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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的相关问题解析

时间:2024-09-03

李建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可谓是该项制度的阿喀琉斯之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被追诉人为中心、以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为“协商”主体而创设的公力量刑协商制度模式,被害人不具有主体性参与的地位。缺乏主体地位的权益保障先天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十分棘手的疑难问题。①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基于效率功能的核心定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效率和公正两大基本价值的博弈,是以效率优先、保障公正为基本取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导向可谓不言而喻②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对于协同型司法的需求,离不开追求司法效率的动机。③张建伟:《协同型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类型分析》,《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效率功能的核心定位使得其与被害人所追求的公正价值之间张力凸显。无论是试点实践时期,还是正式立法实施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注意到了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明确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甚至将被害人意见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因被害人不具有主体性参与地位,其意见缺乏刚性,使其权利保障具有先天性的不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基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缺乏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内在动力。提升被害人的话语权,增强其意见的刚性,已经成为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基本共识。增强意见的刚性必然要求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虽不能提升至主体性的诉讼地位,但无疑应当得到有效改善。赋予被害人独立参与量刑从宽的实质性权利,可以显著改善其诉讼地位、增强其话语权和提升意见的刚性。通过量刑建议的菜单选择模式可以保证不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功能,而且能够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之下得以实现。

但对于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程序参与权的问题存在质疑和担忧,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是否确有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强调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并赋予其独立参与量刑从宽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是否具有理论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承载被害人权利保障功能,也即是否会因此降低效率的核心功能;被害人独立的量刑程序参与权是否会“绑架”公诉权;是否会造成“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混同,造成冲突和内耗。作为回应,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阐释和解析。

一、是否确有必要强调被害人权利保障并赋予其独立参与量刑从宽程序的权利

伴随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权利运动和“所有人的正义”思潮的高涨,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日益凸显。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可能对未来司法制度产生根本性变革的诉讼制度,显然不能将被害人置于“被遗忘者”的地位。被害人的正义诉求也是广大潜在受害人的正义诉求,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即是保障社会大众的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正义一旦遭受损害,将会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其并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始终是一道难题,尤其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始终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普通公民一旦成为刑事被害人,不仅要承受生理和心理的伤害,还可能因遭受犯罪而使正常的生活陷入困境,保障被害人权利无疑应当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基于制度的效率功能定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并不享有真正参与程序的权利,这使被害人感到被疏离。如果一方面被害人意见不能得到尊重,另一方面又给予加害人量刑从宽的优惠处遇,被害人会因此遭受“二次伤害”。认罪认罚从宽对案件的适用范围并无限制,是在全部案件诉讼程序中加以贯彻的改革理念①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未来80%以上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可能适用该项制度。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在基数如此庞大的案件中,被害人权利如果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动摇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认罪认罚从宽需要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之间的合作,如果完全将被害人阻隔于程序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之外,缺乏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应有的重视,将削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该项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也将难以为继。

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经验,仅仅重视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宽大处理而无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这是根本行不通的。③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立法赋予了被害人有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即公诉机关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然而,赋予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并不能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通过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的依附模式只能间接地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权利保障事实上具有虚无化的特征。听取不等于听从,被害人意见采纳与否的决定权在公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权是一项“软权利”。被害人并非公诉机关的“客户”,两者诉讼价值取向并非完全一致,注定了公诉机关并不能完全承担保障被害人权利之责。对于中立的审判机关而言,由于案多人少的压力,诉讼效率更是其最为迫切的现实追求,而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自然缺乏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内心动因。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最具有保障被害人权利动力的无疑当属被害人自身。但被害人不具有主体性诉讼地位,其意见可谓“人微言轻”,无法有效保障自身权利。被害人意见的表达依附于公诉机关,为后者的量刑建议所裹挟,无法体现自主意志。

