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黄文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毒品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直接证据,这些供述能够反映毒品犯罪的全过程,是认定毒品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然而实践中,有的案件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作过有罪供述,但由于办案人员自己侦查、审查工作不细致,对言词证据不够稳定的缺陷没有充分认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与涉毒事实相关的其他言词证据及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未能及时收集、仔细审查,而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翻供,指控的犯罪就难以充分证明,当需要补充证据时,由于一些证人去向不明,有些书证、物证已经灭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有罪供述得不到采信,造成被动局面,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可惜的。如果能通过其他证据印证有罪供述的细节,卡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路”,无疑将极大增加其翻供的难度,支持有罪供述的稳定性、真实性、可靠性,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同案犯、上下线供述无疑是对毒品犯罪事实最有力的印证,要注重对犯罪细节的重点比对审查。如毒品的来源、毒品接货地点、毒品藏匿地点及毒品藏匿、运输、寄送方式;毒品上家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主要特征;毒品运输的行程、路线及目的地;毒品下家的基本情况、交接毒品的具体地点、方式与毒品下家的联系情况;所获报酬及路费的支付及使用情况;犯罪嫌疑人分工协作及相互联络配合的具体情况;所乘交通工具、行程往宿等的详细情况;以前曾经实施的毒品犯罪的过程及情况等。要仔细分析这些细节与被告人所述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地方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对于知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及目睹侦查人员检查、查缉毒品情况的证人,应当收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与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的细节相印证,如被告人与同居女友在出租屋吸毒时被抓获,当场从出租屋隐蔽处搜出大量毒品。该同居女友的证言就应当明确毒品的起获具体地点、毒品包装、毒品形态等细节,做到与勘查、搜查等笔录、扣押清单等一致。同时还应当尽量询问被告人之前的贩吸毒、经济来源、生活现状、接触人员等情况,从侧面证实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故意。对重要证人的询问,一般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相关视听资料,附卷备查。
为特定证人所指证的犯罪嫌疑人及物证,除须收集证人证言外,还应当要求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及查扣的物证进行辨认,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可以要求证人进行指认,并制作辨认、指认笔录。如,犯罪嫌疑人请物流司机捎带货物(实为毒品),除须询问司机货物情况、交接情况、运输路线等基本事实,还应当要求司机对犯罪嫌疑人、接货人进行辨认或指认,对货物进行辨认或指认。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应当体现物证的特定化特征,与物证的勘查、搜查、提取等笔录、扣押清单等一致。如在卧室床底发现毒品,就应当对具体位置表述明确,而不能笼统地表述为在卧室。对毒品的包装、颜色、数量、形态等外在特征由犯罪嫌疑人自己表述出来,记录在笔录中,且记录力求准确,不产生歧义。如毒品颜色,白色与无色、黄色与褐色等并不相同;毒品形态,晶体、粉末等完全不一样。对扣押的手机除要明确扣押位置(如在上衣口袋、在手包内等),还要进一步问清电话号码、品牌、颜色、机主等信息,且与手机扣押清单、手机照片一致。
对提取、扣押的物证要有针对性的讯问。如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电子秤、塑封袋等毒品分装工具,就应当追问其用途和目的。在制毒现场或犯罪嫌疑人住处查获的塑料壶、缸、桶、漏斗、化学溶液、柴油机、反应釜等制毒工具,就应当讯问其在制毒过程中的作用。对提取的制毒半成品和废液、废料等,需要讯问其产生过程、后续用途等。对提取的毒资现金,不仅要讯问起获地点、金额,更要讯问交易对象、地点、毒品种类、数量等。
讯问要紧密结合书证内容进行,增强供述与书证的关联性,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如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进行毒品犯罪联络,有时会使用暗语指代毒品种类或毒品数量。常见的如“冰”指冰毒,“果”指麻古,“1条”指1000克等。 讯问时就应当“指名问供”,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在笔录中解释这些暗语。又如犯罪嫌疑人贩卖、运输毒品必然要经过一定的线路,留下一定的痕迹,乘坐营运交通工具的,会有车票、船票、机票等;驾驶交通工具的,会有路、桥收费票据、收费站监控录像、加油票据等;租赁交通工具的,会有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的GPS记录等;途中住宿的,还会有住宿发票、旅店登记记录等。讯问时要善于根据这些书证内容,详细卡死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等细节。
通过对书证内容的审查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伪。如,对通话清单进行梳理,通过通话频率、通话时长,结合通话双方的关系密切程度,可以判断通话目的;通过通话时间的特殊性(如深夜、凌晨、节假日期间、毒品交易前后等),结合言词证据,可以锁定毒品交易、交接时间;通过双方通话基站轨迹变化,判断犯罪嫌疑人与对方是否具有见面的可能性,见面的地点等;还可以进一步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了解手机串号、该手机还使用过什么号码、该号码是否在其他手机使用过等,与案件查获的其他手机、其他手机号码形成关联。对银行帐户明细进行梳理,通过资金进出频率、金额,结合犯罪嫌疑人职业、家庭、收入情况,判断资金的毒品用途,驳斥其辩解(如六合彩中奖、网络游戏收入等);通过资金进出对象、时间、金额、方式(ATM存款、转账、柜台存款、网银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结合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可以确定毒品交易、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
