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林 静 周治成
《刑法修正案(七)》专门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上提供了正式的法定规则。正确理解适用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司法实践中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前提与基础。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该罪中存在的几个争议问题。
本罪构成要件要求,传销活动是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以……为名”的叙述结构是表明在事物上包裹一层虚假的表层,以掩盖其事物的本质,“所谓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只是用来作为一个哄骗群众加入传销组织的道具,而收取费用才是他们真正目的的欺骗实质”,[1]因此本罪所称的传销活动在本质上不是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是否意味传销活动中不能有正常的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说如果有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能以此否定该运作模式是传销活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也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予以打击。面对严厉的刑事处罚,传销活动的形式近年来不断在变化,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趋势就是隐蔽性的增强。有些传销组织精心“设计”的传销活动为了获取群众信任,让加盟者深信自己从事的不是传销活动,躲避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打击,不仅仅是打着各类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旗号,而且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参杂了部分真实存在的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
例如,2012年公安部开展全国行动打掉的以太平洋直购网为依托,犯罪嫌疑人唐庆南设立的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公司)领导的传销组织。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同时推出企业、中间人、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所谓“BMC”运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和召开商业模式生活会等形式在全国发展诚信渠道商户并招收会员,并推出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在太平洋直购网上销售的商品除标注商品价格外,设立标注PV值,凡在该网上购买商品,根据不同的购物金额和商品,会产生不同的PV值(PV值往往远远小于商品价格),消费积累可以累计获得PV值。该网站推广发展的人员包括会员和渠道商户两类。任何人都可以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免费注册为普通会员,普通会员只能享受在网站上购物和购物累计到一定金额的奖金返还。渠道商户从最低级别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到最高级别的全球诚信渠道商户共分12个级别,渠道商户可以代理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上的所有商品,可在本人的网站或实体店进行销售。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申请并向精彩公司交纳7000元的保证金或者消费累计达到1000PV可以成为网站的最低一级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户,也可以根据精彩公司规定的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所要求的保证金数额或消费累计要求的PV值,交纳保证金或完成消费成为不同级别的渠道商户。精彩生活公司的这种运作模式中有太平洋直购网上发生的真实商品交易,相当于提供了一种多方盈利获益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欺骗性。但是根据司法机关的介入以及调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查实绝大多数的渠道商户在加盟太平洋直购官方网时均以经人介绍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取得渠道商户的资格,每个诚信渠道商向下推广发展自己的下级渠道商。各级诚信渠道商户往下发展下线渠道商户时,能够根据自己的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从精彩公司获取推广发展渠道商的返利,同时通过累计积分不断提升自己的等级,成为更高级别的渠道商,获取更高的返利比例。诚信渠道商户向下发展低级别的诚信渠道商户是各级渠道商收回保证金并获利的最快方式,绝大多数诚信渠道商户的保证金返还和获利均非发展的会员实体消费所得,而是通过不断往下按照层级发展诚信渠道商户,下线诚信渠道商户向精彩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按照各自级别获得的返利。司法审计结果进一步表明,精彩生活公司渠道商户获取的业绩返利中90%以上来源于发展下线渠道商,只有极小部分来源于其自身和发展会员的消费返利。最终,精彩生活公司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传销活动,公司设立人、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该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地区,参与传销的人数超过万人,涉案金额达数亿元。
上述案例即表明,传销组织为将其传销行为形式“合法化”,会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设立真实存在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掩盖其传销行为的本质。但是,即使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整个传销组织及传销人员的主要获利来源方式还是在于不断发展下线人员,通过持续新增加下线人员所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所交入门费“滚雪球”式获取非法利润。因此理解本罪中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不能认为传销活动中必然不存在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并以此来反向否定传销活动的性质。
如何理解本罪构成要件中的“骗取财物”,这是该罪最为核心的争议点之一。一类观点认为,传销活动分为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的所谓原始性传销活动和骗取财物的诈骗性传销活动,刑法第224条之一的传销概念外延窄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传销概念的外延,该条例所禁止的并不限于骗取财物类型的传销活动。所以在《刑法修成案(七)》公布之后,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可构成本罪,而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仍然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另一类观点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3]。只要行为符合可本罪前面所规定的“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或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就是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即“骗取财物”是传销这种运营模式的本质,满足了本罪前面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骗取财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传销的概念及模式为“舶来品”,在考量传销的特征及要素时应当借鉴国际上对“传销”的定义。世界直销联盟给金字塔销售即传销下的定义是 “金字塔式销售是一种骗局,其结构为由所谓‘投资’或‘买卖交易’之办法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方式,赚取加入这些办法的新成员所缴的费用,籍以牟利致富。”[4]可见,传销的金字塔型结构销售模式本身就被认为是一种骗局。近年来,我国的传销犯罪呈现网络化的趋向,作为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者,幕后公司大都是境外的公司或者借助国际上具有一定业务影响力和宣传力的公司,例如以购买英国UNAICO公司原始股为名进行的网络传销案。因此,从有效打击传销违法犯罪的角度,将我国刑法上传销犯罪的定义与国际上对传销的界定保持本质上的相近十分必要,所以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模式的基本特征而不是内部类型划分标准更为合适。
其次,将本罪中的“骗取财物”理解为刑法中传销的本质特征并不会出现法律冲突,并且有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国务院2005年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对传销的定义及第7条以列举方式叙明的传销行为都并要求不以骗取财物为条件,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之所以对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不是因为传销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而是因为传销这种经营方式破坏了经济秩序。[5]但是,笔者认为这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是基本法律,而《禁止传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刑法,本罪也不是空白罪状,有对犯罪各要素的详细界定,本罪中传销的概念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当照搬《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定义,刑法上传销的概念外延窄于行政法规中传销的概念并不引起法律上冲突。第二,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诟病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之嫌,[6]而且当时情况下并无相关罪名对严重的传销行为予以规制。《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不应再将不符合本罪中传销活动概念却符合《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概念的不具有“骗取财物”特征的准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而应当按照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这有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实现从广义上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手段的阶梯性。
