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周平
刑事简易程序公诉实务若干问题规则之治
文◎周平*
“刑事简易程序”渊源于“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换言之,“刑事简易程序”是“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衍生程序;鉴于案件条件、情形的变化始发的简易程序应然性的向普通程序转换。故,“刑事简易程序”具有部分“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共性运用规则,同时,涵盖了有别于“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特质的运用规则:
(一)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级别管辖主体特定性规则。在审判层级管辖体系构架中,一般遵循的原则是,根据案件性质、罪行大小、刑罚轻重和刑期长短及危害程度与级别管辖相适应;《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此不难看出,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专属;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属非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主体。
(二)适用刑事简易程序条件适格规则。《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分3项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条件: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调了刑事证明的一般标准;凡涉及案件实体中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剥离了非法证据、矛盾证据;同时,形成了无懈可击的证据链条。第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存在两个前提视阈:一是因真诚悔过而自觉承认;二是因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动承认。刑诉法该项规定的旨意为:不论何种动因,囿于承认自己(被告人)所犯罪行为底线,而无需探究是否“真诚悔过”;换言之,“真诚悔过”或“其他因素”不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必备要件”;“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把控的尺度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涉案罪名及定性具有不可质疑性、对基本法律事实和基本法律证据处于明示的认可状态。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而非狭义的局限,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幅面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量,被告人对个别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数额等提出的异议,依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关于对被告人“认罪”的时间和诉讼阶段的确认,应然性地划分为两个层级:一是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至开庭审理之前这一阶段,[1]称之为“认罪”的初始确认阶段;二是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决定权依附于法院,故,法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具有最终的选择确认权。第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如:庭审中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法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翻供或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或法律证据提出质疑等,必然导致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置换。在庭审中,人民检察院不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的职权,而且,法律赋予对审判活动过程的法律监督的权能,故,依据案件情形的变化,人民检察院分步实施庭审前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庭审中由简易程序置换为一审普通程序的建议权,由此,平衡了控辩双方诉讼权利的对等性和对称性的价值取向。
(三)不得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法律禁止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第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诉法对功能性障碍、精神性障碍的被告人,采取了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制,旨在于在程序上对其诉权的特殊性的保障。对精神性障碍的被告人,不论在诉讼的哪个阶段,不论是亲属、本人、辩护人提出或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及时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结论关乎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诉讼程序的终止和延续及选择。第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是指社会反响强烈、侵害了不特定多数群体利益、严重危害国计民生的案件。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鉴于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一并审理性、犯罪形态的复杂性、犯罪过程的分工性、主从地位的差异性、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刑事责任的联动性;若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实然性地违背了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原则和被告人诉讼程序自由选择原则;不言而喻,针对共同犯罪案件所有被告人依法必须具备认罪的明示态度和适用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一致性,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适格条件,否则,有悖立法初衷。第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该项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兜底条款;但,其内涵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范以前,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针对该款的违法适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形态采取“双取向”和“刑罚幅度界定”规则。从一般意义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立法设定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范围内运行。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简易程序审判形式可采取“双取向”的模式;“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即实现了判处刑罚3年以上采取的合议制审判形式与刑罚3年以下采取审判形式的“双取向”模式的有机结合。