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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多重解析及刑事对策

时间:2024-09-03

许桂敏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网络犯罪已经是我国的第一大类型犯罪,目前在全国犯罪总数中大约占1/3,并且以每年近30%的幅度递增。我国针对网络犯罪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网络犯罪概念尚未统一界定,网络犯罪类型不断演化,其犯罪方式和手段随时更新,网络犯罪的组织性与集团化趋势越发明显,导致预防与控制网络犯罪的刑事对策必须与时俱进。

一、 网络犯罪的概念

据资料统计,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我国的网民规模已达8.0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7.7%;2018年上半年新增网民2968万人,较2017年增长3.8%;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7.88亿,网民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比例高达98.3%。[1]网络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反映出信息时代的高科技发展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的便利与快捷,另一方面必然导致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为违法犯罪分子制造了便利条件。这里所说的网络不限于通过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等构建的网络系统,还包括手机、掌上笔记本等构建的具有通讯、存储功能的网络终端。网络不仅仅是指计算机通讯网机构的互联网,还包括以电话网为核心的电信网,以广播电视为媒资的广播电视网等。由于技术的不断改进,三大网络已成互通之势,资源共享,语音、视频、图像、文字、数据成为共有的业务,这就是当下网络的范围。

从20世纪美国出现第一台计算机到现在大数据、云计算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作为新兴的犯罪类型,伴随着计算机、互联网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更为神速,无论是网上购物,还是日常办公,甚至休闲交流已不可或缺,微信、微博、QQ这些熟悉的名词走入了人们的生活、工作之中。网络改变了我们的生存世界,为我们带来了极大便利。

从发展过程看,网络犯罪的概念渊源于计算机犯罪,但目前学界已经抛弃计算机犯罪的称谓,而改为网络犯罪,因为它更能体现这种新型犯罪的本质。比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就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看作是人与机器的交互系统,通过交互系统实现信息的快速处理。因此,计算机犯罪就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当然,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不同于网络犯罪的类概念,逐渐被淘汰并被网络犯罪取而代之是历史的必然。实际上,现在已经发生观念转化,逐渐认同网络犯罪的说法更具有科学性。网络犯罪已成为常识性公认的名称。

正因为网络犯罪的复杂性、隐匿性与虚拟性,学界对网络犯罪的概念至今仍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但归纳起来主要有“目标说”“工具说”“空间说”三种观点。总体而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有关网络犯罪的理论研究也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拓展。

“目标说”认为,网络犯罪是犯罪分子以网络为目标实施的网络攻击行为。这又被称为目标型网络犯罪。“工具说”认为,网络犯罪不仅是发动网络袭击,而且是犯罪分子将网络作为工具实施的犯罪活动。这又被称为工具型网络犯罪。当然,随着人们对网络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坚持网络犯罪“目标说”以及网络犯罪“工具说”观点的人数越来越少。因为互联网的神速发展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息息相关,离开网络就等于脱离社会生活。因此,网络犯罪“空间说”的观点逐渐占了上风,并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同。“空间说”观点认为,网络犯罪不仅仅是以网络作为攻击目标或使用的工具,而且网络正成为是一种新型的犯罪场。换言之,网络犯罪就是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据此,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已经过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阶段和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阶段,现在是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阶段。[2]

笔者认为,随着信息技术高度发展,网络平台的日益大众化,线上交易的不断激增,大数据的广泛多样,网络空间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与现实空间并列的空间,甚至可将网络空间看作是第五空间(陆地、海洋、天空、外太空之外的第五空间)。因此,网络犯罪的空间可以突破传统刑法理论对物理空间的狭隘认定,扩大到网络空间中,扩延到公共场所、社会秩序的场所等领域,成为与线下空间或现实空间遥相对应的空间,即网络空间或者线上空间。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破冰之旅,承认网络空间的犯罪并据此定罪量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发布司法解释。[3]由此证明,网络空间已是我们应对网络犯罪的重要场域。事实上,我国刑法的不断修订、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的出现已经多次表明,我国特别重视网络空间犯罪现象,对网络犯罪的法网越织越严密,刑事制裁越来越严厉,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对网络犯罪的界定日趋明朗。虽然现在还没有明确的网络犯罪立法概念,但是,学理走在立法前面,将网络犯罪视作“线上犯罪场”,称之为网络空间的犯罪活动,或者认为网络犯罪发生地点在网络中,如此解释都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同时能为信息时代的犯罪提供前瞻性预防对策。

