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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要论

时间:2024-09-03

荣晓红

一、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概论

(一)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概念、性质、种类及特征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是指一定的主体就法律事实能否适用刑法,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刑法,如何适用刑法进行的阐释或说明。阐释或说明是刑法司法解释活动的终局行为、实质行为、实体行为,在此之前阶段性行为(即过程行为)、形式行为、程序行为,如分析、论证、判断、表达以及程序性议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最终解释行为,但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阐释、说明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对法律事实适用刑法问题的分析、论证、判断、表达以及程序性议论,经过有权解释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阐释或说明,才形成有权解释意见或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决定。经过无权解释主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发表意见、交流思想等形式进行阐释或说明,便形成无权解释意见。有权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从性质上说,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法律行为。无论是抽象的有权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还是具体的有权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都会产生权利(或权力)和义务,解释主体要尽责履职。无权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学术研究行为或刑事司法行为的过程行为,它不会对司法产生约束力,但对刑事司法和有权刑法司法解释意见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和参考作用,是有权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从解释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角度来划分,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可以分为有权刑法司法解释和无权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从解释对象是针对一般法律事实适用刑法问题,还是针对具体、个别法律事实适用刑法问题,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可分为抽象的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和具体的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从司法解释行为是否为终局性、实质性或实体性角度来划分,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可划分为阶段性司法解释行为(或过程性司法解释行为)和终局性司法解释行为、形式上的司法解释行为和实质上的司法解释行为、程序性的司法解释行为和实体性的司法解释行为。分析、论证、判断、表达以及程序性议论都可以分别为阶段性司法解释行为(或过程性司法解释行为)、形式上的司法解释行为或程序上的司法解释行为。只有有权解释主体的阐释或说明,才是终局性、实质性或实体性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司法解释,才是我们要研究的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有权司法解释主体实施的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具有四方面特征。

1.它体现了人们对刑法如何实施的阶段性认识或意见,这是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实质。在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实施过程中和最后形成解释性文件中,这种特征都体现得很明显。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这种阶段性的正确和历史性的滞后,必将推动着刑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清理,推动着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不断向前发展。

2.它是一定范围的个人认识和代表大部分社会成员智慧或全社会意见的结合,这是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的外部特征。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在绝大部分情形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部门、刑事检察部门或研究室经过立项、调研、论证,征求专家、学者乃至全社会的意见,审委会、检委会讨论后,才形成解释文件。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实施的过程就是从一定范围的个人认识发展到代表大部分社会成员乃至全社会意见形成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民主制释、科学制释的过程,是党的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刑法有权司法解释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3.它着眼于为办案提供基本遵循和重要依据,这是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目的。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在运作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条红线,这就是它是为办案服务的,是为办案提供基本遵循和重要依据开展工作、凝聚共识、求同存异、趋利避害。这条红线把各阶段、各环节的过程行为、程序行为、非实质性行为连接起来,使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有力地、有效地向前层层推进、逐步展开,最后形成对刑法适用问题的系统阐述和说明。

4.它推动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这是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结果和意义。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通过细化、实化、明确刑法有关规定,使我国刑法典在内容上不断得以充实、完善、妥当,从而从制度上不断完善我国刑法典的具体规定,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构造

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构造,是指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包括哪些要素,各要素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们认为,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和行为内容。行为主体是指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具体承担者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行为客体是指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作用的对象,而行为内容则是指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包括的具体的行为样态,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协同运行、不可缺一的关系。其中,行为主体是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实施的前提,行为客体是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作用得以实现、落实的目标和载体,行为内容则是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核心和具体内涵。

1.行为主体。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的承担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讲,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刑事审判庭或刑事检察厅共同承担,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与它们之间存在配合的工作关系。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中,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研究室与业务部门、审委会、检委会乃至院长、检察长之间的工作关系,都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就检察机关而言,“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最高人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司法解释的立项、审核、编号、备案、清理等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做好司法解释有关工作。”“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示制定司法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直接立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已经立项的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

司法解释意见稿形成后,要报送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还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经检察长决定,还要在报纸上、互联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和对司法解释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委会审议的,应当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典型案例等材料,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送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核。研究室经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其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认为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审议。检委会审议司法解释,由研究室汇报,起草部门说明相关问题,回答委员询问。检委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研究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司法解释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检察长签发,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撤销立项。

2.行为客体。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客体是刑法规定,包括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条款以及在这些条款基础上根据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学原理、刑法理论知识展开填补的具体规定。