1.抓获经过的作用。抓获经过是重要的书证,要通过对抓获经过的审查,判断有罪供述的可采性,准确认定轻重犯罪情节。在毒品案件中,抓获经过不是简单的行为人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其还包含了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查获毒品、毒资等经过情况,行为人是否有可疑行为表现等可用于推定主观明知的要素。因此完整的抓获经过可以反映案件线索来源、技侦手段使用、特情参与破案、犯罪嫌疑人归案、自首、立功、现场查获毒品、对毒品是否明知等情况,关系到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的认定。
如,田某贩卖毒品案:田某被抓获时曾作过有罪供述,之后推翻,不但提出无罪辩解,还狡辩该唯一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当日受到公安人员殴打,并提供了伤情照片。经审查田某抓获过程,田某当时已被列为重大嫌疑受到侦查人员跟踪调查并已布置异地抓捕,在实施抓捕时田某抗拒,欲驾驶摩托车逃跑摔倒在地,四肢擦伤,随即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在医务人员采取处理措施后,侦查人员在病房进行了讯问,田某作了有罪供述。被告人的策略很清楚,就是想颠倒黑白,将抗拒抓捕时自己受伤这个“事实”嫁接到刑讯逼供上,使人误认为是被打的。结合案件侦破过程就很容易驳斥被告人的辩解,还原事实真相。
再如结合抓获经过,还可以准确地判断立功情节成立与否。毒品案件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往往顺藤摸瓜将上下线犯罪人员一网打尽,很多犯罪嫌疑人会辩解是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人员,应当构成立功。对该辩解也需要仔细审查案件破案过程,有的是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在接头地点、宾馆、出租屋等地抓获对方犯罪嫌疑人,这仍属于主动供述的范畴,显然不是立功。有的是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打电话、发短信先稳住对方,或是主动约对方前来交易,侦查人员趁此抓获对方犯罪嫌疑人的,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协助作用,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为立功情节。
2.对抓获经过的审查。鉴于抓获经过的独特和重要作用,抓获经过不能过于简单,不能仅仅说明被告人是如何被抓获的,应当全面反映案件的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具体过程,能印证案件具体事实,才能达到证实犯罪的效果。对抓获经过办案人员应当重点审查:案件线索来源、案件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连贯;抓获经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吻合;有无特情参与破案,是否采用技侦手段破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协助抓获同案犯,是否带领侦查人员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地点提取毒品等情况。
具体抓获情节应当注意审查:侦查过程中获知的犯罪嫌疑人行程、活动及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情况;侦查过程中获知的其他抓捕目标或者嫌疑目标的行程、动向及被抓捕情况;检查前及检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无疑点,有无避关绕卡、冲卡,有无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有无使用武力及武器对抗抓捕,有无丢弃或者毁损所带行李、物品,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故意隐瞒真实身份等异常情况;现场盘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及毒品藏匿地点、位置;检查犯罪嫌疑人行李物品及查获毒品的详细过程;当场提取、扣押物品的情况;当场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置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交代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有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联系方式、住所居所,是否有指证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参与毒品案件侦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及时以自书证言的形式出具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查获毒品的完整过程。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由侦查人员分别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对抓获经过不完备的,可要求侦查人员补充说明或重新出具,对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存有疑问的,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可要求相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由法官居中裁判。
对于查获的毒品实物,应当根据每一宗毒品分别核对鉴定意见,建立毒品-毒品鉴定的客观联系,形成与有罪供述的吻合,以印证主观供述的真实性。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消灭在萌芽状态,以免留下隐患。千万不要认为有了毒品实物证据,已经铁板钉钉,就疏于核对,特别是对于多宗毒品的,更要仔细审查。如从客厅沙发底座下、卧室床头柜内、衣柜隔层内等处查获冰毒、麻古、K粉等不同毒品,就应当结合鉴定意见核实毒性成分、毒品形态与该处毒品是否相同,如有不一致的,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自己在笔录中解释清楚。对于供述中未提及的毒品,应当结合鉴定意见有针对性的补充讯问,锁定该事实。
