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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型受贿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判断要点

时间:2024-09-03

文◎王秋杰

[基本案情]2010年,李某到北京市某镇工作后(任副镇长),王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要在该镇做生意,通过其表哥介绍,认识李某,然后两人开始走动,平时来往较多,李某租住王某的一套房子居住。2013年3月,李某要求向王某放贷,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借给王某110万元。2016年,王某以现金的形式还给李某160万元。王某承认在其租用某村土地用于做苗圃生意和经营园林绿化生意中李某为其提供过帮助,而李某辩称其未利用职权向王某提供帮助,借给王某的110万元,约定年息15%的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怎样把握受贿与正常民间借贷的界限,是本案办理中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要把握住通过放贷收取利息这种新型受贿(以下简称“放贷型受贿”)的核心和关键形式,从双方关系、借贷意愿、借贷理由、借贷手续、还款时间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才能有的放矢,正确适用法律并做到宽严相济。

一、审查主体身份及其主观方面

(一)对主体身份的审查

受贿罪的核心在于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因此认定通过放贷收取利息获取利息这种新型受贿与民间借贷的关键在于认定借款双方的关系,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利用手中权力以放贷收息的形式为借款人谋取利益。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地位平等,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不存在依赖关系;而在放贷型受贿中,双方地位不平等,放贷方为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方为普通民事主体,后者对前者利用其职务为其谋取利益存在当然的依赖性。“在放贷型受贿中,放款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方往往在项目审批、业务拓展、款项划拨等方面受制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依赖关系。”[1]在本案中,李某为某镇副镇长,王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二人地位显然不平等。据王某交代,在其租用某村土地用于做苗圃生意和经营园林绿化时李某提供过帮助,因此,在李某向其提出放贷时,其没有拒绝,希望在以后生意中还能得到李某的“关照”。

(二)对主观方面的审查

在民间借贷中,双方出于正常的资金需求,对于借贷完全出于自愿,没有外在的附加需求。在放贷型受贿中,放贷方利用手中权力以收取利息的方式获取财物,借款方则对放贷方手中的权力存在期许,希望得到公权力的关照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在放贷方公权力的影响下,“借款方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依赖,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往往在并不缺钱甚至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具有不自愿性或被迫性。”[2]本案中,王某之所以接受李某提出的放贷要求,并非出于内心自愿,而在于李某手中的国家权力,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其照顾。

二、审查客观方面

(一)审查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

民间借贷与放贷型受贿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如果合同双方没有订立该合同的客观需要,而纯粹是为了某种目的可以创设该合同,那么双方缔约的真实动机就值得怀疑。”[3]本案中,据王某交代,自己管理的公司并不缺钱,将来的业务还得需要李某照顾,对于李某提出的放贷要求予以接受。显然,本案的借贷并非民间借贷的范畴,缺乏借贷成立的支撑性事实基础,而是以借贷为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

(二)审查借贷手续

一般情况下,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两种情况:一是借贷双方关系较为密切,往往不写借条,以口头约定归还日期,借贷后有还债的情节。二是借贷双方关系不密切,有较为严格的借贷手续,写明金额、归还日期、借贷利率等条款。在放贷型受贿中,双方写的“借条”就不那么讲究,一般不会写明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和利息等内容,“借条”更多时候是一种幌子,用以掩盖事实真相。在审查借条时,要关注时间、方式、利息等细节内容,从中找出区别,发现问题。

(三)审查借贷方式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借款通常有四种方式:一是直接式借贷。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向请托人表明其有闲钱,意欲借给请托人,同时约定“利息”。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多见,如上述案件中李某就是直接将借钱获取利息的想法告知王某,并达成“合作”意向。二是含蓄式借贷。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将借贷取息的想法告知借贷人,而是含蓄地表示其有一笔闲钱,让请托人问问周围朋友有没有需要的,请托人 “心神领会”,表示其正好需要一笔钱,于是“借贷”关系形成。三是捆绑式借贷。请托人以资金短缺为由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借钱,并给予高额利息。四是交叉式借贷。国家工作人员与两个以上请托人建立交叉借贷关系,以低息或无息的方式向一个请托人“借”款后,再高息“贷”给另一个请托人,从中赚取高额息差。如上述案件中的李某从王某处借了150万元,又将150万元借给周某,约定利息50%。

三、审查还款情况

(一)审查归还时间

民间借贷中,借款方基于经济紧张向贷款方借钱,钱款被用于投资或资金周转。资金具有周转性,正常的民间借贷一般时间较短。如果时间较长,双方会约定还款时间,借款方会主动还款;对于逾期不还的,放贷方也会主动催还。在放贷型受贿中,因借贷双方存在权力依赖关系,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放贷型受贿发生于借款方经济不紧张的情况下,借款方害怕国家工作人员随时要钱,一般不会随意动用这笔钱,并提前准备好高额利息。“请托人所借的钱是用于具体项目还是空置未用,这也是衡量请托人有无借钱必要性的重要因素。”[4]因此,需要注意审查借款人钱款的去向,可以此判定贷款合同的真实性。

(二)审查放贷利息

民间借贷中,借款方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一般不会与放贷方约定较高的利息。有时因资金急需,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但时间比较短暂。“在受贿型借贷中,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为了实现各自的非法目的,往往约定高额的利息,达到银行利率几倍甚至数十倍之多,获取的利息与资金正常产生的收益严重不成比例。”[5]放贷型受贿毕竟属于受贿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双方往往约定的利息较高。但何谓利息较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民事借贷的利率标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属高息,低于年利率24%的则不能认定为高额利息。笔者认为,对于放贷型受贿的利息是否高额宜采用上述标准,约定利息高于24%的属于利息较高,反之利息不高。

注释:

[1]阮熊文:《准确界分受贿型借贷与民间借贷》,载《检察日报》2016年7月23日。

[2]同[1]。

[3]王勇、李继:《通过民事合同方式实施的新型受贿犯罪之认定》,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1期。

[4]罗国良、周小波:《官员放贷取息行为之定性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期。

[5]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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