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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行为之管见

时间:2024-09-03

在贿赂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犯罪证据的提取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证据提取的区别在于:“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类型是以言辞证据为主要特征的证明体系,因此,口供在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起到重要的作用”。不难看出我国的新诉讼法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规定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了侦查活动的行为规则——不强迫自证其罪,而作为贿赂犯罪嫌疑人又总是采取隐瞒犯罪事实、对抗侦查,不愿意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贿赂犯罪侦查制度中的一对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就是要在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严格的履行不强迫自证其罪条件下言辞证据提取的行为规则,运用科学有效的侦查讯问行为,积极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条件下的侦查讯问制度。

一 贿赂犯罪证据体系的形成

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类型,它主要包括行贿罪、受贿罪及其介绍贿赂罪。贿赂犯罪在主体方面既有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是他的隐蔽性和既得性。因为行为主体是由特殊群体构成的,其反侦查的意识和能力都比较强,在收集证据上给侦查带来极大的难度。因为权钱交易的行为特征,使犯罪证据形成体系并体现了固有的属性,言辞证据是他的重要属性特征。证据是揭露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在贿赂犯罪案件中,贿赂物是贿赂案件中的核心证据。而要使贿赂物能作为直接的、直感的证据得以证实,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贿赂物是没有归属性质标签的,合法的物与非法的物,其本身是没有性质标签来区别和证明的,而必须要通过法律赋予的有证明资格行为人和知情人的确认,才能证明该物品的性质,才能使的证据形成,这是贿赂犯罪独特的证据证明体系。从犯罪证据的特征来看,均包含着言词和实物,而在贿赂犯罪中比较突出的行为是“一对一”的证据处境,贿赂行为本身是很难形成直接证据的,如受贿人是不会打收条来收取财物的,这就是说除贿赂的物品之外,只能依靠行、受贿双方用言辞来确认,是贿赂犯罪物品,以此受贿物转化为贿赂犯罪证据。

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其作案手段的隐蔽性造成了取证难,这是长期困扰着侦查工作的难题。首先是证据的单一性。从贿赂犯罪实施过程来看,行贿人和受贿人是“一对一”的形式,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交易,是这种犯罪的特殊性,于此决定了它不像大多数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侦查实践中,犯罪的依据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只要贿赂双方有一方不承认贿赂行为,那么因为缺失的证据,就不能有效的证明犯罪。其次是证据的互动性。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受贿。再有是证据的异变性。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供述或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的供述,均可能出现不一致、出现翻供,甚至供述截然相反,表现出了言辞证据的异变性。最后是直接证据的贫乏性。从侦查实践中看,受贿者为了保证其受贿行为不被暴露,经常会出现“四不收”的情况,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不信任的不收。加上难以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收集困难大,导致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难以直接有效的证明犯罪。因此,贿赂犯罪的证据大多依靠受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的语言供述来确认贿赂物的性质,达到对贿赂犯罪的证明。这种特有的证明方法,促进了贿赂犯罪证据体系的形成。

二 贿赂犯罪证据的“提取”行为

贿赂犯罪的言辞证据的提取,是通过侦查讯问来实现的。讯问就是在诉讼活动中的语言交流行为。诉讼活动中涉及到讯问的有侦查阶段、公诉和侦监阶段、审判阶段。但是,这三个阶段的讯问方法都不同。首先是侦查阶段的讯问,侦查阶段的讯问目的是提取犯罪证据,为什么称之为提取犯罪证据而不称之为收集犯罪证据?提取行为与收集行为的区别?提取表现为他的主动性和他的过程;收集只表现为他的结果,表现为他的被动性,这就是提取犯罪证据与收集犯罪证据的区别。这种讯问在语言的要求上也是截然不同的,讯问语言有他的目的性。提取行为使用的语言要跨越一个前提或者两个前提,收集式行为的语言是直接的意思表述,是直说直话,直接撂底。比如说贿赂行为涉嫌30万元的受贿,侦查人员运用提取行为的方法即“你为什么拿他30万?你为什么拿这个钱?拿钱你爱人可知道?拿钱是存起来了,还是平时用了?当时拿钱的时候是怎么想的?”他必然要跨越一个前提。在整个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只有涉嫌犯罪而没有具体的犯罪证据,这是侦查活动的特点。侦查活动就是在没有犯罪证据的情况下,运用侦查手段来提取犯罪证据,这是侦查行为的特点所决定的。贿赂犯罪证据的提取,必须建立在科学的侦查讯问方法上,这就是提取的特点。例如,侦查人员在搜查中提取到了一串钥匙,经分析发现这是一串特种锁的钥匙,有可能是保险柜的钥匙,更有可能是银行保险柜的钥匙。根据对钥匙的分析,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如果运用收集的讯问方法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串钥匙是干什么的?是哪里的钥匙?”。他就立即就会感觉到侦查办案人员不知道自己的这串钥匙是哪里的。那么犯罪嫌疑人自然就会明白侦查人员没有掌握钥匙上的秘密。于是乎钥匙上的秘密也成为赃款赃物隐匿的秘密。既然你不知道我就没有必要告诉你:“我不知道是哪里的钥匙,这都是以前的钥匙,我也搞不清楚”。一句话就把你推出去了,因为这是收集式的讯问语言方法,是不可能产生侦查效果的。另外,就是侦查提取式的讯问:“你最后开这个锁是什么时间?这句话的特点是跨越了一个前提、目标、结果,使得犯罪嫌疑人立刻就会想到检察院已经掌握了自己的赃款赃物的秘密,知道了自己保险柜的存在,既然知道隐藏的秘密,隐瞒已经失去了作用和意义,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交代和供述。

