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白鹤
翻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自己曾向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题频频发生,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信力,而且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刘启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的实证研究》一文通过对看守所内翻供人员的问卷调查得出,49%的犯罪嫌疑人选择在庭审时翻供,27.5%的选择在讯问时翻供。①刘启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的实证研究》,《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实践中庭审翻供现象较多,尽管极少被采信,但是其增加了审查判断证据的难度,也没有达到惩罚和教育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侦查讯问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正面接触,对整个案件走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安机关在讯问阶段准确及时察觉潜在的翻供可能性,预防翻供,固定证据,完备翻供案件讯问应对预案,提高讯问效率,可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时间,可将翻供分为庭前翻供、一审翻供、二审翻供、再审翻供、死刑复核翻供。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一般犯罪嫌疑人会在高压讯问环境以及多种供述心理的促使下进行有罪供述。但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缺乏对法律的认知,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只要自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否认自己曾犯下的犯罪行为,法院就无法作出最终有罪判决;无罪的人则希望通过庭审翻供推翻自己出于各种原因作出的虚假有罪供述。
2.他人协助翻供和个人蓄意翻供。根据翻供人员翻供主动性可分为他人协助翻供和个人蓄意翻供。他人协助翻供主要指利用辩护律师、同案犯进行翻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处于被隔绝状态,而律师会见制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翻供的机会。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利用辩护律师传递消息,表达翻供意愿,一些法律素养不高的律师会对其暗示,促使其当庭翻供。相对于他人协助翻供,个人蓄意翻供是指翻供人员出于自身原因全部或部分推翻其原有供述,此类翻供稳定性较弱,最重要的是需摸清其翻供内因。根据翻供人员翻供的主观原因,又可将个人蓄意翻供细分为侥幸式翻供和畏罪求轻式翻供。
3.全部否定型翻供和部分否定型翻供。根据翻供人员对原有供述的否定程度可将翻供分为全部否定型翻供和部分否定型翻供。①毕惜茜:《侦查讯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59-269页。顾名思义,全部否定型翻供和部分否定型翻供的区别在于翻供人员是否承认自己是本案的行为人。部分否定型翻供是翻供人员对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要素翻供但并不否认其实施犯罪的行为。
虚假供述可分为三类,分别为自愿型虚假供述、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自愿型虚假供述与强迫—屈从型虚假供述、强迫—内化型虚假供述最大的区别就是在没有外界压力的强迫下主动编造谎言进行虚假供述。出现虚假供述后,需要从讯问程序合法性、犯罪嫌疑人心理等多方面考虑犯罪嫌疑人虚假供述的原因。虚假供述与翻供在供述时间、供述动机、供述真实性三个方面存在差别。
1.供述稳定性不同。虚假供述是嫌疑人基于某种心理或外界压力作出的虚构的供述,有可能是为了包庇某人而自愿承担责任,也有可能是在非法讯问的强压下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第一次有罪供述时就形成的。通常情况下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不会对自己未实行过的罪行进行供述的,无论是自愿型还是强迫型虚假供述,除非迫使其虚假供述的内因外因完全消失,否则作出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很难改变原有供述。而翻供是基于对原有供述部分或全部的否认和推翻,翻供的稳定性相对较弱,时供时翻的现象十分常见。
2.供述动机不同。根据学者对虚假供述的分类,虚假供述动机主要是基于内化的希望引起外界注意或包庇某人以及外化的强迫行为。嫌疑人在进行虚假供述前已经做好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准备,其供述动机是为了迎合讯问人员。翻供是对原有供述的推翻,多数翻供人员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其供述动机多为自认为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的心理以及对刑罚的恐惧心理。
3.供述案件事实真实性不同。无辜者作出虚假供述通常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案件事实多数为真实发生的。无辜者作出虚假供述后果非常严重。虚假供述嫌疑人通常与案件有一定联系,虚假供述中的细节特征及案件过程可能是真实发生的。大多数的翻供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是虚构的,目的是推翻原有真实案件发生的过程或其中的关键证据从而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键词“刑事案由”“翻供”“北京”“2019”,共显示86篇文书。去除4篇重复文书,北京地区2019年翻供案件共82起,翻供人员92名。根据文书内容对82起翻供案件从翻供阶段、案件类型、翻供人员基本情况、翻供原因等四个方面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在庭审阶段翻供67人(包括一审翻供50人、二审翻供16人及庭前会议翻供1人),占总体翻供人数的72.83%;23人(25%)在侦查阶段翻供,具体情况均为侦查初期可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侦查后期翻供;2人(2.17%)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翻供。大多数翻供人员选择在一审阶段当庭翻供。
