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张伟华 吴海涛
逃税罪“初犯免责”的理解与适用
文◎张伟华 吴海涛
[案情]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将某县华隆公司房产店面出租给杨某等四人,实收租金150.4万元,后不申报纳税。经某县地方税务局认定,应纳税额30.377131万元、逃避缴纳税额23.608291万元,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77.72%。2011年6月23日,华隆公司补缴了上述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但是税务机关未对华隆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将某县东南日用制品玻璃厂转让给沈某兰,实收转让款76万元,后不申报纳税。经某县地方税务局认定,转让东南日用制品玻璃厂应纳税额8.018万元,另外东南日用制品玻璃厂在2001年5月至2007年4月经营期间应纳税额1.222889万元,两项合计9.240889万元至今尚未补缴,逃避缴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至判决时,税务机关未向被告人陈某或者东南日用制品玻璃厂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初犯免责”条款。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的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不构成逃税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逃税罪,不能适用“初犯免责”条款。
[速解]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对陈某的两起逃税事实的行政程序均尚未完成,无法确认被告人对行政处罚的态度,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或进行行政处罚是追诉逃税罪的前置程序
从刑法的立法精神看,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初犯免责”条款,主要目的在于给予纳税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鼓励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主动补缴税款,减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执法成本。只有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履行义务,税务机关才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该规定已明确纳税人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是以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为前提条件。若税务机关还未下达追缴通知书或者进行行政处罚,即使公安机关立案了,纳税人在立案后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的,也可以适用初犯免责条款。
初犯免责条款是为了给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已受行政处罚”这一条件主要针对纳税人,其立法意图是对逃税罪进行有条件地从宽处理,是判断纳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有悔改之意的重要标准。如果因为税务机关还未对逃税的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就对纳税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但由于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纳税人反而要被提起刑事追诉,这不能不令纳税人感到恐惧。在这种情形下,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反而会要求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避免刑事追究。这种现象的出现是违背常理的。
若相关部门严格遵守《立案追诉标准(二)》行政程序前置的原则,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先由税务机关处理,完全可以避免刑事诉讼程序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的发生。
(二)被告人陈某构成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被告人陈某的两起逃税犯罪事实中,行政程序均尚未完成(第一起是尚未进行行政处罚,第二起是尚未下达追缴通知书),华隆公司或被告人陈某是否会积极履行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华隆公司或被告人陈某“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无法证明华隆公司或被告人陈某在客观上反对或者排斥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人陈某构成逃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363000];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36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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