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 张 芳 王烨清/文
[案情]2018年6月16日早上,王某在公园花坛附近与朋友打完电话后,在花坛边睡着。出租车司机赵某经过花坛附近时,看到熟睡的王某,遂起贪念,将王某放置在右手边10厘米处的苹果手机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821元。
对于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扒窃型盗窃;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涉案物品未与被害人有直接接触,故不成立扒窃,属普通盗窃;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是松散的,故不构成扒窃,构成普通盗窃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赵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性,不符合“扒窃”型盗窃罪立法本意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指出,“扒窃”入刑的原因在于“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从上述立法本意来看,“扒窃”入刑的原因在于“扒窃”相较普通盗窃,除了侵犯公民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外,还具有侵犯公民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危害性。本案中,涉案手机虽被放置在被害人手边10厘米的位置,距离被害人较近,但当时被害人王某处于熟睡状态,其对外界的感知能力较弱,手机已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王某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赵某的行为不易被发现,在这样的情况下,赵某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王某的人身安全的可能性较低。因此,结合“扒窃”的立法本意,赵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扒窃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应认定为“扒窃”型盗窃罪。
(二)“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并不等同于“贴身的财物”,不能以限缩解释区分扒窃与普通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盗窃,理由在于对“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限缩解释为“贴身的财物”,即认为被害人的身体要和财物有直接的、密切的接触。但该限缩解释其实是对犯罪行为认定的限制,不符合现实生活实际和社会大众认知。根据“扒窃”行为的定义,扒窃的对象只要求是随身携带的财物,而非贴身携带,也就是说,允许财物与人身有适当空间距离。在现实生活中,在公共场所将财物随手置于身边的情况较为常见,特别是一些体积较大的财物,会为了取用方便,大多放置在目之所及的手边、桌边、座位边等能够紧密控制、随时对财物进行支配的位置。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大众在公共场所将自己所有的财物都握在手中、贴在身上、装进兜里是不切实际的。对于上述这些情况,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窃取他人置于身边的财物,亦会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此,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不能简单地限缩解释为“贴身财物”,而是应当结合案发环境、物品放置位置、被害人控制力等情况综合判断。
(三)本案被害人对涉案财物控制松散,赵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
本案不构成“扒窃”型盗窃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是松散的,其无法随时对放置在身边的财物进行支配。王某在案发过程中,一直处于熟睡状态,手机放置的位置与其存在一定的空间距离,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无法紧密控制、照看自己的财物,也正是因为这一松散的控制,给了赵某可乘之机,赵某窃取行为的秘密性更强。
综上,本案中,赵某在明知涉案手机系王某占有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熟睡、毫不知情的状态,秘密窃取了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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