经统计得出,实践中翻供概率最高的案件类型为侵犯财产罪(39起,47.56%),其次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类犯罪(15起,18.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0起,12.20%)、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8起,9.76%)、贪污贿赂类犯罪(6起,7.32%)、危害公共安全罪(4起,4.88%)。其中29起(35.37%)涉及共同犯罪,2起(6.90%)出现疑似串供导致翻供的情况。
通过对2019年裁判文书网北京地区82起翻供案件92名翻供人员进行研究,发现翻供人员中性别以男性为主,计85人(92.39%),女性7人(7.61%);文化程度14人不详,有效数据为78人,以初中及初中以下为主,计36人(46.15%),高中及中专20人(25.64%),大专以上20人(25.64%),2人(2.56%)文盲;年龄阶段4人不详,有效数据为88人,翻供人员年龄以20岁至40岁为主,计52人(59.09%),41岁至60岁30人(34.09%),60岁以上6人(6.82%);其中24人(26.09%)曾有违法犯罪记录。
查阅67名涉及庭审翻供案件裁决书或判决书,发现59.70%的被告人尝试通过当庭全部或部分否定犯罪事实实现翻供,具体表现为否认曾到达犯罪现场、事前不知情、无主观故意等;26.87%的被告人认为事实认定有误,具体表现为对公安机关已查明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等;7.46%的被告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讯问行为;4.48%的被告人认为侦查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被告人指出讯问笔录确认签字非本人亲笔、讯问笔录未向不识字的被告人宣读、首次讯问未向其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等;1.49%的被告人为维护同案犯而翻供。①该数据截至2020年5月9日。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翻供采信度不高,真正翻供成功的案例十分少见,上述82起翻供案件法院采信案件为零。尽管如此,笔者仍然认为庭审出现翻供为侦查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侦查终结并不是侦查工作的结束,而是验证侦查工作是否合格的开始。庭审阶段主要是进行当庭质证,而证据是当庭质证的基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从讯问笔录入手,从中找寻瑕疵,为当庭翻供提供条件。庭审中出现翻供现象的原因可以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翻供主观心理、犯罪嫌疑人人际交往以及律师辩护等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主要以书面阅卷为主,相关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供述占据整个证据性案卷材料的30%以上,②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中心》,《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多数情况下是以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形式呈现的。在没有录音录像无法完整还原讯问全过程的情况下,讯问笔录是查清案件事实、体现犯罪嫌疑人心理的重要载体。讯问程序不规范、方法不合法是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常见理由,也是其辩护人针对讯问笔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原因。
1.讯问程序不规范。我国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讯问的程序和步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由于一些办案民警缺乏法律知识,以及一线警力不足等原因出现了讯问程序不规范的情况。比较常见的讯问程序不规范包括:(1)讯问时间不规范。主要分为拘留、逮捕后第一次讯问及讯问时长两个方面。(2)讯问人数不规范。(3)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合法权利。(4)讯问地点及环境不规范。
2.讯问方法不合法。为更加迅速地获得口供,讯问人员偏向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等讯问方法或羁押性讯问方法让犯罪嫌疑人产生非自愿的供述心理。赵桂芬在《论讯问中的心理强迫》中指出,法律在讯问方法上进行禁止性规定的实质是保障供述的任意性,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带有心理强迫性质的讯问方法是否会影响到供述的任意性。①赵桂芬:《论讯问中的心理强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笔者认为区分其讯问方法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除了按照讯问人员的思路供述外是否还有其他的选择。讯问人员违反法律对讯问程序的禁止性规定获得的口供稳定性极弱,一旦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若犯罪嫌疑人翻供,辩护人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仅会使案件进程陷入僵局,相关侦查人员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1.非自愿性供述的不稳定性。在讯问中适当采用讯问策略,会使犯罪嫌疑人顺着讯问人员的思路主动供述;或者在讯问中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手段,使其被迫交代其犯罪行为。②陈闻高:《心理强制论》,《净月学刊》2018年第4期。经验丰富的讯问人员往往会抓住第一次讯问的时机对犯罪嫌疑人展开强烈攻势,犯罪嫌疑人在多重心理因素和高压侦讯环境作用下作出的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为非自愿性供述,真实性有待侦查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但非自愿性供述十分不稳定,一旦离开该作用影响,如发现如实供述罪行不一定从宽,反而会加重自身刑罚,以及侦查人员未兑现其要求等,犯罪嫌疑人随着诉讼阶段推进极易产生翻供的念头。