鉴于学理上的网络犯罪概念研究现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笔者建议扩大网络犯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网络犯罪的定性不再拘泥于计算机,不再受制于台式电脑、IPAD等,而是将其界定在网络空间 。因此,笔者将网络犯罪的学理概念定义为:网络犯罪是指所有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触犯刑律,应受刑事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网络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网络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前,以财产为目的的网络欺诈犯罪仍然是主流, 并呈现出向组织性化形态发展的趋势。以网络诈骗为例,犯罪分子通过网络手段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和数据,然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上交易,骗取被害人钱财。

网络犯罪若以其存在方式划分,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以网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和发生在网络空间的犯罪。前两类是原始分类中的网络犯罪类型,后者是演变发展而来的新兴犯罪类型。

若以我国刑法分则的犯罪种类作为划分标准,网络犯罪至少可分为6种类型: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犯罪,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网络犯罪,三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网络犯罪,四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网络犯罪,五是侵犯财产的网络犯罪,六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网络犯罪。这里包括的具体犯罪行为,主要有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网络传播虚假信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恐怖主义活动等。

此外,以网络为平台的犯罪还有其他类型,如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叠加组合犯罪,是一种违背人性的严重犯罪行为。从形式上判断,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貌似网络犯罪,但从其行为性质上分析,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应该定性为恐怖主义犯罪,只不过与传统意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相比,是一种犯罪的异化,是恐怖主义犯罪的新样态。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不同于传统恐怖主义犯罪,主要表现在行为方式上,传统恐怖主义犯罪主要采取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此处暴力是有形的物质力,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人或者物),造成现实的物质损害或者人身伤亡。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暴力方式主要发生在虚拟网络空间,可能会对现实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间接损害,但其恐怖行为都会在我国刑法里找到相应的罪名。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里,规定了计算机犯罪条款。该条款是网络犯罪中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或者将计算机作为攻击目标的犯罪,或者是网络空间实施犯罪的集中表现,只能说这些条款罪名的规定是网络犯罪的典型形式,并不代表它们就是整个网络犯罪。比如,《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入侵高度机密部门的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主要指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侵入或者获取、控制上述领域之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比如,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或者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情节严重的就构成该罪。此外,针对本罪还有配套罪名,即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也就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体现。

我国《刑法》第286条原有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来的刑法修正案增加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限定为特殊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他们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并后果严重、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并情节严重的,任意情形之一就构成本罪。

同样,《刑法》第287条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即对网络空间犯罪的行为如何认定上,明确规定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之后,在《刑法》第287条原则规定基础上又增设2个条款,一个是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里,对利用信息网络或者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都一律入罪。该信息主要是指违法犯罪的信息,如发布销售毒品信息、建立制作管制物品的网站、设立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等。总之,共计有7个罪名是专门冠以“计算机”或者“网络”名称的犯罪,也就是刑法所规定的典型网络犯罪表现形式。这些类罪名需要与网络犯罪的界定范围保持一致,应该在宽泛意义上理解网络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其用意很简单,就是有针对性地打击网络犯罪并且取得真正的实效。

三、网络犯罪的特征

网络犯罪具有特殊性和时代性,伴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进一步推进,网络犯罪的特征也会不断呈现出新特点。掌握网络犯罪的特征,便于寻找犯罪原因,制定相应的刑事对策。另外,厘清网络犯罪的特征,特别是刑事法的特征,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准确定罪量刑,贯彻同案同判,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网络犯罪的特征主要表现为:

(一)网络犯罪主体低龄化

从犯罪主体判断,我国目前网络犯罪的主力是青少年。青少年好奇、寻找刺激的心理在网络犯罪的多变性与新鲜感中得到满足。换言之,经常上网或者在网络空间的活跃人群多为青少年。青少年一方面成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另一方面也容易成为被害人。青少年网络犯罪逐渐显示出低龄化趋势。

统计数据显示,网络犯罪主体呈现低龄化特征,参与网络犯罪的未成年人增长迅速。2014年,参与网络犯罪的主体中,14岁未成年人的比例已上升至20.1%,而2010年这一比例为12.3%。[4]这说明,网络犯罪已成为青少年犯罪的高发类型。网络犯罪的多变性与青少年追求好奇的特点相结合,会产生正向与反向的多重效果。针对青少年低龄化的网络犯罪特点,需要调整相应的治理策略。

