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金 琳
本文案例启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断;如果被执行人的作为能够避免判决、裁定的不履行,则应认定被执行人的不作为与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时间不受执行程序开始的限制;第三人介入时,应分析此介入因素的性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转型期社会弊端的凸显,司法体制和执法环境的不健全,导致个人拒不执行或者是以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逐渐呈上升趋势,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殊情形和法律规定的模糊之处,就有讨论的必要。本文拟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几种特殊因素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与结果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关的责任认定。
甲是债务人,乙、丁是债权人,法院根据甲乙与甲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作出判决和裁定,要求甲在规定的日期偿还欠两名债权人的财产。且法院对甲的七处房产采取了诉中财产保全措施,后甲逾期仍没有偿还两名债权人,于是乙、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甲以房产抵押换取银行贷款进而实现资金周转为由,与两名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让法院先将已经查封的房产解封,然后用抵押所得的银行抵押贷款去偿还欠乙、丁的钱款,但甲最后由于信用问题没能取得银行足额的抵押贷款,最终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再次查封了甲的财产,但此时甲的财产因为存在银行的抵押权而严重贬值。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甲供述该调解协议中涉及到的还款方式是经过乙、丁两人同意的,也就是说债权人是自愿放弃法院强制执行,同意行为人通过房产抵押贷款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如果行为人和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上达成了对原来债务履行方式和承诺履行的时间,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又自动放弃了部分债权,但行为人用房产作抵押并没有取得如期贷款,最终无力偿还时,还能否认定行为人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有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成为介入因素,阻却行为人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行为人根据意思自治达成和解协议,原执行程序即告停止,后因行为人主观或客观的种种原因使得协议不能履行,故不履行的是执行和解协议,而非原判决、裁定。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认为对原来判决、裁定不履行的行为不因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中断。首先,和解协议并未取代原来的执行程序。目前法律尚未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暂缓执行和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和解协议本身的效力也只有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民事诉讼法还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原执行程序暂告停止并不意味着原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次,执行和解协议是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的结果,它遵循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行为人又不将执行和解协议付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会因为原执行程序的恢复而失去效力。此时,和解协议就不能成为行为人履行的依据。最后,根据本案案情,债权人最终能够行使对行为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依据在于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以及裁定。和解协议上涉及到的还款标的也是以判决书和裁定书中确定的数额为基础的。同时,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前,就怠于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且行为人对自己在银行的信用度已经被列入黑名单,名下多处房产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也是明知的。应该认为,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对最后判决、裁定的不能履行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
与作为不同,在判断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时,只要有事实证明,倘若行为人实施该假设行为的话,极有可能不发生该结果,就可认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果被执行人的作为能够避免判决、裁定最终不能执行的情况发生,那么应认定两者有决定性的关系。
具体而言,首先,被执行人的不作为应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是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而令执行程序中止的场合,由于执行程序的效力本身没有得到最终的确定,因此行为人对自己的财产仍然有一定的支配权。如果行为人放弃即将到期的债权或者没有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债权人,不应视为对判决、裁定的拒绝履行。
其次,在没有造成财产减少或是特殊场合应慎用。在行为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场合,一定程度上虽然不会增加已有财产,但不会造成已有财产的减少或者贬值。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已对被执行人能够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作了范围界定,而行为人除了未来到期债权之外,没有其他的财产,那么拒付与不能执行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认定的。
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拒不执行的行为曾经规定了时间点,比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需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之后,或者是在执行中。但事实上,行为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只要发生在判决、裁定做出之后,都对判决、裁定的不能执行有影响,并且行为人如果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就计划转移财产,较之于那些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才预谋逃避执行的人,主观恶性更大。同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的对象本身就是具有执行内容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该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当事人就必须履行,但执行程序的启动是被动的,它需要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移送执行,如果将行为人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程序之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排除在外,无疑给行为人规避法律创造了条件。
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拒绝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关于时间的限制省去了,规定只要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即可。从上述规定的变化来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把判决、裁定生效后,抵制或规避判决、裁定的行为纳入该罪的表现形式中,而行为发生的时间无需在执行过程中。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开始前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往往是比较隐蔽的,因为这个时候债权人通常还没有申请让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由于未启动执行程序,未向行为人发出执行通知,也不会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由于缺乏法院对财产的评估和债权人的监督以及相关的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即便行为人有隐藏、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财产较之前有无减少也缺乏判断依据。同时,部分银行账户中存款减少的凭据并不能证明行为人就有转移财产的故意,也不能证实行为人的总资产有减少,资产有无减少需要查明存款的用途和最终流向。
此外,如果行为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又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能否认定行为人前期的行为与后续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关键是看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是否能够消除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如果不能消除,只能认为前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且因为产生危害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伪造和解协议,甚至与案外人串通,阻断执行程序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就会导致判决、裁定最终不能执行。目前司法解释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形作了规定。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执行的进程处于一个可以控制的地位,其能够避免被执行人实施向损害债权人利益方向发展的行为。如果其疏忽大意没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按条件说,这种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懈怠行为所涉及的责任认定问题主要有:第一,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二,构成玩忽职守罪时,要在玩忽职守与行为人为逃避判决、裁定执行而实施的手段之间进行对比,如果不认真的程度超过一般人的认知,则可以认为介入因素过于异常。行为人的行为与判决、裁定不能执行间的因果关系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介入而切断。
