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孔洪刚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彭宇案”堪称近10年来我国最具弹性和惯性的社会负面舆论,它本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却引发了超越重特大案件的全国性持续关注。南京彭宇案发生于2006年11月,2007年9月传统媒体跟进报道审判结果并经网络转载产生广泛影响。2012年年初,南京市政法委员会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得出彭宇和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结论,但并未能改变公众的认知。南京彭宇案后至今,各地陆续发生多起类似案件,“葫芦僧错判葫芦案”“做好事没好报”等已固化为刻板印象。
笔者认为,“彭宇案”负面传播效应的出现有诸多原因,其中之一就是媒体对“彭宇案”的不当报道。陈新平等认为,南京彭宇案报道中,记者以议题建构导向偏差、超越理性进行媒体审判、偏袒彭宇不给徐老太发言机会等不当方式,表达向善的道德诉求,结果走向了道德的反面。[1]李英俊认为,彭宇案中记者有倾向性的报道,造成了舆论的非理性。[2]周安平认为,媒体报道反映的是大众思维,发泄的是对于道德现实的不满,与司法思维、理性思维发生偏离。[3]周安平的分析具有启发性,可以理解为记者大众思维具体地表现为对社会学思维的误用:一是误用社会学的想象力,不利于公众正确看待“彭宇案”;二是没有处理好“价值关联”和“价值无涉”的关系,有损公众对司法的认同和尊重;三是误用“理想类型”思维,把法律问题简单化、理想化,以违反法治逻辑的方式报道“彭宇案”。当前,部分(法制)新闻报道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把握法制报道的特质,对社会学思维的误用,不但未见弱化,反而日见其盛。对“彭宇案”报道再审视,不仅有理论探讨意义,而且还有一定的实践操作价值。
社会学家C·赖特·米尔斯认为,为纠正只停留在个人经验与偏狭观念上看待问题,无法清晰认知周遭世界和自身的弊端,社会的研究者和观察者应具有一种心智品质——社会学想象力(Sociological imagination)。为此,社会学的想象力强调视角转换的能力,“从自己的视角切换到他人的视角,从政治学转移到心理学……它是这样一种能力,涵盖从最不个人化、最间接的社会变迁到人类自我最个人化的方面,并观察二者间的联系”。[4]但社会学的想象力在思维上是整体性的和综合性的,视角的转换必须建立在对历史和社会结构详尽考察的基础上。放弃这两个维度的考察,就不能进行视角的转换。强调历史的视角,指的是要放眼个人与事件的时代发展背景。具体地说,就是要考察所要研究和观察的社会现象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否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历史中有无出现,其他国家地区有无出现。强调社会结构的视角,指的是要区分是“环境中的个人困扰”还是“社会结构中的公众论题”。
法制报道是在法治意义上对事件、案件的观察和研究,讲求就事论事、遵循法治逻辑,转换视角尤其要谨慎,更不能放弃对历史、社会结构两大维度的考察。南京彭宇案是一起法制事件,但在一审判决后,成都、广州两家报纸却分别以《扶人却被判撞人赔钱 南京小伙好心没好报》《彭宇: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为题进行报道。南京彭宇案仅仅是个案,抛开二者是否发生碰撞不论,即便彭宇是被冤枉的,那么这种事例多吗?发达国家情况如何?将普通的法制事件塑造为引发社会轰动的公共事件,将特殊的“环境中的个人困扰”处理成普遍化的“社会结构中的公众议题”,是否合适?显然,记者在报道时没考虑这些因素。
其他类似案件也存在对社会学想象力的误用,被称为天津“彭宇案”的“许云鹤案”堪称一个代表性案例。天津许云鹤案和南京彭宇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南京彭宇案是行人与行人是否相撞的问题,不是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天津许云鹤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两起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然而,《人民日报》《广州日报》分别以《“天津彭宇案”二审双方均未能提供证人》《“天津版彭宇案”昨二审当庭供述双方各执一词》为题报道天津许云鹤案。两家媒体将许云鹤案贴上“彭宇案”的标签,赋予其“做好事没好报”的属性,这种视角的转换,显然忽略了历史和社会结构的考察,犯了想当然的错误。其他诸如温州“彭宇案”、武汉“彭宇案”、济南“女彭宇案”、郑州“大学生彭宇案”等。通观各个版本的“彭宇案”,其报道都是将普通的人际矛盾扩大为社会阶层冲突的层面,将法律命题置换为道德命题,以至于人们关于“彭宇案”的记忆,只剩下“做好事没好报”的诘问、“礼崩乐坏”的感慨和道德的焦虑。
怎样在保持客观性的同时又不忽视社会行动的意义和社会事实的价值,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提出了价值关联和价值无涉的双重解决之道。马克思·韦伯认为,“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无须否定认识者的价值观。相反,如果没有这种价值观,研究者反而无法确定自己研究的兴趣所在,也就无法发现自己研究问题所在”。[5]价值关联的内涵在于选择研究问题和框架时发挥研究者的主观能动性,确定价值关联后,研究者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应保持客观,做到学术上的禁欲和价值无涉。
法制报道在选题上应关注现实功用和现实需求,但在具体报道时应做到价值无涉。“并不需要对法律的设定做‘为何如此’和‘应当如何’的讨论,只需对‘事实如此’的法律存在做出客观的、科学的说明……对于具体法律现象做出文化意义的理解性解释和因果性说明, 仅仅如此”。[6]作为法治中国的观察者,法制记者除了应在事实层面做出真实的报道,还应尽可能在事实的延伸部分“禁欲”,具体地说就是尽量避免发出不适宜的议论和观点。这样的报道,更契合目前社会的发展方向,也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南方都市报》记者陈锋、王雷的报道《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就是成功的一例。两位记者在获悉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市一家收容站被打死后,激愤难抑,同情有加。但两位记者没有受同情和激愤的影响,没有让这样的价值关联干扰自身的报道。《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没有议论收容遣送制度的是是非非,也没有呼吁立法部门废旧立新,而是以客观理性的笔调,报道了孙志刚被殴致死的前后经过。最终,这篇报道以事实引发了社会共鸣。