(二)网络犯罪手段智能化

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暴力犯罪,不懂网络操作技术就无法在网络空间制造祸端。比如,传统的杀人犯罪,不需要拥有复杂的技能和较高的智商,动用蛮力就会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网络犯罪却不同,不仅需要了解基本的网络技术常识,还要有较高的智能。网络犯罪的行为主体通常智商较高,对网络新事物有好奇心,理解力较强,具有较高的破坏或者入侵网络系统的技术,如破译口令或者密码,秘密安装病毒软件等。无论是直接侵害性的攻击、侵入网络的犯罪,还是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实施的其他犯罪,以及在网络犯罪场域实施的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都要对网络运行、网络安全、网络操作有基本的认识和理解,攻击重要领域高精尖行业的电脑系统还需要有“黑客”技术。这些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智能手段,才可实施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行为人不仅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知识,还须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即较强的反侦查意识,较高的逃避管控和打击的能力。技术和智能在网络犯罪中皆占有突出位置。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面临网络黑客的攻击。网络犯罪人为了顺利实施网络犯罪,需要学习网络基本原理,研究破解网络漏洞,努力编写网络程序,这显示出网络犯罪智能化特色。当然,随着黑客技术和黑客教程的泛滥,使得原本为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的网络犯罪,现在即使是普通人,也能通过“傻瓜教学”掌握网络操作技术,更多网民由此加入到网络犯罪群体中。比如,我国2018年线下消费支付采用支付宝、微信等手机支付方式的占67.2%,跨境支付的有40个以上国家。[5]移动网络支付面临着巨大的潜在安全风险,防范网络犯罪变异的措施需要随时强化。在网络犯罪智能化的逼迫下,我们需要不断堵控网络漏洞、不断强化网络安全措施。

(三)网络犯罪的即时性

传统犯罪理论认为,任何故意犯罪都有一个犯罪过程,即从犯意产生、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到着手实施、犯罪完成。在犯罪既遂形态中,除了行犯,一经实施就完成犯罪,达到既遂,其他的如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通常都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犯罪过程。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开始实施,都不可能瞬间完成。而网络犯罪则不然,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在经过前期大量技术性准备后,犯罪的实施往往瞬间即可完成。网络犯罪在网络状态下,摆脱了特定的时间空间束缚,手里有一部手机,就可以实施犯罪。网络信息传输是无形的,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犯罪的目的即可迅速达到。作案时犯罪分子点击一下按钮、操作一串代码,犯罪结果就会累加级扩大。网络犯罪的犯罪过程具有迅速、快捷、难被发现的特点,给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整个司法程序的启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四)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

网络犯罪的表现形式各异,侵犯的法益多样。网络犯罪作为一个类慨念,所侵犯的并不是传统犯罪中单一的法益,如果按照刑法分则的分类,可能涉及到十大类犯罪,也就是说,在十大类犯罪中或多或少有网络犯罪的身影。这使得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巨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多种多样,有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利,甚至侵犯公共安全。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会破坏网络正常使用,影响公共生活,进而影响国家、社会安全;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一般会侵犯公民财产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网络平台实施的犯罪则更加多样,会侵犯公民的各类权利。

网络犯罪具有与其他犯罪相交织的特征,其产生的不良影响远远超过单一的犯罪。传统盗窃犯罪一般采用平和秘密手段,网络盗窃犯罪则更加隐秘,被害人很难察觉,但却能造成严重的损失。传统诈骗犯罪既需要编制一套完整的“骗术”,又要扮演撒谎角色,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网络诈骗也要用欺骗手段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但却不用面对面进行,只需利用网页、链接等虚假内容就能使人上钩,波及的被害人更多,能造成的财产损失更大。传统的破坏通信设施需要闯过层层关卡,入侵形式复杂;而在网络上,“黑入”系统、窜改代码即可短时间完成攻击,十分便捷。

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体现为其受众广、易扩散等特征。各行各业的工作、生活都已离不开网络,网络犯罪也由此“普及”开来。每个普通网民都可能被犯罪人盯上,网络犯罪侵害的范围在不断拓展,传统上实施的犯罪在网络上都可以发生。这种侵害范围无论从被害人还是从犯罪客体上看,都体现出受害者多、范围广、侵害客体复杂等特征。如同“蝴蝶效应”,看似微小的网络犯罪行为都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影响整个社会稳定。2017年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公布,网络犯罪在全球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为3万亿美元,预计2021年损失数额可达6万亿美元。其中,中国每年的损失数额已达到惊人的程度,仅个人信息被盗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上千亿美元。[6]