2.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后的心理特征。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后一般会表现出侥幸、求轻等心理特征。犯罪嫌疑人自到案后至法院审判前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诉讼过程,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与原先的社会关系被强制隔离,需要快速适应封闭的看守所环境。犯罪嫌疑人在供述犯罪事实后脱离了高压的侦讯环境,在等待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过程中会反复思考自己交代以后能判多久,如果不交代会不会免于处罚等问题。加之有些案情原本间接证据之间就无法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在作出有罪供述后被共同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少数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教唆,极力歪曲犯罪事实或推卸责任,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有强大的心理依靠,认为翻供可以逃脱法律制裁,这时讯问人员再想用原先的讯问策略寻找突破口将十分困难。此时讯问人员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政策攻心等讯问策略稳定其供述,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借机翻供。
3.利己主义影响。人类在社会关系中总会追求有利的、规避不利的。基于趋利避害利己主义的影响,多数有罪供述会出现翻供现象。“通过调研得出S省司法机关所办理的100件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发现全部226名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都曾经作出过有罪供述或者对部分事实作出过有罪供述,有罪供述率高达100%。”③王海:《被告人翻供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如此高的有罪供述率显然违背正常逻辑,也同样成为翻供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犯罪嫌疑人进入审查起诉之前被关押在看守所,与其他在押人员密切接触,彼此之间有着共同的经历,很容易形成同化融合心理。同监室关押人员日常谈论的话题就是相互分享与讯问人员对抗或者直接怂恿犯罪嫌疑人翻供。特别是曾经经历过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的讯问方法比较熟悉,针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性较大的情况,需要慎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环境,避免因监管漏洞造成的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
《刑事诉讼法》制定辩护人相关条文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一些职业素养较低的律师曲解此规定的含义,在金钱和利益的驱使下利用与犯罪嫌疑人会面的时间传递同案犯或公安机关调查信息,怂恿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并借机翻供。除上文统计的庭审翻供人员表现形式外,笔者通过查看庭审翻供辩护人辩护意见发现其中32名辩护人与庭审翻供被告人翻供理由及表现形式基本一致,占47.76%,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辩护律师的意见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心理产生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律师传递的信息作为强大的心理依托,在审讯中往往表现出态度冷漠甚至对立,在庭审中表现出以各种形式否认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庭审时翻供这种成本最小的方法,并希望通过翻供减轻或免除将要面临的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以书面审查为主,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案件事实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完整地呈现在刑事案件卷宗里。笔者查阅的82起翻供案件中,有一起是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被判处抢劫罪,二审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首次讯问被告人时未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该证据瑕疵未经补证或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讯问录像,讯问录像显示被告人未受到刑讯、威胁和诱供,其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神态自然、表达流畅。因录像中未见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的内容,公诉人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说明,侦查人员表示向被告人出示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在案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有被告人的签字、捺印,以上证据瑕疵已由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成为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的依据,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的判定。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京02刑终667号,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访问日期:2020年5月27日。由此,公安机关应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思路,明确诉讼活动中法院是独立于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中立公正的第三方,按照庭审证据标准收集审查口供及其他证据,从证据和待证事实关系、证据和证据相互关系中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证据有无程序瑕疵、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实践中“口供为王”的观念依然是基层民警取证办案的指导思想。