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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侦查困境的破解机制 ——基于100份判决书的实证研究

时间:2024-09-03

倪铁,董磊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42)

“套路贷”犯罪自2017年爆发以来热度居高不下。2019年2月26日,公安部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公安机关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有关情况,“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套路贷’团伙1664个,共破获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案件2162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6349名,查获涉案资产35.3亿余元。”[注]参见朱紫阳:集中打击“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犯罪取得明显成效[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0226/c42510-30903232.html。早在2010年,民间借贷市场中便存在使用“套路贷”犯罪手段实施诈骗的行为,但由于犯罪行为极其隐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本质认识不足,实践中多以“民间借贷”和“经济纠纷”处理。实际上,此类案件是不以贷款营利为目的犯罪,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妨害司法公正,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甚至逼迫部分走投无路的受害人自杀,社会危害性极大。

一、“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模式

(一)“套路贷”犯罪的界定

“套路”一词在2016年被《咬文嚼字》杂志编辑部选入“2016年十大流行语”。网络流行语境下的“套路”通常暗含贬义,它泛指“经过精心编制的、用来迷惑人的说法或做法,甚至诡计陷阱等。”[1]汉语中“套路”原来的意思指的是“编织成套的武术动作,或指成系统的技术、方式、方法等”。很显然,“套路贷”在公众的认识中是违法犯罪行为,是在贬义层面上使用“套路”一词。因此,“套路贷”的字面解释可以为“犯罪行为人精心编制的让受害人向其贷款的圈套”。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套路贷”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但“套路贷”的目的不仅限于贷款,其本质是以民间借贷为名,实施骗人钱财的行为。“套路贷”不独立成罪,其可能是多种罪名的随机组合。[2]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上海意见》),2018年3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意见》),都曾对“套路贷”案件进行界定。[注]《上海意见》认为:“套路贷”案件是指“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浙江意见》认为:“套路贷”犯罪是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类犯罪行为。两份意见都是从对“套路贷”犯罪的行为模式和犯罪手段进行归纳总结的角度进行界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 2018年1月16日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0条的规定增加了主观恶意条件,并对可能涉及的罪名进行了列举:“对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

可见,“套路贷”案件的“套路”是一系列可以归类的犯罪手段。“套路贷”案件可以归纳为“通过一系列可以归并总结的犯罪手段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犯罪。”

(二)“套路贷”犯罪的基本特点

1.发案势头迅猛且集中于沿海城市

浙江、上海等地率先曝光了披着民间借贷外衣,实则实施诈骗的“套路贷”案件。有报道显示,自2016年9月以来,上海市公安局部署开展了“严厉打击以借贷为名的非法牟利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在此次行动中先后打掉30余个“套路贷”犯罪团伙,逮捕170余人。[3]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2018年“套路贷”案件审判白皮书》来看,该院及所辖法院共审理“套路贷”刑事案件共31件(包括一审和二审案件数量),涉及被告人124人,被害人达211人,涉案金额总计1.43亿余元。

根据已公布的关于“套路贷”案件的裁判文书统计[注]统计方法为:以“套路贷”、“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裁判文书”分页搜索,共搜索到100份判决书:无关判决书9份;因“套路贷”被害又成被告案件19份;有关判决书72份,其中二审判决书9份,一审判决书63份。本文的数据根据有关的63份一审判决书统计得出。,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案件发生地主要集中于浙江、上海、江苏等沿海省份。安徽、河南、吉林、江西、内蒙古也相继出现“套路贷”第一案,犯罪有向内陆地区蔓延的趋势。

图12016-2018年“套路贷”案件数量和

涉案金额变化图[注]上海二中院发布2018系列审判白皮书, http://www.hshfy.sh.cn/shfy/gweb2017/xxnr.jsp?pa=aaWQ9MjAwOTQ4NTMmeGg9MSZsbWRtPWxtMTcxz&zd=xwzx。

