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 潘凌云 韩雪娇 赵学刚/文
2016年5、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男,案发时54岁,淮安市某区某学校的教职工)多次将被害人李某(女,受害时15岁)带至家中,以胁迫等手段,违背李某意志多次和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3月25日,李某产下一女婴。经DNA鉴定,王某为该女婴生物学父亲。
1.提起公诉及原审判决情况
2017年7月10日,淮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强奸罪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区法院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2018年7月26日、1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11月14日,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害人前后陈述之间、证人李某甲两次证言之间、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之间、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李某甲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之处”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及再审改判情况
2018年11月21日,淮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向法院提出抗诉。
2018年12月27日,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区检察院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2019年2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席法庭,辩护人出庭为原审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庭调查阶段,针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检察人员着重就王某辩解与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有无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其辩解进行发问和举证,重点核实以下问题:(1)案发前王某是否了解被害人的家庭情况;(2)有无做过被害人老师;(3)有无给过被害人小恩小惠,小恩小惠是否达到被告人与之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感程度;(4)有无在发生性关系前与被害人商谈价格;(5)被告人有无性骚扰其他女生的劣迹等。
王某当庭供述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被害人母亲在其年幼时离家出走,家中只有父亲、奶奶和妹妹,奶奶瘫痪在床;在被害人上小学时,被告人做过被害人的老师;案发前经常会主动邀请被害人到其家中,并给被害人极少量学习用品或者零钱;且在发生性关系前从未与被害人谈过金钱的问题。
为了让合议庭组成人员能够直观了解被害人的性格特点,开庭前,检察机关向法庭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向被害人重点核实:(1)有无主动向被告人索要过钱财;(2)是否主动去被告人家中;(3)被强奸过程中为什么不呼救。
经核查,被害人陈述从未主动向被告人索要钱财,每次都是被性侵后被告人主动给钱,且告诉其不准将这件事情告诉家人,否则找到被害人父亲,被害人内心知道这是不好的事情,也出于对父亲的害怕,一直到孩子出生,都不敢将自己被性侵的事情告诉他人。通过当庭讯问和询问,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细节的真实性、客观性。
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准确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2018年11月9日,最高检下发的“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确立了性侵未成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性侵成年被害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的,且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犯罪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前后的表现等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相反,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应当采纳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并以其陈述为基础构建全案证据体系。(2)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具备以此构建证据体系的基础。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在被害人所生女婴亲子鉴定意见出来之前,原审被告人的前五次供述,不仅否认认识被害人,更否认与其妻子以外的任何女性发生过性关系;在女婴亲子鉴定意见出来后,面对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才不得已供述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原审被告人王某前后供述相互矛盾,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暴露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企图。(3)相互印证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被害人李某前后陈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无明显矛盾之处,且具有互相补充性,其陈述被迫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一直稳定,不影响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4)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怀疑不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双方的年龄差距较大、平时接触甚少、不存在基于感情基础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怀疑二人基于通奸行为的自愿性行为不符合经验常识,不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双方基于金钱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怀疑可以排除。每次给钱都是被告人在性侵被害人后,自己主动给的,且被害人从未向被告人索要钱财,也从未与被告人谈及发生性关系的价格问题。被告人给钱的行为系胁迫、控制、要挟被害人,防止被害人举报其犯罪,是被告人企图掩饰隐瞒其犯罪行为的手段。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不仅没有证据印证,也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经验法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应当采纳证据印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并以此构建全案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强奸罪。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坚持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一是认定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王某始终不认罪,两者无法印证,不能采纳被害人的陈述。二是被害人前后陈述有矛盾。第一次陈述中关于强奸次数和被告人是否用绳子将其双手捆住等细节前后有矛盾。三是被害人报案不及时,是在生产之后迫于家庭压力才报警称被强奸。