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则”。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范围是:全程监督、实体监督、程序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其监督的方式为:出庭支持公诉、审判诉讼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依法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审查等形式。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应当履行诉讼权利的“示明”义务和行使“确认”的诉讼权利;而被告人依法享有对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和选择变更权的行使规则。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履行的“释明”义务和行使“确认”权利,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的继续或一审普通程序的置换;更重要的或者深层次的反映出被告人诉讼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和选择变更权的依法行使。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控辩双方相互辩论的规则。“辩论”是“控辩双方”借助庭审平台,以全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与案件有关问题为载体的诉讼活动。在诉讼中坚持辩论的原则,可以帮助法庭尽快掌握控辩双方“争点”,这不仅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确认相关证据,也是庭审程序实质化的重要方式;法庭辩论不仅是庭审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贯穿于庭审的始终。
(八)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故,审判程序贯穿于“繁简分流”的规则。所谓的“繁”就是不可或缺的程序规范,如:公开审判;依法回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辩护权利、法律释明;被告人“认罪”后“程序选择”确认;法庭调查、举证、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严格审限规范;人民检察院庭审诉讼监督等。所谓“简”就是庭审中可以简化的程序,如: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询问鉴定人;对证据的调查核实;调取新的物证、传唤新的证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专家证人出庭等。适用简易程序是依法诉讼、效率诉讼、经济诉讼的综合体现。
(九)简易程序审限法定的规则。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审限两维度的依法选择标准受可能判处具体刑罚的调控,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审限为20日以内;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的审限,在不能审结的前提下可以宽展延长至1个半月;诚然,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以下是审限两维度的依法选择标准的中轴界限。从立法本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依据效率的原则应然性的依法在20日以内审结;鉴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处刑可能在3年以上的,才能将审限宽延至1个半月。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对简易程序审限的执行不能随意或肆意整体宽延至1个半月,否则,有违立法效率本意。
(十)简易程序转换为一审普通程序的界定规则。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及209条规定,人民法院享有程序转换的决定权。对此,根据案情的变化有必要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进行科学界定:一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作无罪抗辩;二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证据提出质疑,包括有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三是辩方出示被告人无罪的突袭证据,检察机关需要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等。总之,只要被告人在庭审上坚持拒不认罪的态度或明示发表无罪抗辩陈述意见的,法庭应当及时合议裁定重新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换至一审普通程序,其程序规范与一审普通程序亦然。
(一)庭前审查规则。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先导和前提,虽然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在审判环节没有设立独立的庭前审查程序;然而,立法将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及职权安排于审查起诉环节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主要的内容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包括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和诉讼程序的选择建议权以及公诉程序适格启动的决定权。虽然,立法未将刑事案件庭前审查程序独立列项,处于立法形式上的含蓄状态;但,在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内容上的实然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承担追诉责任、举证责任、诉讼风险的必然性,实属实体性审查。据此,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做好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的实质性要件;审查公诉案件运用的判断规则是:各罪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契合规则、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补证和充分说明相对排除规则、起诉与不诉标准判断规则、预防公诉风险的路径规则等。人民法院对进入审判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即“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审判机关对公诉案件只要审判的形式要件适格,就必须开庭审理。