如,程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人员在其租住处的阳台上查获了2袋冰毒,经鉴定净重91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1.26%。然而程某却从未供述在此藏匿了2袋冰毒,侦查人员对此也未引起重视,导致庭审时被告人当庭提出这2袋毒品不是自己的。由于该毒品为抓获被告人次日搜查提取,与被告人关联程度有所降低,且毒品来源不能查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判决只能对该部分毒品定性为非法持有。
毒品犯罪案件中还有大量的毒品已被贩卖、吸食,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已灭失,无法查获毒品实物,更加不可能做毒品鉴定。有的人认为对这类毒品,在案件审查时不存在毒品鉴定的问题,应当以口供来认定毒品种类和数量。实践证明这种观点有所偏颇,不利于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已查获毒品的鉴定意见,结合供述,准确认定未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如,谢某、邹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本案查实被告人谢某贩卖、运输氯胺酮3500克、“飘飘粉”150包,被告人邹某贩卖、运输氯胺酮2500克、“飘飘粉”260包。由于“飘飘粉”是俗称且未查获实物,如何认定其毒性成分和毒品数量,是办案人员必须考虑的问题。经审查,毒品上线刘某供述“飘飘粉”与已查获实物的“冬虫夏草”包装相似、毒品性相近,且价格相同,均贩卖300-400元/克,这与谢某、邹某的供述也能吻合。根据在案的“冬虫夏草”鉴定意见,其毒性成分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即MDMA)、氯胺酮,8包净重9.9290克、2包净重2.5920克。据此推算,可认定“飘飘粉”约为1.2克/包,毒性成分为MDMA、氯胺酮,150包“飘飘粉”即为180克,260包“飘飘粉”即为312克。
要善于利用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的时机,让其对查获的毒品实物确认无疑。《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履行这一程序的做法过于简单,一般是出具一份制式的鉴定意见告知书,给犯罪嫌疑人签名了事。对于简单的毒品案件不会有什么问题,但对于作案次数多、毒品宗数多、数量大、犯罪关系复杂的毒品案件,则难以起到应有的证据作用。
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对一些比较复杂的毒品案件,在告知毒品鉴定意见时另行制作笔录,在笔录中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对毒品鉴定意见结论部分有异议,还是对毒品本身有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本身提出疑问,一要准确记录在案,针对的哪一宗毒品?是毒品来源问题还是毒品种类问题?二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完善证据,以防时过境迁,证据灭失。比如犯罪嫌疑人辩解毒品不是自己的,同居女友亦有出租屋钥匙,可以自由出入,那么就要及时找该同居女友取证,封堵犯罪嫌疑人的退路。检察机关承办人对此也应引起足够重视,认真梳理、完善相关证据,做好预案,准备在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以驳斥其辩解。
要注意利用其他非毒品鉴定意见来印证有罪供述。如尿液检测呈阳性,可印证之前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毒品外包装上的指纹鉴定可以大大增强毒品与嫌疑人的联系。当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时,也要善于利用生物鉴定来驳斥其辩解。如,饶某、沈某制造毒品案:本案中被告人均辩解未去过制毒现场、未参与制造毒品。经审查,从制毒现场提取的两个饮料瓶上检出男性STR分型,一个与饶某的血样分型一致,另一个与沈某的血样分型一致;从制毒现场提取的毛衣上检出两名男性混合STR分型,其中包含饶某DNA分型。结合其他同案犯供述,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
随着社会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运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日益增多,成为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如视频监控录像、天网工程录像、网上聊天记录、电子交换数据、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手机录音、电子签名、域名等。注重审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犯罪事实的印证关系,不但能固定有罪供述,也能使犯罪事实得到清晰的客观证明。特别是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贩毒成为了毒品犯罪的新形式和重要路径。与其他传统的贩毒形式相比较,网络贩毒更具隐蔽性、快捷性、复杂性。但从目前对网络贩毒的惩治状况来看,困难重重,效果不佳。如果能取得有利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将有效解决毒品犯罪证据相对单一的问题,良好应对网络贩毒的取证和认证困境。如,通过QQ、微信等聊天记录,可以直接证实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是单纯的贩卖毒品,亦或制造、运输毒品,反映的十分清晰;可以证实同案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及角色区分,是上线还是下线、是主犯还是从犯或马仔、是自己贩卖还是帮助联络等;还可以证实犯罪行为的发生。如,通过微信红包、转账功能即时实现毒资交接,告知对方收货姓名、地址、手机号等,将快递单或单号拍给对方等;可以证实犯罪危害后果,如毒品种类、数量、贩卖次数、人数、犯罪时间跨度及波及区域等。这些细节都可以得到口供的有效印证,如果犯罪嫌疑人无理狡辩,则可以就这些细节进行指问,由其自己作出解释,这也是一种印证,至少证实犯罪嫌疑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可。
电子数据是由计算机语言“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储的,无法为人直接感知,难以出示和审查。对此司法实践中采用“拟制原件说”,即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物或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如播放的视频资料),只要能够准确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即视为电子数据原件。当然对于打印输出物,应当详细记录转化输出过程,必要时交中立第三方操作,确保转化材料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1]从证据种类来看,当电子数据转化成音视频时成为视听资料,当其内容形成纸质材料则是书证,而存储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本身则是物证。因此不仅要注意电子数据输出物的审查印证,也要注意其原始存储物的审查印证。如,视频监控录像,不但要确保视频本身的真实性,还要注意存储视频的原始存储介质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或不便随案移送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程序的规范。