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可以对程序运作和实体处罚结果享有一定的程序影响力。①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所谓“一定程度的程序参与权”不是指被害人的意见陈述权,而是实质性地参与量刑从宽程序的权利。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程序参与权,明确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限,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从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中剥离,才能称得上一定程度的参与权,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参与权。以此可以显著改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其意见的刚性,满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是量刑参与权的保障,该权利对损害赔偿等其他权利能否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允许其提出独立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其自主意志。被害人直接参与量刑从宽程序可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是维护其权利的有效方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专为被追诉人“量身定做”,被害人权利保障并非该项制度的重心,但不可因此忽视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被害人权利保障处于天然的不利局面,甚至面临严峻的挑战,但同时也是解决其权利保障问题难得的机遇。尽管效率是该制度核心功能,但无法脱离对公正价值的守护,否则将击穿司法正义的底线。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鉴于从宽处遇是为被追诉人设定的专属权利,司法公正的指向则为被害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水平是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关键指标。在效率价值追求的过程中,被害人在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中处于弱势地位,对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的权利保障缺乏有效的制度关照,将消减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基础,不能为广大潜在的被害人即社会大众所接受,制度将缺乏社会根基。为破解这一难题,增强被害人意见的刚性,将其意见表达的“软权利”变为“硬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使其以此享有独立的量刑建议权,是解决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出路所在,也是守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公正的关键举措。

二、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是否具有法理依据

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法理依据,关乎制度本身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决定着制度是否具有持久的生命力。被害人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享有独立参与量刑的权利,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赋予此项权利,这是否具有理论上的依据,关乎被害人权利来源的正当性的问题。缺乏正当的法理依据,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将成为无本之木。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国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持续激增,“诉讼爆炸”现象随之发生,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司法机关难以承受之重。犯罪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一场战争。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诉讼关乎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逃避制裁几乎是犯罪行为人的本能选择。每一起诉讼都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优化、整合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成为当下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不二选择。控诉机关若能得到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合作,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此,为了换取被追诉人的合作,控诉机关以量刑从宽的优惠处遇激励被追诉人。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一味地选择对抗具有较大的诉讼风险,选择合作可以获取显而易见的优惠。控辩双方由对抗走向合作是共同的理性选择,并由刑事程序法对此予以背书。

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律,是国家对追诉犯罪和刑罚适用问题的庄严宣告,更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一项郑重承诺。从社会契约论的视角审视,《刑法》又可以被视为是国家与公民之间就犯罪与刑罚达成的契约。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和追究犯罪的责任与义务,一旦发生犯罪行为,侦查和司法机关将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严格按照《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秉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控诉犯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自罪生,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均衡。国家应当秉持罪刑等价原则,严格适用刑法。

对于被害人和普通民众而言,控诉机关本应恪守《刑法》规定,严格按照罪刑等价原则追究犯罪,却以诉讼效率为由减轻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对被追诉人从宽量刑,一定程度上抛却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背弃了《刑法》的承诺,违背了和民众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约定。与自首、坦白等实体法的规定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以悔罪为前提,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必然降低,事实上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缺乏《刑法》上的明确依据。对于被害人而言,控诉机关对加害人的从宽量刑行为,无疑减损了其对司法公正的期盼。在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体法益类犯罪中,被害人是直接的法益主体,其自然有权做出相应处置①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对量刑从宽折扣的这部分刑罚,被害人理当享有诉权。这就是为何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参与权,却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享有独立量刑参与权的原因所在。

为了保障被害人诉权的实现,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但从公诉机关与被追诉人合作的初衷来看,公诉机关对于被害人诉权的保障并不具有充分的动力,两者之间的诉讼价值取向并不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通过向公诉机关陈述意见,试图通过依附于公诉机关的方式实现其权利的保障多少有些不切实际。这也正是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流于形式问题的最好注脚。

至此,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使其享有独立的量刑建议权,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中析出属于被害人的量刑权限,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出路所在。被害人诉权理论正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赋予被害人享有独立的量刑参与权的法理依据。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的法理依据,还可以从纠纷解决的刑事诉讼目的、被害人人权、恢复性司法、刑罚个别化等理论视角进行探讨。但相对于其他理论,被害人诉权理论是赋予其独立参与量刑程序的理论之基,更是直接的法理依据。

