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彭林泉李小强
主题: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认定
文◎彭林泉*李小强**
案名: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住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
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仁寿绅港汽修厂对任某某等人被刮车辆维修后,该汽修厂保险理赔员辜某某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因缺少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车辆的报案证明,辜某某遂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二段“小王印务”门市,让王某某为其打印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王某某用辜某某提供的车主信息打印出10余份报案证明后,将其以前扫描储存在U盘内的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和北斗派出所的公章粘贴在报案证明上,用彩色打印机打印出盖有派出所公章的报案证明给辜某某,并按每份报案证明10元的价额收费。辜某某将伪造的报案证明及其他理赔材料拿到保险公司仁寿分公司理赔,获得车辆刮擦的赔偿款。
[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
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王某某于2011年7月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因诉讼需要,被刑事拘留;经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王某某被仁寿县公安局逮捕。
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于2011年1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1年12月26日,县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公开审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和印章,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拘役6个月,没收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彩色打印机1台。
[争议焦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王某某利用扫描存入电脑的派出所印章擅自加盖在报案证明材料上谋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即伪造公文、印章的认定问题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也就是说,并非被法律禁止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法律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时,才是犯罪。[1]对妨碍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的,只有两个罪名,即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这是选择性的罪名,其基本含义是伪造、变造、买卖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虽然王某某通过电脑技术,非法使用了公安机关派出所的印章,即通过扫描存入电脑的派出所印章,但是,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盗窃”等手段特征,加上该行为的造意犯是保险理赔员辜某某,而理赔车辆受损应当获得赔偿是事实,只是当事人未报案,需要补办或完善相关手续而已。换言之,在报案事实存在(如车身被乱伤,要理赔)而当事人没有实际报案的情况下,将扫描存入电脑的派出所印章加印在报案证明材料上,只是起到一种证明事实存在的作用。所以,王某某的责任不大,社会危害后果也不严重,不应按犯罪论处。如果认为王某某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替代过去传统方法实施非法活动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那么,需要调整或修改刑事法律,并依法追究。而在此之前,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在现行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此行为犯罪时,不应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理由是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是指盗窃国家机关印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人、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盗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2]王某某在“国家机关印章”即县公安局文林、北斗派出所印章所有人、使用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真实的“印章”图形扫描存入其电脑,符合秘密窃取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特征,而且窃取“印章”的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并实施了获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适用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以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模仿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3]在实务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制作”指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过去传统的“伪造印章”是人工用刀子在原材料上雕刻,使之与真实印章相符,使用时达到以假充真的目的。随着科技的发展,伪造手段发生了一些变化,如复印伪造。王某某以人工操作电脑,用电子技术扫描真实图章的行为,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刀刻伪造,但是,也需在印章原件基础上,人工操作电脑,先扫描储存印章,然后使用时保证色彩与原件相符,从而达到让人信以为真的目的,这与传统意义上的“伪造”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此,对王某某这种利用电子科技,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的相关罪名论处。
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从法理上讲是正确的。
第一,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伪造公文、印章的属性和特征。在前面的叙述中,已经涉及对伪造的理解,这还不全面,对印章和伪造印章应当进一步解释。按照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罪名及处罚作了规定,但对何为公文、印章以及伪造公文、印章的涵义未作明确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也是造成对王某某的行为定性分歧的重要原因。有必要参考学理解释。张明楷教授在谈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时指出,印章,应包括印形与印影。印形,是指固定了国家机关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特体上所呈现的形象。印章既包括表示国家机关名称的印章,也包括国家机关用以表示某种特殊的专用章。伪造印章,是指没有权限而制造国家机关的印章的印形(如私刻公章),或者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如用红笔描绘公章印章)。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印形后加盖在具有证明力的文书上的,属于伪造公文、印章。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即为本罪的既遂。[4]这揭示了印章和伪造印章的含义、方式和形态等,有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伪造印章。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计算机在社会领域得到广泛的普及和应用。一些不法人员利用计算机技术从事各种非法活动,以谋取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王某某案件就是其中之一。在科技发展,计算机广泛使用的情况下,对伪造印章的手段,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囿于传统的伪造印章的方式,如私刻公章。事实上,刑法也不可能对伪造的方式穷尽,因为与社会的变化相比,存在滞后性。在打印或复印材料中,通过计算机技术,对材料上的公安局派出所的印章擅自进行扫描,存入电脑中备用,并利用派出所印章加盖在报案证明材料上谋利的行为,符合伪造公文、印章的属性和特征,属于伪造公文、印章。
