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 岳启杰 单元任/文
[基本案情]2018年一天张某酒后驾车行驶至某区乡村道路时,将被害人撞倒,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而张某在听到车右侧有响声时未予下车查看仍继续驾车,驾驶一段路程后,张某下车给其朋友任某打电话,说可能撞人了,问任某怎么办,任某说路上没有人看见的话,就驾车跑吧。之后,张某又驾车回到家中。后现场提取的碎片系张某车辆的右侧灯罩,车前挡风右下角附着的毛发系被害人所遗留。经查,事故现场没有安装摄像头。次日张某主动驾车到交通支队说明情况,但张某拒不承认发生事故,辩称事发当日其将车辆借给刘某使用,后在大量证据面前,承认驾驶车辆,但又辩解天黑没有路灯,路段狭窄,拐弯处存在盲区,没有意识到驾车撞到被害人,超出了正常司机的预见能力,系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由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专业性以及具体个案复杂多样性,该类案件的办理比较复杂,证据审查颇有难度。在此,就该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进行简要分析讨论,以期引起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关注。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表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首要条件。与发生交通肇事危害结果的主观过失有所不同,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言,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其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致使交通肇事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观明知的审查认定,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审查:(1)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自认供述知道违反交通法规时,此时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予以印证,如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2)未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情况。基于主观见于客观原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推定,综合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后的异常表现、受处罚记录等证据判断,推定其是否明知违反交通法规。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行为人具备在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等情形的,司法实践一般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如行为人曾因交通肇事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则表明其主观明知违章驾驶的程度比较高。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明知违法交通法规,应注意两方面:一是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反证,看其辩解是否合理,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正常,应以一般行为人能否预见为判断标准。对涉案行为人预见能力,应以社会普通大众的正常认识水平和能力进行衡量把握,不宜人为提高或降低认定标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果交通事故之发生超出了一般人的正常认知水平,对此行为不应进行刑法评价,可以认定为意外事件,作出罪处理为妥。
本案中,张某主观明知违反交通法规,可从三方面审查判断:首先,张某供述中驾车听到车右侧有响声,作为一名驾车十余年的老司机,理应预见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经验法则;其次,高某、李某证言证实张某事发时间段前一个小时左右在饭店喝酒,饭后张某自己驾车离开,虽次日到案不具备酒精测试条件,但是2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酒后驾车事实;最后,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发时间为下午3时许,道路相对笔直,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同方向而行,不存在视线不清、拐弯盲区的情况,不属于无法预见阻却事由。这些证据足以推定张某主观方面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进行:一方面从形式上审查判断,审查事故认定书是否由两名以上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制作,是否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等程序性要求事项等等;另一方面,从实质上进行审查判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查言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础上,结合案件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图等客观证据,依据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审慎判断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否唯一,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是否全面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个案情形复杂多样,每个案件情况均有所不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大限度地依托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不能一概而论,轻易得出结论。在责任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考虑。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理由主要是事故后逃逸。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有救助义务。但不能简单以此直接司法认定张某的责任,应结合全面证据进行实质分析。首先,被害人按照交通规则行走,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行为,排除被害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形;其次,张某事故中属于酒后驾驶,导致其安全驾驶注意力下降,违反了不得酒后驾车禁止性法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逃逸情节的刑法评价。逃逸情节不是入罪条件,而是加重考量情节。综合分析,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以采纳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又根据该《解释》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突破了共同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的传统理论,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况,亦按照《解释》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审查交通肇事案件共犯,主要审查以下方面:(1)共犯人员特定身份的审查认定。司法解释从刑法保障性、补充性精神考量,限制了共犯入罪范围,即只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四类人员。其他人员即使实施了指使逃逸等相应危害交通秩序的行为,也不构成共犯。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路人指使驾驶人员逃逸的;一同吃饭的人明知驾驶者系酒后驾车,仍指使驾驶肇事人员自行驾车上路,等等;这些人不具备共犯身份特征,自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审查肇事者及共犯的口供。首先,审查肇事者的口供。一般而言,口供在行为人供述自愿合法的情况下,往往能直接证实案件的事实情况,反映案件真相的全貌。审查认定肇事人员的口供,核实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这四类人员是否实施了指使其逃逸,或强令违章驾驶等犯罪行为。其次,审查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供述。该类人员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能与驾车肇事人员口供相互印证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构成共犯。如该类人员心存侥幸,拒不认罪,或提出辩解时,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全面审查。通过审查通话录音、手机短信、QQ和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核实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之犯罪行为。又如通过审查证人证言,若肇事人员在参加单位聚会后,乘车人员明知肇事人员饭间喝酒了,仍指使驾车送其回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多个参加聚会的人员的证言能证实该情况的,则乘车人员应认定为共犯。