2.被害人多为正常融资渠道受阻人群

根据判决书和媒体披露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目标大多数为消费不理性、自控力不强、金融知识不丰富人群,此特点多体现在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身上。犯罪嫌疑人利用学生的这些弱点,用熟练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实施犯罪。[4]老年人也是犯罪的目标人群。由于老年人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家庭成员简单,对债务风险认识不足,易受蛊惑控制。有的房产证上只有本人的姓名,便于后期转移房产。还有的针对部分“创业人员”和非理性消费者。犯罪嫌疑人抓住此类人群资金吃紧,急需资金周转又不符合银行借贷标准的机会,把自己伪装成为民间借贷者,通过借款变为巨额债务放贷者。

3.犯罪人呈男性占主导、文化水平低和前科劣迹比例大的特点

(1)犯罪人男女比例悬殊。统计的63份一审判决书中,被告人共291名,除去判决书中未写明性别的3名被告人,女性仅有19名,占比7%;男性高达269名,占比约92%。

(2)犯罪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291名犯罪人中,除96名未在判决书中写明文化程度外,接受过本科教育的仅为2人,高中及以下学历的占比超过47%。

图4犯罪人文化程度统计图

(3)有前科劣迹的犯罪人人数较多。统计的291名犯罪人中,有前科劣迹的人员共64名,占比约为21.99%。除去6名犯罪人的前科劣迹未被公开,其他涉及的刑事罪名共19个, 行政违法共8项。涉及的刑事罪名中,“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各占比8%。行政违法以“吸毒”占比最大。

图5 犯罪人前科劣迹统计图

4.利用多种手段围猎目标人群

犯罪嫌疑人以“无抵押贷”、“手机贷”、“车贷”、“校园贷”、“美容贷”、“房贷”、“校园裸贷”等各种名义诱惑被害人上钩。根据媒体披露和判决书的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实践中出现过的“套路贷”诈骗渠道有微信朋友圈转发文章、熟人介绍、街边小广告等。犯罪嫌疑人在设计这些“宣传文章”、“宣传广告”时,主要利用了被害人急需用钱、社会经验不足、对民间借贷规则不熟悉、非理性消费等心理。这些文章及广告的内容、话术针对不同的被害人有不同的宣传对策。有些甚至会针对特定被害人设计独有的剧本,诱使被害人一步步陷入犯罪嫌疑人的圈套,签下高额借贷合同。

5.团伙运作呈警惕风控的企业化模式演进

目前来看,“套路贷”案件已呈现产业化和企业化运作模式特点,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严格把控风险,公安部也明确将“套路贷”归为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从犯罪主体的职能划分来看,当今的“套路贷”案件不仅有幕后负责人指挥全局,形成固定的放贷模式,更有不同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整理放贷账目,收集客户信息,拓展客户源,并进行专门化培训,达到根据个性化剧本实施诈骗的地步。后续还有专门从事讨债业务的人员进行债务催收。有的甚至会聘请律师为其签订的合同作风险评估,严密设计“陷阱条款”,后续还提供诉讼服务。[注]参见(2017)沪02刑终1182号“徐文正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上诉案”,曹某为犯罪团伙委托的律师,其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专门负责提起虚假诉讼。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曹某继续虚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出示虚假证据。

图6 犯罪团伙企业化运作分工示意图[注]参见(2018)皖0103刑初638号陆从刚、汪文伟诈骗、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6.立案侦查的被动性和滞后性