再则,从保证罪刑均衡,实现刑法正义性的层面,不应将“骗取财物”理解为本罪的客观要素,而应解释为对传销活动基本特征的描述。如果认为只有组织、领导“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那么本罪中规制的传销活动完全是骗取财物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就意味着刑法第224条之一与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第192条、规定普通诈骗罪的第266条是特别关系,进而对以传销方式实施诈骗的案件适用特别法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而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法集资诈骗的案件,就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以传销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件就只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能以集资诈骗罪或普遍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就损害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7]而将“骗取财物”理解为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描述,评价的是传销模式的违法性,是通过本罪构成要件前述要素所推定的,那么触犯本罪就不必然是诈骗了被害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确实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观念的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这就保证了罪行的均衡。例如,徐某等三人集资诈骗案:2006年,徐某等虚拟网上电子基金,欲通过出售美元骗取资金。他们先找到了电子基金网络蓝本,并租用美国服务器,编制“美国科技基金”网站。随后,徐某等在该网站最高端根节点,虚构美金150万元,承诺给投资者按照投资额的大小依不同比例进行返利,还许以“推荐红利奖”、“推荐培育奖”等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以次方式,徐某等在多地通过他人发展投资者,共计骗取资金近900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徐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案犯王某无期徒刑、闫某8年有期徒刑。[8]本案放在今天,徐某等三人的行为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如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三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罪刑不相适应,而应当按照观念的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仍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处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可见本罪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的传销行为,而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对此进一步的确认,同时划定了入罪的标准,即符合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表述的,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其在形成的层级中处于3级以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按此观点,相当于将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作为认定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一个充分非必要条件,笔者对此并不能认同。首先,“对一般参与传销的人员而言,其往往也是受害者,对之予以打击,可能不会有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9]立法者基于此考虑,无论是刑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犯罪主体明确定位为组织者、领导者,显然本罪的正犯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10]而不是一般的传销人员,处罚的也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传销行为。在传销活动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者才能实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比较积极的传销人员以及在人数众多的大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一般传销人员都能达到此标准。如果认为只要下线传销人员达到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认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成立本罪,必然会将大量积极或者一般的传销人员划到本罪的入罪范围以内,这与本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符。传销的“经营规定”非由其而定,一般的传销人员只是作为遵照传销“规则”的行事者,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则难以在司法中控制打击面。[11]其次,如果认为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就是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成立本罪的入罪标准,那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第2款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解释何谓本条所称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应当直接在第一条中的 “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之后以并列的形式罗列其他可能评价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具体情形或标准。再则,按照此观点有可能出现行为与责任不符的情形。例如,甲发展了乙,之后甲悔悟不再发展下线传销人员,乙则执迷不悟继续大肆发展下线人员,共发展了丙等29人为其下线人员并形成了多个层级。如按照上述观点,甲作为乙的上线,根据传销活动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乙的下线全部算作甲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也算作甲的下线,则甲符合30人及层级在3级以上的要件,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乙却因其下线人员只有29人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结论显然与甲、乙二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违反基本的公平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的30人及层级在3人以上只是一个成立本罪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在满足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基础之上,还必须考量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者或者领导者,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
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在理解本罪时就要准确界定传销“活动“,特别要注意传销活动与传销组织的区别。广义的传销活动包括了传销组织的发起、设立等行为,但显然传销活动的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了狭义的传销即发展下线人员等一系列行为。所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范畴要明确大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整个传销组织位于“金字塔”顶端的人,而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了在传销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的少数几个人,还包括传销活动在局部、区域中因传销网络形成的“金字塔”中处于相关顶端位置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理解有利于在保持刑法谦抑性、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最有力的打击,也符合现阶段呈现的多区域网络传销的复杂局面,做到打击圈的适中化。如朱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0年9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陈某、陆某,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上岛咖啡店等地,组织他人以传销方式销售UNAICO公司的原始股。在该传销活动中,已直接发展下线的传销人员共39名,形成传销层级10级,朱某等3人的层级均在3级以上。朱某、陈某组织并负责为新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讲课,加入UNAICO公司原始股传销的人一般将现金交给陈某,或者通过汇款方式将钱汇入朱某或者陆某的帐户,再通过朱某将钱汇至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之后朱某再帮助新加入的传销人员完成在UNAICO公司网络上的注册。详细案情及法院判决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判决书。朱某等三人均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设立者,但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并组织不特定人员以授课形式宣传传销活动,统一收取下线传销人员所交钱款并帮助传销人员完成网络注册,三人的行为已经在区域局部形成的“金子塔”型传销网络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应当认定三人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等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注释:
[1]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2]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9期。
[3]见[1]。
[4]软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8页。
[5]见[2]。
[6]李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兼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7]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版,第397—398页。
[8]见[2]。
[9]贾宇:《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10]虽然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能成立本罪的正犯,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人员以帮助犯的形式成立本罪,这实际上联系到组织犯是否存在帮助犯以及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问题,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
[11]林亚刚:《〈刑法修正案(七)〉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解读》,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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