三 自愿“自证其罪”的行为规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行为,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基础上产生的,自愿供述是获取合法犯罪证据的重要条件。这个“自愿”条件就是侦查讯问行为的目标选择,“自愿”条件的产生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基本规律,研究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规律,是获取该条件的重要途径。

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心理条件,是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三大心理支点的基础上产生的,即 “利益”、“条件”、“人格”。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对自己不利的犯罪存在,是在“利益”、“条件”、“人格”的内在、有效融合的状态下产生的:当犯罪嫌疑人的认知出现 “供述”比“对抗”更能够获取利益、对抗的“条件”已经丧失、“超我”的“人格”的出现,这三个方面的有效融合,是自愿供述动机产生的内在根源。

首先,利益关系的心理冲突。从利益方面来看,趋利避害是人们的行为规则。第一是对利益的确认。自愿供述能够获取利益,这个利益到底是由谁来确认的?通常审讯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说,“你说了以后对你有好处”。呵呵,说了以后有什么好处啊!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相信他自愿供述后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原因是没有对利益的确认,所以不会自愿供述。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对利益进行了确认,才会产生自愿供述行为。所以自愿供述能够获取利益,是要犯罪嫌疑人自己确认的,不是审讯人员代替他确认的。第二是获取利益的方向。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行为是建立在自我保护的基础上的,获取利益的方向是自我。当犯罪嫌疑人发现自己不能够保护自己的时候,审讯人员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时候,获取利益的方向就会发生变化,转移到了审讯人员的身上,自愿供述行为才会产生。如犯罪嫌疑人在准备进行利益方向转变之前,总要问审讯人员:“我说了以后能不能给我办取保候审?”。这就是利益方向准备转变的表现。第三个是利益的性质。从本质上来看,审讯人员是不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客观存在的利益的,因为审讯人员没有权利给犯罪嫌疑人带来利益。如审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说:“只要你说了,我就会放你回家,不判你刑”。这可以吗?不可以!因为审讯人员没有这个权利。侦查人员的职责只是对犯罪事实负责任,没有处理的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获取的利益是什么样的利益呢?是空间的心理上的利益,不是客观存在的利益。再有是利益的空间关系问题,侦查审讯人员给犯罪嫌疑人创建的是眼前的利益,而不是长远的利益,眼前的利益能够使犯罪嫌疑人产生立刻供述动机,而长远的利益需要犯罪嫌疑人对长远问题的理性思考,这不仅需要时间,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思考能够让犯罪嫌疑人产生正确的认识,正确的认识是不能够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供述动机的,供述动机的产生是在错觉条件下产生的,这是人心理行为的基本属性。有些审讯人员并不知道长远的利益和眼前利益的关系,他告诉犯罪嫌疑人:“你要想想以后,你说了以后会怎么样、、、、、、”。审讯人员把他拉到了以后的长远利益上,以后的结果犯罪嫌疑人是要被判刑的,既然要被判刑为什么我还要向你交代呢?这就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理性思维能力,想到长远利益他必然就会产生对惩罚结果的焦虑,就会使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趋向,导致对抗行为的强化。帮助犯罪嫌疑人创建眼前的利益、眼前的处境、眼前好处,封闭长远利益想的思维通道,控制犯罪嫌疑人往长远利益上思维,远离被惩罚结果的焦虑,犯罪嫌疑人在眼前利益的选择后,能够产生顺应行为。