短短两个月后,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颁布并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南京“彭宇案”报道中,记者轻信彭宇一面之辞,认为徐老太是诬陷者,并慨叹“做好事没好报”,开启“彭宇案”不当报道的序幕。在其他版本的“彭宇案”报道中,记者潜意识里先有了价值关联、先有了倾向性的观点,导致报道不但在事实层面失实,而且在事实的延伸部分有较强的主观性乃至虚构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理想类型是社会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所谓的理想类型与有价值的评价完全无关, 与所谓的‘完美’的理想亦毫无共同之处,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纯粹逻辑上的关系”。[7]“这种理想图景将历史活动的某些关系和事件联结到一个自身无矛盾的世界之上,而这个世界是由设想出来的各种联系组成的,这种构想在内容上包含着乌托邦的特征,这种乌托邦是通过在思想中强化实在中的某些因素而获得的”。[8]理想类型仅是一种研究的方法和工具,是一种主观的客观化,它仅仅作为一种方法和尺度帮助人们认识可能性,不是目的。
根据法律制度的“形式性”和“合理性”,马克思·韦伯将法律主观建构为四种理想类型:形式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这四种理想类型带有“乌托邦”色彩,并不能将之与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相互对应,也无法从历史中寻找依据去检验这种类别建构。一些相关案件报道错误就是秉持了“形式理性法”的思维。
首先,未能理性地看待司法的有限性,将司法看作社会公正的绝对标准,要求司法判决没有任何漏洞。司法审判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必须遵循一定的司法程序,程序不当或者存在纰漏,就无法实现实质正义,留下辛普森案式的遗憾。二是裁判事实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真相。[9]作为裁判者,法官应尽可能使裁判事实与案件的客观真相相符,但审判和判决毕竟是一个主观化的过程,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缺憾,最终导致审判结果无法满足公众的愿望。三是法官是人不是神,可能会存在法理阐述不当乃至错误判决的情形,只要不存在司法腐败行为,记者不应对法官个人进行人格乃至精神上的攻击和侮辱,而应将误判等司法行为纳入司法系统自身的管理和考核之下。
其次,对审判标准、推理逻辑做简单化、片面化的理解。就刑事诉讼来说,定罪推理既有形式法律推理,也有实质法律推理;量刑推理既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如果记者仅仅依据形式法律推理和法定情节分析定罪和量刑,就容易引发公众舆论对司法的误解和不满。就“彭宇案”等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司法标准,如果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比如无监控录像),则需要在法定情形下进行调查取证,进一步查清事实,并对现有证据综合判断,通过证据评价,形成内心确信,只要能够确定某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即可。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浙江金华的“吴俊东案”,无论是在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并无不当。然而,记者或者错误地套用刑事诉讼案件的“疑罪从无”标准,或者机械套用民事案件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矛头指向审理法官,认为法官“葫芦僧错判葫芦案”。这种对民事案件司法标准和推理逻辑的浪漫化、错误性理解,是理想类型思维所致。将司法审判理想化,不利于公众法律逻辑思维的培养和法律认同的树立,更不利于循序渐进地推进法治建设。媒体应在法制报道中传递严密的法律逻辑,传播法律审判的正当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彭宇案”并非孤例,近年来诸多案件报道都存在着对当事人所处社会结构的剖析,对相关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解读,对相关人情世故的叙说,将公众的聚焦点从案件本身转向社会的不平等,减少司法共识,加剧社会分裂。例如,媒体在马加爵案尚处于审判阶段,就对其成长环境进行深度解析,导致不少网民因同情其家境和成长不易而呼吁法官轻判。上海袭警案报道对杨佳袭警的原因进行了剖析,不少网民基于仇警心理为杨佳叫好。药家鑫案中,媒体对药家背景的无端质疑和报道,使得喊杀声弥漫网络。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进一步实施、法治精神的持续性张扬,除法制类事件外,诸多非法制事件亦具有了法治文化意蕴及法治元素。由于社会学思维的整体性和法治思维的具体性存在本质不同,新闻报道如果误用社会学思维,将会导致更大的负面效应。因此,记者,尤其是法制记者,在适度运用社会学思维和方法深化自身报道的同时,也应警惕对社会学思维的误用。记者既不应将个人困扰夸大为社会论题,引发社会不应有的道德恐慌,也不应把法律问题简单化、片面化,以一种违反法律逻辑的方式传播法制事件和其他事件,还要正确处理价值关联和价值中立的关系,通过专业而审慎的方式进行报道,使媒体和记者真正成为负责任的报道者。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注释:
[1]陈新平,李娉婷.媒体道德诉求中的不道德——彭宇案与小悦悦事件报道的伦理反思[J].道德与文明,2012(2)
[2]李英俊.一位律师看“许云鹤案”报道之失[J].中国记者,2011(10)
[3]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J].中国法学,2013 (1)
[4]C·赖特·米尔斯.社会学的想象力[M].陈强,陈永强,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5~6
[5]王静.马克思·韦伯的“理想类型”历史学实践[J].前沿,2013(9)
[6]董翔薇.论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中的方法论基础[J].学术研究,2004(7)
[7]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12
[8]马克思·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韩水法,莫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45
[9]张海燕.裁判事实与案件真相——从“彭宇案”真相浮出入手[J].齐鲁学刊,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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