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文/孙泓洋
合理使用是现代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平衡版权人权益和公众权益之间的一种工具,合理使用制度在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对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由于电视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影作品片段被使用的现象越来越多,其中,有些作品的使用是得到了权利人授权的,但有大量的网络、电视节目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电影作品和电影片段,引起了很多电影权利人的不满,也影响了电影版权保护和电影产业的发展。本文拟对这种未经授权的电影作品使用问题进行探讨。
据有关资料介绍[1],当前我国有些电视与网络节目以介绍评论为名,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大段使用电影作品或片段。这些节目有的是以介绍影片的形式出现,使用整部影片的精彩片段长达半小时以上。还有种节目是介绍演员或导演的评论类型题材,也经常未经许可大段使用电影作品片段。这种节目自制自播时带广告,还有相当一部分广告分销给其他传播机构。以上两种未经许可、大段使用他人电影作品和片段的节目,都带有明显的商业目的。
以上这些大量使用电影片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算是合理使用吗?这在实践中是个让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争论不休的话题,并且正反两方都引用《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作依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著作权法》还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未经授权而使用电影作品的使用者们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认为,为介绍演员、导演或评论而适当使用影片片段是合理使用,不必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权利人则认为,大多数使用者往往超过“适当引用”的范围,且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涉嫌侵权,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
具体案例的判定则要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和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内涵作具体的分析。
在对上述电影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先简单地回顾一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和主要原则。
合理使用制度,又称“自由使用”,通俗地讲,就是指可以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一种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著作权法律或审判实践中都确立了这一制度,目的是防止权利人对作品的垄断,促进文化、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二十多年来,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限制著作权人权利垄断、促进作品传播、促进社会发展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人们也发现,我国《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基本是以总括条款加列举情形的形式出现,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2013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但在实践中,怎样的使用为适当、为合理,仍然是一个难以判断、讨论不止的问题。
而且,对于怎样使用为适当、为合理,由此引起的纠结和争论是一个世界性话题,不为中国所独有。所以,著名学者吴汉东曾说,“合理使用是现代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著作权研究中被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学者称为世界性难题”。[2]
合理使用制度起始于英国,成就于美国,现已成为现代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其精神和原则也为国际版权公约所认定。
1841年,美国著名法官斯托雷(Joseph Story)针对合理使用标准提出了著名的3要素,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著名的判断合理使用的4条标准,并被写进了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美国版权法》第107条是这样规定的:“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应该考虑下列因素: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②作品的性质,是否有版权;③所使用部分的量和使用内容的实质性;④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是否产生了重要影响或替代性的市场效应。”目前,这4条标准被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所运用。
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对电影作品片段引用的“度”,尚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和规定,但根据《世界版权公约》、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在研判电影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可借鉴国际上的成熟经验,如美国的“合理使用”界定4要件。笔者认为,判断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把握。
第一,使用目的,是否是商业目的。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引用的目的是为了评论、介绍和说明。这个条款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使用某一版权作品的商业性因素越强,越不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3]。另一方面,适当引用一般是要求加入自己的新表达,如果在用他人作品的同时,没有增加自己的表达,根据著作权法是不能免责的。若引用的目的是传播盈利,就是使用目的不正当。[4]
