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 李桂明/文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受理一起该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罪案件。该案于2014年10月 18日立案,由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7年7月19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朱某某被批准逮捕。2017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犯罪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同案的其他四名在案犯罪嫌疑人当中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指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朱某某与另一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两人在另一山洼地一起种植了罂粟。据此,侦查机关将朱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而立案侦查。而另三名犯罪嫌疑人均称不知道朱某某参与种植罂粟的情况。审查发现,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共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进行了五次讯问,时间分别是:2017年7月19日(刑拘后第一次讯问)和接下来的7月20日、7月21日、8月25日(宣布逮捕决定)及10月13日。在五次讯问中,只有一次讯问朱某某作了有罪供述,承认其参与了种植罂粟,而其余四次均否认参与种植行为,全部作无罪辩解。在对羁押、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文书查审时发现,7月21日当天上午9点30分,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提解出了看守所近五个半小时之后,于下午14 时50分将其押解回看守所,然后开始讯问。在7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显示,讯问开始的时间是下午15时整。而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唯一的一次有罪供述正是在这次讯问中作出的。对于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提解出看守所近五个半小时的解释,在案卷中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相关的“工作说明”,表明的是7月21日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系带其至医院检查身体。检察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提讯时,其坚持无罪辩解,称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在被提解出看守所后受到侦查人员暴力逼供和诱供之后作出的,属于非法证据,申请排除。据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侦查机关提解被羁押人员到办案场所之外讯问,所获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二是提解被羁押人员出所后,押解回所的讯问, 犯罪嫌疑人改变之前不供而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又翻供,该口供的证据能力如何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行为的发生,以及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在硬件方面,首先各地看守所讯问室实行物理隔离,避免审讯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身体接触,可防止暴力逼供等行为的发生;其次,看守所讯问室安装的监控装置和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以及讯问中所记录的数据等,皆由看守所工作人员实际操控,对讯问过程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在监督职能方面,首先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讯问活动进行监督,保障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其次看守所与侦查部门之间互不隶属,各自履行其工作职责,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相互监督和制约的作用。
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暴露出的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错案件中,所反映出的共同特征即是,侦查阶段在案件缺乏有效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围绕口供取证、定案。因此,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成为一些侦查人员突破案件的“捷径”,最终导致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或提解到看守所之外的情况。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5条和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交看守所羁押,被拘留人送交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该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因此,对于提解被羁押人员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获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审讯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证据获取的合法性不能保证,证据能力存疑;三是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据此,认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提解至看守所之外讯问所获有罪供述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能力存疑,应当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实践中,也存在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提解出看守所之后,必要情况下在规定的场所进行讯问的情况。根据《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23条的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但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从该规定来看,除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因侦查工作需要且符合规定情形的,侦查机关也可提解被羁押人员到看守所之外进行与执法活动相关的讯问。据此,认为提解出看守所后进行的讯问,所获取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1.提解犯罪嫌疑人到看守所外进行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情形。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在提解被羁押人员出所进行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时,就其辨认、起赃的情况需要现场制作笔录。而该笔录内容当中,有部分内容应属于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这部分内容也可称之为是讯问笔录。而这样的供述则是在出所进行讯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羁押人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可以理解为不得出所进行讯问,但并没有规定这样的口供一概予以排除,否则即是对合法出所指认、辨认活动取得相关证据的否定。所以出所讯问所获取的供述并非一概排除,这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是否予以排除,就要看能不能合理解释和说明。比如在辨认过程中既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还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辨认和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虽然这种出所讯问违反了“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的法律规定,但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假如此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得不到保证,证据能力存疑,就不能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如果侦查人员借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等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暴力等强制手段,然后进行相关的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此前从不作有罪供述此时供述了。而押解回看守所之后又提出翻供,并且提出翻供理由是因为出所后受到了刑讯逼供。审查这种证据,对侦查人员在所外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在讯问作笔录时有同步录音录像,但施加暴力过程是不会有录音录像的,缺乏确实的证据。若押解回所后身体检查有伤痕被发现,应当再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所以,有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应进行必要的听证程序来判定。但实践中一般会推定为可能有刑讯逼供,可能影响口供的真实性,其证据能力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紧急情况下在办案场所外讯问无录音录像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羁押人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若遇紧急情况,在不具备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下进行讯问,所获供述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比如被羁押人员患病经审批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情况紧急,需在医院对其进行讯问。依据《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等。在犯罪嫌疑人住院治疗期间一般不会对其进行讯问,但在情况紧急下也可能在医疗机构现场进行讯问。假如在讯问作笔录时既有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还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该供述可以认定为具有证据能力,用来作为定案依据,否则不可。但实践中也存在紧急情况下,在办案场所之外讯问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获取口供仍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