对刑法典明确规定的条款的解释包括对叙明罪状、空白罪状、引证罪状及其他刑法适用问题条款的解释,对叙明罪状和其他刑法适用问题条款的解释可适用各种具体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而对空白罪状、引证罪状的解释则适用漏洞填补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但是,对于大面积地展开填补的具体规定,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学原理、刑法学理论知识进行大规模的漏洞填补式阐释和说明。这些具体的规定相对于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条款而言是拟制的,是刑法有权司法解释承担者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经检委会审议通过后形成的人为制作性意见,它对刑法典的补充和完善显得很明显,也是我国今天实行系统性、规模化刑法司法解释模式下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客体的主要表现。我们要立足实践,深入分析,不断加强研究,形成规律性认识,不断丰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客体论的内涵。

3.行为内容。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内容是指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在实体上是什么,在程序上又表现为什么,它们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在实体上表现为对刑法适用问题的阐释或说明,包括抽象的司法解释行为和具体的司法解释行为。抽象的司法解释行为是指就抽象的、一般的法律事实能否适用刑法、如何适用刑法进行的阐释或说明;具体的司法解释行为是指就具体的、个别的法律事实能否适用刑法、如何适用刑法进行的阐释或说明。根据201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行为包括立项、调研起草意见稿、征求意见形成送审稿、审核形成审议稿、检委会审议通过、修改审议稿后报检察长签发六项。这六项程序性行为本身并不明确显示是对刑法适用问题的阐释或说明,但它们是为对刑法的适用作出阐释或说明服务的,它们推动着阐释或说明刑法适用的文件或意见的酝酿、产生。没有这些程序性司法解释行为,或者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阶段性程序行为,刑法司法解释(文件)都只是一种朦胧的想法或无法得以产生。要把对刑法适用问题的阐释或说明工作做好,形成优质高效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或意见,我们必须树立牢固的程序意识,把每一个阶段的程序性行为、程序性工作做实、做好,同时还要具备熟练的刑法学理论知识。

(三)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一般运行规律

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从启动到运作再到最后产生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意见具有什么样的规律,这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概论中的核心内容,也是指导我们做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必须掌握的最基本的知识。根据前述《规定》和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实践,我们感悟到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具有以下基本运行规律。

1.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从程序上讲是由一些前后相关联的具体子行为构成的行为群,阐释或说明实体性行为蕴含在各阶段程序性行为之中。各阶段的程序性工作是围绕实体性行为阐释或说明逐步展开的,推动刑法适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或解释意见的顺利形成。各阶段程序性行为一般是前后有序的,但不排除由于保证解释工作质量的需要,在后一阶段的程序性行为中重复以前程序性行为的现象。

2.随着刑法有权司法解释抽象解释行为的正常运行,人们对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及其他刑法适用问题的理解更加体系化、具体化、明确化;随着刑法有权司法解释具体解释行为的正常运行,人们对如何适用刑法规定解决具体案件的定性和刑罚裁量及其他刑法适用问题的认识更加专业化、个别化,同时也丰富了人们对相关刑法(理论)知识的理解或认识。

3.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正常运行的结果是形成刑法适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或个案解释意见;但不排除经检委会审议,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决定进一步研究论证或撤销立项的情形。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秩序论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秩序论包括本体论和发展论,它包括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要坚持什么样的基本原则、贯彻什么样的理念、坚持什么样的正确的价值取向、如何正确适用各种解释方法、如何适应司法解释新体制,推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更好发展。它回答和解决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如何积极稳妥运行,如何科学理性发展,解释主体如何履职尽责的问题。如果说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概论是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的基础理论,那么,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秩序论则是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操作论、重心论。它集中展示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理论的全貌,引导人们如何投入到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中去。

(一)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秩序论本体论

1.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要坚持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就合法性原则而言,首先,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坚决抵制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其次,应当主要针对刑法典中具体的条文进行解释,并且要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目的、立法原意和刑法基本原则。即使适用漏洞填补解释方法,也必须在我国法律制度(主要是刑法制度)和法秩序涵摄范围内进行解释。再次,按照《立法法》和前述《规定》要求,要正确处理好与立法机关的工作关系,依法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研究制定刑法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要自觉履行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备审查和征询意见的规定性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司法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就合理性原则而言,首先,要接受党的领导。重大选题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刑法司法解释,在上检委会审议前,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讨论,其他刑法司法解释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审阅,要坚持和服从中央政法委的统一协调和方向性指导,确保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运行。其次,要处理好与最高人法院的工作关系。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和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商请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发司法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再次,要广泛征求意见。在经调研起草工作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后,要广泛征求意见,除了要及时征求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意见外,还应当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情况需要,还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经检察长决定,还要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最后,要按照前述《规定》的要求,遵守司法解释制作各个阶段的程序性要求,还要根据不同情况,统一各类司法解释的制作形式,统一编排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文号。