其次,是对抗条件的心理冲突。犯罪嫌疑人不自愿供述出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抗审的对抗条件所决定的,对抗条件是决定犯罪嫌疑人对抗行为的存在、发展的内部原因。同时对抗条件也是制约和影响对抗行为存在、发展的外部因素。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有条件对抗犯罪嫌疑人才会选择对抗,如果没有了对抗条件,犯罪嫌疑人就会放弃对抗。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是建立在犯罪事实没有暴露,犯罪证据没有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前提下产生的。如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或已被司法机关查清,自己即使不如实供述也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处罚,对于无法逃避损失后果的情况下,就失去了对抗条件,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就失去的意义,就会自然的放弃对抗选择自愿供述。

最后,是人格倾向的心理支点。侦查讯问的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讯问是建立在一定的心理基础之上的,这个心理基础就是对抗的心理支点即心理定势。心理定势是相对稳定的心理状态,这种相对稳定的对抗心理状态,是由人格倾向的基本属性来决定的,什么样的人格倾向就会反映出什么样的对抗行为,因为“人格基本属性”是人对客观现实反应和付诸于行为的基本态度和认识。例如,有的国家高级干部因自己的一念之差收受贿赂,构成了犯罪,当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审讯时,他能很快地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抵赖。而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铁的事实面前还抵赖不认账,耍无赖。表现出了在人格上的差异、思想觉悟的高低,这里的思想觉悟就是“超我”的社会道德规范意识。如果犯罪嫌疑人“超我”的社会道德规范意识强烈,其犯罪的行为记忆被外来的信息刺激激活以后,就会产生强大的心理焦虑的压力,为了缓解、释放这种压力,就会选择供述。可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倾向是“自我”的认识特征,其社会道德规范意识就比较弱,很难产生悔过的心理焦虑的压力,对抗审讯、隐瞒犯罪事实,是其主导行为方向。只有改变嫌疑人“自我”的人格倾向,帮助嫌疑人从“自我”的人格倾向,向“超我”的人格倾向的转移,才可实现自愿供述的目的。因为生活在统一的社会空间里,每一个人都有“本我”、“自我”和“超我”的人格特征,只是在特殊的审讯环境的空间里,产生的认识反映不同,有的“超我”的意识比较强,有的“超我”的意识比较弱,这是个体的认识经验对空间的反映而造成的。审讯人员如果能够把握、改变适应“超我”人格的空间,就能转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行为。因此审讯人员必须注意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属性差异,使其人格特征达到正常的人格状态,满足于审讯所需要的人格特征。

四 自愿“自证其罪”的取证方法

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对侦查讯问活动的行为要求就是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活动行为。侦查活动中能够满足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讯问行为规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自证其罪”的行为规律而展开的,即“利益”、“条件”、“人格”的融合规律,于此引出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自证其罪”的侦查取证方法。

利益关系支点的转移。首先,作为被讯问人的犯罪嫌疑人其重要的特点是“犯罪嫌疑”,有犯罪的信息反映,这将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丧失利益”的基本认识。“可能丧失利益”是前提,至于可能丧失多大的利益,在犯罪嫌疑人意识里还是个未知数。由此审讯人员帮助犯罪嫌疑人设置一个“小利益”和一个“大利益”来让犯罪嫌疑人自己选择,实际上是两难选择,是保护小的利益还是保护大的利益,必须选择其一,只要犯罪嫌疑人做出利益选择,他的行为就会做出“丢卒保车”的供述。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犯罪嫌疑人就是不愿意供述财产的来源,当审讯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你的财产的来源只有两个,一个是你自己受贿来的,另外一个就是你儿子受贿来的,不是你就是你儿子,二者必择其一,犯罪嫌疑人为了不把责任牵连到儿子身上,就只得如实的供述自己的受贿行为。其次,帮助犯罪嫌疑人建立趋利避害的平台,通过输入犯罪的暴露的信息,来转变嫌疑人的认识基础。因为犯罪总是要留下痕迹的,如贿赂犯罪就存在着赃款赃物暴露的可能性,行贿人、受贿人主动供述交代的可能性,利用职务之便行为暴露的可能性,反侦查行为暴露出来的再生证据等。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对利益丧失认识的因素,是审讯空间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而产生的。最后,帮助犯罪嫌疑人建立起“利益方向的转移”,讯问人员应当在较短的时间里,与犯罪嫌疑人建立起情感关系和信任关系,当犯罪嫌疑人在对利益做出选择的时候,那个给付利益目标就是讯问人员,当犯罪嫌疑人向审讯人员索要利益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就会做出自愿的供述。