从侦查实践来看,“套路贷”案件进入侦查机关视野,多因被害人无力还款,或被暴力催收,忍无可忍之下选择报警。有的被害人民间借贷经验不足,起初并未意识到贷款人贷款的真实意图,直到累计借款金额超过承受能力才发觉上当受骗。但出于害怕非理性消费心理暴露,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等心理,即使报警,提供真实有效的线索也存在一定困难。有的被害人资金周转出现了短期困难,但个人信用记录不佳或不满足从正规融资借贷渠道获得资金的条件,甚至有的被害人自身就属于多年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灰色人群”,这些被害人开始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最终因扛不住犯罪嫌疑人的软硬兼施才报警。也有的案件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后被法官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如上海市发生的一起案件,2014年7月被害人完成首次抵押借款,2015年案发并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017年9月法院才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于2018年6月到案,但抵押房产早已过户至他人名下。[注]参见(2018)沪0101刑初882号,张纯、李东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无论哪种情况,由于发案时间距离立案侦查时间过长,给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二、“套路贷”案件侦查的难点

(一)案件定性难

1.刑事侵财案件认定难

“套路贷”案件长时间未被当作刑事案件办理,正是因为其“民间借贷”的外衣太具迷惑性。许多“套路贷”公司虽以公司法人为名对外宣传贷款业务,但实际签订合同时并非以公司作为贷款方,而是要求被害人直接与公司员工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证明材料由公司收回,将其违规发放小额贷款的行为掩饰为被害人与员工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很难发现公司的违法放贷行为。

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真实的借贷关系,很难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来判断是自愿给付高额利息还是另有隐情。而犯罪实施过程中准备的借贷合同和银行流水等凭证,足以证明民事借贷关系的存在,使得名义上的“借贷纠纷”能够顺利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获得胜诉。为掩盖犯罪行为,部分犯罪嫌疑人会诱骗、逼迫被害人签订多份借贷金额不同的借贷合同,选择其中一份或多份提起民事诉讼。加之配备专业的诉讼律师,此类“借贷纠纷”很容易获得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2.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后定性难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时很难判断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审查案件材料时也难以区分相近罪名。《上海意见》率先指出,“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未采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的,从整体上仍为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既采用了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相应罪名的,应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浙江意见》在沿用《上海意见》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暴力手段”的限定条款:“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两份文件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罪数问题给出了较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实践中出现“诉讼欺诈骗取财物的行为”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暴力取财行为并存”的情形时,多个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应当包含进一个罪名中还是多个罪名分开等仍存在巨大争议。

(二)涉案数额认定难

《上海意见》和《浙江意见》都规定了“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根据有关“套路贷”案件的判决书分析,目前法院认定犯罪所得金额的计算方式较为统一。除去涉及房屋抵押和房屋买卖的案件未明确写明具体涉案金额外,犯罪既遂的案件均采用“实际取得赃款数目-犯罪嫌疑人实际借出金额(本金)”,也就是根据被害人损失的财物数额来认定。

侦查机关所面临的困难则是如何全面收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问题。首先是线上支付方式众多导致取证困难。目前曝光的案件涉及到的支付平台主要有支付宝、借贷宝、财付通等。此类支付手段客户端记录易被改动,资金往来名目不清,收集完整资金来往证据困难。其次是现金交易方式案件取证困难。反侦查意识高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会选择视频监控不能完全覆盖的区域进行现金交易。查明被害人当场归还犯罪嫌疑人的借款金额和实际取得的金额非常困难。如果案件是犯罪未遂形态,查证犯罪嫌疑人着手行为涉及的金额更是难度大。

(三)实际借款追回存疑

实践当中不止一个案例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借款人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合同,也已实际取得一定数额的借款。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团伙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得任何非法收益,被害人实际取得的这一部分“借款”如何处理?

以2017年12月上海浦东新区判决的“李某某、卢某某等诈骗”一案为例,[注]参见(2018)沪0115刑初1941号李某某、卢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顾某因沉迷赌博而向李某某犯罪团伙多次借款。顾某实际取得借款30余万元,但债务被恶意累加至450万元并签订借据。犯罪团伙成员带顾某至澳门赌场完成450万元的资金走账,并于2017年7月取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害人顾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犯罪团伙成员于2017年8月被全部抓获。至一审为止,被害人实际借款43.7万元,归还借款15.5万元。剩余的28.2万元的借款是否应当被追回?《上海意见》和《浙江意见》都未对这个问题作出相应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首次针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若追回借款,考虑到被害人的特殊地位,应当如何实施以降低二次伤害的可能?