2.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要恪守文义、立足当下、放眼未来。恪守文义是指在刑法典明确规定和通过展开填充拟制的隐形规定的语义范围内解释法律规定的真实意义,它是实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的前提。立足当下是指要充分考量现实的社会背景、社会条件和社会需要进行解释,从当前的社会现实出发探讨法律规定的确切含义,它是实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的重要条件。放眼未来是指对法律条文及其他刑法适用问题的解释要留有余地,为将来相关情况的发生备足涵摄空间,使得对刑法的司法解释保持必要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保证刑法在将来较长的时间内能反复适用,它是实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必要的补充。这三个理念相互联系、相互贯通。恪守文义要放在当下的现实条件下和将来的社会发展趋势中去界定和落实,否则是静止的、片面的、文牍主义的;立足当下、放眼未来要立足刑法规定文义的范围内来思考、引领、定位、判断、表达,否则是舍本求末,是典型的实用主义、法治虚无主义。这两种倾向、做法都是错误的或危险的,应为我们所摒弃。

3.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要坚持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坚持“惩治犯罪”的价值取向,是指通过对刑法规定从严、从紧解释,使得社会危害行为受到更严密、更严厉的制裁,使得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秩序得到及时修复,其结果是公民的自由范围、自由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坚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是指对刑法规定的解释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普通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他权益的维护,使得被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其结果是社会秩序要做出一定的让步。在解释活动中,过度地强调惩治犯罪,公民的权益就要受到一定的影响;一味地追求保障人权,刑法处罚的面和度就要做出让步。这就需要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实施过程中,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方面价值取向中,把握好一个平衡点,使得解释结论或解释意见既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又照应了人民群众的核心利益和合理关切,很好地保护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诉求。此外,要把握好解释行为的时和度,随着形势的变化,及时调整解释行为的惩治力度和保障限度,使得对刑法的解释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都得到合理合情的发挥。

4.要正确适用各种解释方法。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分为四大类,即狭义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和论理解释方法)、法律规则创设解释方法、一般性概念、一般性条款具体化解释方法和填补漏洞解释方法(包括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基于刑法基本原则填补漏洞解释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特别是常用的文义解释方法中的字面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反对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解释方法,还有各种填补漏洞解释方法,它们的外在特征、内在要求和适用要领是不同的,但又是有规则、有限度的,从而构成解释方法适用秩序。我们要适应这种适用秩序要求,树立规则意识和限度意识,注意区别它们外在的不同,掌握各种解释方法的内在要求和适用要领、适用限度,有序高效地适用各种解释方法,确保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规范运作,解释文件及时生成。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秩序论发展论

就检察机关而言,前述《规定》对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作了新规定。其第8条规定:“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分别负责。法律政策研究室主要负责涉及多部门业务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各检察厅主要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其第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各检察厅都可以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新体制已经形成,这就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和各刑事检察厅分别组织推动,实行“两条腿并行”的运行模式。这一模式很好地适应了我国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四大检察业务发展的需要,能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检察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因此可以说,新司法解释体制是有生命力的。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适应新体制,展现新作为,推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更好发展。

1.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综合研究、审核把关作用和各刑事检察厅的主体作用。根据《规定》,检察工作中应用刑法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由各刑事检察厅提出,刑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起草也由各刑事检察厅组织实施。刑法司法解释意见稿形成后,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认为可以提交检委会审议的,由各刑事检察厅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典型案例等相关材料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经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刑事检察厅;认为需要征求有关机关意见的,报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名义征求意见;认为可以提交检委会审议的,形成司法解释审议稿,报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委会审议。可见,高检院研究室专门研究问题的能力、审核把关的能力和刑事检察厅作为刑法司法解释主要承担者的专业水准,对刑法司法解释文件的正常运作和顺利如期产生都很重要。我们要从这两个方面下功夫,做好有关工作,该培训的要培训,该提升业务能力的要下大力气提升主办检察官的业务能力。

2.充分发挥有权司法解释和无权司法解释“两个作用”。《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就检察司法解释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有权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根据《规定》第15条,司法解释起草部门形成司法解释意见稿后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征求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的意见和征求有关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系统外的意见。系统内意见包括地方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办案适用刑法过程中大量的、零碎的无权司法解释信息,系统外专家学者的意见就是理性化的、为司法服务的无权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要做优、做强、做到极致,就要发挥好这两个方面的作用,既要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司法解释的主导作用,又不能忽视系统内平时适用刑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的、零星的无权司法解释信息的孕育、涵养、支撑作用和系统外专家学者学理解释的引导、提升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在加强自身研究刑法适用问题、提升审核把关能力的同时,注意经常收集、整理系统内、系统外刑法适用问题的各种主要意见,并形成一种有效的参考机制,长期坚持下去。