对抗条件的心理支点转化。侦查讯问是以审讯者预先的“侦查假说”为基础的,而这个前提的产生则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外露和内在的犯罪记忆,如果没有犯罪的行为记忆,那就不存在对犯罪行为的隐瞒和对抗。在讯问的空间里,犯罪行为的记忆是被审讯人员模拟产生、再现的。讯问人员通过“侦查假说”对犯罪行为的模拟,能够对嫌疑人的对抗条件的认知有着重要的影响。讯问人员模拟的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记忆相吻合,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条件就会自动丧失,反之就会被强化。再有,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征反映,犯罪的行为记忆在讯问人员外来的信息刺激下被激活,自然的会通过不同的心理语用行为反映出来(这是形体语言研究的结果)。例如,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抗侦查讯问的基本方法就是 “谎言”,这种“谎言”在外来的信息刺激下,总会通过说谎者的外部形体反映出来,自然的就会暴露其说谎的行为。另外,说谎者引发的心理焦虑,促成了自我对抗条件的降低和削弱,最后选择自愿供述。

人格特质行为的改造。在讯问的空间里,调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行为特征,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评价的方法来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评价,激发其闪光的、优秀品质的人格,建立自我维护“超我”意识的心理行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搭建供述认罪的平台,进行人格特质行为的改造。

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在他的社会化过程中,社会行为规则与价值观念都会内化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模式与思维模式中,即使是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摆脱不了社会化过程对其的影响。由于犯罪而在嫌疑人心中形成的罪责感与内疚感,也即通常所说的良心受到折磨。如西方社会里有许多人在干了坏事后到教堂找神父忏悔,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与内疚感上。

从受贿犯罪的行为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谁都不原意把自己的钱给别人,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不得不给钱的,”那么嫌疑人就可能不会去拿别人的钱了。例如,一次某企业公司的经理为了找某领导办事,委托中间人向某领导送去5万元人民币,某领导当即就收下了,可是就在某领导准备拿着钱走的时候,中间人告诉他,那个公司经理在委托送钱的时候说:“怎么办呢!不给钱办不成事啊!”。听到了这句话的时候,这位领导干部立即将钱退还给了中间人。这一行为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心理平衡的状态下实施的,一旦心理不能平衡就会放弃犯罪行为。上述的某领导干部已经接受了中间人的5万元,但是听到中间人的传话之后,心理出现了不平衡状态,便放弃了拿钱的行为。根据犯罪学家的认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大多犯罪嫌疑人在控制侵害对象时,其内心有一个将对象非人格化或道德评价降低的现象,以求得自己内心的平静或平衡。因而,有些犯罪学家就此提出了一种被害预防的对策,即被侵害对象在面临被侵害而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要放弃无谓的反抗而不要放弃对犯罪人的劝说——让犯罪人将自己看作是一个他一样有人格的人、象他家人亲友一样的人,从而激起犯罪人的道德感,产生不平衡的内心冲突,而自动放弃犯罪。因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中,讯问人员就要设法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平衡的心理状态,使之出现不平衡的心理愧疚,出现社会规范的道德感而放弃对抗积极供述罪行。

审讯活动中审讯人员通常采取“昵称”的方法,不直呼其名,而是称呼对方原来的职务,有效的维护嫌疑人内心深处的“超我”的闪光品质。同时对嫌疑人在职期间的丰功伟绩,进行评价和赞扬,使其产生“超我”行为的自我维护,培养出“心理焦虑”的悔罪行为,达到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目的。侦查讯问中审讯者在帮助嫌疑人建立“心理焦虑”的悔罪行为的同时,还应该把握住和控制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倾向,包括嫌疑人内心对于供述与否的判断。嫌疑人供述与否,主要取决于他对犯罪后果的担心,和由犯罪所引起罪责感两者的理性选择(即判断)。前者源于法律对其的影响,后者则源于其成长过程中的社会化影响。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各种损失后果的担心胜于罪责感,则会选择拒供或假供;如果嫌疑人的罪责感胜于其对后果的担心,则会选择如实供述。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应当引起审讯者的注意:对于无法逃避利益损失后果的情况下,有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害怕法律的惩罚给其带来的利益损失,却很在乎其犯罪事实公开后所带来的形象或名誉受到损害,甚至宁愿死也不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诸多的自杀现象表明)这种情况在老年犯罪嫌疑人或女性犯罪嫌疑人身上出现得较多。审讯人员就要设法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理认识,用其他的行为关系来置换这种心理状态。例如,一位犯罪嫌疑人因为受贿在其接受调查期间就想到了自杀,讯问人员及时的发现并且对其进行了开导:“你本人也是一名优秀的干部,也不是一个贪财的人,只是儿子出国需要钱,你也是为了你的儿子,不然你也不会伸手去拿别人的钱!”讯问人员的一席话使犯罪嫌疑人转变了心理状态、放弃了自杀,选择了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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