。第二,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如果被追诉方无辩护人,则在认罪认罚时必须进行证据开示,因为此时值班律师及被追诉方获取证据信息的渠道有限,需通过其他的渠道补给来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悉权。第三,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如被追诉方有辩护人,则在认罪认罚时无须一律进行证据开示,可根据被追诉方的申请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启动。因为此时被追诉方有辩护人的参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主动获悉相关案件证据信息,足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程序启动的方式。承前所述,对于在认罪认罚时必须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除了设定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证据开示的义务外,也应当赋予被追诉方申请证据开示的权利,以防止公权力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对于并非在认罪认罚时必须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依法启动的职权和被追诉方申请启动的权利,但此种情况下对于被追诉方的申请,检察机关一般应当同意。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控辩合意。
在解决了证据开示程序启动的方式和范围后,接下来面临的问题就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由谁开示证据和向谁开示证据。
就证据开示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显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于案件信息的优势方和充当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其必须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将与案件指控事实(包括定罪和量刑)有关的证据信息分享于被追诉方。而作为被追诉方,也应当是证据开示的主体。这不仅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被追诉方应当将三类出罪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更因为认罪认罚的关键是控辩协商。只有控辩双方在对所有涉及定罪、量刑情节都掌握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案件处理的公平正义。任何时候都不能因为效率而罔顾公平。因此,被追诉方也是证据开示程序中的重要主体,其应当将自己掌握的所有涉及定罪量刑的情节及相关证据予以开示。
就证据开示的对象而言,争议焦点集中在检察机关能否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因为存在翻供、串供的危险,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中历来没有将其作为合法的证据获悉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证据开示的对象当然包含犯罪嫌疑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中,辩护人系“独立辩护”。此种“独立辩护”的现象导致认罪认罚的控辩协商实质上是在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约束的是犯罪嫌疑人,作用的也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无辩护人仅有值班律师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此时,作为控辩协商主体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获取证据信息的渠道更是有限,必须向其开示证据,以实现真诚、自愿认罪认罚。第二,伴随着现代侦查技术的进步、发展和侦查机关证据裁判意识的增强,主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相关言词证据定罪的传统诉讼模式不再被采用,证据的固定效果也有了极大的提升,因此证据开示反对者所担心的被追诉人翻供、串供等危险的存在空间早已不复存在。第三,虽然我国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直接作为案件证据信息的获悉主体,但是在散在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中,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悉部分案件信息,这足以看出法律并非一律排除其作为证据信息的获悉主体。第四,实践中已有部分地区在地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细则中认可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16)如上海市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简化集中展示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可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三)开示的内容
证据开示的内容是证据开示程序的核心,简言之就是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当将哪些证据信息向对方开示。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中,如果控方开示的不是包含出罪、罪轻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反而会不当加剧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对等地位,其展示的有罪证据将形成更大的促使被追诉人认罪的压力(17)参见鲍文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因此,检察机关开示的证据应当包括一切与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主要分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两类。所谓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就是指检察机关据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所谓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就是指在案证据材料中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所以,检察机关在证据开示时遵循的是全面开示原则,其开示的证据并非仅仅是最后审查认定的证据,还应该包括矛盾证据、检察机关未采信的证据等。但是,有原则即有例外。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开示除应遵循全面开示原则外,还应遵循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他人隐私等方面的证据信息,可以在进行实质审查后不向被追诉方开示。
对于全面开示原则是否适用被追诉方,笔者认为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如果让被追诉方开示所有证据,也即包括证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证据时,则会陷入自证其罪的窠臼,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这也是为什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辩护人应当将三类出罪的证据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的缘由。
有观点认为,被追诉方的证据开示内容仅包括《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三类出罪情形(18)参见张亚男:《认罪认罚从宽视野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研究》,2020年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不仅因为法律并不排斥被追诉方将证明自己罪轻的证据(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向司法机关提交,还因为在认罪认罚的控辩协商中,罪轻的证据是检察机关做出精准量刑的重要依据。比如故意伤害案件的被追诉方私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在证据开示中予以开示。如此,才能保障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案件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和酌定的相关情节,进而作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实现高质效的控辩协商。
实践中,大多以证据开示清单(19)参见王帅琳,王杰:《证据开示表:破解值班律师见证效率与效果难题》,载《检察日报》2020年3月8日,第3版。和证据开示笔录作为证据开示载体。无论是证据开示清单,还是证据开示笔录,本质上都是对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程序的记录。笔者认为,此种记录对于证实被追诉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一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而法院则可以据此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尤其对于进行了证据开示并且在一审阶段无异议,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又提起上诉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审查的重点,以作出正确的判决或裁定。
有观点认为,在证据开示过程中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所隐瞒的证据不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也即“不开示禁止出示”原则(20)参见韩旭:《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载《检察日报》2021年9月8日,第3版。。
“不开示禁止出示”原则源自美国,意为当控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隐瞒相关证据,法院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排除,当然出于维护公平正义目的而隐藏的可以作为例外(21)参见殷玉龙:《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简介》,载《日新司法年刊》2014年版,第82页。。
对此笔者认为,经济社会文化等要素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土壤,不加修饰的嫁接只会造成水土不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虽然当前我国正由传统的对抗式司法模式向合作型司法模式转变,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总体上仍旧是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侧重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强调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基于此,如果对于被隐瞒的相关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予以排除,则会制约打击犯罪的诉讼功能的实现。因此,合理的救济程序应当是法院在对证据开示清单或证据开示笔录进行审查时,如发现检察机关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未出示可能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据时,可对具结书作否定性评价,也即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的控辩协商予以否定。
一项制度的创立、落地、生根和发挥效能需要经历一个过程,法律制度亦是如此。作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重要的制度创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肩负着新时代高质量司法供给的重任。要想发挥其最大的效能,就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在充分借鉴国外优秀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不断丰富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比如证据开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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