(四)团伙组织架构查证难

研究发现,各个犯罪团伙都存在幕后的实际出资人。但由于资金分散给各个二级头目,甚至更低级的成员,资金源头查证困难,易存在漏网之鱼。索债阶段中经常出现的“平账”就是各个犯罪团伙之间“合作”的最重要环节。部分案件也是因为办理一个团伙犯罪时牵扯出多个其他团伙。

以上海市“天甘”、“怡智”、“浩威”公司案件为例,公安机关在办理上海天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发现朱某犯罪团伙与天甘公司存在密切的业务往来,怀疑其涉嫌犯罪。同时,在侦办上海怡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智公司)涉嫌诈骗等犯罪过程中,又发现浩威公司与怡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亦涉嫌犯罪。后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起,黄某等人从事个人借贷业务,后通过注册成立天甘公司和控制怡智公司,分设业务部、后勤部、网签部、催债组等部门,由黄某等人伙同其他多名被告人,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钱财。[注]参见上海法院首次对三名“套路贷”人员判无期徒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679267。该案件共牵扯4个犯罪团伙,犯罪团伙人数多达36人,作案时长达3年之久。此类团伙协作的案件人员组织庞大、关系复杂,言词证据收集、书面证据固定、抓捕时机确定都十分困难。此外,各“平账”团伙间是否涉嫌共同犯罪的查证及其主观共同犯罪故意证据的收集难度都相当大。

三、解决“套路贷”案件侦查难点的理论探索

(一)“套路贷”案件与民事借贷纠纷的区别

“套路贷”案件与“借贷纠纷”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相似点,如双方签字的借贷合同、资金来往记录等。实践中“套路贷”案件经常与“高利贷”案件混淆。高利贷通常被认为是“高于国家利率规定的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5]。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套路贷”案件与民间借贷存在本质的区别。

1.民间借贷合同的签订,即使约定利率高于国家利率,也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借款人对合同中的本金和利息都有充分认识,知晓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和法律后果。合同不会因利率高于国家规定而当然无效。而“套路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虚高的金额含糊其辞,通常冠以“行规”、“保证金”、“违约金”等五花八门的名义,而非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欺诈或胁迫手段,借款人陷于错误认识或迫不得已而签订了合同,在《合同法》上属无效合同。

2.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犯罪主要获利途径不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是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依靠收取利息获得收益。而“套路贷”案件的出借人是假借借贷之名,企图非法占有借款人及其家人名下的房产或车辆等财产,以此获得巨额非法收益。

3. 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犯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民间借贷违约主要是因为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逃避债务产生。出借人依靠利息获利,因此实际上并不希望违约发生。而“套路贷”案件中的借款人会积极主动制造借款人违约。有的出借人在约定还款时间时选择有歧义的表述方式,有的将还款时间精确到分,有的约定当面还款但突然失踪。出借人故意制造各种情况使得借款人“被违约”,从而迅速展开索债行为。有抵押物的占有抵押物并设法转移所有权,无抵押物的找人平账或向本人及亲属索要巨额违约金。

(二)“套路贷”案件的定性方法

根据判决书和媒体曝光的案件来看,“套路贷”犯罪的主要作案手段如图7所示。犯罪嫌疑人在寻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后,主要实施签订合同、制造银行流水、恶意认定违约、强行索债等行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表现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在案件办理中应当随着侦查工作深入,做出相应的调整。

