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李淑霞 朱 莉
[基本案情]2011年9月1日,Z市z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一起刑事赔偿的案件,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以其被Z市某公安分局错误拘留,被z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羁押450天为由,向该院提出赔偿请求:(1)依法追究原案被害人及其父母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2)依法追究原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3)在原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赔偿被错误羁押450天的人身自由损失费64048.50元;(5)赔偿本人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6)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损失共计76800元。
受理该案后,z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对原案案卷进行了审查。经查:2008年12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主动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联系,约定双方见面,然后二人一起到公园游玩,之后到酒店开房,至次日二人退房离去。同年12月18日张某将12月15日与李某某到宾馆开房的事情告诉了其父母,其父母因生气打了她,随后其父母带着她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08年12月21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z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5日,z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2011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原《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通过上述审查,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33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z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李某某被羁押450天,按照国家上年度(2010年)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计算,共计64048.5元,给予赔偿;(2)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和其他赔偿项目,经研究,认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李某某对决定不服,向Z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市院复议后,决定维持z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逮捕的实质要件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必然要以一定的载体反映出来。据此可以看出,“有(没有)犯罪事实”与“有(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显然不同的概念。根据“两高”等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逮捕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而在公诉阶段,为了保证有罪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判决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与逮捕的实质要件比较,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是远远高于逮捕的证明标准的,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要求批捕,却以较高的证明标准认定错捕和赔偿,显然有悖逻辑。李某某的案件就是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案情也发生变化,最后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赔偿请求人在提出国家赔偿的同时,还要求追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对何为“严重后果”和“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没有统一规定,让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中缺乏执行标准,而赔偿请求人理所当然的认为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那么只要自己认为对自己是造成了精神损害就必须进行赔偿,如果精神赔偿请求被拒绝不予赔偿或未达到自己的要求时,那么就会走上上访之路,造成不稳定因素,并且不利于案件的息诉。以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为例,他提出自己家在农村,因涉嫌强奸被错误逮捕一事使自己在老家名誉扫地,全家人都抬不起头,媳妇也找不到,全家人背井离乡外出生活,自己和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要求赔偿150000元,以及因此案造成的直接损失76800元。
李某某赔偿案件中,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4条“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25条“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赔偿决定后,李某某不服,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复议,其结果为维持原决定,李某某还是不服,但并未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一直未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而是走上了上访之路,将该案上访到上级部门要求解决。《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赔偿请求人未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案件该如何结案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案件一拖再拖,无法完结。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变化,对逮捕案件实行无罪结果赔偿,使得在批捕环节发生赔偿案件的风险进一步提高,对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办案质量和执法执纪也提出了更高标准。
1.要树立保障人权意识,慎用强制措施。要真正摒弃“重权力轻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慎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避免为方便调查取证,先羁押再侦查等情形的发生,积极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要正确履行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职责。对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逮捕案件,可捕可不捕或无逮捕必要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坚决不捕,严把批捕关;对证据或事实不符合公诉条件的案件,要正确适用不起诉类型,及时做出决定,不能以多次退补或退回公安做撤案处理为由久拖不决,损害涉案人员合法权益。
3.要加强内部监督,规范检察权行使。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明确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涉案物品的范围和权限,强化自身监督,消除和堵塞执法上的盲区与漏洞,将检察工作纳入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精神损害刑事赔偿是新事物,也是保障人权的体现,要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既要积极探索,又要稳定推进;既要于法有据,又在情理之中。一方面,要加强同法院的沟通,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积极研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不断地实践中积累经验,增强群众工作能力,提高息诉罢访水平。另一方面,要从稳定大局出发,在充分掌握和理解法意基础上,加强沟通协商,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增强释法说理工作,做好矛盾化解,使赔偿请求人心悦诚服,树立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国家赔偿请求人诉权保护机制是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是化解官民矛盾的前提,是彰显国家德政的最起码要求。
1.规范和完善赔偿案件协商制度。积极引进听证、参与法院质证程序。将公开听证程序引入到赔偿案件的协商过程,增强案件办理透明度,提高赔偿请求人参与度。积极配合法院赔委会情况调查和证据收集,有理有据参加质证程序,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
2.创新和完善国家赔偿启动机制。要保证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顺利进入赔偿程序,应当让赔偿请求人理性判断是否选择国家赔偿程序。在立案阶段,应当逐步建立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相关的权利义务、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的提示制度。特别是一些赔偿请求人在无证据、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盲目求索高额赔偿,更应当耐心细致地尽到提示释明责任,以尽可能降低赔偿请求人的讼累,避免资源的浪费。
3.对赔偿案件的办理流程作出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按照《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程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不服赔偿决定提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当这一系列程序的时间结束后,赔偿请求人仍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可以召开相关部门或所在辖区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进行公开听证,对赔偿请求人进行答复,妥善处理,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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