针对辩护意见,检察员答辩:(1)证据之间存在细微矛盾,但在核心细节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矛盾之处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刑事司法印证证明的证据应遵循合理差异规则和整体协调规则,即“印证规则注重一致性,但是不要过度追求一致。过度一致,缺乏差异,不符合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可能是‘做出来的案件’”[1]。被害人李某对于基本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稳定,关于强奸的时间、地点、过程、暴力威胁手段等内容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并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结合被害人李某当时的年龄及与此相应的认知能力,不亲身经历难以编造。且被害人李某陈述与证人李某的妹妹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不愿意去原审被告人家以及不愿意跟原审被告人上楼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陈述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关于去被告人家的次数存在偏差符合客观实际,不影响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被害人被强奸至报案,时间跨度近1年。被害人及证人李某甲均为未成年人,其智力、认知、记忆等情况尚未发育成熟,不同的言词证据在细节上存在合理差异,更能反映其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时关于被强奸的细节与此后陈述有区别,但在此后对没有陈述的原因做了解释,即被害人第一次谈话系生产后第二天作出,其处于分娩后高度紧张害怕、不知所措的精神状态下陈述的,且距最后一次被性侵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其之后的陈述有部分细节上的差异和模糊符合其身心特点和表达能力。被害人的陈述特点与客观证据证实的被害人的性格特点等能够相互印证。(3)被害人未及时报警原因是被告人的威胁;被害人基于王某曾经做过其老师的心理惯性和权威不敢告发被告人;被害人缺乏相关的生理知识并不知道自己怀孕,且害怕自己被强奸的事情被别人知道不敢告知他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刑事证据相互印证作为法定的证明模式,而是作为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和证据运用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明方法已经成为普遍采用的证明力规则,是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孤证不能定案,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支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才能最终认定事实。[2]印证证明模式不仅具有工具价值,同时也具有理性价值,即对于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印证证明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规范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积的极作用,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3]但是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一对一”证据较多,如何运用印证证明模式,帮助办案人员形成内心确信,有别于一般的刑事案中印证证明模式,笔者暂且称之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合理印证证明模式。
1.探索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合理印证证明模式的必要性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存在证据先天的不足,侵害时间长、发案不及时、客观证据少、直接证据少、被告人不认罪、被害人陈述不清楚等情况,典型的特点就是“一对一”证据居多。如果严格使用证据印证规则,过度强调充分印证,“一对一”案件就容易成为诉讼证明上不易突破的难题。如王某强奸案中,证据之间能否达到印证证明标准,审判者根据现有证据能否形成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内心确信,是本案重点和难点问题,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二者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为了在事实判定者心中建立一种“内心确信”,任何一种证明模式都要求一定程度的“印证”,否则难以形成一种稳定的证明结构,自由心证同样是建立在印证基础之上的。[4]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自由心证主义当然不允许法官恣意判断。自由心证要求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进行合理的心证。自由心证主义必须是合理的心证主义”。[5]因此,如何在现有的印证规则下,探索出适用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审查的合理印证证明规则,十分有必要。
2.合理印证证明模式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实践建议
陈瑞华教授认为,“作为一项证据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使得每一项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其他证据的验证,这显然是有其合理性。尤其在言词证据存在特定的利害关系而提供的证言,要求获得其他证据的印证,这可以有效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强调对犯罪事实证明需要达到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程度,这对于减少冤假错案,也有着积极的意义。”[6]笔者认为,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践应通过双向对比[7],结合案件中其他间接证据,对该类案件中“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去伪存真,探索形成合理印证证明模式,依法惩治犯罪,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
分析评判被告人供述是否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如果通过双向对比,被告人对于整个事件的前后过程供述始终一致,没有出现反复;并且将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全盘考虑,只有在查明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8]即,可以构建以合理印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为基础的证据体系,反之,则不能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如在王某强奸案中,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矛盾重重,且全案无其他任何证据与其供述进行印证,横向、纵向对比均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无法以其供述为基础构建证据体系。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主要结合其陈述内容的稳定性、合理性,是否符合逻辑、经验,陈述时是否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等方面审查。[9]通过横向对比,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关于性侵经过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陈述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纵向对比被害人陈述是否存疑。同时,通过横向对比,对性侵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时空条件、发生性关系前后被害人的表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根据记忆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记忆应该越清晰,言辞证据的真实性也就越强。如果被害人年幼或者智障无法正常表达的,一般需要结合被害人认知水平,以及发案、破案过程,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间的印证和矛盾处,并从间接证据寻找突破口,去伪求真,得出结论。在直接证据达到一定程度印证的基础上,运用言词补强规则补充印证证明规则的缺陷。[10]从作用和效果考察,补强证据规则具有双重性,不仅对证据能力提出明确的要求,而且致力于增强被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一方面,拥有补强证据被视作是具备可采性的条件,若缺乏补强证据,将导致被补强的证据缺乏成为案件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格,继而根本无法进入讨论证明力大小的空间。[11]王某强奸案中,被害人系农村留守女孩,从小母亲离家出走,对性知识懵懂无知,被性侵后怀孕分娩而不敢对别人言说被强奸的事实,符合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心理特征,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陈述也得到了其妹妹证言的补充印证。因此本案采用合理印证证明模式,对被害人的陈述通过双向对比有相关证据印证,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证据印证,因此,该案应当以被害人陈述为基础构建全案证据体系。