四、 网络犯罪的刑事对策

正如前文所言,网络犯罪的空间化,网络犯罪主体的低龄化、专业化,网络犯罪手段的智能化、隐蔽性,网络犯罪活动的组织性,网络犯罪的多发性及其成因的复杂性,都指向最后的法律保障的刑事法的对策是否到位、合理,是否发挥出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是否有效实现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网络犯罪刑事对策应建立在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基础之上

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有关网络安全监督管理的犯罪罪名,并且出台了《网络安全法》等前置性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协调的其他部门法与刑法的相互衔接关系。但是,我们不能掉以轻心,毕竟网络犯罪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而变化的,而法律带有天然的滞后性和僵化性。因此,应该随时关注网络犯罪发展动向,及时更新弥补刑事法规制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犯罪漏洞。

网络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健全会影响网络犯罪刑事防控的成效。在我国,关于网络安全的立法出台较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加之举办多次的世界互联网大会,对网络安全以及网络犯罪的治理提出的倡议,都为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我国虽然有一部专门的网络立法,即《网络安全法》,但是它主要在“安全”领域发挥作用,对层出不穷的其他类型网络犯罪缺乏针对性。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只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几个专门罪名,之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大幅增加相关罪名,这说明我们应对网络犯罪的经验还显不足,尚需要加大刑事法律规制的力度。

网络社会具有“虚拟性”,在网络虚拟社会里不能完全套用现实社会的规则。虚拟社会面临严重的制度失范问题,也就是社会解体理论强调的社会生活中没有一套现成的社会规则和规范来指导人们应该如何行动,就会引起社会失范,导致社会问题的出现。[7]网络的迅猛发展已与规则的循序渐进产生了矛盾。缺乏规则制约,就会有更多的“犯罪探索”出现。

除了明确的行为规则,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在技术、设施、软硬件方面也要继续完善,以便利于齐心合力共同打击网络犯罪。网络的域名管理权和先进网络安全技术的研发都需要中国的主动参与,加强国际合作,发挥法律和规则的作用,最终实现先进的网络管理“硬件”与网络有序运行的“软件”相配合,扩大网络犯罪的法律治理效果。比如,加大我国网络防御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投入,尤其是加密、数字签名、认证、审计、日志、网络监测及安全检查等网络技术和路由器、保密网关、防火墙、超级服务器等重要网络设备以及相关软件。技术手段是遏制网络犯罪的“屏障”,发现网络漏洞就要弥补,发现现有网络有犯罪可乘之机就需要及时设置拦截、加密措施,这些措施可以达到先期预防犯罪的效果。如果说网络犯罪的治理需要运用多种手段,那么网络技术的提升是治理网络犯罪的重要举措。

网络警察是特殊警种,他们既需要拥有互联网络相关专业技能,又要具备处置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的经验。网络警察工作的专门性、特殊性已使其区别于传统的警种。比如,网络犯罪侦查,协助有关部门对网络安全进行管理、监测,从事日常网络安全监管等,都预示着网络警察角色的重要性,网络警察的职能在新形势下尤其需要加以强化。此外,维护网络安全,治理网络犯罪,不仅需要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网络监管体系,更需要各部门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公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发力。

(二)网络犯罪刑事对策应建立在减少犯罪激增基础之上

如何屏蔽犯罪条件,削弱致罪因素,不仅是风险社会防控犯罪的关键环节,也是应对网络犯罪的必要策略。有学者提出,应通过增加犯罪难度和风险、降低犯罪收益、减少犯罪机会、加固犯罪目标等以控制犯罪。[8]网络社会生活化与普遍化制造了大量的犯罪机会,能够通过快捷方式获得犯罪收益,又能隐匿在虚拟社会里不暴露自己身份,这对犯罪人来说具有强大的吸引力。犯罪人通过建立虚假网站、设置虚假链接,利用网络群发短信,编造虚假信息,最后骗取个人账户信息,完成犯罪。这种方法比过去实施类似犯罪的方式成本更低,也更加隐秘便捷,但带来的收益却非常可观,这必将吸引更多的犯罪人参与其中。网络的隐匿性激活了犯罪心理并弱化了道德约束,形成了网络是个“无规则、无道德空间”的错觉,引发了大量网络犯罪现象。[9]一些网民认为,网络里的自己并非真实的自己,“我”不用为“我的行为”负责,于是其胆子越来越大,导致一些人一步步走向犯罪的边缘。根据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一个国家的犯罪情况总体上稳定,犯罪动态与该社会发展是一致的,犯罪总量达到波峰后就会降低,控制犯罪激增是可行的。网络的开放性、宽容性在愉悦广大网民的同时,也让部分网民任意发泄,没有丝毫顾忌,但是通过集中整治会降低网络犯罪数量。

