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于 慧
2001年的“十五”计划纲要首次提出了“三网融合”的概念,直到2010年6月底,三网融合12个试点城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正式公布,三网融合终于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三网融合是指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实现互相连通,以互联网为核心,形成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的格局。典型的例子是手机既可以打电话,也可以看电视、上网。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数字音乐可以在电脑、电视、手机等各个多媒体终端流通,扩大了数字音乐市场,同时也加大了其保护的难度。
传统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1]数字音乐以音乐作品为基础,通过数字技术,将传统的音乐作品转换为“0”“1”表示的二进制的数字格式,储存在播放器、电脑等设备中,可以在互联网、无线网中传输。[2]根据存储和传播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数字音乐分为在线音乐、无线音乐。[3]在线音乐是指使用互联网储存和传播的数字音乐。用户使用电脑、电视等个人终端连接到互联网后便可以下载数字音乐。无线音乐是由移动网络增值服务提供的,用户连接无线应用协议(WAP)网络或用多媒体短信服务(MMS)形式下载铃声、彩铃等,同时还可以使用音乐点播等服务。无线音乐不受互联网的限制,只要在有移动网络的地方就可以自由使用。数字音乐的使用需要借助播放设备,比如电脑、手机、随身听等。
三网融合时代的数字音乐主要有4个特征:一是存储方式的数字性。数字音乐用二进制编码将传统音乐作品记录储存。二是传播的快速性。数字音乐可以在三网之间互通传播。一首歌的大小约是3兆至5兆左右,上传下载仅需几分钟。互联网的普及,特别是点对点(P2P)技术的发展,使得数字音乐能在短时间内传到世界各个角落。三是携带的方便性。与传统音乐相比,数字音乐最大的特点就是易于携带。数字音乐以编码储存不仅所占的空间小,而且在转换为数字音乐时不会损害音乐作品原有的音质,甚至能优化音质。人们在使用时只需要将数字音乐存到播放设备中,便能随身携带数百上千首歌。
正是因为上述的特性,数字音乐极受青睐,极大地推动了音乐产业的发展,同时也扩大了著作权市场。
三网融合背景下,我国对于数字音乐的保护主要是依据《著作权法》。另外,涉及数字音乐保护的法律还有《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电信网、广电网方面有关数字音乐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缺乏。
主流观点认为,将传统音乐数字化的过程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原来的音乐作品的实质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以二进制编码的形式被存储在多媒体终端里,改变的是音乐的固定方式和表现形式,并没有创作出新的东西,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行为。数字音乐除了受“复制权”的保护,同时还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数字音乐保护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过于概括、许多重要事项采取回避态度的问题,不利于数字音乐的保护。
1992年,我国成立了第一个保护音乐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集体管理制度在保护数字音乐方面确实比个体保护更加积极和专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笼统、集体管理组织单一、政府监管缺乏等多方面的原因,音著协没能发挥出应有的保护作用。
从我国对数字音乐的保护现状来看,三网融合时代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各种新兴科学技术手段应用于音乐作品的保护和反保护,现行法律难免出现一些规制和调整的漏洞,除了电信网、广电网方面对数字音乐的规定较少外,还有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明确。三网融合后,个体用户对数字音乐的使用更频繁,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构成比较复杂,一般主要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可分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4]ISP是网络信息传递的桥梁,无论是浏览还是下载都要通过ISP的服务器。在这个过程中,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传递数字化信息,而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审核信息。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不同,承担的义务和侵权责任也应不同,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责任。
第二,复制权的规定不明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临时复制未作明确规定。临时复制是由计算机的临时存储器引发的。常见情况是作品在网络传输时会先读取到临时存储器中,或者是系统在使用时会自动生成复制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所涉及的复制行为是在当事人完全控制下的、主动的、有目的的行为。而临时复制是在当事人无意识的时候发生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复制权并未包括临时复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避,不利于解决数字音乐临时复制所引发的问题。二是复制权缺乏适当的权利限制。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如果对其权利一味地保护而不加以限制,则会侵犯到公众的权利,比如数字音乐在线试听时产生的缓存问题等。
在数字技术被开发出来之后,数字音乐因为其自身性能的优越性得到了广泛的传播,规模越来越大,甚至有颠覆传统音乐传播模式的趋势。三网融合使数字音乐能登陆更多平台,随之而来的是侵权的普遍和多样。数字音乐的侵权方式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权,二是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实施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著作权保护的权益,主要有3种形式:第一,未经授权或许可经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音乐,比如MP3.com(为专业的数字音乐网站)未经授权将他人的音乐复制到服务器,供网站的会员免费下载试听的行为。第二,提供非法的数字音乐试听和下载链接。网站通过建立超文本链接或视框连接等方式,在网页上形成一种搜索路径。用户只需要输入关键字便可找到相应的数字资源。这种提供非法链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利人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才出现了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搜索侵权案等多起案件。第三,提供破坏他人保护措施的技术手段。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一些组织和个人专门针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措施研究开发破坏手段,使非法复制、传播数字音乐更加容易。而间接侵权的主要表现是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不直接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利益,而是为直接侵权创造有利条件,比如P2P技术的使用。通过这种技术,一个用户只要把数字音乐文件放在计算机的“共享目录”下,其他用户不需登陆特定经营的服务器便可搜索、下载数字音乐。在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诉纳普斯特(Napster)案件中,Napster公司就是利用P2P技术在网上形成一个数字音乐的交换平台,这种行为在给使用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我国,数字音乐的消费主要是在线试听和下载。这两种消费模式除了在电信网有部分是付费使用,在互联网平台上大部分是免费的。经营者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这其实也是我国大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盈利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中国消费者已经习惯了免费听音乐,没有付费意识。这实际上大大挤占了著作权人的利益。长期免费的消费习惯对于数字音乐收费的抵制不言而喻。如果想要推行收费制,至少在初期肯定会损失一大部分消费市场。这给著作权人的维权带来了极大的阻力。
