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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

时间:2024-09-03

文◎陈瑞华

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

文◎陈瑞华*

立足于取证过程,无论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都属于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一种结果。而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制作的这些书面记录,则具有过程证据的属性。相对于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这些“结果证据”而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各类笔录证据就具有一种“过程证据”的性质。确定某一证据是否属于过程证据,主要不是看该证据的表现形式,而应该考量该证据是否对某一调查取证的过程事实发挥了证明作用。

作为一种记录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的证据,过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并且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笔录证据、情况说明材料、录音录像资料、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其他形式的过程证据。过程证据的基本特征主要有3个方面:首先,形成时间上,“过程证据”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尤其是办案人员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其次,在所证明的证据事实上,通常对那些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过程事实提供证明。最后,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笔录证据、情况说明材料等特定的形式,所要证明的主要是特定实物证据或言词证据收集、提取、保全的全部过程。

过程证据虽然独立于结果证据,但可以印证结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对量刑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要发挥过程证据的这些作用,需要对这类证据的审查判断确定相应的规则,可以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模式审查过程证据。形式审查,是指法院通过出示、宣读、部分播放等方式来对“过程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的程序模式。“实质审查”,指法院给予控辩双方提交各自证据材料的机会,控辩双方可进行质证。应确立形式与实质两种审查相结合的模式。

要完善相应的证据能力规则,立法者应对过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信设立更多的限制,使那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过程证据被及时地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与此同时,应确立过程证据与结果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重视两者的组合运用。

(摘自《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第81-91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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