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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

时间:2024-09-03

文◎文 敏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一辆黄色昌河铃木牌面包车,来到德兴市银城镇“小北京”巷子路口与被害人李某谈好外出进行性交易,并叫李某坐到其驾驶车辆的后排。随后兰某驾车来到 “玫瑰园”休闲中心,又叫上被害人谢某上车坐到车辆后排外出进行性交易。当车辆驶过银城镇铜都大道红绿灯继续往新营方向行驶时,被害人谢某和李某觉得路途太远不敢去,于是多次向被告人兰某说明不愿意外出进行性交易,并要求停车,如果不停车则要跳车。被告人兰某只说了一句“快了,还有一、二公里就到了”,便对谢、李二人的要求不予理睬,继续驾车以50KM/h的速度往前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德昌高速公路新营路口前的高架桥附近,被害人谢某见兰某仍不肯停车,遂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被告人兰某虽感觉到有东西从车上掉下去,但当回头看到李某还在车上,虽然车门已经打开,但心想谢某只是打开了车门,躲到车后排来吓吓自己,便未停车,只是将行驶速度减至30KM/h。李某见兰某仍不停车,遂大喊“她都已经跳车了,你再不停,我也就跳车了”,随后也从车上跳下。其中谢某跳车导致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二人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经德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已行开颅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甲级。李某仅受轻微伤。

被告人兰某归案后,供述称之所以不停车,是因为“我认为车子快到目的地了。而且我想既然都叫她们俩出来了,我不可能就这么白白地出来一趟,也想玩一下。”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从主观上来看,由于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强调如果不让下车则要跳车,但被告人拒不停车,放任了被害人跳车以致重伤的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2)被告人拒不停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而这种不作为引发了被害人声称的跳车行为并导致重伤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但是其对于自己利用行驶中的车辆,使得二被害人不敢跳车从而达到完成性交易的目的则是有明确认知的。被告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是在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明知的;而且也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导致一名被害人在采取自救措施时,身受重伤的后果。这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1)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跳车行为是没有预见到的,主观上具有过失;(2)从客观上来看,基于被告人拒不停车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跳车并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被告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应当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分析:一是被告人兰某对被害人谢某、李某跳车的行为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被告人兰某对被害人谢某跳车所导致的重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兰某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总是在一定的主观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够判断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兰某最初的目的是为了带二被害人到市区以外的地方完成性交易,虽然当车驶出市区不远后,二被害人因害怕而再三要求兰某停车,并声称如果不停车,就要跳车,以此迫使兰某停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兰某应当知道交通法规禁止机动车乘车人在车辆行驶中跳车;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兰某自然也懂得乘车人在车辆行驶中跳车对其健康、生命的危害后果,于是他告知二被害人“快了,还有一、二公里就到了”,继而继续驾车前行。从以上客观事实可以分析,兰某此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虽然二被害人以跳车为由希望迫使自己停车,但是基于对乘车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的危险性的认识,并且其也有理由相信二被害人作为精神正常的人,对此危险性也应当具有高度的认识,同时自己也告知“快到了”,因此,二被害人应当不会跳车、不敢跳车。但是他却忽略了,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性格,在面对相同的困境时,不同性格的人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一社会因素。而导致其忽略这一社会因素的唯一原因,则是在当时情况下,仍然希望带二被害人到不远的目的地顺利地完成性交易,以致其无心考虑其他因素。由此可见,被告人兰某对二被害人跳车的行为是存在主观犯罪过失的。其过失就表现在兰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继续驾车前行可能会导致二被害人跳车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二被害人先后跳车的结果,这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点,从谢某打开车门跳车后虽然兰某回头看到车门打开但又同时看到李某还在车上时,仍认为谢某只是打开车门躲到车后排来吓吓自己这一心理过程得到印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兰某对二被害人跳车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是间接故意,属于主观归责。同时,根据既有的客观证据和事实,被告人兰某也没有伤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为本案中,被告人兰某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到目的地顺利完成性交易,综合全案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有伤害二被害人的主观意思,在没有任何证据对此进行证实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发展经过,唯有认定兰某自始至终没有伤害二被害人的意思才符合事情发展的原貌。同时,由于被告人兰某没有预见到二被害人会跳车,因此也就谈不上放任二人跳车的结果的发生。

(二)兰某应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兰某无疑应当对被害人谢某重伤甲级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其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则应当具体分析。从案情来看,当被告人兰某将二被害人带上自己驾驶的车辆,其作为驾驶员,就应当负有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即保证乘车人的人身安全,这是我国刑法理论所一致认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当二被害人声称“如果不停车就要跳车”时,作为明知交通法规禁止机动车乘车人在车辆行驶中跳车的机动车驾驶员,兰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二被害人可能跳车所引发的危险或者避免二被害人跳车行为的发生的义务,但是兰某应当预见自己不停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二被害人跳车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兰某应当承担自己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二被害人在自己驾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跳车并导致其中一名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的是过失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由此分析推及以上第一种意见所认为的被告人兰某拒不停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而这种不作为引发了被害人声称的跳车行为并导致重伤的结果没错,但是由于错误地分析了在当时情形下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以致得到的是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错误结论。

以上第二种意见值得商榷:(1)二被害人先后上车是其事先同意的,而兰某载二被害人驶出市区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害人完成性交易,此时其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只有当车驶出三公里至德兴市银城镇铜都大道红绿灯时,二被害人才开始提出不愿意外出进行性交易并且要求停车,直到车辆又行驶四公里到德昌高速公路新营路口前的高架桥附近时,被害人谢某才先跳车。由此可见,从二被害人声称要跳车到付诸跳车行为,兰某驾驶的车辆行驶里程仅为四公里,依照其50km/h的速度来计算,其所用时间也仅仅是三分多钟,且其中兰某还告诉了二被害人“快到了”。以该短短的三分多钟和兰某对二被害人的告知及结合当时兰某的最终目的,难以认定被告人兰某认识到自己是在利用行驶中的车辆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由于兰某没有非法拘禁二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其对谢某跳车并导致重伤的结果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是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而无法是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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