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高 磊 张 媛
“无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争讼(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犯罪而无需制定和实施法律或者虽有则搁置不用。”[1]中国传统的“无讼”法律文化观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出于阶级统治的目的,使民不争,维护社会的安定,而培养的一种法律意识。该法律文化产生的历史原因,总得来说在于古人 “天人合一”的自然和谐观和儒家“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而架起它的物质基础则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和与此相连的宗法家族制度。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 “无讼”观是儒家文化背景下的独特产物,而孔子则成为“无讼”文化的奠基人和倡导者。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一般被认为是“无讼”形成的思想文化根源,其基本含义是没有或者不需要诉讼。孔子的“无讼”观“说明儒家会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2]汉代以后,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改进和发展了自孔子而始的儒家学说。从此,儒家学说成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和主流文化。“德主刑辅”和“三纲五常”等主张成为封建社会法律观的主干原则。“无讼”思想得到确立和发展,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的追求。总体而言,儒家的“无讼”思想包括如下内容:和合观,讲求天人合一,礼法合一,推崇礼,讲求道德教化,反省内求,重人伦,轻法律。
一种思想观念的长期盛行,必然有其一定的经济基础。在中国,小农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小农经济使“乡村里的人口似乎附着在土上的,一代一代地下去,不太有变动”[3],这也导致了家族制度的发达和儒家思想的盛行。乡村是一个狭小的区域,在这个区域内,村民世代过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很少和外界交换东西,这就消除了纠纷产生的经济基础。同时,在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里,以“五伦”为核心的儒家伦理也很容易被接受,而对所有人、所有事都“一视同仁”的法治精神则较为陌生。这就导致了纠纷产生后民众宁愿选择调解,息事宁人,而不愿受诉讼所累,影响到日后的生产与生活。
与生产力低下的小农经济相伴随的是以地域、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宗法制度。一方面,封建大家庭是社会生活和生产单位,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所属的大家庭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另一方面,统治者为了通过稳定家内秩序达到巩固国家统治的目的,官方承认了家族法的效力。因此,家长制的宗族制度在中国的传统社会里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起着缓冲法律对乡村秩序直接冲击的作用。对于家庭纠纷,通常家长作为调停者加以调停。这种调停,“主张每个人都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让、体谅,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过自己应该过的生活,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要相互妥协,和睦相处。 ”[4]中国古代的家族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就了国家承认家长、族长自主治家之权。[5]
在古代社会,讼的实践一直被统治者认为是关乎民众对正当权益得以伸张的要求,被视为是对王权秩序的干扰和冲击,法律仅仅是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秩序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前提。它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进而影响到当代中国公众,使之产生工具性的法律认同,把法律单纯的视为实现阶级意志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忽视其作为普通公民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功能。同时,在历代的统治者看来,“争讼”本身是对和谐稳定的破坏,是百姓刁蛮、“人心不古”的表现,都是应当加以排斥和压制的。因此,统治者一方面大力宣传教化、劝讼、止讼;另一方面对“好讼”者采取坚决的镇压手段,决不姑息手软。在这种政策的指导下,当以上三个原因不足以解决村民之间的纠纷的时候,官府通常采取调解、拖延等方式。
不可否认的是,如同上文所提到的明清时期一样,中国正处于一个转型期,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小农经济的解体,人们价值观念的移位等诸多因素,“无讼”观念的理论基础也发生动摇。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以及科学技术的提高,使得村民之间的联系变得不再像以前那样紧密。不再依赖他们的相互帮扶的结果就是村民之间开始变得淡漠。同时,随着外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队伍日益壮大,也突破了以前那种“以村子边界”的活动范围。这一系列的原因致使“熟人社会”的同质性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进一步也使“无讼”理念失去其赖以存在的基础,纯粹基于“熟人社会”、“碍于人情”的伦理性“息讼”观念已经淡化。正如朱苏力先生所言“中国乡村已经不是‘熟人社会’了,而是‘半熟人社会’了”。[6]传统的以人情为纽带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开始逐渐的受到一系列的挑战,这一变化迫使“无讼”观念异化,但是法制的观念又未彻底的成型,所以当前我国的大部分乡村出现了一种无序的状态,既不是传统社会中的消极“无诉”,也不同于法制化国家以法为本的解决方式。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最重要的社会单位就是老式的大家庭,它本身就足以构成一个小小的文明社会,履行着政治、经济、福利、安全、宗教、法律和其他方面的社会职能。但是,在现代化的冲击下,大家庭开始解体,它被所谓核心家庭所取代。[7]这种所谓的核心家庭,正如费孝通所言的西洋家庭一样,“夫妇是主轴,共同经营生育事务,子女在这个团体中是配角,他们长成了就离开这团体”。[8]这种家庭太小,太孤立,太软弱以至于不能履行上述这些职能,而是“有其他团体来担负,不在家庭的分内”。小的社会组织形式取代了大的社会组织形式,互不信任和敌对的趋势就加剧了。现代化的冲击使得这种落后社会里基于大家庭之上的传统已经解体,中国古代的宗族制度在预防纠纷以及解决纠纷方面的固有功能也日益衰退。“在这种新的秩序里面,家庭既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又是文化的最小实体。舍此则社会无以维系,传统无由立足”。[9]
价值观念的移位主要体现在人们对传统道德的信仰,转而对经济地位的狂热。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是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的确立。都市化的进展,识字率的提高,大众传媒的普及,使得人们接触了更多的传统道德观念以外的其他价值观念,同时也对既有观念有了新的认识,既而开始怀疑、思考,最终甚至批判。由于现代化进程迅速,村民接触外来思想的手段日益多样化,传统道德的束缚力也日益遭到削弱。对于经济的重视和强调,使得金钱的工具理性被无限扩张,即使是传统的中国乡村也进入了一个以追求财富为目的的物价膨胀的时代。[10]当贫穷被视为耻辱,原则被当作顽固的时候,有德的长者不再被人推崇,有钱的恶棍却被追捧,自然也就不难理解了。
