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王媛媛 邱江华
[基本案情]被告人郭某,男,17岁。郭某于2011年12月2日22时许,酒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1号院11楼旁僻静处,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咬嘴唇、摸胸部、抠摸阴部等猥亵行为,致被害人上下唇粘膜破损、舌体粘膜破损、右颧部皮肤擦伤、左、右乳皮下出血、双侧乳头粘膜破损、下腹部皮肤破损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被害人反锁在小马厂路1号院11号楼地下室090房间,随后被民警查获。
被害人指认:被告人除猥亵情节外,对其实施过强奸,且有过射精,只不过郭某没有把精液射在其阴道内,而是将生殖器放在其嘴里时射精,后被害人把精液吐在了地上;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被告人郭某称自己酒后“断片儿”,什么都记不得了;此后的供述中,称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记不得过程。派出所民警证实,其在被害人家中抓获郭某时,郭赤身露体、未穿任何衣服。法医在被告人左右手指甲内检验出被害人脱落细胞;现场勘验提取的物证、被害人身体及随身衣物上均未鉴定出精液。
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供述自己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虽然鉴定结论未鉴定出遗留精液,但证据基本清楚,应定性为强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第一份供述中称自己酒后暂时失忆,此后的供述虽承认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缺乏提取的精液等证据的支持,故认定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性的自由决定权的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内容上,强制猥亵妇女罪是对妇女强行实施猥亵、侮辱行为,而强奸罪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一般而言,强奸罪是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而犯强制猥亵罪则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比强奸罪而言属于轻罪。
实践中,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在行为表现上存在相通和混同之处,司法机关往往难以辨别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主观状态。强奸罪行往往会有强制猥亵妇女的前期表现,而强制猥亵行为又可能转化为强奸行为,都具有满足行为人性的刺激需要的特征。在强奸罪的故意下实施的前期强制猥亵行为,应属于强奸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只认定为强奸罪即可,不宜数罪并罚;而不以奸淫为目的,仅实施抠摸妇女乳房、性器官等猥亵行为的,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在对强奸罪进行证据认定时,除主体、客体方面的证据外,审查起诉的核心任务在于审核如下证据:行为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实施奸淫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具体而言,可包括被告人关于自己实施强奸行为的供述、被害人关于自己遭受强奸的陈述、证人关于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证言、被害人因遭受强奸行为而造成的乳房、阴部、唇部、舌部等部位损伤情况的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现场提取的内裤、血迹、精液等物证、关于血迹、精液是否归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在对强制猥亵妇女罪进行证据认定时,除主体、客体方面的证据外,审查起诉的核心任务在于审核如下证据:行为人为满足个人性的刺激需要而强制猥亵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实施猥亵的客观行为方面的证据。具体而言,可包括被告人关于自己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的供述、被害人关于自己遭受强制猥亵的陈述、证人关于被告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证言、被害人因遭受强制猥亵行为而造成的乳房、阴部、唇部、舌部等部位损伤情况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比较而言,强奸罪的证据标准比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标准更加严格。部分关键证据如现场遗留的精液、血迹及相关鉴定结论,其存在与否,能够对整个案件的定性起到重要的鉴别作用。
如上所述,由于认定强奸罪的证据标准比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标准更加严格,加上强奸罪的处罚较重,因此在现场未遗留明显的奸淫行为证据时,被告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在接受审讯时不肯轻易承认作案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即便作案时心存强奸故意,被告人也往往选择避重就轻,只承认自己具有强制猥亵的故意、实施的行为仅限于强制猥亵。
因此,在强奸、猥亵妇女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只是认定主观故意的依据之一,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现前后不一致时,应分析研判其供述的合理性,悉心鉴别其作案时是强制猥亵妇女以满足性刺激的故意,还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故意。
鉴别的依据是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和客观证据。客观事实和证据能够对被告人的供述起到检验、印证、支持或反驳的作用。如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一直承认其具有强奸的故意,办案人员又在现场被害人的内裤上鉴定出了被告人的精液,即便被告人当庭翻供,改称自己并非奸淫行为而是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则可认定其翻供理由不合理、不充分,最终采信其之前承认自己具有强奸故意的供述。在另一种情形下,即没有遗留精液及相关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而被告人承认自己具有强奸的故意,也要本着公正、公平的态度审慎对待,重点核查被告人关于实施强奸行为的细节描述与被害人陈述是否吻合、前后供述是否一致、有无足够证据来应对其当庭可能的翻供等问题。如果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客观证据薄弱且被告人供述前后变化较大,则应当以客观证据为标准,采信被告人所称的强制猥亵妇女故意的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供述中称自己酒后暂时失忆;在此后几次供述中虽承认其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称不记得具体过程。此外,证据还有:被害人马某某关于自己被郭某猥亵、奸淫的陈述;证人关于抓获郭某时目睹其赤身裸体的证言;被害人唇、舌、乳、下腹等部位受伤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结论;被告人左右手指甲内检验出被害人脱落细胞的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中,认定被告人郭某实施强奸行为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虽能与被告人郭某的部分供述相印证,但鉴于被告人郭某的前后供述不一致,应当审慎对待,从客观事实和证据着手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认定郭某具有强奸故意和行为的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在陈述中称自己遭受郭某奸淫,但郭某始终未对奸淫过程做过具体供述,在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确认郭某的强奸行为。其次,被害人称 “自己遭受强奸时,将被告人的精液吐至地上”,而鉴定结论显示现场未检验出遗留精液,被害人的此种说法缺乏重要支持。再次,民警的证言显示郭某被抓获时处于赤身露体状态,然而这仅仅是一种事后状态,无法推测郭某之前的行为是强奸还是强制猥亵妇女,换言之,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妇女行为时也可能脱尽自己衣物。最后,被告人左右手指甲内检验出的被害人脱落细胞,有可能是实施奸淫时所留,也可能是在殴打、猥亵被害人过程中所留,亦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郭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反观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案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着疑罪从轻的刑事司法理念,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较为妥当。
综上,在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等性犯罪案件中,出现被告人前后供述差异较大的情况时,应当结合全案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慎鉴别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认定。
最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意见,指控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部采纳了检方的意见,鉴于被告人郭某实施犯罪时尚未成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于2012年6月1日做出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郭某表示认罪服判,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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