1.合同签订阶段的行为定性。在签订合同阶段要注意判断,被害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还是因为迫于犯罪嫌疑人施加的各种压力而签订合同。实践当中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为引诱被害人签订巨额借款合同,前期会给予几次真实的借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机与其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倘若被害人不肯签,犯罪嫌疑人会将之前未还的借款一并索取,加上恐吓、威胁等手段,最终被害人不得不签订远高于真实借款金额的合同。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或者第274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被害人当真缺乏借贷经验,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的话术信以为真而签订借贷合同的情形,应当初步定性为“诈骗罪”;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有一定认识,迫于压力不得不签订借贷合同的,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图7 “套路贷”犯罪模式示意图

2.索债阶段的行为定性。索债阶段的定性最为复杂,根据图示可以发现,索债的手段主要有口头威胁、提起民事诉讼、限制人身自由、殴打、非法占有抵押物等。采用不同的手段触犯的罪名并不相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定性。

(1)欺诈与胁迫手段并存的索债行为的定性。诈骗罪一般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处分财产行为应当与欺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如图8所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夺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如图9所示:

图8诈骗罪基本构造示意图

图9敲诈勒索罪基本构造示意图

刑法理论对于欺诈与敲诈勒索行为并存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独立定性说”、“竞合说”与“具体分析说”。我国大多数学者赞成具体分析说[6]。笔者也赞成具体分析说。应当认为,消极自由是否缺乏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在罪质层面的根本差异。“我们可以依据被害人是否陷入心理强制状态,认定索债行为的性质。如果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被害人的随之行为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反之,则成立诈骗罪。”[7]具体到“套路贷”案件中,只有当被害人相信借款事实,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并未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诈骗罪。若被害人因口头威胁、限制人身自由、遭受殴打、未经诉讼程序非法占有抵押物而给付财物,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犯罪嫌疑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索债的,应当进一步根据具体情况思考。假设表面的借贷关系真实,犯罪嫌疑人声称的民事诉讼并未提起或未出判决结果,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因犯罪嫌疑人的恶害通告而受到了更多限制,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若犯罪嫌疑人已提起民事诉讼,或已进入审判、执行程序,被害人因此而遭受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2)诉讼欺诈骗取财物行为的定性。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索债除了符合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外,还可能与虚假诉讼罪竞合。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达到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便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一般而言,数额如果达到诈骗罪的“较大”标准,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同时应当注意,“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实际借款的定性

1.实际借款的不当得利属性。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应当认定,被害人从“套路贷”案件的犯罪团伙实际借得的本金应当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8]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处借得本金使其财产总额增加,犯罪嫌疑人因借出本金使其财产总额减少,受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件,“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借款行为的不法原因给付属性。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处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的给付行为是基于诈骗的故意,也就是基于不法目的,属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法原因给付指的就是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管是大陆法系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不法约定制度,主流的民法规制路径几乎是一样的:“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或基于不法约定而移转的金钱、动产与不动产均不得要求返还,除非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9]借出的本金在民法上失去了救济途径,刑法是否可以对这笔借款进行规制?有的学者提出,“正因为考虑到不法原因给付者的财物丧失了法益的要保护性,所以也就不需要动用刑法加以保护。”[10]

3.笔者认为,借出的本金应属于刑法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为实施侵财犯罪而付出的必要金钱诱饵。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也明确规定:“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但是这个认定存在时间点上的困难:判断本人财物的时间标准为实施犯罪时还是实施犯罪后。倘若以实施犯罪的时间为标准,借出的本金显然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被害人获取的本金应当予以没收[注]江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苏0991刑初117号]首次作出“被告人黄某退出的犯罪所使用‘借款’人民币8500元,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倘若以实施犯罪后的时间为标准,借出本金占有即所有,应属被害人本人财物。[11]无论选择哪个时间作为标准,在案件侦办或审理时,本金都是由被害人实际取得,或者已经使用完毕,此时予以追缴或没收,实际当中存在非常大的困难。被害人原本就处于受害一方,再对被害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亦有雪上加霜之意味。但从反诈骗的角度来说,对本金的追缴确有合理之处。“套路贷”案件的被害人之所以选择非正规途径借款,少数确实出于实际需要,但大多数出于赌博、非理性消费、本身征信记录不良等原因。对借出的本金置之不理,让被害人(尤其是未遭受财物损失的被害人)获得并无法律上原因的金钱并挥霍,其示范效应不可忽视。