由于法律在乡村施行的各种不合理因素,为了防止规则的阙如,因此构建一种自治制度,培养“无讼”的法律意识,使之农村内部能够自己解决相关的纠纷,法律只在外围起着引导和威慑作用,当穷尽乡村社会内部途径亦不能解决时,法律再以其平等的价值观念介入,可能是现阶段最优的备选方案。如何时最大程度的发挥该方案的功效,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乡村经济相对落后是乡村出现价值观念发生移位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前文所述,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财富的多寡成为衡量人的重要标准,传统道德中的诚实信用、为人本分甚至转化成了贬义,人们对金钱的崇拜使得“从林法则”主导了很多人的与行为。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实力的博弈,这其中的因素起决定性作用的依然是经济实力。因此,加快经济发展,增加村民收入,缩小村民之间的经济差距,至少在“以钱压人”这个层面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同时,经济水平的提高也能相地促进精神文明的提高,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减少下一步道德重建的难度。总之,能过合理的方式,促使乡村的劳动力得到解放,提高家民的收入,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不仅能为道德的重建提供物质基础,而且其本身也有效地降低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同时,又能在纠纷发生之时,能够以更为平和的方式进行解决。
在“熟人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旧的道德观念受到怀疑、考验乃至批判,而新的道德体系却没有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村民所受到的束缚是非常微弱的。同时由于处在转型期,村民价值观不统一,因此选择的行为规范亦是大相径庭,最终也会导致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蕴涵于传统中的道德规范的解体,他以自己的欲望为最高目的,把其他人都视为与己无干的人,甚至视为自己的敌人。”[11]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能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调和与平衡,对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动荡和混乱进行有力的矫正与修复。与此同时,道德教化对犯罪具有预防作用,可以使人们从心里认识到不应该犯罪,不愿犯罪或者不想犯罪,从而起到治本的作用。强调道德教化对纠纷的解决更为有效,采取道德教化的手段,不仅可以化解矛盾,同时也可以起到减少纠纷、预防犯罪的作用。自然,对传统文化可以有选择地加以转化,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无讼”观念的范畴内,村民在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首先考虑“情”,其次考虑“礼”,再次考虑“理”,最后考虑“法”,依然值得推崇。[12]传统文化的重建的最终价值主要体现在建构一套这样的普遍存在的合理道德规范,从内通过自我约束、从外通过舆论压力来选择行为模式,尽可能的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罗伯特·达尔的相关理论,架构乡村自治组织具有很大的可行性并且是可欲的。同时,按照卢梭对于民主的观点来看,乡村无疑也是最适合民主制的。[13]赋予乡村自治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村民之间的自治,使他们之间的矛盾能够内部消化,并且在自治的过程中,学会如何避免这些纠纷的发生,提高他们的预防意识。如果该村民组织能够进行有效自治,人们就将习惯自己解决自己可能面临的大部分问题,而不必事事依赖国家,尤其是在纠纷发生之际,并不必然选择诉讼这种成本过高的手段。村民自治的另一功能在于,它能显著的提高村民意识进而有利于消除因地域扩大带来的不利影响,增强自己乡村主人翁的观念,能够强化对乡村的认同感,消除被边缘化的感觉,最终使现阶段的“半熟人社会”恢复至传统的“熟人社会”。至于怎样构建以及构建怎样的自治组织,囿于本文的篇幅,则不作过多的讨论。
“无讼”观念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意识形态,对其进行适当的改良以消除其不良影响,既而适用于现代乡村社会里,依然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毕竟,争讼本身是不好的,这种事不仅有悖于礼仪,而且破坏了宇宙秩序的自然和谐。[14]相对于传统的“无讼”法律观念,本文所提及的经过改良的“无讼”观念,不仅能够将村民的人格从封建专制和宗族制度中分割出来,不再依附于其他人身关系,形成独立自主的纠纷解决意识;并且能够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加强权利观念。最重要的是,这种在经济发展、道德重建以及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培养出来的“无讼”法律意识,能够从根本上来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它不同于过去那种进行封建统治而发展出来的“无讼”法律观念。
注释:
[1]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第227页。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2页。
[3]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第3页。
[4]舒国兵:《浅谈儒家思想及其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启示》,载《重庆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5]何勤华,陈灵海:《法律、社会与思想》,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6]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7]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上海世纪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8]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8年版,第49页。
[9]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0]艾素平:《“亚当·斯密问题”对道德重建的启示》,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1]秋风:《中国需要道德重建与社会建设运动》,载《南方周末》,2007-02-08
[12]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1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袁岳译,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14]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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