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 徐子迪/文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8年发布的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上半年新增网民2968万人,较2017年末增加3.8%,互联网普及率达57.7%。[1]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的普遍使用以及网络功能和用户使用泛娱乐化倾向的日益显现,依附于互联网产生的虚拟服务、虚拟物品等具有经济价值,逐渐成为网民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一部分。随着网络服务产业、市场的扩大,虚拟财产依附载体日渐增多,觊觎其经济价值而产生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也时有发生,对其如何保护成为重要的法律命题。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对于网络中有价值的账号、物品等的保护主要依靠民商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依据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处理方法大多是受害者与服务或者游戏的运营商、提供方协商,通过数据恢复等方式对损失进行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弥补财产上的损失,但是对于实施侵犯行为的人来说起不到教育警示作用,无法达到预防效果。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没有直接可以应用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中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裁决结果不尽相同,司法裁判存在漏洞,网络用户及运营商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针对性的保障。
据新浪网、凤凰网、搜狐网等多家媒体报道,2015年5月,江苏泰州的一位网络游戏爱好者孙某登录游戏账号时,发现自己账号内的装备、游戏币等全被盗空了,甚至有些无法兑换人民币的虚拟物品,也被恶意销毁了。对于这款游戏孙某先后投入人民币十余万元,购买游戏装备、礼包等,从一名游戏新手逐步升级至游戏大神,前后历时7年之久,可谓是自己心血和资本投入的最终成果。孙某立即向当地警方报案,但却被告知虚拟财产被盗,不予立案。这本质上反映出由于缺乏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定性以及对其价值的评估机制,受害者的权益往往难以救济。
[案例一]2013年2月,杨某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破解刘某网游《街头篮球》的密码,获得登录游戏账号的数据,并在当天登录刘某游戏账号后将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宠物、道具等虚拟物品一扫而空。经评估,刘某损失的游戏中虚拟物品包括稀有宠物、比赛积分、道具等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件所涉及的网络虚拟物品,包括游戏中的装备、宠物、道具等,都是刘某在游戏期间投入时间、现实金钱等资本产生,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等财产属性。杨某采用非法手段偷取刘某账号中虚拟装备、道具、宠物等行为,不仅损害了网络运营秩序、威胁互联网络安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且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同样是侵犯虚拟财产类的刑事案件,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案例二]2014年6月,张某通过技术手段攻击破解了广州捷众智能卡有限公司使用的数据交互邮箱系统,成功截取该公司当年5月份用于游戏充值的智能卡数据,并在之后将所得充值卡数据售卖获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所获游戏中的虚拟钱币缺乏现实财产物品的一般属性,与公众所认知的传统意义上的公私财产不符。张某的行为违反规定,使用计算机手段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截取相关数据,造成数家公司43000余元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尚没有正式的罪名来为这一类犯罪提供确实的规范,所以在实际处理中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使用一定的手段将各种虚拟财产据为己有或者窃取后出售牟取非法利益[2],用盗窃罪评价较为合适。但是,如果这部分财产在刑法中的法律地位已经明确,相关案件的处理也不会陷入如此错综复杂的局面。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的产生,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日益迫切和必要。
首先,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价值或者价值体的经济利益体。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虚拟财产必然是财产。其次,作为法律意义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应具有效用性、可控性、价值性、合法性以及不限于有体物的特点。
效用性也称为价值性,即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利用客观事物满足自身各种物质和精神需要,这些客观事物因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从而对人构成了利益。[3]人们运营个人账号收获影响力、操控游戏角色升级装备收获满足感等,都是网络虚拟财产效用性的体现。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财产虽然处于网络数据世界,虽然拥有财产的人无法直接接触它,但这并不代表这一部分财产是不可控制的。每个用户对属于自己的账户都可以自由使用,可以对游戏账号进行升级,可以对人物角色进行升级,还可以在属于自己的社交网络上发表言论,可以对自己的账户设置加密模式,避免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进步,很多人都拥有属于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大都以所有者的身份对这种财产加以使用,实际上也就赋予了其财产的性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该被纳入刑法上财产的范畴。
1.使用价值。财产首先要具有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求的能力,这是财产价值性的体现,即使用价值。目前,社会交际网络已经逐渐发展为连接用户日常生活、工作、交际与资讯共享等等的功能性平台,提供的应用覆盖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为人类创设了一个新的社交空间,提供一个人际交往和娱乐学习的平台和工具,使人们可以更好地交流和沟通。
不仅如此,在满足人类获得尊重和自我实现方面也体现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4]在网络游戏中,如果你能拥有高级别的段位、满配的铭文、酷炫的皮肤,都会引起其他玩家的崇拜和羡慕;如果你的微博是金色“大V”,那么你可以轻易收获大批粉丝,随手写出的博文都可以引起不小的关注度;如果你是尊贵的会员,则你将得到更优质的服务。此外,虚拟游戏中存在的大多日常活动等也使得即使没有现实资金也能够获取游戏中的装备、钱币、积分、宠物等虚拟物品。在现实生活中永远买不起的服饰、豪宅、名车,虚拟世界中应有尽有,这无疑增添了人们玩网络游戏的乐趣和愉悦感。人们从自己所拥有的虚拟物品中获得了感官刺激和精神满足,成就了这一财产的价值。