如,徐某、上官某、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侦查人员调取了大量的视频监控录像,如被告人在宾馆与上线接头的监控视频、在ATM机上取款的视频、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就餐的视频、面对持枪便衣警察拦截驾车冲岗的视频等,应该说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类证据比较齐全,也能够与被告人供述较好的印证。但侦查人员仅对视频刻录光盘随案移送,不注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说明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情况、确保电子数据的收集过程合法。导致辩护人提出视频来源不清,从电子数据的角度看可能增加或删减,真实性、可靠性存疑,不能采信。后在二审阶段,通过补充证据,证实了电子数据收集的合法性,消除了疑问,使一系列视频录像得到采信。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案件审查时,对类似的问题要特别注意。
1.现实争议。如果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两者存在不一致,内容有差异等,应该怎么办?以哪个为准?对此,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2014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指出,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只是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既然录音录像不是证据,那么显然,笔录与录音录像有差异时,就应当以笔录记载为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理由也很充分,因为笔录是经过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录音录像仅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与此理解却不相同,其在2013年9月22日给广东省人民法院 《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录音录像属于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应当准许。照此理解,录音录像属于证据,笔录与录音录像出现差异,那就不一定必然以笔录为准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原庭长戴长林提出: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起止时间吻合,且讯问笔录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或者录像所反映的内容相符。两者存在矛盾的,应当以讯问录音或者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为准。[2]
2.必由途径。目前看来,唯一的方法就是要求侦查人员在取证时确保笔录内容和录音录像一致,特别是在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下,更应如此。另外必须要认识到,录音录像全程进行和保持完整性是其发挥作用的前提。“两高三部”在《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完善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除将“录音或者录像”改为“录音录像”,还规定“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3]正是基这种考虑,也是落实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与讯问笔录相比,讯问录音录像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的优点,能通过声音和图像完整地反映讯问的全过程,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判断依据,这也是立法上和实践中格外重视讯问录音录像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确保讯问录音录像合法性的基础上,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理应以录音录像为准。如,杨某运输毒品案:出租车司机杨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认其明知是毒品,后却一直否认,并提出自己之前并未承认过。经审查讯问录音录像,杨某确实未作此供述,经向侦查机关讯问人员核实,笔录记载为讯问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动作,自己臆测记上去的。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杨某对毒品的明知故意,杨某被宣告无罪。
相反,如果讯问录音录像不具有合法性,不但不能起到印证讯问笔录的作用,有可能还会导致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如,彭某贩卖毒品案:讯问录音录像短于讯问笔录记载时间,且不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入监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左肋下有轻微擦伤,不但致使讯问录音录像不能采用,讯问笔录亦因得不到印证,不能排除讯问逼供的可能,而被依法排除。
毒品犯罪中较为频繁地出现技侦证据的运用,这与毒品案件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有关。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不存在被害人、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现场目击证人等,且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多样化,传统侦查手段难以奏效。公安机关需动态监控不确定数量的犯罪嫌疑人及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进而及时侦破案件,而技侦方法是最为得力的监控手段。传统证据相对难以获取,一些案件如果没有技侦证据的支持就无法认定,这也造成了毒品犯罪案件对技侦证据一定的依赖性。如,孙某运输毒品案:通过正常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驾驶车内藏有大量甲基苯丙胺,但无法充分证实其对毒品的明知,要对其定罪就比较困难。但侦查人员通过技侦手段获取了孙某与涉案人员的通话内容,该通话过程中虽然使用了一定隐晦性语言,但是结合语境,能够判断孙某所说“一共才拿回来一千个”指的是带回1000克甲基苯丙胺,“往外弄没定价格”指的是向外出售毒品问题,与公安机关在其车内查获995.76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吻合。则可以认定孙某明知是大量毒品而运输,且其有参与贩卖的主观意图,由于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故最终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4]