比如,几年前发生在河北某地的一起抢劫案。该案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合谋盗窃一金店。盗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随即二人分别用事先携带在身上的改锥、钳子将保安殴打至重伤,携所盗金店的物品潜逃。金店老板报案后侦查机关很快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抓获,犯罪嫌疑人杜某某在逃。在抓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看情况不妙,立刻从自己上衣口袋中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钉子抓出一把,放到嘴里吞下,随即又掏出一把小刀准备吞咽,被侦查人员及时控制。随后侦查人员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做了胃部提取铁钉手术。为了及时掌握案情和尽快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侦查人员在医院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进行了讯问。由于情况紧急,讯问时没有来得急进行录音录像。在讯问结束后,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的末页上将此情形作了注明。在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出院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室对其依照该份笔录又重新讯问了一遍,同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作补正。该供述的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呢?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讯问虽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讯问过程中应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表面上看似该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不能忽视的是侦查人员在医院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讯问是在一种特殊和紧急的情况下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对紧急情况下在办案场所之外进行讯问,无录音录像情形获取口供证据能力的认可。何为“情况紧急”?笔者认为只要能够调查核实侦查人员选择在现场进行讯问是在遇到对案件的侦破有重大影响而不得不进行的情况,且无录音录像是受到客观条件制约的,侦查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并且侦查人员在笔录中对该“情况紧急”的情形予以了注明,被讯问人也签字确认,之后侦查机关又对未录音录像这一瑕疵作了补正。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该供述的证据能力不会受到影响。最终法院也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对紧急情况下的供述作了例外规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紧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也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只要侦查人员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并且笔录中注明情况说明,这样的讯问笔录是不影响其证据能力的。
3.犯罪嫌疑人被提解出所后,押解回所进行的讯问,改变之前不供而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又提出翻供,该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出现该种情形大概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出所期间侦查人员对被羁押人员作了各种有效的思想工作,使其幡然悔悟,认识到了认罪伏法是一条唯一正确的道路,答应回所后如实作有罪供述,之后又后悔而翻供;另外一种是,被羁押人员被带出所后遭受了刑讯逼供,答应回所后作有罪供述。显然,在实践中第二种情形的可能性或概率更大。因为提解出所的时间是有限的,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相比较于做通犯罪嫌疑人思想工作更容易获取有罪供述。所以第一种情形存在的可能性不大。由于在看守所内讯问无法实施刑讯逼供,而在一般情况下出所讯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获口供容易被作为非法证据依法排除掉。所以采用借出所辨认罪犯、罪证、起赃或就医等机会或是违法提解出所实施刑讯逼供,然后押解回所后作讯问笔录,以获取有罪供述,同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制造依法讯问假象。
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与被提解出所可能受到刑讯逼供是否有关系,侦查人员在所外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该有罪供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如何认定?下面我们结合前面所述案例进行详细论述。
本案侦查机关共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进行了五次讯问,均是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的。五次讯问当中,只有第三次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作了有罪供述。而该次有罪供述则是侦查机关以到医院体检为由,将其提解出看守所近五个半小时之后,押解回所进行讯问获取的。通过审查案卷和提讯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审查出案件存在的一些问题。
1.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体检证据不足。案卷中证明侦查人员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到医院进行体检的证据,只是侦查机关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假如7月21日到医院实际进行了体检,案卷中应当具有当天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医院进行体检的收费票据及体检报告等相关证据。而案卷中只有侦查机关单方出具的“工作说明”作解释,不具有证明力。由此,证明侦查机关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到医院进行体检的证据不足,亦即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的去向存有疑问。
2.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体检理由不成立且违法。依据《看守所条例》第10条和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由医生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收押。2017年“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本案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刑拘后,于7月19日送看守所羁押之前已经进行了体检,且身体健康状况没有异常符合羁押要求。而7月21日仅隔两天再对其体检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体检或治疗要求的证据。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后,其体检和治疗应当由监管部门负责,侦查部门没有该项职责和义务,只有建议权。侦查部门自行决定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体检理由不成立,且违反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有罪供述证据能力存疑。在提讯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时,关于被提解出所的事实辩解有两点:其一,否认7月21日侦查机关带其到医院进行了体检,称侦查人员将其提解出所后被押至公安机关刑侦办案区,出所五个半小时一直在此关押没有更换地方;其二,侦查人员在刑侦办案区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和诱供,逼迫其回看守所后作有罪供述,并对该有罪供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由此,侦查机关讯问活动程序及讯问手段的合法性存疑,所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有罪供述的证据能力存疑。
针对案件审查存在的问题,公诉部对案件进行了两次退查,并分别制作和发去了《补充侦查提纲》和《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强定案证据。经两次退查,侦查机关就违法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近五个半小时的去向和对其讯问之前先行违法提解出所的原因、动机、目的等,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也不能提供出所期间的录音录像。因此,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为获取朱某某有罪供述而提解出所实施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此,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对该有罪供述的证据启动了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并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
公诉环节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依职权启动;另一个是依申请启动。本案因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公诉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线索和检察官发现可能存有非法取证的情形而启动。
本案中,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获取有罪供述的地点是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从形式上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可忽视的环节是,侦查人员于7月21日下午2点50分押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回所后,下午3点即开始讯问,并获取了有罪供述。两个过程连接紧密之间仅隔10分钟,可以认为是连续性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有罪供述与被违法提解出所后可能遭受了刑讯逼供有关。所以,调查核实的重点就是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在所外是否遭受了刑讯逼供。经调查核实,侦查机关就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提供进一步说明。因此,能够认定侦查机关违法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目的就是为了突破口供获取有罪供述,并在所外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属非法取证行为。获取的该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条和“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本案证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证据只有两项,一是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的证言,二是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唯一的一次有罪供述。因此,在该有罪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排除后,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体系,认定其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法对朱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并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同时制作了《非法证据调查报告》入卷。
在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比较大。假如只有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没有其他确实证据,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法性说明,并对相关人员询问调查后,仍然就证据是否合法存有疑问的,就不能直接决定是否予以排除。此时应当由检察机关主持听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通过质证与辩论方式来判断和决定是否排除合法性存疑的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比较确实的证据,而侦查人员经要求后仍然不能说明合法性的,就可以直接决定予以排除。而本案犯罪嫌疑人虽然也只是提供了线索,没有其他确实的证据,但由于侦查机关就违法提解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出所原因及出所后的去向等问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对所获取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不能说明,因此,该供述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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