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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侦案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4-09-03

文◎孙春雨

论自侦案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文◎孙春雨*

一、自侦案件逮捕制度改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改革没有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追问

完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目的就是要加强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制约,而《规定》的程序设计让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上级检察机关充当监督者,赋予了对上级机关的充分信任,但上级院审查批捕能否比下级院公正存在疑问。首先“上提一级”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机关既当侦查员,又当侦查监督员的局面,因为上下级检察院本身就是一个系统,而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大力推行的侦查一体化机制,使一些大要案通常由上下级检察院联合办理,或由上级检察院指导办理,这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能否起到监督作用值得怀疑。其次,没有第三方权力与上下两级院相对抗,就无法消除办政治案的可能。而要消除人们对这些问题的担忧,《规定》应大胆尝试,针对“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作程序设计,如赋予犯罪嫌疑人和第三方一定权力,构建“对抗”模式,达到权力的制衡,实现更为有效的监督。

(二)改革没有针对逮捕过程的信息公开进行程序设计

在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过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一定的知情权,否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无从谈起。《规定》并没有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必须做到一定的信息公开,这不仅不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要求,也不符合检察机关近些年大力推行的检务公开政策。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程序应当是公开的、透明的,应当尽可能地吸收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侦查部门共同参加。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作了太多的限制,“上提一级”制度应结合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阳光检务工作,对信息公开进行一些制度上的尝试。

(三)改革给侦查部门规避“上提一级”提供了空间

《规定》第一条明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粗略一看这一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实际操作却存在着另一种极大的可能,即市级院可以将应报请省院逮捕案件交由下级院报捕后再由市院决定逮捕,致使市院立案侦查的原逮捕条件不具备的犯罪嫌疑人依然被该院决定逮捕。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司法模式下,这种极具“智慧”的变通极有可能成为一种检察系统内的潜规则,对“上提一级”制度的损害将是致命的。

(四)改革没有强化人权保障的力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到起诉设计成了一个近乎封闭的空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依赖于检察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才可能获得保障。在我国检察机关以侦查为工作中心、又不具备外部监督的现实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力度是极其脆弱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有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但由于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内部审批程序,律师的意见难以反映或被重视。一些办案人员往往以案情需要保密为由阻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活动。许多犯罪嫌疑人虽然聘请了律师,但实际上律师只是起到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间互报平安的作用。即使在新修订的《律师法》实施后,这一现状仍没有明显改观。《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而对后续工作并没有具体要求,在这种制度设计中律师提出的意见有可能“石沉大海”,得不到任何结果。检察机关应该通过调整工作机制,尽最大可能加强人权保障。

(五)改革会导致办案期限过于紧张

“上提一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期限较为紧张。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1]也就是说,刑事拘留后的报捕时间,最多也只有14天。关于报捕程序,《规定》设计了双重审查程序,即下级院侦查部门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要先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再报请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规定》将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同时,还要求下级院侦监部门继续行使审查职能,主要是考虑到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有利于增加上下两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配合。这种看似“双保险”的制度设计,却给办案部门埋下了时间过于紧张的隐患。下级院侦监部门需审查案卷材料、制作法律文书,甚至还要进行提审都需要挤占大量的办案时间。《规定》对报捕程序的要求,也会使办案人员在案卷文书移送、观看同步录音录像、两级院侦监部门沟通等环节出现了更多的成本支出和时间耗费。

(六)改革中某些程序影响办案效率

如《规定》对报捕程序设计的双重审查程序,就极大地影响了办案效率。首先,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丧失了逮捕决定权,所作的审查工作对同级侦查部门没有实质的监督制约作用。其次,将批捕权上提一级,是为了保证侦查工作更好、更顺利地开展,批捕权上提一级后,上级院已承担了捕或不捕的所有责任,而下级院既不享有权力又无需承担责任,如果还要动用下级院那么多资源重新审查一遍,不仅会造成资源极大浪费,而且还可能造成走过场甚至相互推卸责任,不利于“上提一级”工作的健康发展。另外,批捕权上提一级后,其中大量的办案工作如介入侦查、报送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送达法律文书等都需要异地进行,而对于省一级检察院而言,下辖市级院一般都达二三十个,而且大都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市级检察院同样如此,这些因素都将对办案效率造成极大影响,需要不断完善。[2]

二、自侦案件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逮捕的信息公开机制

逮捕信息的公开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或近亲属决定逮捕理由、听取律师或近亲属意见后应予以答复等,还包括对逮捕理由一定范围的公示,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讨论等等。检察机关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这既是检察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正当程序要求,也是为了被捕人针对逮捕采取相应防御对策的需要。

(二)完善律师介入的程序规范

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及意见,有助于扫除侦查监督的盲点,最终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检察机关应该以“上提一级”制度实施为契机,积极完善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规定》虽然明确上级院应当审查律师提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但这种设置既没有可操作性,又没有任何约束力。鉴于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授权,因此建议从检察院内部工作机制的角度进行完善:首先,补充规定上级院侦监部门在受理报捕案件二日内,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听取意见的时间和地点;第二,补充规定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同时将相关情况和理由向受委托律师反馈,可考虑出具答复函的形式;第三,补充规定当受委托律师对决定有异议时,可在三日内向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提出异议,受理的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可启动复议机制,但复议期间不影响逮捕的执行。

(三)完善规定,确保“上提一级”的严肃性

为杜绝规避“上提一级”现象的发生,《规定》应补充 “市、分院立案后交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市、分院报请省院审查决定”。以此来确保“上提一级”制度的严肃性。

(四)取消报捕程序中的“双重审查程序”

规定下级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直接报送上级院审查,或者由下级院作形式审查后,再报上级院审查。这样可以优化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3]

(五)探索建立职务犯罪逮捕听证机制

为从根本上改变“上提一级”制度中检察机关既当侦查员,又当侦查监督员的局面。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应当建立起控、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成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此所谓批捕听证程序。该程序中控方是提请批捕的侦查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决者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员。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参与批捕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具体设计为:由侦查监督部门主持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到场参加。首先,由提请逮捕的控方陈述理由,提交证据证明采取逮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逮捕的必要性的证明应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程度。逮捕的必要性只能是具有现实可能逃避审判、妨害证据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以及进一步犯罪等情形。其次,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当面陈述申请不予羁押的理由。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同控方展开辩论,双方可以就是否适用逮捕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就是否逮捕发表自己的观点。第三,由中立的裁决方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六)加强权利保护,强化权利监督

一是赋予被捕人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被羁押者,无论是因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或者是受到行政性拘留,皆有权启动法律程序,即向司法机关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果该羁押被认为非法,则被羁押者应被释放”。我国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采取的逮捕决定不服时,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并及时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申请权。被采取了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申请变更的权利。被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会,由申请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案件承办人参加,批捕部门在充分听取申请方与案件承办方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三是赋予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对于审查批捕阶段,律师是否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律师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作用,建议在审查批捕阶段赋予辩护律师享有查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诉讼文书和鉴定意见的权利。同时,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除享有申请收集、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外,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或没有逮捕必要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4]

注释:

[1]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阳益洲:《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9月印,第17-20页。

[3]值得注意的是:高检院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制定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309条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书中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4]张兆松:《论检察机关逮捕权制约机制的重构》,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5期。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10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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