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陈雪茹
被告人“零口供”情状下的证据审查与认定探微
——以武某受贿案为视角
文◎陈雪茹*
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零口供”的现象日益增多。相比较而言,对于被告人翻供还可以通过对比审查原口供与翻供之言词真伪或者查证原口供所提供的线索以回证原口供,但对于被告人零口供却不具有这一有利情势。因而面对被告人“零口供”导致受贿案件定性看似证据不足的表象,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以逾越被告人“零口供”这一人为设置的障碍,则是证据审查中的一大难题,笔者以武某受贿案为例,尝试对该题的探微。
[基本案情]2010年1月,某公司总经理成某笃生(日本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其家属通过范某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莫某波帮忙,莫通过被告人吴某权找到时任长安缉私分局情报科科长田某军帮忙,田又找到承办该案的时任长安缉私分局侦查科副科长武某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期间莫某波经范某成向成某笃生家属收取135万元好处费。成某笃生被取保候审后,范某成从中分得13万元,莫某波分得42万元,吴某权分得20万元。而田某军在取得60万元后,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武某。
本案认定的难点是,武某在侦查、审查、庭审阶段均拒不认罪,在缺少被告人武某有罪供述这一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武某伙同田某军收受60万贿赂。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1)本案仅有田某军均对武某的指认,缺少武某的有罪供述,证据呈“一比一”,且该案无法查明武某收受的赃款的去向,不足以认定武某具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诬告陷害案件的发生。(2)本案虽仅有田某军的单一指认,但田某军的供述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武某的辩解不客观合理。武某与田某军犯案后相互串供的行为,为指控武某犯案的有利证据。而田某军与武某关系较好,可排除田某军诬告陷害的可能性。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受贿罪成立。下文从三个角度予以论证。
贿赂犯罪的隐蔽性极强,常出现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情况。因此,办理受贿案件,要特别重视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及审查。虽然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如直接证据强,但间接证据是多个点远距离的共同指向某一犯罪事实,且间接证据之间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合理的经验性。[1]
1.在直接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下,善于运用间接证据作证,可消除两个相互矛盾的直接证据之间的对抗性,从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中,识别真伪,辨明案件真相。贿赂案件中,可通过间接证据查明:第一,贿赂的原因是否存在,即贿赂双方各自所追求的目的是否达到。通过贿赂的原因是否存在,来判断双方供述谁是谁非。第二,行贿人行贿的财物是否有来源。如果行贿人没有财物来源,就不可能有贿赂行为。第三,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否发生过一定的利害冲突,以前有无成见,有无诬告陷害的情况。第四,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是否在正常情况下提供的,有无诱供、逼供或受他人指示、威胁等。通过以上间接证据的分析,可以鉴别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谁真谁假,从而解决两个直接证据之间的矛盾,认定犯罪事实。[2]
具体到武某案中,经审查,田某军的指证有相关间接证据予以印证,是客观、真实的,足以采信。首先,田某军的供述得到吴某权夫妇的印证。田某军供述了与武某商量为成某笃生办理取保的情况、武某确定了可为成某笃生办取保的时间、收受钱款的时间等情况。吴某权夫妇证实了贿赂事项的提出、成某笃生被取保候审的时间及经过、事后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能较好地印证田某军的供述。而证人莫某波及范某成的证言能较好地印证吴某权夫妇的证言。上述间接证据与田某军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贿赂原因的存在、贿赂事实的发生。其次,田某军的供述与证人田某信的证言相吻合。田某军供述了收受贿赂、与武某商量并退赃、与武某商量应对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况。证人田某信证实在2010年下半年,田某军跟其说过和武某收受钱财的情况;亦证实在2012年5月,其听到田某军与武某商量应对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况。且武某与田某军的通话有相关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再次,综合被告人的身份,田某军的供述是符合常理的。田某军为情报科科长,不能直接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其找经办该案的副科长武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宜,是符合常理的,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吴某权证实田某军说过他自己一个人办不成这件事的,他收到的钱还要用来“打点”。莫某波亦供述到,2月底的一天,吴某权发信息给其说,田某军说成某笃生明日可释放(情报科不掌握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参与承办成某笃生案的证人黄某证实到成某笃生案的两份报告书中认定的案值和偷逃税款的数额上有差异,其认为肯定是有人做手脚动了数据。上述的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的指证武某收受贿赂,但足以证实田某军是通过他人完成贿赂事宜,且田某军的供述是可信的。最后,矛盾言词证据的来源,田某军、武某均承认其二人为同事、同乡,平时关系较好,无利害关系。
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反复,相关间接证据可证实武某的辩解理由存在诸多的不合理、矛盾之处。2012年5月16日晚上及17日早上,武某通过借用其他人的电话、购买新的电话卡与田某军购买的新的电话卡之间有多次通话,通话商量的结果为,田某军拿了钱要给武某,武某没有收下。后田某军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先是如商量结果所说的称武某没有收下钱。而在随后的讯问中,田某军如实供述其和武某共同收受钱款,且被调查前经电话商议的情况。而武某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拒不承认有收受钱款,且坚称其与田某军没有电话联系。经证人梁某荣证实武某为向其购买电话卡的男子及侦查机关调取了相关的通话记录后,武某才承认其有与田某军有通话,但辩称是田某军打电话给其,是要其帮忙承担责任,承认收了一部分钱,但是其没有同意。而通过记录显示,武某有多次主动拨打田某军电话的情况。可见,通过上述诸多间接证据的分析,武某的供述反复,其辩解不可采信。
2.在直接证据并不十分充分的情况下,可利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从而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从而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这一过程,要充分发挥证据的全部潜能和作用,尤其是不能放过那些看似杂乱无章的间接证据,要对案件中所收集到的形态各异、证明效力不一的各类证据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找出证据之间的联系,形成相互联结、相互印证、相互作用的完整的承上启下的证据体系,且证据指向同一个方向,互相形成一致,具有排他性。