2.交换价值。刑法只保护那些与现实社会发生联系的虚拟财产,而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或关系都与现实社会发生交互联系,比如游戏中某些仅仅是出于情节需要而产生的特殊数字物品,如系统已设定好的民宅、商店、公共设施、场景或者一些养成类游戏中的股票、现金等,其并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兑现或者交易,但这部分特殊财产一旦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特定的联系,并具有相对应的转化机制时,它就应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5]
中国网络游戏行业这些年来蓬勃发展,依托此逐渐建立起来的虚拟财产交易市场十分庞大,目前市场上比较知名的虚拟物品交易平台有5173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综合交易平台淘宝网的网络交易板块、手机游戏专门交易平台淘手游等,类似的交易平台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一个有体系和特定规则的综合性交易市场。由此一来,这部分特殊财产的价值已经不单单体现在其所在的网络数据空间,也与现实货币等财产有着相对确定的交换比率并且有着可以进行交换转化的合法渠道。
综上所述,对这部分特殊财产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明确赋予其财产的地位是必要且合理的,将其纳入刑法保护的法益范畴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1.通过单行法律予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从韩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很难在立法中简单等同于现实财物。制作单行法律一方面可以使得网络虚拟财产获得较为系统合理的法律界定,另一方面,在以单行法律为依据时,相关的保护也可以与民法、行政法联系起来,使得对这一特殊财产的保护更加全面,也可以减少对于现行单行法律的修改,将对相关的所有特殊保护整合在一部法律中。
2.通过司法解释予以保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出发,最终无论网络账号、装备等有价值物被赋予何种法律属性,对其保护都是必要且急迫的。从维护法律稳定性的角度看,不宜频繁且大幅度修改法律,通过司法解释这其进行保护是较为适宜的操作方式。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式在我国也有实践先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盗窃罪就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扩展了盗窃罪中的财物范围,加入电力、天燃气等无体物,使得对电力和天燃气的偷盗行为也可以用盗窃罪进行规制。但与此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很难被一一列举,即使现在进行了分类也很难保证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情况下,将来不会有新的财产类型出现,所以建议司法解释可以从这一类特殊财产的特征等入手,对其进行适当的概括。
3.通过刑法修正案予以保护。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无论是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还是实际的预防与保护而言,对这部分特殊财产仅仅以司法解释方法进行保护可能力度并不足够。通过刑法修正案方式可以在总结我国现在出现的侵犯此类财产的案例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侵犯法益的不同分别适用盗窃罪、破坏信息安全罪等,也可以创设新的罪名,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确认为专门犯罪,规定相应的犯罪数额和刑罚。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网络账号装备等物品的价值评估问题,否则即使从立法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界定也很难在侵犯行为发生后给予合适的惩戒,涉案数额的确定对于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非常关键。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质,其包含的可能并不只是现实金钱的投入,对于其价值的认定很多情况下十分复杂。
对于此,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可以有几种方式。一是受害者提供合理的价值参考。这是考虑到被侵犯一方可能投入的主观价值以及一些特殊物品的价值不确定,比如一些网络游戏中装备强化可能造成的损耗是随机的,这就需要受害一方提供相关的价值参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一方提供显失公平。二是参考第三方平台的合理数据。我国网络市场发展到现在,已经出现不少庞大的交易平台,如5173、淘手游等,并且从目前发展情况看这些平台有专门的交易流程和规则,价格的变动也被大多数人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三是让游戏实际运行一方、服务提供者进行价值认定。这主要考虑到提供服务的一方对于网络虚拟物品的设计投入和市场调查具有客观性,一些明确兑换比率的物品也可以从运营商方面取得直接的数据,但是运营商、提供商的价值认定往往源于成本,对于价值的认定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混淆。四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建立第三方机构认定,这是目前看来较好的解决方式,能够在前文所提各个方面进行衡量,最终综合作出合理价值认定。
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重要价值,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会的发展,个人权利的需求也在不断拓展,社会秩序的维护出现新的需要,刑法制度对于秩序的保护和构建也需要改进以达成刑法设立的目的。“刑法特别敏感地反映着社会构造上或者社会意识上的变化。”[6]网络世界虽然不同于现实世界,却在不断地与现实世界交叉、融合。[7]在此背景下,本文研究对象的概念会越来越清晰,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也越来越重要。尽管对于此命题我国法学界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对于一些根本性问题争议与分歧颇多,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重重困难,但在法治中国全面推进的今天,对于相关课题的研究工作也在快速推进。未来希望能在真正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对其进行细致的研究,在立法上规范此类特殊财产的法律属性、价值评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纠纷,对侵犯这类财产的行为进行合理惩戒,最终达到维护现实与网络社会秩序,惩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注释:
[1]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808/t20180820_70488.htm,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3日。
[2]参见王天宇、李小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制度构建》,《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9期。
[3]参见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
[4]参见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页。
[5]参见李晨光:《国内首例虚拟财产案开庭,游戏玩家状告运营商》,《北京晨报》2003年11月14日。
[6][日]新谷一幸:《一九世纪前半期ドイツにおける犯罪と刑罚に關する一考察》,《大阪市立大学法学杂志》第28卷(1981年)第1号,第110页。
[7]参见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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