就第一个问题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的职责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就执行异议来说,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而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和解或提出执行担保而延缓执行的审查问题,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在执行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暂缓执行。因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的一种表现,就需要法律法规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作明确规定,为罪名的认定提供依据。如对行为人从银行的信用级别、目前资产是否处于查封、冻结、扣押等状态、不良资产贷款具有的还款能力以及担保人的情况等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在民事诉讼法中需要明确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审查义务,就审查的范围和应负的责任作出规定。就第二个问题来看,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凭借一般的办案常识和经验能够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担保人串通逃避判决、裁定而实施的手段进行辨识,从而避免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结果发生,而由于疏忽大意或不作为导致了结果发生,这超出了一般情况下人们对司法工作人员工作能力的期待和预设,因此这种介入因素具有相当的异常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懈怠行为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被执行人由于因果关系的切断,只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介机构在此类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重大失实,影响判决、裁定执行,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如果与被执行人串通,出具失实文件,导致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财产评估的失误,影响判决、裁定执行的,应该认为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判决、裁定的不能执行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中介机构出具文件失实造成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错误评估,流失数额大,有可能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此时中介机构极有可能是因为收受了被执行人的好处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根据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如果中介组织的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是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诉。
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被执行人没有及时清偿债权人,造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此时,行为人个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属于两个以上的、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重叠在一起引起结果发生。在因果关系的学说上,如果行为只是偶然重叠,第三人没有与被执行人串通的话,应否定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只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未遂。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有串通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与被执行人的行为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客观表现的一个整体行为,两者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既遂。
最高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有能力执行除了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外,还指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的行为义务。但是现行规定仅就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作了规定,没有就行为人没有履行行为造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作出规定。有观点指出拒绝实施法律裁判要求的特定行为也属于拒不执行。如拒绝按裁判的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扶养、抚养、赡养等义务等。[2]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离婚或者是其他解除收养关系等手段来逃避法律规定的特定履行任务,显然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立法以及司法解释需要针对免除或者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确定判断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可以规定,在行为人对于被执行人具有身份特殊性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没有在特定时间内履行特定义务,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如行为人对在住院治疗期间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人没有及时履行救治并支付医疗费而使对方错过救治的时间,造成身体伤残、死亡的;或行为人必须履行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任务,且该任务有一定的社会影响,但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特定的任务。
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州市公安局 《关于依法查处执行中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不能执行包括全部不能执行,也包括部分不能执行。但部分不能执行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部分的概念范围可以从大到小,且关系到拒不执行的程度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结果是有几个部分组成,那么关键部分的不能履行显然会影响判决结果的最终执行,如判决书中规定行为人同时有多项债务需要清偿,如果转移财产后致使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不能受偿,那么其他部分的债权自然不能受偿。若涉及到除关键部分外的其他部分,行为人转移、隐匿多少财产构成部分不能执行?有学者指出可以规定:如果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账户有存款累计超过执行标的额三分之一的,被执行人支取后不主动履行或拒不履行,致使无法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情节严重。[3]在今后的立法中也可借鉴上述建议,除了确定转移的财产比例外,还应规定部分不能执行针对的是金钱标的的支付,而非特定的行为,因为行为本可以一次性履行完毕,不属于可以分开的履行标的,也就不存在部分之说。
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受害人本身的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时存有密切的联系。比如法院已经就受害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在特定的日期前偿还受害人的财产,后受害人与被执行人约定以过户不动产形式还款,并约定了特定的日期。但是在该日期被害人因为特殊事由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事后,被执行人自认为受害人不会再提出还款之事,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将房产变卖,使得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行为显然与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被执行人对自己变卖房产后导致不能履行债务的结果是明知的,因此在债务没有免除的前提下,其行为也是导致结果的一个原因。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如受害人无故不配合事前已经达成的执行协议,且没有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事后出于生活急需或偿还其他债权等原因转移财产的,不宜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注释:
[1]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2]刘国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王永兴:《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缺陷与完善》,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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