四、“套路贷”案件的具体侦查方法

(一)扩大案件来源,保持打击“套路贷”高压态势

公安部明确将严厉打击“套路贷”类违法犯罪活动作为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具体举措,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大局稳定。除了法院移送的案件,“套路贷”案件多数以债务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限制人身自由、寻衅滋事等警情的形式进入公安机关视野。因此,在日常接处警过程中应注意甄别案件的基本性质,特别注意在索债过程中出现聚众闹事、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情况。同时应当甄别是否为逃避真实债务,借“套路贷”被害的理由逃避债务的虚假报案。现场处置警情时应当详细询问被害人是否牵涉民间借贷,若出现虚高的借款合同应当高度警惕。尤其应注意借款双方关于约定虚高金额的名目以及是否存在转单平账行为。侦查机关也应增强发现和打击犯罪的主动性,发挥阵地控制优势,及时获取与“套路贷”案件相关的犯罪情报,并对相关证据与犯罪行为进行同步固定,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避免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害的情况发生。

(二)掌握“套路贷”案件犯罪模式,搜集关键性证据

“套路贷”犯罪团伙组织结构复杂、分工明确、犯罪手法娴熟,有的团伙还会配备专业律师“指导”法律问题,给侦查机关发现案件、收集证据、控制赃物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针对此类犯罪案件,在分析和总结已掌握的犯罪模式基础上,要摸索出有效的方法进行侦查。

1.以被害人为切入点。仔细询问被害人获得借款途径的信息来源、借款原因、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威胁行为。重点把握被害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认识,根据因错误认识还是心理强制签订,初步认定分别涉嫌诈骗或敲诈勒索。

2.重点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转账和索债的资金来往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取款地点以及交易方式,及时获取有关部门的协助,调取监控录像、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收回的本金、利息和所谓的“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范畴予以准确查证。[12]

3.摸清全案的犯罪模式。通过询问、讯问,掌握犯罪嫌疑人认定被害人违约的方式,通过书证及人证的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违约的主观恶意。重点询问被害人被索债的情况,索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手段等都应当作详细记录。若索债过程中涉及暴力,应当及时了解是否形成损伤,及时拍照固定,有必要的应当委托鉴定。若涉及非法拘禁,应当问清楚持续时间和地点。

(三)适时抓捕归案,深挖串并案线索

《上海意见》指出:“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

针对正在进行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严密布控,掌握犯罪团伙的人员信息、组织架构;发现与其他犯罪团伙存在平账交易的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并进行串并案。在摸清犯罪团伙的具体涉案人员后,适时收网,及时抓捕并开展讯问,切忌打草惊蛇而致证据被销毁。因此,通过前期侦查要及时查清犯罪团伙的具体情况,包括人数、分工、参与的案件等。“各‘平账’犯罪团伙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既可能是事前联络等形式的直接故意,也可能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13]应当根据团伙成员对彼此团伙实施行为的认识程度,成员之间是否存在交叉,资金来往的流向、频率、次数等来证明团伙间的共同犯罪故意。

(四)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被害人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81条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修改后的法条对侦查阶段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旧给人以似是而非的感觉。[14]对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有学者明确提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 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15]

笔者支持如下观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16]在侵财类案件中,侦查机关非常重要也非常艰巨的任务之一就是追赃。被害人比起关心犯罪嫌疑人是否得到应有惩罚,更关心损失财物是否能够失而复得,能得多少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也有利于节约侦查资源,获得更大的侦查效益。尽管侦查阶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清晰,但笔者认为,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在侦查阶段主动劝说犯罪嫌疑人认罪、退赃。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和退赃情况如实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入认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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