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杜国伟 靳丽君
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安某驾驶红色夏利出租汽车,分别在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河西区、河东区的道路上因变更车道、追尾、逆行的原因和徐某某、戴某等20余名司机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些交通事故中,全部都是由对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安某以在事故中车辆受损、碰撞致伤及误工等理由向对方司机索要赔偿金累计约现金4.4万余元人民币。
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安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碰撞均较轻微,且其所驾红色夏利出租车车身划痕较多。安某辩解称因其驾驶技术不好,再加上自己有白内障,因此频繁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每次事故发生时,她都及时踩了刹车且鸣笛示意。在这些事故中,她并没有故意与对方相撞,放任事故发生。这些事故都是经报警解决,交警认定责任后主持双方协商,协商无法解决的,就等待法院判决。
另外,对数次事故调查取证均系“一对一”证据,由于缺乏相关的视频资料作为证据,本案安某的主观方面难以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安某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安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多次骗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安某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安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安某故意制造多起交通事故,此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14条的规定,安某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安某在短时间内频繁遭遇同类型的交通事故,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安某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经通过交警的责任认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所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安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或者多次进行敲诈勒索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而在本案中,安某并未对被害人施以威胁或者要挟。在所有事故中,都是通过合法正当的报警方式解决。经过交警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主持双方协商进行解决。安某并没有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安某存在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利益的行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所证实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均为对方负事故全责的事实,且绝大部分赔偿是在交通部门处理过程中依法达成的赔偿协议,加之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中并未以确切事实指证犯罪嫌疑人安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故依据现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交通事故,进而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难以认定。
因此,安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判定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看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关于“公共安全”的定义,学界存在很多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1];(2)“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3)“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3];(4)“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4]。可以看出,对公共安全定义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共”的范围即“不特定”与“多数人”的关系以及“安全”的范围上。对此,笔者结合本案例,做出以下分析:
首先,对于“不特定”与“多数人”的关系,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不特定的少数,不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多数,特定的少数。但是笔者认为对“公共安全”的定义关键不在于确定“不特定”与“多数人”关系,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趋向于危害“不特定且多数人”的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就可以认定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要件,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仅仅现实地损害了特定少数人的安全,但是客观上仍存在损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的现实紧迫性,则可以认定为危害了“公共”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判定“公共安全”中的“公共”范围,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现实紧迫性。
其次,关于“安全”的范围。不应当将“安全”的范围仅仅限定于“人身和财产安全”上。刑法分则第二章意在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安全,而并非仅仅保护“公共财产和人身”的安全。从一般人的理解上而言,“公共安全”也不应当仅仅指“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本章的具体罪名上,也可以看出本章所保护的具体对象,除了“人身和财产安全”还包括“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例如,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的对象只能限定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是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由此可知,本罪并非为了保护作为“财产”的电力设备,而是为了保护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所以,“安全”的范围应当包括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和公共生产、生活安全。
在本案例中,即使判定安某主观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损害了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安全,但是其所制造的事故均是一般的轻微交通事故,而且都是针对个别对象,并没有扩大的可能性,即不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紧迫性。所以,安某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本案中,虽然缺乏相应的视频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认定安某的主观故意,但是从一般理性人的立场来看:第一,安某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发生20余起交通事故;第二,安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多是比较繁华、车辆较多的地方。从这两点来看,很难让人相信这些事故仅仅是正常情形下的交通事故。因此,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本来就是实务中的一个难题,在没有相应其他证据来做出有力证明时,从一般理性人的立场,以所有客观事实为资料,来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是可取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客体仅限于公私财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将公私财物“自愿地”交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例中,虽然交通事故事实上真的发生,但是均属安某故意制造,根据各个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在变道之前均打了闪灯变道,而且车速很慢,但是仍然和安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见,安某故意使自己的车碰撞被害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再加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使被害人对事故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赔偿安某所谓的误工费、医疗费等相应的费用。
综上所述,安某多次通过故意制造轻微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多个被害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当构成诈骗罪。
注释:
[1]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0页。
[2]高格:《刑法教程》,吉林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273页。
[3]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分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页。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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