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是否会减损制度的效率功能

效率功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功能。如前所述,从制度背景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应对“诉讼爆炸”引发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案件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最终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基于此,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诉讼主体,被害人不具有主体性诉讼地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的案件占了美国所有刑事案件的95%以上的案件,极大地提升了美国刑事司法的效率。作为协商性司法的一种②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载了我国学术界、实务界和立法决策者共同的寄望,期盼其能够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的困境,因此尽可能消减和避免包括被害人不当参与在内的一切不利于效率功能实现的影响因素。以此来看,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似乎与此导向相悖。

有学者不无担忧地指出,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坚持从严处理,导致被追诉人即便认罪程序也难以运转。③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題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被害人往往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其根源就在于被害人加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存在效率困境。④李勤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研究——被害人加入博弈的规则建构》,《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84页。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效率,防止因被害人因素损害诉讼程序的确定性,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受被害人意见的拘束。易言之,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均以防范被害人不当参与为指导思想,无一例外地规定被害人只能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间接地参与量刑从宽程序,可以影响但不能决定量刑从宽程序的启动、实施和结果,以保障程序运行的顺畅。应当说这种担忧或防范不无道理,毕竟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价值追求具有差异性,赋予被害人主体性诉讼地位,使被害人实质性地介入到公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将会导致原本相对简单的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对向关系变为复杂的三方关系,不确定因素显著增大,不但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更可能严重减损诉讼效率功能的实现,甚至造成程序无法运转。

笔者赞同不能将被害人意见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决定性意见,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可能落空,但这不等于不能提升被害人意见的影响力。易言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具有改善的制度空间,可以赋予被害人主体性的诉讼地位。改善被害人诉讼地位可以增强被害人意见的刚性①韩轶:《论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实现》,《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无疑有利于维护其权利。当下,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处于边缘性的诉讼地位,其意见表达对公诉机关不具有刚性,实践中听取被害人意见多流于形式②苏素专、洪文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参与的实证考察》,《福建法学》2017年第4期。,被害人参与度低③李勤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研究——被害人加入博弈的规则建构》,载《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下)——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81页。。程序参与是程序公正的第一要素。④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0-173页。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无疑属于案件的重要利害关系人,根据“利害关系人应有效参与其案件审判过程”的程序正义原则,被害人理应有权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有权就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并始终保有其尊严。⑤[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310页。基于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价值取向的差异,被害人意见表达依附于公诉机关,通过向后者陈述意见的方式难以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而使被害人权利虚无化。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可以有效地改善被害人过于被动的诉讼地位,增强其意见的刚性,使被害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量刑程序,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并不必然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功能。明晰被害人独立参与的权限幅度之后,在公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过程中,由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谅解加害人与否以及谅解的程度,在被害人量刑建议的权限范围内给出各自相应的量刑建议选项,即通过菜单选择的模式实现被害人独立地参与量刑从宽程序。公诉自由裁量权事先析出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限份额,等被害人根据菜单选择作出其量刑建议之后,公诉机关将其量刑建议与被害人量刑建议之和作为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菜单选项及其量刑建议的结果清晰明了,可以使无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被害人即使在缺乏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也能有效行使其量刑参与权,并不会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功能,甚至可以促进效率的提升。明晰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限,增加被害人意见的“砝码”,一定意义上更有利于双方达成和解或提升调解的成功概率。在菜单选择模式下,被害人对其量刑建议权利行使的积极效果和消极后果清晰明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对此均有明确的预判,双方能够寻求利益追求的“最大公约数”,达成谅解或和解,因而可能会提升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