可见,技侦证据能够清晰印证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毒品交易数量、价格,对认定事实、完善证据、判处罪名具有重要作用,办案人员在案件审查时应当充分注意。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从具体证据种类看,有可能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监听录音、监控视频、网络监控等;也有可能是物证、书证,如秘密搜查、邮件检查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各种类证据与有罪供述及相关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印证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技侦证据的运用存在一些困境,需要办案人员引起注意。公安机关往往“重侦不重证”,缉毒部门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向主管领导申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后交由技术部门执行,所使用的技侦手段不仅对检察院和法院严格保密,而且对缉毒侦查部门也要严格保密,往往只告知采用技侦手段取证所得到的结果,并不告知究竟获取了哪些证据和如何取得这些证据,搞得神乎其神。
比如通过技侦手段发现案件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往往仅出具一纸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技侦手段发现线索”、“通过技侦手段抓获犯罪嫌疑人”。对于这一过程中通过技侦手段所获取的电话监听等信息,既不提供录音、录像,也不转换成书面证据材料,致使某些证明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主观明知的核心证据材料无法作为指控证据,无法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更谈不上对技侦证据的印证审查。在这种情况下,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资料,通常只能起到为侦查活动提供线索的作用,最多可以在审讯时用来提示犯罪嫌疑人:“你们的一举一动,早已在我们的监控之下”,以促使其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起到证实犯罪的作用,没有发挥技侦证据应有的价值。
面对这种现实的困境,办案人员应当立足现实,积极思索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如何转化为证据?以实现技侦证据与口供及其他证据的印证审查,完善毒品案件的证据链,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有两个做法可以适当尝试,或许能取得一些效果。
一是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向其出示能够证明其犯罪过程的部分录音、录像或电话监控记录等手段获取的资料。不但可以促使其交代自己的罪行,更重要的是可以将技侦手段获取材料的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对这些材料真实性的态度记录在讯问笔录中。从而将不宜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的录音、录像等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实现了技侦证据与供述的相互印证。如对监听录音中出现的行话、暗语等请其解释,对通话人身份、通话号码、通话时间、通话地点等特定性情节请其确认,这样就将供述与技侦证据环环相扣,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另一个做法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由法官在庭外对技侦证据进行核实,根据实际需要检察人员可以参与。如法官、检察官在庭前或庭后到公安机关听取监听录音,观看监控视频等,在指控和判决时形成内心确信。需要指出提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外核实技侦证据是有严格前提条件的,这是一种非常态,法律并不鼓励对采取技侦手段获得的证据采用这种质证方法,这也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
笔者认为治本之法,公安机关对采取技侦手段获取的材料,应当随案移送符合法定证据类型的证据。事实上已经出现过由于侦查机关不提供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而导致不起诉或是无法认定有关犯罪事实的情况发生。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曾在下发文件《关于严格适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对这种情况,经检察院、法院依法调取,有关机关拒不提供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的处理”。对此高层司法机关应当引起重视,着手协调和解决该问题。
注释: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论电子数据的刑事司法适用》,载《天津法学》2014年第2期。
[2]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
[3]一般理解为录音录像应当自提押犯罪嫌疑人到讯问室等规定的办案场所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并签字确认后结束。参见万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亮点》,http://mp.weixin.qq.com/s/e6il-FZmdMrr5HnVEylcN_w,访问日期:2017年7月20日。
[4]李晓林、赵丹:《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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