王某强奸案是淮安市近年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性侵的典型案例之一。据统计,2015年以来,淮安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教师实施性侵学生或者学生在校期间遭受性侵案件20件20人,涉及未成年被害人54人。其中在职教师实施侵害的8件,涉及被害人30人,其中班主任4人,副校长1人,其他老师3人;校外辅导机构老师实施侵害的5件,涉及被害人24人;5名被害人系在校外寄宿期间被房东性侵;4名女生在学校宿舍内被侵害。为降低此类案件发生率,全面落实“一号检察建议”,我市检察机关联合、督促教育部门,着力抓好如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制度建设,健全保护网络
市检察院联合市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校园安全建设的意见》,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生的制度机制,会签出台《关于建立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兼任辖区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制度的实施意见》,全市检察机关领导干部担任法治副校长覆盖全市50%以上中小学。
2.加强儿童自护,落实自我保护
与市教育局会签出台《关于开展幼儿安全防范“五个一”活动的通知》,自主拍摄《宝贝自护歌》MV,联合市妇联,与全国女童保护基金会,开展以预防性侵为主要内容的女童保护公益行动。在全市249所小学开设了5706节女童保护课程,与市妇联会签出台《关于联合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家庭教养开展培训,开设家长课堂,教授家长如何教育孩子保护自己的隐私部位,被侵害后如何自救、如何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警。
3.加强惩处力度,落实司法保护
市检察院联合教育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等单位,对辖区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了突击检查,对20家无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发出《督查整改通知书》。推动出台《关于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实施意见》,以“一案三查”方式严厉追究学校及主管人员责任。洪泽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利用教师身份实施强奸犯罪,建议法院对其发出禁止令,禁止性侵犯罪人员从事教育培训及相关职业。
4.加强畅通维权渠道,落实源头保护
在检察机关“两微一端”开设女童保护举报电话、微信举报平台和网络举报平台,专人负责接待性侵未成年人线索的举报和处理。联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出台《性侵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工作制度》《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工作意见(试行)》,实现早预防、早发现、早保护。
在推进落实“一号检察建议”过程中,笔者认为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建议完善制度予以解决。
第一,监管不力,对民营教育的管理存在真空地带。在城区学校周边校外布满了各类作文、奥数、英语辅导班以及琴、棋、书、画等兴趣班。在农村,学生多为留守儿童,爷爷、奶奶年迈接送不便,学校周边退休老师、在职教师家属及其他社会人员为学生提供代伙、辅导“一条龙”服务。而这些培训辅导、代伙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管,安全隐患多,不法分子利用办班的便利对参与学习的未成年女生实施侵害。
第二,效果不佳,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的建立缺少统筹。淮安市淮阴区在建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入职信息查询前置制度过程中,发现从公安机关获取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存在不完整、不准确、查询信息面扩大、信息查询不方便等问题。但如果建立区域内的地方信息库,对于区域之外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又无法掌握,明显无法适应如今人员流动大的社会现实。
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明确主体责任,强化督促落实工作力度。“一号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发往教育行政部门的司法文书,落实这份建议的责任主体是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报送党委、人大,出台具体工作意见等方式推动其落实。二是找准真空漏洞,加强综合治理。针对各类课外辅导班、农村代伙点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多发、高发环节,以真实的案例为支撑向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常委会呈报专题风险研判报告,从清理、规范、打击、预防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可操作的建议,促进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此类问题的综合治理。三是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库。推动建立全国统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职业岗位准入制度,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内,建立专门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建立由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为管理核心的师德副面清单、入职前置强制查询、性侵害投诉处理和安全督导制度。
注释:
[1]龙宗智:《印证证明在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中该如何运用》,《检察日报》2019年4月8日。
[2]参见章志丰:《刑事证据印证证明模式下“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期下。
[3]参见展中华:《审判中心视域下的印证证明模式之批判、反思与重塑》,《行政与法》2018年4月。
[4]参见李勇:《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56页。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5版),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6]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7]同前注[4],第241-245页。
[8]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页。
[9]同前注[2]。
[10]参见孙珊、张栋:《论言词补强规则的推展与适用》,《行政与法》2018年第9期。
[11]参见汪海燕:《印证:经验法则、证据规则与证明模式》,《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