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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检察运行机制初探——兼论未成年人专职检察官制度的确立

时间:2024-09-03

文◎兰郝秀

一、我国未成年人检察运行机制的现状

我国未成年人检察机制己经初具规模,目前各级检察院的未检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独立建制的未检机构,包括科级、处级两个级别,名称不一,有以未检科(处)命名的,有以未成年人刑事起诉科(处)命名的,有冠之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处)的,还有称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处)的,等等;二是依附于普通检察机构中,具有半独立性的未检组,具体名称和职能也各行其是;三是未检员,即在不具备建立独立或半独立未检机构的地方,确立数名未检人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

二、对未检职能一体化机制的探索

(一)未检职能一体化机制的制度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设置“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对于少年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必将推动涉及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完善,从而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十二五改革纲要》己将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作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检察机关未检专门机构建设问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己有提及。中央六部委(2010)1号文件的出台也为未检机构建设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政策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二)未检职能一体化检察机构设置

秉承职能一体化的未检改革思路,首先应当在各基层检察院设立与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平级的独立的未检业务部门即未检科(或处),承办所有与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有关的所有诉讼监督业务,包括捕、诉、监、防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未成年人的民行案件,刑事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未检业务,以及在押人员为未成年人的未检业务,等等。其次,未检部门内部视建制不同,设立未成年人刑检科(或组)和未成年人民行科(或组),前者集捕、诉、监、防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于一体,后者集未成年人民行申诉抗诉职能于一体。最后,未检业务的承办,应以实行同一办案组(或承办人)全程负责的“一站式”处理为原则,以特殊未检案件的“小分站式”处理为例外。即一般未检案件应由同一办案组或承办人承担捕、诉、监、防等职能,以成年人为主的集团犯罪或事实较为复杂的案件等类型的未检案件则由未检部门的不同承办人来承担不同阶段的检察职能。

(三)机制运行的重点环节

1.在审查批捕阶段,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要强化法律监督意识,不仅要审查涉案未成年人的有罪证据,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同时还要对公安机关工作加强监督,就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建议,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人员,通过追捕的方式进行严厉打击。

2.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一方面要结合社会调查的结果,考察涉案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听取涉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所在街道社区、学校及被害人的意见,对于那些犯罪行为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在符合相对不诉标准的条件下,及时作出相对不诉的处理,以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及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3.在结案后,检察官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社会调查的相关内容,有针对性的提出教育挽救方案,为预防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真正做到办案与教育相融合,将“防”的工作纳入到整个检察工作环节,以期最大限度地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四)建立未检部门的工作制约机制

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人员一体化,需要加强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2]。未检部门集批捕、公诉、监督、预防各项工作职能于一身,要达到对未检部门权力的制衡,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建立未检部门的内部办案工作制约机制。比如可以研究,具备何种资格和条件的人,才能担任一体化工作模式的主办检察官或承办负责人;建立哪些制度、措施、激励检察人员自律、谨慎、诚信,忠于职守、依法办案;采用哪些方式,使哪些人作出不批准逮捕、不予起诉、终止诉讼的案件,能得到必要的制约;制定哪些岗位要求,以明确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质量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等等。

二是建立未检部门的外部办案工作制约机制。比如可以研究,按照检察系统目前己经初步建立起来的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如何对未检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有效的督导和督查;采取何种方式,使有关院的检察长能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侦查人员、辩护人员、审判人员对未检部门所办案件的意见和评价;建立何种制度,能使全市未检部门所办案件的质量情况,在市检察院业务指导部门得到了解掌握和控制。在检察机关未检部门系统,如何建立一套科学的案件质量评估标准和机制,对办案质量发挥导向作用等等。

三、未成年人专职检察官制度的设立

(一)设立的依据

2012年颁布的《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办案人员的专业化,后者是前者的进一步保障。其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成为对办案人员的专业化的法定要求。对这一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两者内容基本一致。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除熟悉法律专业外,还要具备掌握与工作相当的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等方面的知识,需要一定的社会阅历、强烈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

(二)未检专职检察官的特点

1.遵循特殊的司法原则。未检专职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特殊刑事检察,依据特殊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侦查、审判和执行监督。未检专职检察官进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对问题未成年人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使未成年罪错者悔过自新。预防、挽救、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真正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要求,是这一特殊检察官群体的价值追求。

2.具备各类检察工作的专业技能。未检工作涉及检察院工作的方方面面,具体而繁杂,未检专职检察官需要的是捕、诉、督、防等职能的履行,专职检察官须得对各种工作总结经验,利于全面开展业务管理、制度创新与项目推进,保证未检各项探索的体系化和规范化。

3.具备适合未检工作的特殊专业技能。未检工作还承担着通过统筹协调法制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承担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心理辅导、跟踪帮教、矫治回访等审判前后的延伸工作。因此,未检专职检察官还需要熟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学科内容,具备综合性学科知识的融会贯通能力和实践运用能力。

4.女性检察官更为适宜。一是女检察官的性格优势。女性感情细腻,富有同情心,对事物的观察力更为细致、敏锐和准确;女性富有耐性,柔韧性好,心理承受力、忍受力强;女性有着很好的沟通能力。二是女检察官具备双重身份,首先是女性,具备特有的温柔、体贴和母爱的天性;其次是女检察官,感觉敏锐、心细如发、刚柔相济,这二者相结合,形成独特的女检察官气质。三是女检察官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案件中,女检察官具有特殊的优势。一些强奸、强制猥亵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和幼女的隐私紧密相联,由女性检察官承办此类案件则可以消除当事人的很多顾虑,有利于工作的正常开展。

注释:

[1]田宏杰、温长军:《超越与突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兼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体系的重构》,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

[2]岳慧青:《我国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建设问题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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