四、被害人独立的参与量刑权是否会“绑架”公诉权

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刑罚适用上应拒绝被害人绑架司法的行为。⑥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尽管现行立法中被害人意见陈述只是一项典型的“软权利”,但仍有学者和实务部门人士对可能出现的因被害人过于强势而“绑架”公诉权的风险表示担忧,应当说这种担忧并非完全没有根据。尽管被害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没有约束力,公诉人员认为被害人的意见缺乏合理性可以听而不取,因此从应然的层面并不会出现“绑架”公诉权的制度空间。但在实然层面,有些被害人一旦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从宽建议未能如其所愿,可能会以信访等手段为要挟,要求公诉人员提出符合其意愿的量刑建议;公诉人员通常不愿成为被害人信访的对象,为了避免无谓的麻烦,可能会顺从被害人的意志,这将使立法规定的“听取”被害人意见异化为实践中的“听从”被害人意见,从而导致公诉权为被害人意见所“绑架”。尽管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的确会对公诉权的正常运行造成困扰。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的“硬权利”,不会增大其“绑架”公诉权的风险,甚至有利于消解这一问题。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析出其量刑建议权限份额,使其对量刑适用的意见表达不再依附于公诉机关,独立地参与量刑程序并在权限范围之内提出其量刑意见,公诉机关在此基础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限使其意见具有刚性,无须“绑架”公诉权即可实现其意见表达。在普通案件中,被害人所能享有的量刑建议权限仅为基准刑10%的折扣①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符合量刑从宽的全要素时可以顶格减少基准刑的40%,在其他参量不变的情形下,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可知被害人参与量刑的实际所能决定的权限是基准刑的10%。根据该意见第10条,可以推知在和解案件中,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限为基准刑的20%。,远低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限,缺乏“绑架”公诉权的能力。在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中,被害人量刑建议权限提升至20%,这是由和解制度的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并非是国家公诉权被“绑架”,是基于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的考量,国家司法权的主动退让,而且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应提升至30%,依然起着主导作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国家公诉机关让渡出部分公诉自由裁量权,赋予被害人独立提出量刑建议的权限,体现了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特别尊重,实现加害方、被害人和社会秩序及国家权力多重社会关系和谐共赢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是公诉权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其即无“绑架”国家公诉权的能力,也无“绑架”公诉权的法理和现实可能性。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不会造成其对加害人“漫天要价”从而间接地绑架公诉权的后果。所谓“漫天要价”主要是基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角度而言,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实现和解过程中,或者后者通过积极行为取得前者的谅解过程中,被害人提出显著过高、非理性的损害赔偿要求,使公诉机关间接地陷入被动的境地。笔者认为,普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害人仅享有基准刑10%的量刑建议权限,主要量刑建议权限仍然在公诉机关;在和解程序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和解,被害人20%的量刑建议权限则依然回归至10%,因而被害人手中的“砝码”不足以使其“漫天要价”。可以假定加害人和被害人均为理性人,如果其谅解加害人的“要价”高于后者的承受能力,则可能无法得到想要的损害赔偿结果,加害人可能转而选择放弃量刑从宽的处遇。

必须指出,被害人参与量刑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对国家公诉权形成某种制约,但制约与“绑架”不能等同。制约是有益的,有助于防范公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并非对被追诉人整体量刑享有“一票否决”意义上的决定权,只是在公诉自由裁量权基础之上的空间发挥部分作用。因此,被害人量刑参与权是对国家公诉权追诉犯罪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是防范和控制公诉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制约机制。其既不能左右公诉机关对被追诉人的量刑建议,更无法“绑架”公诉权。