第二,要看引用的量或者程度,即使用部分占整个版权作品的比重和重要性,也就是说引用作品的量要与介绍或者说明的目的相适应,不能构成对主要部分、实质部分的使用。
如音著协诉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等单位一案中[5],虽然涉案作品是歌曲的使用,但与电影片段的使用性质有相同之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有的歌曲在电视剧中被使用的篇幅非常少,而且从常理判断也难以界定说被引用的词曲就是作品的灵魂和精华,因此,类似这种使用可以归入合理使用,若认定为侵权对使用人而言过于苛刻。而有的歌曲的使用是比较完整地使用了原作品的实质部分,就不宜认定为合理使用。
上面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如何把握引用的“度”。当前,一些电视和网络节目中对电影片段大段使用,明显超出了评论、介绍和说明的目的。但是,这个“量”如何界定,在实践中还是让人头痛的问题。据了解,按照国际惯例,除了使用电影预告片和片花不必权利人许可,无须支付报酬外,其他对电影片段的使用行为是否为侵权均有不同程度的界定。据悉,在美国,介绍和评论使用完整片段不得超过5分钟,使用全片镜头总长不得超过15分钟。[6]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详细规定。
第三,引用的影响。笔者认为,作品引用对于原作品潜在市场或者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是合理使用权衡的3要素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指这种引用不能与原作品形成直接的市场竞争,从而形成市场替代效应。若引用、使用的内容很长,或者虽然使用的长度不长,但用的是原作最为实质、最为精华的内容,基本就可以判断是侵权的。[7]
以上我们简要回顾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与判断标准,特别是电影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原则与标准,但这些是法律依据和指导性原则,具体到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现象可否归入合理使用,需要具体案例作具体分析,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坚持个案原则。虽然有了法律依据,有了上述原则,但在判断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现象——即这些网络或电视节目是否构成对电影作品合理使用时,认定上不能有先入为主的想法,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个案原则。从判断标准上来说有一些基本原则可以遵循,但在文化意识领域判定作品是否拥有独创性,比例问题是一个危险的标准,不能以“量”或“比例”来简单判定是非。一方面要参考量的引用,但又不能单纯依靠量化的指标,使用的量更重要,还是作为观众的感知更重要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8]
“只要构成作品,就不是侵权”的认识是错误的。
在实践中,很多使用了别人电影作品而制作出的节目或栏目方认为,他们的电影介绍节目是有独创性的,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因而不构成对原电影作品的侵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节目对电影画面的选择与编排、对旁白语的遣词造句等方面具有独创性,的确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经许可、大段使用原电影作品的做法就是合法的,只要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就构成了对原电影作品的侵权。
对引用的“量”作出规定是否现实。怎样的引用为适当、为合理,是按原作品的比例还是字数、时间,这是合理使用问题在实践中最大的困惑所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中并没有“量”的规定,实践中权利人希望能有个量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电影作品使用的具体长度不适宜作出固定的时间规定或比例规定,因为一方面,对电影作品而言,这个“量”或“比例”是非常难以规定的,一档节目用了原作品的10分钟画面可能还不算侵权,但另一档节目用了原作品的5分钟画面有可能已经构成侵权了,还是要看个案;另一方面,如果规定了量,侵权人又会打擦边球,比如规定引用片段超过10分钟为侵权,他就只会用9分钟,来规避侵权制裁。因此在立法中不必要有量的规定,应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当然行业协会和行政政策上作一些指导是必要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司法实践推动“合理使用”的规范,逐渐形成司法判决中的裁判规则,从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守法。
当然,通过《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对合理使用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对适当引用的“适当性”作出明确规定等,也是非常重要的,本文不在这个层面上展开探讨。
总之,合理使用制度是平衡权利人权益和公众权益之间的一种工具,不能作为侵权人侵权的借口。适当的引用要从使用目的、引用程度、引用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特别是要作个案的认真考量。相关部门也应加强《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的普及宣传,以保护版权,促进包括电影产业在内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1]规范作品引用 保护电影版权[EB/OL].[2014-04-22].http://www.cncri.com/Show.aspx?id=48987&typeId=7&typeBigId=1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3]黄世席.美国电影版权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J].电影艺术,2010(6)
[4]郑晓红.过量引用就是非法复制[J].中国版权,2014(1)
[5]如何认定在影视作品中使用歌曲片段的行为[EB/OL].[2014-04-19].http://www.sipo.gov.cn/albd/2005/200804/t20080402_367462.html
[6]杜思梦.影著协举行影视片段使用界定研讨会或将打击电视节目侵权[N].中国电影报,2013-12-16
[7]王迁.电影介绍节目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中国版权,2014(1)
[8]规范作品引用 保护电影版权 [EB/OL].http://www.cncri.com/Show.aspx?id=48987&typeId=7&typeBigI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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