三网的紧密结合让数字音乐在三网的各媒介中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于数字音乐的法律保护,应着眼改善以下3方面。
第一,加强电信网及广电网方面对数字音乐的立法。电信网及广电网方面的规定相对空缺,不利于数字音乐的整体保护,并且在制定法律时应注意三网之间衔接与重合的部分,让数字音乐得到同等的保护,且尽可能地减少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仅提供技术联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只是传递的信息本身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免责。而对于内容服务提供者,如果其本身涉及非法复制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明知他人提供的信息侵权还进行再次传播的,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电信网、广电网在遇到类似问题时,没有规定可以比照互联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完善复制权的规定。一是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将临时复制认为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这种做法是国际条约所认可的,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这样可以有效解决由于临时复制所引发的侵权问题。二是同时规定临时复制的例外情况。有的临时复制是系统运行中不可避免的,这种纯技术性,不具有经济利益的复制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宜认为是侵权。
数字音乐的传播模式带来了许多法律难以威慑的侵权行为。对于数字音乐的保护,光靠消极的惩罚措施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著作权人积极开发并采用新的技术措施来保护。现在常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有: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RM)、连续著作权复制管理系统(SCMS),其他的一些侵权行为的识别技术。这些技术措施现在都存在用户使用时操作繁琐的问题,比如DRM在2007年就被苹果公司和全球四大唱片公司放弃了,[6]所以这些技术措施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还应加强对电信网、广电网技术保护措施的研发,防止出现数字音乐保护的短板。
在加强技术措施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将技术措施的实施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避免出现著作权人依仗保护措施垄断数字音乐,侵占公共资源,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在发展技术的同时合理限制技术的应用。[7]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作品实行集中管理。三网融合后数字音乐的使用频率和传播速度让著作权人的个体保护力量变得微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了数字音乐保护的中坚力量。然而我国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在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上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一是打破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局面。垄断会消磨集体管理组织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并且三网的数字音乐市场规模仅靠一个集体管理组织也有些力不从心。让集体管理组织市场化发展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数字音乐市场。二是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监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著作权人集中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它的工作涉及众多著作权人的利益,更关系到数字音乐市场秩序的维护,所以必须加强其行政监督,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法高效履责。
三网融合给数字音乐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提供了更大的市场,在此情形下他们更关注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制度规范的重点不是消极的限制,而在于积极地调和利益。所以,建立数字音乐使用的付费制度是保证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财产权益的必要措施,同时合理的付费制度能让数字音乐的经营者有足够的资金开发更好的音乐服务和音乐体验,这就能让消费者感受到付费制度的益处,从而改变现有的消费习惯。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对数字音乐的使用都是采用的付费制度,我国也在积极推进数字音乐的付费使用制度,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缺位,这项制度的实施遇到了许多阻力,但是无论如何,数字音乐的付费使用制度都是促成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双赢局面的重要措施。
法律和道德是规制人们行为的两个重要武器,二者缺一不可。现实社会是一种熟人社会,个体的行为会受到其他人的监督、制约。传统道德和社会舆论的约束力在很多时候都能有效地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然而网络世界相对于现实社会而言,具有“虚拟化”的特征,人们可以匿名进行信息传递,再没有了“熟人”的制约,自由的环境让数字音乐的非法经营、复制、下载变得肆无忌惮。由于上述原因,现在网络道德缺失,约束力非常有限,所以网络道德的建设必须受到重视,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和传统道德规范,制定一个能让广大网民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在三网中积极推广,让数字音乐市场更加健康有序。
三网融合背景下,数字音乐的传播更加便捷,平台更加多样,虽然现在存在一些保护的难题,但是相信有了更完善的法律制度、更先进的保护技术,加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数字音乐使用付费制度,辅以人们网络道德的提高,数字音乐产业一定能够健康高速发展。
[1]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88
[2]梁飞.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1
[3]殷昕.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9
[4]谢雪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以版权法与侵权法互动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3(2)
[5]谢雪凯.审查义务:在线服务商主观过错之轴心——立法与判例的启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5)
[6]谭谊,谢亚可.数字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策略探析[J].出版发行研究, 2010(10)
[7]祝欣.中国数字音乐版权利益管理机制探讨[J].中国出版, 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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