五、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是否会混淆公益和私益诉讼并造成冲突和内耗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被害人参与量刑从宽程序,会混淆公益和私益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造成冲突和内耗。②马贵翔、林婧:《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化的反思与制度重构》,《河北法学》202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为检察机关的法定权限,若赋予被害人主导性地位,会导致犯罪处理“私有化”的风险,混淆公诉和自诉的界限。③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3期。上述两者的观点实质上是一致的,均认为被害人不应当享有独立参与量刑程序,不应当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权,认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泾渭分明、不可混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人类社会发展历程表明,刑事诉讼的“公益”性质从来不是完全和绝对的,从未完全排斥对“私益”的保护。世界范围内各国刑事诉讼对被害人个体利益的关注日益增多,刑事诉讼“公”的属性不断受到个体利益的影响,私法理念逐渐“侵蚀”着刑事诉讼的公法诉求。①陈卫东:《公法、私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冲突与共存——以英国被害人参与权为样本的研究》,《湘潭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在答辩协商制度的发源地美国,刑事被害人处于边缘性地位具有历史性特征。美国实行国家公诉垄断制度,与被追诉人相比,其权利处于第二层级地位。②Peggy M.Tobolowsky,MandamusMuddle:TheMandamus Review Standard for theFederal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5U.Denv.Crim.L.Rev.124 (2015).20世纪70年代,被害人权利运动在美国逐步受到关注,各种专门的被害人社会运动组织相继出现,在此之前,刑事司法系统不过是把犯罪受害人当作潜在的控方证人。20世纪后期,犯罪受害人开始向刑事司法系统提出挑战,助推了《犯罪受害人权利法》的颁行③Mary Margaret Giannin,TheProcreativePower of Dignity:Dignity'sEvolution in the Victims' Rights Movement,9 DrexelL.Rev. 43,62 (2016).,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历史性跨越。《犯罪受害人权利法》对辩诉交易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尽管也存在保障不力的问题,其制度规范也存在尚待完善之处,但立法仍然赋予被害人知情权、与检方交换意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被害人不再是“被遗忘的角色”。2000年左右,美国一些司法区已经开始允许被害人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④Elizabeth N.Jones,The Ascending Roleof Crime Victimsin Plea-Bargaining and beyond,Vol.117,West Virginia Law Review,98(2014).伴随“所有人的正义”思想的提出,被害人权利更加受到重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兼容性日益扩大。在英国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断得到提升,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参与量刑程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不断加深,追诉权完全归属公诉机关的传统观念日渐出现松动。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非绝对的泾渭分明、互不兼容,刑事和解即是公益诉讼兼容私益诉讼的制度典范。刑事和解制度是典型的私力合作模式,为公诉程序所吸纳。尽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认为是公力合作的量刑协商制度,但法律同时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谅解与否作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害人谅解加害人与否自然与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因素密切相关,双方达成谅解甚至和解,加害人由此将获得较大幅度的量刑从宽处遇。这在事实上形成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私力合作,并且这种私力合作将作用于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公力合作效果之上。事实上,“私了”作为传统中国社会刑事纠纷解决的民间方式从未禁绝,通过“私了”方式解决的刑事纠纷的案件高达30%⑤于伯军:《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剖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5日第003版。。即便是在纯粹“公了”的解决方式里也常将“私了”作为有益的补充,毕竟作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处理具有法理和情理双重意义的影响力。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公力合作为主、以私力合作为辅的兼容公益和私益两种诉讼性质的量刑协商制度模式。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程序参与权,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量刑建议,只不过将先前被害人的软性意见陈述权增强了一定的“刚性”而已。在依附模式下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是间接地参与量刑程序,独立模式下被害人具有了直接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因被害人并非公诉机关的“客户”,两者对诉讼的价值取向并不完全一致,一定意义上还存在张力甚至是冲突,从而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障被公诉机关有意无意虚无化。如果说在依附模式下被害人代表的私益和公诉机关代表的公益两种性质的诉讼可能存在冲突和内耗,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之后,由于双方的量刑建议权限明晰,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有助于避免两者之间的冲突和内耗。

公力合作和私力合作的融合是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兼容式解决的必然路径,是“所有人的正义”和被害人学兴起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经济社会深度发展在刑事司法制度上的外化,是实现效率和正义两大诉讼价值的有效载体,具有相互融合的内在要求,可以实现犯罪控制、人权保障和纠纷解决的多重刑事诉讼目的。

六、结语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和立法意旨,效率追求是该项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制度的设置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主要对象,被害人权利弱化,这使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面临严峻的挑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可以概括为效率优先、保障公正。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并以此享有独立的量刑建议权,可以平衡效率和公正价值之间的鸿沟。赋予被害人独立参与量刑的实质性诉讼权利可以有效改善其诉讼地位,提升其话语权,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出路所在,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相应的法理依据。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实现和维护其权利的关键和基础,独立量刑参与权能够有效彰显其自主意志,实现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基于对效率功能的考量,对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的质疑和担忧不无道理,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赋予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参与权并不会导致被害人意见“绑架”公诉权,菜单选择模式非但不会减损制度的效率功能,反而可能会提升诉讼效率。公力合作和私力合作具有可兼容性,并非必然导致冲突与内耗。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参与权的问题,还应当继续展开更为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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