3.充分发挥有权宏观解释和有权微观解释“两个积极性”。根据《规定》第6条,我国检察刑法有权司法解释,既包括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包括对省级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前者是有权宏观解释,后者是有权微观解释。我国检察刑法司法解释工作要做好、做强、做到充分,就要全面兼顾这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在投入主要精力做好有权宏观司法解释的同时,也要适当顾及对省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研究批复工作。只有把刑法适用中宏观问题、微观问题的有权解释工作同时抓好,才能发挥刑法适用问题解释的整体效应,推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全面均衡的发展。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归责论

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不仅要坚持合法合理的基本原则,贯彻恪守文义、立足当下、放眼未来的解释理念,坚持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正确适用各种解释方法,还要建立一种制度,通过对解释工作中不当、失职、渎职解释行为的问责、追责,保证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良性运作、正确运行、尽职尽责,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健康有效的发展。这就是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归责论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归责论也包括本体论和发展论两个部分。它包括什么是对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归责,归责要坚持什么样的基本原则,责任的种类有哪些,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归责的例外情形是什么,如何加强对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不当、失职、渎职问题的全面治理,确保科学解释、正确解释,从而保证正确执法、公正司法。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归责论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理论的自然延伸和必要补充,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理论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归责论本体论

1.归责的概念。对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的归责,是指由于有权解释主体在从事刑法司法解释行为过程中存在不当履职或失职、渎职情形,导致刑法司法解释文件或意见明显错误或不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需要检务督察部门调查、处理、问责、追责。归责的理论根据是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办检察官、各刑事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从事刑法司法解释行为本身就是在从事刑事检察业务,它和刑事司法办案一样,同样要受到《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约。检察人员不当履职或履职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的,理应依据《条例》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理,以此强化检察官的职责意识,压实他们的责任,为解释工作健康有效地开展提供有力的纪律保障。

2.归责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对哪些不当、失职、渎职的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问责、追责?是只要主观上有过失或故意就问责、追责,还是只要客观上产生明显错误或不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就问责、追责,前者是主观归责论,后者是客观归责论,都有失偏颇。我们主张采取以主观归责为主、以客观归责为辅的综合归责原则。主观上有过失或故意的过错,同时产生了明显的错误或不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才动用检务督察制度问责、追责,进行组织处理或纪律处理。否则,只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明显的错误或不当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各刑事检察厅本部门领导调查核实后,责成主任检察官或部门副职领导开展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3.责任的种类、认定和承担。主办检察官在从事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中有不当或失职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适用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延期晋职晋级直至退出检察官员额。这四种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属于组织处理,适用的前提是主办检察官履职有明显过失,不适用于履职中的故意过错(即渎职)。对主办检察官在从事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中徇私、徇情等渎职情形,应当由检务督察部门调查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触犯刑律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纪律处理形式和刑事处理责任形式适用的前提是主办检察官履职过程中有徇私、徇情等渎职情节。无论是适用组织处理责任形式,还是适用纪律处理乃至刑事处理责任形式,责任的认定都要贯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明显错误或不当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且两者之间还要有因果关系。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般情况下,适用错责自负原则,即谁的错误谁负责,在哪个环节上出的错就追究这个环节主办检察官的责任,但如果是检察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则由主任检察官和主办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不成立单位责任。

4.归责的例外情形。主办检察官在从事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中若没有主观过错,解释文件中的明显错误、不当是由于无法预见或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则不追究当事检察官的责任。此即归责的例外情形,但事后研究室、刑检厅部门领导必须责成主任检察官、主办检察官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改正错误或不当,挽回社会影响。

(二)我国刑法(有权)司法解释行为归责论的发展论

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行为中不当、失职、渎职问题的治理要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解释工作中各种不当、失职、渎职情形及时问责、追责固然重要,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需要加强对《规定》的学习,全面贯彻刑法司法解释一般性规定及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审核、提交检委会审议各环节的工作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精准提出解释意见。而要做到这些,主办检察官最根本的还是要牢固树立敬业意识,加强专业精神的塑造,加强对刑法学原理、刑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储备,加强对司法解释选题背景材料的研究,吃透内在的精神和实质要求,充分把握司法解释选题的方向和解释的时和度,努力把每一个刑法司法解释文件都做成精品、做到极致,保证正确执法、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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