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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承包人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定性

时间:2024-09-03

文◎顾顺生

[案情]2008年11月,张某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经营某地一集体性质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张某承包经营该企业后,利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可以享受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政策规定,采取虚报2009年度、2010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等手段,骗取、侵吞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人民币420260元。

本案争议罪名为贪污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首先,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客观行为均包含骗取财物的行为,其与诈骗罪在法条上形成竞合,即前面二罪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方面需要具备特别要素。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若一个行为既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优先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其次,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第6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财政部 《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包括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对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第5条规定:“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由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商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张某所承包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具有申请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资格,属该财政补贴资金的发放对象,但该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及对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均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张某在承包过程中管理、经营的是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财产,而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该财政补贴资金,故张某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另外,张某所承包的单位性质系集体企业,且其是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该企业,而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故张某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张某的身份性质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再次,张某作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承包人,以该企业名义申报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或申请、领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均属于其承包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这一特定企业过程中有权主管或经手的范围,其利用了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同时,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不宜限制解释为单位享有所有权的财物或合法占有的财物,还可以包括单位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或者违法所得的公私财物,理由是该财物虽属应返还或被追缴的对象,但在其未返还或被追缴之前,单位负有保管的义务并承担因过错导致财物毁损的责任,此是因其先前行为所带来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张某作为承包人是以所承包企业名义申请财政补贴资金,其侵吞的实际是该企业通过欺骗方法违法取得的上述财政补贴资金,故可以认为本案犯罪对象属“本单位财物”的范畴。

最后,一方面,张某虽是以企业名义,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行为,但该企业违法所得的利益却被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张某侵吞,张某以企业名义实施诈骗并取得财物只是为了达到其个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由于张某的行为又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综上所述,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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