唐朝《唐律》《唐六典》《狱官令》等法律制度的形式为后世刑讯的沿袭和发展奠定了基础。②姜小川:《中国古代刑讯制度及其评析》,《证据科学》2009年第5期。也正是由于中国两千多年来形成的刑讯思想根深蒂固,使得司法机关不自觉地沿用刑讯制度。虽然关于合理合法审讯方面的立法不断完善,但为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实践中变相刑讯的现象不在少数,如此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会成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的依据。特别是在侦查初期或者面对一些证据材料不是很充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述显得更为重要。此时讯问人员不宜采用与犯罪嫌疑人对立的方式引发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宜采用中性的讯问方法,在讯问中观察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情绪变化和言语反应,结合其身体动作、姿势、目光等非言语反应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
同时,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此强制性规定仅针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案件。同步录音录像是避免犯罪嫌疑人以讯问过程不合法为理由翻供的最有效的应对措施,虽然对每一案件都全程录音录像成本较高,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争取对每一案件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条件限制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讯问人员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促成其态度转变,稳定其供述心理,打消犯罪嫌疑人翻供念头。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是从翻供条件上切断翻供的可能性,使犯罪嫌疑人被动放弃翻供行为,那么通过讯问过程稳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心理,激发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愧疚感和罪责感,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翻供才是侦查讯问的意义所在。一些翻供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表现是有迹可循的,例如H省L市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犯罪嫌疑人S于案发当晚在其父亲住处手持自带凶器对其父亲施暴,其母上前阻拦无果报警并向邻居求救,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S正手持凶器不断刺向其父,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案发过程,案件细节与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尸检报告细节相互印证,但在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可以明显感觉到犯罪嫌疑人态度消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翻供。纵观五次讯问笔录,讯问人员虽然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以录像的形式固定了讯问全过程,但始终无法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在第四次、第五次讯问过程中面对犯罪嫌疑人消极不配合的态度未能及时深入问询,给犯罪嫌疑人后期翻供埋下了隐患。
说服教育不能只是简单地对犯罪嫌疑人讲解我国现有的法律政策,甚至以一纸权利义务告知书代替。侦查人员讯问时需要在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过程中结合案情分析其现有处境、目前形势、可能前途,问清其供述障碍,打消其对立情绪,以理服人,站在帮助犯罪嫌疑人的立场上对其晓以利弊,同时结合举例、情感感化等方法促使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确实无罪的人也可以通过上述方法稳定其情绪,促其阐述无罪的理由,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该理性看待翻供,不应一概而论,将翻供现象视为绝对不允许发生的恶性事件,笼统地认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是犯罪嫌疑人不配合。应深究其翻供原因,从翻供的根源解决问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至第22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审查内容、讯问笔录制作、讯问程序以及庭审时翻供的采信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此规定的目的是规范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行为,避免因讯问工作漏洞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诉讼阶段寻找机会翻供。
在进行翻供案件证据认定时,审查由供到证还是由证到供尤为重要。对于证据链本身较完整,犯罪嫌疑人在出示证据强压下无法逃避供认自身罪行的案件,由证到供基本没有翻供的空间。而由供到证案件翻供概率大,犯罪嫌疑人本人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因此,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应当对其犯罪动机、犯罪行为详细过程问深问透问细,及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间接证据核对,审查细节、发现矛盾,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综合判断翻供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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