本案中,张某下车给任某打电话,任某让张某驾车逃逸行为,对此应否纳入刑法评价。应结合《解释》相关规定,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并予以分析判断。首先,任某不符合《解释》中对交通肇事共犯身份要求,任某不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罪刑法定原则语境下,任某虽然实施了指使了张某逃逸的行为,但由于欠缺主体身份要件,排除了构成共犯的可能性。其次,本案被害人系当场死亡,并不是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符合《解释》中要求因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客观要件。换言之,根据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即使任某具备共犯特殊身份要件,亦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表现,既有适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也有予以从重的处罚情节,如累犯、再犯等。
交通肇事案中,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审查认定,可以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出警记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口供、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核实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对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自愿性,经济赔偿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被害人是否出具谅解书等。通常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定程度上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降低,表现出积极认罪、悔罪的一面,对此应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张某虽然主动到公安交通部门投案,但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具备成立自首如实供述的实质要件,为此不能认定自首。在张某不承认肇事行为的基础事实下,自然其没有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谈不上刑事和解,也不具备该从轻处罚情节。
交通肇事案中,从重处罚情节主要为是否有逃逸情节。对逃逸情节的认定,应严格遵守法律和解释规定,不得将离开肇事现场行为一律以逃逸对待;要重点核实肇事逃逸的目的,是否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如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主观目的,即使行为人有逃离案发事故现场之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逃逸,如行为人为了躲避被害人家属的殴打等目的而离开事故现场的,则不应认定逃逸行为。本案中,张某之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情节,具体理由有三个方面:首先,张某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不存在可能遭受被害人亲友殴打等阻却逃逸认定的事由,也不存在为救助被害人,如让家人到现场积极救助,其筹备钱款救助而离开现场的事由。其次,张某没有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也拒不认罪。交通肇事后,张某没有履行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等,而是驾车扬长而去,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最后,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为当场颅脑损伤死亡,而不是因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张某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的,而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档次。
我国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间接证据定罪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这是间接证据“质”的要求。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以此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而不是主观臆断。该案件中,通过审查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因肇事致使一名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碰撞而死亡的原因。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已经逃离现场。
间接证据能够彼此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锁链,这是间接证据“合”的要求。间接证据定案要求各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指向一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问。如言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相互之间,没有无法排除矛盾;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如监控录像证实肇事车辆经过,而证人证言也指向肇事车辆行驶过该路段,等等。
本案中,通过审查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为肇事者张某所有;通过审查DNA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车前玻璃右下角附着的毛发系被害人所留,进一步证实肇事车辆和被害人进行过肢体接触;根据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肇事右前大灯灯罩为同一整体所分离,表明肇事车辆在事发地点发生过碰撞;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肇事车辆途经案发路段,在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上印证交通事故案件事实。通过以上证据可以锁定肇事车辆系张某所有,且能够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性。高某、李某证言证实张某事发时间段前一个小时在饭店喝酒,饭后张某自己驾驶车辆离开;刘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未驾驶肇事车辆,反驳张某辩解,证实张某辩解不成立。这些证言足以证实案发期间仅有张某一人驾驶肇事车。
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这是间接证据“量”的要求。孤证不能定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要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组成“证据群”,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案中,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DNA鉴定意见书、事发路段探头录像等多种法定证据,从量上达到充分,形成完整、封合证据链条,断定张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且具有逃逸情形。
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这是间接证据“结论唯一”的要求。注重证据矛盾的排除,特别是行为人辩解的审查,运用在案证据反驳其辩解不成立。如通过事发路段监控录像,可以反驳张某事发时段肇事车辆没有经过事故道路的辩解;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反驳其没有酒后驾车的辩解,等等,足以反驳张某辩解不成立。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这是间接证据“结论合理”的要求。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对结论认定符合逻辑经验法则,经得起推敲,结论具有合理性。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不仅应当着重对单个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更要重视全案证据之间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综合研判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是否环环相扣,是否间接证据相互之间没有矛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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