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逃避执行拘役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4-09-03

文◎蒋 毅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王某因醉驾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上诉期间,王某逃往外地打工,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应对王某决定逮捕。王某擅自外出,严重违反取保侯审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取保侯审,依法逮捕。

第二种意见是王某的行为构成脱逃罪。

第三种意见是王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对王某不宜逮捕

逮捕是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一是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不得对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二是具有特定目的。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的逃跑、匿藏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是对每一个被刑事追诉者都必须适用强制措施。王某虽然严重违反了取保侯审规定,但由于其行为发生在宣判后,王某从涉嫌犯罪到构成犯罪,身份也就从犯罪嫌疑人变成了罪犯,显然,王某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宜以危险驾驶罪逮捕王某。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者是押解途中脱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拘留、逮捕而尚未判决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羁押和刑罚的执行。本案中,司法机关对王某采取的是取保侯审的强制措施,王某不是处于被羁押状态,法院宣判后,也尚未对其交付执行,因此,王某不构成脱逃罪的犯罪主体。

(三)王某的逃避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王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某未行使上诉权,外逃他地,过了上诉期,判决自动生效,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交付执行。由于拘役的性质不同于缓刑或管制,它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属于短期自由刑,因此,需要对王某收监执行。王某的外逃行为,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危害了司法公信力。

2.该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不作为,即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三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四是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王某被判处拘役,就必须承担其刑事责任,王某作为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外逃他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致使拘役无法执行。

3.该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王某选择在法院宣判后外逃,主观认识到判决的严肃性,明白不作为的性质,知道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害怕承担刑事责任,依然外逃,意志上积极追求这样的后果发生,主观属直接故意。

4.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两罪并罚。由于外逃和醉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之间没有牵连关系,所以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有人会认为,王某所犯的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最高法定刑是拘役,虽然外逃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但可以像对待缓刑外逃的犯罪分子一样处理,通过追逃的方式予以缉拿服刑,这样做是否违反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笔者以为,王某的行为不同于缓刑期间的外逃行为,缓刑是给予罪犯一定期间的考验期,罪犯如果表现好,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外逃他地,按照法律规定是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由于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那么外逃行为就不影响到刑罚的执行,因此,对外逃行为不另行定罪。而拘役是执行刑,如果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逃跑,就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事实上,这种逃避行为决非个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由于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条件,法院对醉驾入刑案件的被告人,要么取保侯审,要么不采用任何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后逃避执行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2013年,重庆市荣昌县发生了8起这样的案例,倘若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就会有更多的被告人效仿,在法院宣判后逃之夭夭,从而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显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对判决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藐视,危害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初衷是针对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这点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可以看出,但立法并不排除拒不执行刑事判决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没有提及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犯罪,这是由于情况相当罕见,一方面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移送法院判决前多数是处于羁押状态,法院判决后,直接交付执行;另一方面,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因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法院一般判免予刑事处罚或是缓刑,也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即使是轻刑犯,也很少适用拘役,更多的是有期徒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直接起诉的案件通常采用了逮捕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被告人不在案的现象。所以,鉴于司法解释并没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犯罪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以加强对此种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