网络犯罪也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的结果。在网络犯罪中,被害人也具有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性、互动性、可责性。[10]从网络犯罪被害人方面而言,这些被害人或者有贪财图利心理,或者对网络危害认识不深,或者不懂得网络知识,无法识别网站真伪情况,对网络信息的传播渠道也缺乏了解。通过网络短信、邮件发送的虚假链接,被害人不加识别就直接点开。网络犯罪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一强一弱”的状态,被害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导致了网络犯罪的扩散性持续发生。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络传播地、犯罪结果地经常不在同一个地方,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与侦破难上加难,虽然有电子证据采纳规定,但是网络犯罪的发现难、侦查难等窘境使得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强弱状态进一步加剧。因此,网民要注意个人信息保护,对于来源不明的网站要求注册个人真实信息的,应果断停止个人信息输入,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对于网络空间中的其他犯罪,网民应当树立网络空间是社会共有空间的认知,网络空间已成为现代社会人类生存的“命运共同体”。网民不是旁观者,只有每个人都“善待”网络空间,把其当作必不可少的生活平台,才能减少危害发生,维护共同的网络秩序。

近几年,网络犯罪有组织、有计划、跨国境的特征越来越明显,以“小动作”造成“大影响”,“神出鬼没”般的网络犯罪,使得事先预防难以展开,而事后的惩戒又难以消减。可见,网络犯罪刑事对策建立在减少犯罪激增基础之上实属必然。

(三)网络犯罪刑事对策应建立在打破传统犯罪思维定式基础之上

网络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体、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形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特别是犯罪的定量评价等诸多问题上,都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知识谱系和具体形态。传统刑法建立在物理空间、传统社会的结构之上,缺乏对网络犯罪针对性的应对规定。而网络犯罪变革了空间、信息、交流的样态,数字的极具膨胀、数据的管理方法都无法完全套用传统刑法。相比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网络犯罪的不断增加,需要刑事对策适应网络犯罪的变化,改变以往的思维定式和惯性做法。

网络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公共空间,它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模式、行为方式、生活空间,使人由政治人、理性人、社会人发展成为“数字人”。治理网络犯罪,是新时代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也是革新犯罪治理的必经阶段。“单打独斗”的方式无法应对网络时代的挑战,网络空间的刑事治理模式需要改进。对网络犯罪的治理仍然需要秉持预防重于事后惩罚的理念,以堵塞网络漏洞、防患于未然作为治理的主轴。这是因为,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其他犯罪,更难以控制,犯罪结果一旦造成也难以恢复,事后的处理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所以,对全社会来说,抑制网络犯罪的持续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

网络法治的完善是预防网络犯罪的基础和保障。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比较全面地规定了网络犯罪的内容,增加了若干个法律条款,重点规制网络犯罪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比如,增加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新罪名,这些新增设的罪名,一方面填补了法律漏洞,修正了某些罪状,明确了具体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完善了网络犯罪罪名,严密了网络犯罪法网。不可否认,增加网络犯罪新罪名契合了网络犯罪的最新发展走向,符合防控网络犯罪的现实。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制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补充,但毫不讳言,对网络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单凭刑事法一己之力是不可能完成防范网络犯罪重任的。对此,各级党政部门、网络运营商、普通网民都应当广泛参与,做到依法用网、文明用网。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就是维护我们未来的基本生活。

2017年我国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侧重于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公益、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它对网络安全术语进行了解读,即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出现,使网络保持稳定可靠运行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11]。

《网络安全法》是基础法,它对整个网络安全的保障、维护应起到统领作用,对网络犯罪的防控有着宏观作用;刑法是保障法,是通过严厉制裁手段的刑罚以彰显网络犯罪治理的防线。但只有这部法律还远远不够,我国可以考虑制定网络犯罪的单行法,这种单行刑法将各种网络犯罪分类规定,这样,它的涵盖面会更广、内容会更为明确、针对性也更强,能够更有效地规制网络犯罪。当然,我们应根据防范和打击网络犯罪的需要而谨慎立法。

总之,网络犯罪是当今社会面临的巨大挑战,刑事规制仅仅是其中的重要防范举措之一。伴随网络犯罪的滋生、蔓延与发展,以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应尽可能完善刑事立法,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法律一起共同筑起防御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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