(二)适用法律规则。新修改的刑诉法在程序的规范上形成了诉讼规律体系的整合;新法的运用需要执法理念的跟进和协调:第一,案件适用范围的拓宽;体现了公正的原则、高效的原则、便捷的原则、经济的原则。即简易程序不仅囊括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同时,也涵盖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案件,其区别在于审判形式的选择不同;审判形式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因情势变迁而转换,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规范。第二,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连带决定权变更为审判裁决权;强化了独立审判的理念、程序公正的理念、执法分工的理念。第三,新法确定了检察机关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的客观义务。控、辩、审诉讼模式的确立是现代诉讼法制进步的主要标志之一。恢复性司法审判结构不仅弥合了立法程序上的缺失,而且助推了实体公正渠道的畅通。第四,新法将检察机关过去对简易程序审判结果的倒置法律监督转变为对审判诉讼活动过程和审判结果并重的、前置的法律监督,具有动态性和持续性。诉讼活动依法监督的要义体现在程序方面:审判公开、回避判断、法律释明、诉权维护、法庭调查、证据示证、相互辩论、被告陈述、审限控制等;诉讼活动依法实体监督:案件定性、有罪宣判、量刑说理、刑罚执行等。第五,法庭针对被告人与控方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对等性、平等性原则,履行法律释明的客观义务。立法规定在庭审中,由审判人员对被告人有关指控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审实行法庭的再次确认,通过法庭依法确认义务的履行,使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第六,我国被告人认罪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审与美国刑事诉讼通用的“辩诉交易程序”具有本质的区别。“辩诉交易”又称“答辩交易”,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2]通过不同法域诉讼程序比较得出:虽然上述的两个程序都涉及被告人认罪的法律事实结果,其基础要素不同: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辩诉交易”适用的对象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规避诉讼风险。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非控辩双方的交易程序即因被告人认罪后而撤销、降格指控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而“辩诉交易”是纯粹的超越法律的、扭曲的非公正庭外交易行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审判活动各阶段环节上的有限的简化而非其他诉讼程序的终结;而“辩诉交易”一旦被告人认罪事实成就,实体审程序终止,仅仅以控辩协议的刑罚宣告而结束庭审活动。
(三)实务操作规则。我国刑事案件除不诉案件外,其他所有的公诉案件法律均要求开庭审,求证和探索便捷的审查方式和出庭的应对模式则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亟待解决的课题。
第一,庭前审查中的讯问规则。对被告人的庭前讯问采取“繁简分流”的规则: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略讯问法即,认罪固定、罪名确认、证据排比、事实勾勒、程序选择即可结束;对被告人不认罪的适用繁式讯问法即,事实、证据依次顺延的细节固定、非法证据的有效剥离、讯问笔录与自述材料同行、附随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规则。对辩护人的意见首先要掌握其基本态度:有罪辩护还是无罪辩护、辩方证据的质量(来源、合法性、反证证据证明力)、辩护人的辩护倾向性意见;其次,通过双方证据交换和控辩方证据的比对凸显辩护争点;再次,以书面或笔录固化辩护意见。对被害人意见的争求:案件事实、证据的再次补证、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态度、刑事和解的促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对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听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项目、额度以及刑事和解可能性的商议。
第三,对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判断规则。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确认规则。首先,案件事实和案件证据是经过依法查证和收集的,故,属法律事实和法律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因违法取证而必须剥离非法证据的成分),其证明力符合法律求证要求和规范;其次,鉴于我国适用证据裁判的原则,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事实未采取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再次,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客观上、法理上确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二是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判断规则。“认罪”是对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的明知和刑罚处罚的接受;仅从立法本义理解:“认罪”具有“整体性”即对指控的罪名、案件的性质、犯罪的事实、证实犯罪的相关证据以及刑罚处罚必然性的非质疑、非对抗的“整体性”接受;接受的目的不要求被告人具备悔罪动因心态,只要求明示认罪结果即可。根据“认罪”的“整体性”界定,不难推导出指控“此罪”,而被告人认可“彼罪”等于“认罪”的“完型”,据此,在上述情形下,适用简易程序无法解决定性“争点”的难题和审理过程的量刑刑罚的处断。三是“认罪”与“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属种关系、包容关系的判断规则。即“认罪”的概念囊括了指控的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与“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是并列的、联系的、必然的逻辑关系的判断规则。“认罪”与“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是两个不同的主观认识标的,“认罪”是前提,“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是被告人诉讼程序选择权明确意识表示,若被告人已经认罪而明确放弃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从权利行使的价值取向判断,认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若被告人不认罪,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失去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据此,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只能适用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追诉职能、举证职能、辩论职能、亲历职能和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立法设计而确定的。
(一)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少案多的矛盾将会突显,补充人员编制难于在短期解决,加之受审查期限的制约,“粗略式”审查应对模式在所难免,故,对办案质量可能受到一定影响。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性简化范围。依据刑诉法的规定,除举证程序、被告人认罪程序、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程序、控辩双方的辩论程序、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外,其他程序均可以简化或省略。
(三)由初始的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案件重新审理的实体、程序法律监督。诉讼程序的反复或转变意味着诉讼成本的增大、诉讼效率的降低,随之而来的则是指控犯罪的难度加大,涉及犯罪事实确认和犯罪证据的认证;因此,对诉讼程序的转变依法、严格地从适用的条件进行把控,对法庭诉讼程序转变的裁决内容、理由实行监督。
注释:
[1]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出版,2012年4月第1版,第474页。
[2]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2月第1版,第10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五师分院检察长[8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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