在武某案中,该案的证据并不仅有田某军的单一指证,本案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田某军的指证、田某信的证言,也有间接证据——吴某权的供述、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受贿案件的行、受贿双方通常文化素质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有风吹草动就串供封口、转移赃物,甚至退回赃款,容易导致原生证据的毁灭,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再生证据。在“一对一”受贿案件中,再生证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1)弥补原生证据。再生证据虽从属于原生证据,但在证明效力上往往优于原生证据。例如,行贿方和受贿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再生证据,能使原本比较单薄、零乱的原生证据形成充实、完整、紧密的证据锁链;(2)证明原生证据。当原生证据灭失或无法获取时,可以运用再生证据证明原生证据的存在;(3)可对被告人作不利推定。以说谎、潜逃、毁灭证据、串供等再生证据对被告人作不利推定,其意义在于对审查判断证据起着一种导向作用,即认为被告人无罪供述是不真实、虚假的,从而强化对被告人有罪认定的心证。对关连事实的推定,一方面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也使被告人产生一定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被告人对关连事实负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若要推翻关连事实产生的不利推定,往往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在武某案中,该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武某与田某军相互串供的事实。经查实,两名被告人之间相互串供的这一反侦查事实,可证实武某的无罪供述是不真实的,虚假的,可强化对武某有罪的内心确信。并且,对于这一关联事实,武某具有解释或说明的义务。例如,其为何要使用其他的电话号码与田某军通话?为何在自己的手机中要使用隐蔽的名称记录田某军的电话号码?为何在通话后将该电话卡遗弃?既然田某军接受检察机关问话的事情与己无关,为何自己多次主动与田某军电话联系?为何在一开始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不承认其有与田某军通话的情况?而对于上述问题,武某是无法给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排除合理怀疑已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标准的一种解释。但能否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认定受贿案件的事实?我们需要先明确一个问题,即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同为证明方法,具有不同的向度,但二者在证明程度上是否同一,二者可否相互替代?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证据确实充分必然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确认证据确实充分;相反,排除合理怀疑,却不必然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心证标准,而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要求具有内部性的排除合理怀疑,还要求具有外部性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受贿案件,尤其是“零口供”受贿类案件,不可因证据收集难度大,而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替代“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刑事诉讼法引进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方法,不仅有利于加强证据确实充分准的可操作性,还有利于调整我们的证据思维,即注重确信和建构的同时,重视合理的解构与质疑,进一步防止冤错。[3]
在武某案中,侦查人员不仅收集田某军的证言,还重视关联证人如田某信、黄某(与武某共同承办成某笃生案,武某同事)等人的证言,并对武某的家庭财产进行调查。田某信的证言证实其听田某军说过,田某军曾和武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事情,也证实田某军在接受检察院调查前,田某军与武某串供,且武某多次主动联系田某军的情况。而证人袁某证实武某借用其电话与田某军通话后,表示要冷静冷静,没有继续聚餐就走。梁某荣等证人证实武某离开饭局后到小卖部购买了电话卡后与田某军通话,通话后将电话卡遗弃在路边的情况。上述关联证人的证言及相应的通话记录,均证实武某通过隐蔽的方式与田某军串供,并要求田某军不予供认武某收钱的事实。而田某军在随后的讯问中,先否认武某有收钱的行为,经过三次讯问后,才指认武某有收钱的行为。田某军归案后所作供述的变化,能很好地印证武某与田某军串供的事实。而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也能很好地证实田某信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涉案的赃款赃物,侦查人员所调取的相关银行存取款记录,虽无法证实武某在收受40万后,有将上述40万元存入银行的行为。但经调查,其家庭常有较大量的资金不定时存入银行,经计算其家庭收入与支出间有巨额差额,对该差额,武某及其家庭成员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上述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武某有收受40万的行为,但予以与其他证据(包括武某同事的证言及成某笃生案的相关材料,证实武某等人经手办理成某笃生案时,核定了两个偷逃税额,成某笃生案有两个核定税额属于不正常现象)相印证,足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方法的运用,其本质是经验判断,判断基础是经验法则,即依靠常识、常理、常情。在武某案中,被告人武某辩称其没有收过田某军给予的钱款,也就是提出“莫某波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把钱给了田某军而不能证实田某军把钱给了武某”的怀疑。综合全案情况,笔者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辩解是不合理的,可排除田某军陷害武某的合理怀疑:一是二人同为老乡,关系较好,没有矛盾;二是田某军指证武某没有利益可图,不管是其个人收取,还是其伙同武某共同收取,均认定其经手收取贿赂的数额为60万元,若其陷害武某,需承担被追究伪证罪的风险。
综上所述,“零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没有决定性影响的,因为完整性不体现在证据数量,而是它的逻辑严密性。实际上这个完整链条的构建往往是相对的,只要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证据链条中没有其他的可能性,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不是需要证据种类中所有的证据都出现、查明。因此,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并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在办案实践中,要对能够证实贿赂犯罪的全部证据,无论是有罪、无罪证据还是直接、间接证据,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质证,以便充分发挥证据的全部潜能和作用,体现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从而形成证据的完整体系。
注释:
[1]王建松、王波峰:《“零口供”受贿案中案件事实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8期。
[2]张成学:《“零口供”贪污受贿案件的证据审查》,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
[3]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52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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