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晏改会 郭娅婧
盗挖具有较高观赏及经济价值林木并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晏改会 郭娅婧
[案情]2011年9月,孙某、张某得知某地山上有十几株金弹子树,于是二人到该地找树主人商谈购买事宜。后因未找到树主人,二人便决定先采挖,等找到树主人后再付钱。后二人共采挖了十六株金弹子树兜运回孙某老家并予以转卖。经鉴定,其盗挖的金弹子树兜价值人民币13600元。
本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的行为既侵害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又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孙某、张某的行为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张某所盗挖树木属被害人陈某林木权证范围内具有经济价值的特殊林木,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以挖掘的方式将他人较高经济价值的林木移往异地变卖,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速解]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看,孙某、张某盗挖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伐林木,该行为一般会破坏林木保护环境的功能价值,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伐木行为后,树木的主干与根部分离,会导致林木的死亡,林木不能成活;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一般不会破坏被盗公私财物自身的价值。在本案中,孙某、张某二人看中的是林木本身具有的较高观赏价值和经济价值,且二人主要是采取“挖”的方式进行盗挖,通过工具把树木主干与根部均从泥土中分离。该行为方式一般不会导致所盗挖林木死亡,也不会破坏林木的功能价值。故从孙某、张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其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孙某、张某盗挖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法益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虽然也包括国家、集体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及生态环境资源。盗伐林木因为采取的是“伐”的手段,导致树木不能成活,严重破坏了林木作为保护环境的功能价值;而盗窃以利用林木的经济价值为目的,不以破坏林木本身为手段,一般不会破坏所盗林木的价值。因此,孙某、张某二人实施盗挖林木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及对森林资源的侵犯明显低于盗伐,其更多的是侵犯他人林木的所有权,故其更加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防范法律漏洞,严密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孙某、张某盗挖林木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较为适宜
一般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在法条竞合条件下,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是以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即只有当行为既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才存在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的问题。
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皮等行为,谋取经济利益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牟取较大经济利益为目的盗挖他人林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两百为起点。本案中,孙某、张某盗伐林木的数量并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中,孙某、张某所盗挖林木的价值已符合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应将其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4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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