第二,王某某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是行为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这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受仁寿绅港汽修厂保险理赔员辜某某之托,在其门市电脑上,将过去扫描存入电脑的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和北斗派出所的印章,加盖在为任某某等7人伪造汽车受损的报案证明上,再经彩色打印机印出,交给辜某某,作为理赔的重要依据。这是在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这里的报案证明是公文,因为“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处理公务的文书,即公文书。文书,是指使用文字或者代替文字的符号制作的,具有某种程度的持续存在状态,表达意思或者观念的文件(广义的文件),[5]按照公文、证件原本的复印件属于公文、证件,将公文的复印件进行篡改后,再进行复印的行为,属于伪造、变迁公文,没有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非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这种看法,伪造本应由公安机关(真实的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印章,理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因为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就本案来说,有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印有仁寿县公安局文林派出所、北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公安机关在“小王印务”门市内的电脑里搜查出有国家机关印章的U盘等物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仁寿县公安局送检的扣押王某某电脑U盘中有“仁寿县公安局及其派出所公章”的图片文件及“仁寿县公安局文林镇派出所出具的理赔保险报案证明”的文档文件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而在此之前,即2010年上半年,仁寿县文林镇香州美庐小区和仁寿县禾加镇合兴粗居两个楼盘的建设即将完工,但两个楼盘无质量检验报告,无法通过仁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和仁寿房管局的验收。为了使楼盘顺利通过验收,两处楼盘的施工员分别带着仁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所过去出具的检测报告,找到王某某,要其扫描几张仁寿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出具的砂浆、混凝土立方检测报告和烧结普通砖检测报告,然后将里面的数据更改再打印出来。王某某为了揽生意,按照对方要求扫描二人带其门市的检测报告,然后更改原始报告的数据,通过彩色打印机更改后的检测报告印出。使两楼盘顺利通过工程质量检测验收,并能办理销售和房产证等手续。这说明,她的行为不仅使人们或有关单位相信这是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而且达到了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社会功能,即转达意思表示的功能和证明功能,从而完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
第三,王某某的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即违法性,这是犯罪成立的实质条件之一,也是认定的重要依据。我国学者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的法益。[6]法益分为国家法益、公共法益和公民个人法益,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性或威胁性(危险性)。一般来说,侵害性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的现实损害;威胁性是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当行为没有现实地侵害法益,但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也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当然,由于侵害性与危险性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所以,对于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现实的法益侵害结果,但结果加重了侵害的危险,也可能被刑法禁止。[7]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也就是国家法益。因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8]也有论者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9]这与侵犯的法益直接相关。就本案而言,王某某的行为,有法益的侵害性,也具有危险性。王某某利用扫描存入电脑的公安局派出所印章,加盖在证明材料上谋利,进行伪造印章活动,是非法的,侵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和名誉。同时,存在危险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经查证,王某某在个体经营“小王印务”门市期间,对客户到其营业点打印或复印的有关证件、印章等擅自扫描存入电脑以备营利之用。案发后,在王的U盘内尚存有包括县、镇乡政府、村民委员会、公安、人事、税务等省内外各级国家机关和公司、医院、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名章和户口本、准生证等印章、证件297枚、件。一旦有客户需要,行为人觉得有利可图,也将随时利用这些印章,加盖在证明材料上。
第四,王某某的行为具有牟利的目的。对印章管理,在我国行政法律中,有明确的或详细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管理为例,在国发(1993)21号《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印章的形状、规格、材料以及所刊文字的格式和写法,应当作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印章的法律依据。当然,对其他机关的印章管理,也有具体的规定。这些对于从事特殊行列(打印材料)的王某某来说,应当知道,至少知道不能在国家机关印章所有人、行使人不知晓、委托等情况下,加盖利用扫描存在电脑中的国家机关的印章。本案中,王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具体为仁寿县公安局文林镇派出所或北斗派出所,在不知情,更没有委托(也不可能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出于谋利的需要,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尽管获利不多,仅200余元。这种牟利,从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辜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证人辜某某证实,从2010年6月起,她在“小王印务”门市,找王某某开过约20份假的派出所报案证明,王某某从门市内的电脑里调出原来开过证明的模板,把名字、车牌、时间改掉,然后从电脑调出派出所的公章加盖到需要开的证明上打印出来交给她,她给王某某每份假证明10元钱。辜某某持这“报案证明”及其他理赔资料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3万余元,转入汽修厂账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仁寿绅港汽修厂的保险理赔员辜某某,到她经营的“小王印务”门市,找她开派出所证明,她按辜某某所述打好证明内容后,将U盘里储存的仁寿县公安局文林镇派出所或北斗派出所的公章复制到证明上,再用彩色打印机,将盖有公章的证明打印出来,给辜某某,她伪造每份证明获款10元钱。从而完成了她们的“交易”。这种行为似乎具有双重性,类似私刻公章的有形伪造行为和将公章加盖在不应加盖的公文上的无形伪造行为,具有直接的社会危害性,从司法的角度讲,进行惩罚是必要的。
注释:
[1][4][5][7]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2011年版,第88、89页;第921、922页;第921页、第90页。
[2]贾宇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3][8]参见http://news.9ask.cn/xsbh/xsdt/200910/ 255403.htm l,访问时间2013年4月2日。
[6]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9]参见http://www.law time.cn/info/lunwen/xingfaxflw/ 2006102646657_5.htm l,访问时间2013年4月3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620020]
**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检察院[620500]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